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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益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39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益誠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02年4月24日」更 正為「102年6月1日」;(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買賣申請書」更正為「申請書」、第3行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文件資料」更正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三)補充證據:「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明知其對所購買之機車在繳清貸款前,依約僅 有占有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竟因缺錢花用,任意違約將 該機車據為己有並出售變現,再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侵 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石益誠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石益誠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全友輪業有限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買價格 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雙方約定每月支 付5,584元,且應自102年4月24日起開始,每月1期、共分12 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 仲信公司所有,石益誠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不得將標 的物出售、轉借、典當或為其他處分。石益誠取得上開機 車之占有,於繳交3期款項後,明知對上開機車尚未取得所 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意,於102年7月11日前某日,以4萬2千元之代價,將 上開機車販賣予彰化縣員林鎮某機車行,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石益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催告函及回執、汽(機)車過戶登記文件資料等附卷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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