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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郁園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宏宜 被   告 聯宏鋼鋁門窗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文華 被   告 綠益景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有柴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承郁園藝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陳宏宜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聯宏鋼鋁門窗有限公司、綠益景觀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表人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洪文華、鄭有柴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名義」均更正為「名義及證件」、倒數第 4行至第5行「發現聯宏公司未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資格 文件或登記資料」更正為「發現聯宏公司未檢附營利事業登 記證或設立資格證明文件或登記資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陳宏宜欲標取本採購案,竟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為湊足法定3 家 以上之廠商以確保招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除以承郁公司 之名義投標外,另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且實際上無投標意思 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洪文華、鄭有柴」,更正為「陳 宏宜為避免系爭採購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並為使承郁公司順 利得標,竟與洪文華、鄭有柴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份:「投標廠商說明書」更正為「投標廠商聲明書」 ,並補充「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簽呈、開標紀錄、系爭採購案 投標廠商基本資料投標文件審查單、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比價證書、納稅證明」。 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 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 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 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 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 則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 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 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 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 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 ,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係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 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 ;又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 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 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 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宏 宜為被告承郁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承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洪文華為被告聯宏鋼鋁門窗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鄭有柴為綠益景觀有限公司(下 稱綠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陳宏宜、 洪文華、鄭有柴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 105 號偵卷第10頁反、第18頁反),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3 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599 號偵卷第18頁、第30 頁、第39頁)附卷供查,是陳宏宜屬被告承郁公司之代表人 、洪文華為被告聯宏公司之代表人、鄭有柴則為綠益公司之 代表人無訛。 五、查被告陳宏宜除以承郁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外 ,另徵得無參與投標或競價意願之被告洪文華、鄭有柴之同 意及授權,以聯宏公司、綠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3 家不同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 價格競爭作用,然實際上該3 家公司已無相互競爭之實,無 非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原 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增加得標之機會,認被告陳 宏宜、洪文華、鄭有柴係以承郁公司、聯宏公司、綠益公司 等不同公司名義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 ,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嗣彰化縣北斗 鎮公所審標時,認聯宏公司、綠益公司均遭審定為不合格標 ,僅承郁公司符合招標規定,而予宣布廢標,致未使本件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核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宏宜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洪文華、 鄭有柴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宏宜、洪文華、 鄭有柴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術而未 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承郁公司、聯宏公司 、綠益公司,因其代表人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執行業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各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六、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宏宜為使承郁公司得以順 利標得本件採購案,竟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方 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 法落實,被告洪文華、鄭有柴明知上情,亦同意並授權被告 陳宏宜借用聯宏公司、綠益公司之名義投標、陪標,影響系 爭採購案之公平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宏宜、洪 文華、鄭有柴犯後均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復考量系爭採購 案經審標時,因聯宏公司、綠益公司遭審定為不合格標,未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損害未及擴大,及渠等犯 罪之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宏 宜、洪文華、鄭有柴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承郁公司、聯宏公司、綠益公司分 別因代表人即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再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業如上述,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陳 宏宜、洪文華、鄭有柴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 柴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陳宏宜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洪文 華、鄭有柴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承郁園藝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陳宏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聯宏鋼鋁門窗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洪文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綠益景觀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永靖鄉○○路0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鄭有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宜係承郁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承郁公司)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洪文華係聯宏鋼鋁門窗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鄭有柴係綠益景觀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公 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102年12月間,彰化縣北 斗鎮公所辦理「103年度綠美化及環境清潔植栽管理維養護 勞務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網公開招標,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2564元,並採定有底價、最低 標決標之決標方式辦理該項政府採購。陳宏宜欲標取本採購 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為湊足法定3家以上之廠商以確保招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 ,除以承郁公司之名義投標外,另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且實 際上無投標意思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洪文華、鄭有柴 ,分別借用聯宏公司及綠益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洪文華、鄭 有柴均容許出借聯宏公司及綠益公司之名義。嗣由陳宏宜決 定3家公司之投標價錢後,由陳宏宜指示承郁公司會計開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票號ZB0000000號1張,面額為新 台幣(下同)12萬5000元之支票,及填妥聯宏公司及綠益公 司相關標單等投標文件後,持往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投標。嗣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審標時,發現聯宏公司未檢附營利事業登 記證設立資格文件或登記資料、納稅證明及未依規定繳交押 標金12萬5000元,而綠益公司則未依規定繳交押標金12萬 5000元,聯宏公司及綠益公司均遭審定為不合格標,僅承郁 公司符合招標規定,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遂宣布廢標。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聯宏公司、承郁公司、綠益公司於系 爭採購案採購預算書、投標廠商說明書、採購標單、投標封 套、登記資料等書證資料及被告承郁公司出具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斗分行票號ZB0000000號保證支票等書證資料在卷 可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宜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被告 洪文華、鄭有柴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罪嫌;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為上開犯行時,分別係 承郁公司、聯宏公司、綠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有 前揭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承郁公司、聯宏公司 、綠益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Ⅶ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 以該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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