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894、63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英弘
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
壹盒,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英弘在網路上經營「時尚監控館」,在各拍賣網站刊登
拍賣公告販賣3C商品,並且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有實體店面。劉英弘亦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
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
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
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署依藥
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所
持有之「電子菸」成品,所
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代碼為0000000000)成分,係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生署
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民國
10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在其PChome拍賣網站帳號刊登電
子菸拍賣廣告,伺機販售電子菸給不特定人,
嗣於同年月
19日21時許,為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執行網路監測時發現該
廣告,
乃以新台幣1590元訂購1組電子菸,並且經由超商
代收方式繳納1590元。劉英弘接獲訂購訊息及貨款後,即
透過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103年3月21日將電子菸寄至彰
化縣衛生局,經彰化縣衛生局送驗確定該電子煙裡含有藥
物成分尼古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劉英弘雖於警、偵訊中坦承本案PChome拍賣網站
刊登的電子菸廣告,係經由其帳號刊出,且扣案電子菸亦
由其本人寄出,且警方
搜索時確實查扣到寄出本件商品之
黑貓宅急便托運收據,惟辯稱:係友人「張永昇」借用其
帳號販售電子菸等語。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在其
PChome拍賣網站帳號刊登電子菸拍賣廣告,且由其【親自
書寫】託運單將貨物寄送予由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偽裝之買
家
等情,
業據被告偵訊中供陳在卷(103年度偵字第4894
號卷第66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彰化縣衛生局科員賴姝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PChome商店街刊登拍賣廣告、
交易紀錄清單、包裹托運單、便利商站代收款繳款證明及
扣案電子菸與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
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足
認被告有於PChome拍賣網站刊登電子菸廣告,並寄送貨物
予買家等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係將PChome拍賣網站帳號借予友人「
張永昇」使用販售電子菸等語。然查,張永昇經檢察官傳
訊不到(103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81頁),且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受
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所經營之「精英國際管理顧
問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8日核准設立,亦有「時尚
監控館」之實體店舖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足見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豐富之經商經驗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偵訊中
自承在卷及精英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資
料查詢單在卷
可憑,故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將其經商使用之拍賣網站帳號無償借予他人使
用,且提供公司匯款帳戶予買家匯款後,並將拍賣網站上
之貨品寄予買家,自陳均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純粹幫朋
友的忙,顯與常情有違。況現今網路發達,申設網路帳號
並非難事,何需借用他人之帳號及帳戶做為買賣交易平台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
販賣禁藥罪。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前某日起,於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販售電子菸之訊息,本件103年3月19日接獲訂單
,103年3月21日寄發貨物,乃單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未能注意所販售之電子菸物品含有尼古丁成分
,竟率爾販賣,對於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
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
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
宣
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禁藥「電
子菸1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贓物庫保管
中,有103年度保管字第883號
扣押物品清單、
刑事案件移
送書等各1份在卷
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