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益誠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39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益誠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02年4月24日」更
正為「102年6月1日」;(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買賣申請書」更正為「申請書」、第3行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文件資料」更正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三)補充證據:「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明知其對所購買之機車在繳清貸款前,依約僅
有占有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竟因缺錢花用,任意違約將
該機車據為己有並出售變現,
嗣再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侵
害債權人即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法益,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然
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石益誠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石益誠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全友輪業有限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買價格
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雙方約定每月支
付5,584元,且應自102年4月24日起開始,每月1期、共分12
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
仲信公司所有,石益誠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不得將標
的物出售、轉借、典當或為其他處分。
詎石益誠取得上開機
車之占有,於繳交3期款項後,明知對上開機車尚未取得所
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意,於102年7月11日前某日,以4萬2千元之代價,將
上開機車販賣予彰化縣員林鎮某機車行,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訊據被告石益誠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催告函及回執、汽(機)車過戶登記文件資料等附卷
足
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