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永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及改作相同或近似於「
R 提花蝴蝶圖樣」及產品,其已重製或改作者應予全部
回收並銷燬。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萬元,及自
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4.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被告寶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松公司)及其負責人簡永
倉涉嫌侵害原告「R 提花蝴蝶圖樣」之著作權,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
公訴。被告簡永倉明知原告長期經營寢具、羽絨等產品之
製造及買賣,其產品除在各大百貨公司推廣及促銷,復為
國內多家星級飯店採用,為業界知名品牌。原告自98年10
月間起,以其公司英文名稱「ROYAL 」第一個字母「R 」
為構思基礎,創作出「R 提花蝴蝶圖樣」之著作,並使用
於原告之羽絨被等商品及相關之商品型錄,且於市場上公
開散布,為消費者及業界所週知。
詎被告簡永倉明知上開
圖樣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原告同意,
竟擅自改作上開圖樣,並將仿品銷售於高級飯店使用之寢
具市場,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
證據:引用
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援引刑事辯護意旨狀):
1.如
起訴書附件二所示圖形係委外由訴外人紀承亨設計,
被告簡永倉與紀承亨僅做觀念性溝通並未具體指示圖形
內容,縱然該圖形有改作問題,行為人
乃紀承亨
而非被
告簡永倉。
2.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圖形之設計者乃
告訴人員工,
告訴
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其告訴並非合法;且該圖形只是
單純以鏡射加折射之方式設計而成,並非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圖形著作;況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圖形被告寶松公
司曾申請商標註冊,
嗣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與西
班牙商羅威公司之商標圖樣雷同,而撤銷商標註冊,則
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圖形亦會與該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之
商標圖樣雷同,因而不值得保護。
3.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圖形乃委由訴外人紀承亨設計,完
成後並申請商標註冊,足認被告簡永倉主觀上缺乏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寶松公司、簡永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決
諭知均無罪在案,自應依
首
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狀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