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
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福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倒數第1至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行「油桶6個...
165及20公升)」均補充更正為「油桶6個(含油桶重各為
165、85、170、175、165及20公斤)」。
二、核被告王忠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油品前科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
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一而再、再而三地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竊
得物品價值,及其為初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背面、
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
│一 │油管1條(含馬達1顆)│
├──┼──────────┤
│二 │電瓶2顆 │
├──┼──────────┤
│三 │手套1雙 │
├──┼──────────┤
│四 │油桶6個(含油桶重各 │
│ │為165、85、170、175 │
│ │、165及20公斤)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王忠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犯竊
盜罪,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確定。
上揭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
101年聲字第1978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
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於103年8月11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該車輛登記車主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係由
王忠福之友人吳岳樺於102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趙三賢承租
後,交由王忠福使用),載運油桶6個(容量各為165、85、
170、175、165及20公升)、電瓶2個、手套1雙及油管1條(
含馬達1個)作為竊取車輛油料之工具,尋覓可供竊取油料
之車輛,而當王忠福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
736巷對面空地時,適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
車停放在該處(該車輛登記車主為美航通運有限公司,實際
使用人為陳崑鎮),王忠福竟徒手打開該部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蓋後,以前揭自備之塑膠油管置入
該部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內後,利用汽車電池發動抽油馬
達,使油箱內之柴油順著塑膠油管導引至油桶內之方式,竊
取陳崑鎮所有之柴油約200公升得手(價值約新臺幣6460元
),經江任貴發覺後報警處理。王忠福再於同日3時10分許
,行經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果菜市場旁停車場時,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該車輛登記車主為蓮薪
行,實際使用人為劉建良),並以相同手法,竊取劉建良所
有之柴油約100公升得手(價值約32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油桶6個(各容量為165、85、170、175、165
及20公升)、電瓶2個、手套1雙及油管1條(含馬達1個)。
二、案經陳崑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
告訴人陳崑鎮、被害人劉建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經
證人趙三賢、江任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及照片12紙等在卷
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扣案之油桶6個(各容量為165、85、170、175、
165及20公升)、電瓶2個、手套1雙及油管1條(含馬達1個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