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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894、63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英弘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 壹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英弘在網路上經營「時尚監控館」,在各拍賣網站刊登 拍賣公告販賣3C商品,並且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有實體店面。劉英弘亦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 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 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署依藥 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所持有之「電子菸」成品,所 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代碼為0000000000)成分,係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生署 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民國 10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在其PChome拍賣網站帳號刊登電 子菸拍賣廣告,伺機販售電子菸給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 19日21時許,為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執行網路監測時發現該 廣告,乃以新台幣1590元訂購1組電子菸,並且經由超商 代收方式繳納1590元。劉英弘接獲訂購訊息及貨款後,即 透過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103年3月21日將電子菸寄至彰 化縣衛生局,經彰化縣衛生局送驗確定該電子煙裡含有藥 物成分尼古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英弘雖於警、偵訊中坦承本案PChome拍賣網站 刊登的電子菸廣告,係經由其帳號刊出,且扣案電子菸亦 由其本人寄出,且警方搜索時確實查扣到寄出本件商品之 黑貓宅急便托運收據,惟辯稱:係友人「張永昇」借用其 帳號販售電子菸等語。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在其 PChome拍賣網站帳號刊登電子菸拍賣廣告,且由其【親自 書寫】託運單將貨物寄送予由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偽裝之買 家等情,業據被告偵訊中供陳在卷(103年度偵字第4894 號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衛生局科員賴姝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PChome商店街刊登拍賣廣告、 交易紀錄清單、包裹托運單、便利商站代收款繳款證明及 扣案電子菸與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 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有於PChome拍賣網站刊登電子菸廣告,並寄送貨物 予買家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係將PChome拍賣網站帳號借予友人「 張永昇」使用販售電子菸等語。然查,張永昇經檢察官傳 訊不到(103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81頁),且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受 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所經營之「精英國際管理顧 問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8日核准設立,亦有「時尚 監控館」之實體店舖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足見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豐富之經商經驗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偵訊中自承在卷及精英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資 料查詢單在卷可憑,故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將其經商使用之拍賣網站帳號無償借予他人使 用,且提供公司匯款帳戶予買家匯款後,並將拍賣網站上 之貨品寄予買家,自陳均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純粹幫朋 友的忙,顯與常情有違。況現今網路發達,申設網路帳號 並非難事,何需借用他人之帳號及帳戶做為買賣交易平台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 販賣禁藥罪。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前某日起,於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販售電子菸之訊息,本件103年3月19日接獲訂單 ,103年3月21日寄發貨物,乃單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所販售之電子菸物品含有尼古丁成分 ,竟率爾販賣,對於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 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 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禁藥「電 子菸1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 中,有103年度保管字第883號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移 送書等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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