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宜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宜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芳宜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
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
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
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
所載),所詐得之財物之價值,固坦承
犯行,
惟
迄今已2年有餘,其僅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額,餘額仍有新
臺幣(下同)35,000元尚未清償,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願賠
償被害人損害,非無可取之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
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遭詐騙代付系爭機車價款餘額
等情
,亦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賠償內容,以維護被害
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前述賠償內容每月10
日向被害人支付5,000元,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
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
執以本件
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
益,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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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 被 告 李芳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
│ 居彰化縣○○鄉○○村○○路○○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李芳宜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
│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向彰化縣○○鎮○○○
○ 路2段36號之采和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
│ 重型機車,經采和車業有限公司將李芳宜欲辦理分期付款購│
│ 車一事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後,│
│ 仲信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 6萬元,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每期繳納5000元之方式承作│
│ 此分期付款買賣,並由李芳宜於同日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後│
│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詎李芳宜於 │
│ 購入該機車後,即先於102年5月25日將該機車以4萬5000元 │
│ 之價格出質予萬通當鋪;又於102年6月25日再將該機車以4 │
│ 萬5000元之價格出質予榮漢當鋪;另於102年7月23日復將該│
│ 機車以4萬5000元之價格出質予萬通當鋪。
嗣因李芳宜遲未 │
│ 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經仲信公司查得前開機車已於102年9│
│ 月26日移轉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芳宜於本署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
│ 與告訴
代理人林威儀、吳佳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 出具之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
│ 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行車執照、仲信公司催繳函、│
│ 繳款明細表、催繳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 化監理站102年12月1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
│ 牌照號碼ACX-2951號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 (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輛登記書、被告書立之自白書│
│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收當物品資料等在卷
可稽,
足證被│
│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
│二、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3年6月20日施行,│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是被告行為後│
│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
│ 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為│
│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 之,必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
│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
│ 之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
│ 欺、竊盜、搶奪或強盜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
│ 台上字第7051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本案被告自始即已詐欺│
│ 之犯意取得機車,所為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
│ 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罪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 ,因與詐欺罪為
法條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 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 檢 察 官 楊聰輝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 書 記 官 林佳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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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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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受領人 │時間 │應支付金額(新│備註 │
│ │(即被害人)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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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仲信資融股份有│①104年6月10日 │5,000元 │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
│ │限公司 │ │ │之名稱及帳號於送達本件判決正│
│ │ │ │ │本時,另行通知。 │
│ │ ├──────────┼───────┼──────────────┤
│ │ │②104年7月10日 │5,000元 │同上 │
│ │ ├──────────┼───────┼──────────────┤
│ │ │③104年8月10日 │5,000元 │同上 │
│ │ ├──────────┼───────┼──────────────┤
│ │ │④104年9月10日 │5,000元 │同上 │
│ │ ├──────────┼───────┼──────────────┤
│ │ │⑤104年10月10日 │5,000元 │同上 │
│ │ ├──────────┼───────┼──────────────┤
│ │ │⑥104年11月10日 │5,000元 │同上 │
│ │ ├──────────┼───────┼──────────────┤
│ │ │⑦104年12月10日 │5,000元 │同上 │
└───┴───────┴──────────┴───────┴──────────────┘
備註:上開各期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於送達本
件判決時,另行通知被告(或由被害人逕行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