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郁園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宏宜
被 告 聯宏鋼鋁門窗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文華
被 告 綠益景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有柴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承郁園藝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陳宏宜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聯宏鋼鋁門窗有限公司、綠益景觀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表人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洪文華、鄭有柴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名義」均更正為「名義及證件」、倒數第
4行至第5行「發現聯宏公司未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資格
文件或登記資料」更正為「發現聯宏公司未檢附營利事業登
記證或設立資格證明文件或登記資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陳宏宜欲標取本採購案,竟基於
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為湊足法定3 家
以上之廠商以確保招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除以承郁公司
之名義投標外,另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且實際上無投標意思
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洪文華、鄭有柴」,更正為「陳
宏宜為避免系爭採購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並為使承郁公司順
利得標,竟與洪文華、鄭有柴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份:「投標廠商說明書」更正為「投標廠商聲明書」
,並補充「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簽呈、開標紀錄、系爭採購案
投標廠商基本資料
暨投標文件審查單、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比價證書、納稅證明」。
二、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
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
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
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
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
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
則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
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
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
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
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
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
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構成要件
,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
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四、再按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係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
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
;又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
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
乃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
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
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宏
宜為被告承郁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承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洪文華為被告聯宏鋼鋁門窗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鄭有柴為綠益景觀有限公司(下
稱綠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乙節,
業據被告陳宏宜、
洪文華、鄭有柴於
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
105 號偵卷第10頁反、第18頁反),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3 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599 號偵卷第18頁、第30
頁、第39頁)附卷供查,是陳宏宜屬被告承郁公司之代表人
、洪文華為被告聯宏公司之代表人、鄭有柴則為綠益公司之
代表人
無訛。
五、查被告陳宏宜除以承郁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外
,另徵得無參與投標或競價意願之被告洪文華、鄭有柴之同
意及授權,以聯宏公司、綠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3 家不同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
價格競爭作用,然實際上該3 家公司已無相互競爭之實,
無
非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原
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增加得標之機會,
堪認被告陳
宏宜、洪文華、鄭有柴係以承郁公司、聯宏公司、綠益公司
等不同公司名義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
,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嗣彰化縣北斗
鎮公所審標時,認聯宏公司、綠益公司均遭審定為不合格標
,僅承郁公司符合招標規定,而予宣布廢標,致未使本件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核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宏宜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洪文華、
鄭有柴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
法條。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宏宜、洪文華、
鄭有柴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
著手實行詐術而未
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
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承郁公司、聯宏公司
、綠益公司,因其代表人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執行業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各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六、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宏宜為使承郁公司得以順
利標得本件採購案,竟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方
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
法落實,被告洪文華、鄭有柴明知上情,亦同意並授權被告
陳宏宜借用聯宏公司、綠益公司之名義投標、陪標,影響系
爭採購案之公平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宏宜、洪
文華、鄭有柴
犯後均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復考量系爭採購
案經審標時,因聯宏公司、綠益公司遭審定為不合格標,未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損害未及擴大,及
渠等犯
罪之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宏
宜、洪文華、鄭有柴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承郁公司、聯宏公司、綠益公司分
別因代表人即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再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前均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按,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業如上述,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陳
宏宜、洪文華、鄭有柴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
柴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陳宏宜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洪文
華、鄭有柴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承郁園藝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陳宏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聯宏鋼鋁門窗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洪文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綠益景觀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永靖鄉○○路0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鄭有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宜係承郁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承郁公司)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洪文華係聯宏鋼鋁門窗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鄭有柴係綠益景觀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公
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102年12月間,彰化縣北
斗鎮公所辦理「103年度綠美化及環境清潔植栽管理維養護
勞務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網公開招標,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2564元,並採定有底價、最低
標決標之決標方式辦理該項政府採購。陳宏宜欲標取本採購
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為湊足法定3家以上之廠商以確保招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
,除以承郁公司之名義投標外,另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且實
際上無投標意思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洪文華、鄭有柴
,分別借用聯宏公司及綠益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洪文華、鄭
有柴均容許出借聯宏公司及綠益公司之名義。嗣由陳宏宜決
定3家公司之投標價錢後,由陳宏宜指示承郁公司會計開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票號ZB0000000號1張,面額為新
台幣(下同)12萬5000元之支票,及填妥聯宏公司及綠益公
司相關標單等投標文件後,持往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投標。嗣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審標時,發現聯宏公司未檢附營利事業登
記證設立資格文件或登記資料、納稅證明及未依規定繳交押
標金12萬5000元,而綠益公司則未依規定繳交押標金12萬
5000元,聯宏公司及綠益公司均遭審定為不合格標,僅承郁
公司符合招標規定,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遂宣布廢標。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於偵查中
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聯宏公司、承郁公司、綠益公司於系
爭採購案採購預算書、投標廠商說明書、採購標單、投標封
套、登記資料等
書證資料及被告承郁公司出具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斗分行票號ZB0000000號保證支票等書證資料在卷
可證,被告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宜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被告
洪文華、鄭有柴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罪嫌;被告陳宏宜、洪文華、鄭有柴為上開犯行時,分別係
承郁公司、聯宏公司、綠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有
前揭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承郁公司、聯宏公司
、綠益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Ⅶ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
以該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
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