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凱
幫助犯重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發票人姚杰華」均更正為「發票
人為井暉實業有限公司及姚杰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44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該條第1 項增
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增列第2 項明定所謂取得顯不相
當之重利之範圍,另就
法定刑部分,最重法定刑修正提高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處斷,先予敘明。
三、被告楊舒凱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地下錢莊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重利之
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予地
下錢莊成員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不詳人士
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楊舒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舒凱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遊藝場得知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使用後,楊舒凱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重利
之犯意,向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戶(戶
名:楊舒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後,前往
臺中市某遊藝場內,將前揭帳戶存摺、印鑑章(含提款密碼
)交給「阿忠」使用。
嗣後,「阿忠」即與所屬地下錢莊成
員基於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
犯意聯絡,先
於同年9月19日某時許,由該錢莊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姚緯
綸而知悉姚緯綸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後,該錢莊成員於同年
9月20日11時許,前往姚緯綸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
號營業處所,姚緯綸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
依照該錢莊成員要求交付面額12萬元(發票人姚杰華、付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發票日102年9月26日、票號
AV0000000號)、13萬元(發票人姚杰華、付款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發票日102年9月27日、票號AV0000000
號)支票各1張與面額25萬元本票以供擔保,錢莊成員預扣
支票發票日前利息7萬元後,貸予18萬元現金給姚緯綸,並
將前揭2張支票存入楊舒凱前揭帳戶提示兌現(面額12萬元
、票號AV0000000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楊舒凱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姚緯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申辦銀行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楊舒凱
坦承
不諱,並有前揭帳戶開戶者資料在卷
可佐;而被害人姚緯綸
持支票向地下錢莊業者質押借款後,該錢莊業者將支票存入
被告前揭帳戶後兌現乙節,亦經被害人兼
證人姚緯綸證述明
確,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前揭帳戶交易明細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前揭帳
戶確實流入地下錢莊業者成員手中,並作為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利息之用。
二、查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實無閒置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而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
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恐嚇、
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交付
前開帳戶時,已係29歲以上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密碼予「阿
忠」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被「阿忠」
作為
犯罪工具乙節,已有相當認識。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
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存摺、印章、提款密碼後,自行或轉交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時收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
意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阿忠」實施犯罪之意思,
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不知姓名、年籍之「阿忠」使用,而參與
重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顯屬上開重利罪之幫助犯
。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處斷。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之幫助犯。又
被告前揭所為,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