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藤(原名:林正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藤犯如附表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各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藤(原名林正峯)與趙雅萍原係男女朋友,自民國102年2
月分手後,雙方即少有聯絡。
詎林藤因與趙雅萍另有民事訴
訟事件進行中,竟分別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
先後於103年2月24日22時46分許、同年2月26日21時18分許
、同年3月8日12時11分許,在設於彰化縣○○鎮○○路○○巷
○○號之櫳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所申請之電腦設
備(IP位址為114.41.194.189及114.41.206.27),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方式,未經趙雅萍同意即輸入趙雅萍Google信箱
(Elegantswan18@gmail.com)帳號密碼,而入侵趙雅萍所
申請之Google雲端信箱服務。另於同年3月9日在上址,基於
接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同
以上開方式,無故輸入趙雅萍前述Google信箱帳號密碼,而
入侵趙雅萍所申請之該Google雲端信箱服務;又賡續上開犯
意,於同日19時7分許,在上址,同以上開方式無故輸入趙
雅萍的雅虎奇摩帳戶(duck8110@yahoo.com.tw)帳號密碼
,而入侵趙雅萍所申請之雅虎奇摩帳戶雲端服務。
嗣因Goog
le網站通知趙雅萍其信箱有異地登入之情形,經趙雅萍查詢
異地登入之網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趙雅萍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林藤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趙雅萍之指訴。
㈢Google之帳戶登入紀錄、雅虎奇摩之帳戶登入紀錄。
㈣IP位址之114.41.194.189及114.41.206.27通聯調閱查詢單
可資佐證。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
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
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
若未經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控制機制)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網路伺服器、或
網站上經不特定之
公眾開設之個人虛擬空間「個人帳戶」)
之行為,即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
又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侵入」行為,其本質上之屬性應
屬「
行為犯」之類型,亦即毋庸探討該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
侵害之結果。是核被告先後於103年2月24日、同年月26日、
同年3月8日、同年月9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8條
無故侵
入他人電腦罪。又被告於103年3月9日19時5分許、19時7分
許,在上址,輸入
告訴人上開Google信箱帳號密碼、雅虎奇
摩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上開Google雲端信箱、雅虎奇摩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該日,
於相同處所,以相同IP(114.41.194.189)入侵告訴人上開
Google雲端信箱、雅虎奇摩帳戶,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
以一接續行為即足。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4次
所輸入帳號密碼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前開信箱
帳戶,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
為實值非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考量告訴人已無和解意願,且被告入侵上開信箱帳戶
後,
旋為告訴人發現,尚未造成其他損害;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所載),前
未有因案經科刑執行紀錄等一切情況,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
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登入時間 │IP/信箱或帳戶 │ 主文 │
├──┼──────┼─────────┼───────────┤
│1 │103年2月24日│114.41.206.27 │林藤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
│ │22時46分許 │Google信箱 │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3年2月26日│同上 │林藤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
│ │21時18分許 │ │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3年3月8日 │114.41.194.189 │林藤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
│ │12時11分許 │Google信箱 │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3年3月9日 │同上 │林藤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
│ │19時5分 │ │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3年3月9日 │114.41.194.18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時7分 │雅虎奇摩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