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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藤(原名:林正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藤犯如附表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各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藤(原名林正峯)與趙雅萍原係男女朋友,自民國102年2 月分手後,雙方即少有聯絡。詎林藤因與趙雅萍另有民事訴 訟事件進行中,竟分別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 先後於103年2月24日22時46分許、同年2月26日21時18分許 、同年3月8日12時11分許,在設於彰化縣○○鎮○○路○○巷 ○○號之櫳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所申請之電腦設 備(IP位址為114.41.194.189及114.41.206.27),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方式,未經趙雅萍同意即輸入趙雅萍Google信箱 (Elegantswan18@gmail.com)帳號密碼,而入侵趙雅萍所 申請之Google雲端信箱服務。另於同年3月9日在上址,基於 接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同 以上開方式,無故輸入趙雅萍前述Google信箱帳號密碼,而 入侵趙雅萍所申請之該Google雲端信箱服務;又賡續上開犯 意,於同日19時7分許,在上址,同以上開方式無故輸入趙 雅萍的雅虎奇摩帳戶(duck8110@yahoo.com.tw)帳號密碼 ,而入侵趙雅萍所申請之雅虎奇摩帳戶雲端服務。嗣因Goog le網站通知趙雅萍其信箱有異地登入之情形,經趙雅萍查詢 異地登入之網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趙雅萍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雅萍之指訴。 ㈢Google之帳戶登入紀錄、雅虎奇摩之帳戶登入紀錄。 ㈣IP位址之114.41.194.189及114.41.206.27通聯調閱查詢單 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 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 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 若未經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控制機制)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網路伺服器、或 網站上經不特定之公眾開設之個人虛擬空間「個人帳戶」) 之行為,即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 又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侵入」行為,其本質上之屬性應 屬「行為犯」之類型,亦即毋庸探討該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 侵害之結果。是核被告先後於103年2月24日、同年月26日、 同年3月8日、同年月9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 入他人電腦罪。又被告於103年3月9日19時5分許、19時7分 許,在上址,輸入告訴人上開Google信箱帳號密碼、雅虎奇 摩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上開Google雲端信箱、雅虎奇摩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該日, 於相同處所,以相同IP(114.41.194.189)入侵告訴人上開 Google雲端信箱、雅虎奇摩帳戶,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 以一接續行為即足。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4次 所輸入帳號密碼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前開信箱 帳戶,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 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考量告訴人已無和解意願,且被告入侵上開信箱帳戶 後,旋為告訴人發現,尚未造成其他損害;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 未有因案經科刑執行紀錄等一切情況,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 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登入時間 │IP/信箱或帳戶 │ 主文 │ ├──┼──────┼─────────┼───────────┤ │1 │103年2月24日│114.41.206.27 │林藤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 │ │22時46分許 │Google信箱 │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3年2月26日│同上 │林藤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 │ │21時18分許 │ │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3年3月8日 │114.41.194.189 │林藤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 │ │12時11分許 │Google信箱 │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3年3月9日 │同上 │林藤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 │ │19時5分 │ │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3年3月9日 │114.41.194.18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時7分 │雅虎奇摩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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