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RIWONG THEE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NRIWONG THEERAPHONG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04號
被 告 DONRIWONG THEE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彭)
男 29歲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RIWONG THEE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彭)係泰國籍來
台勞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分別於(1)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2時許,因其在址設彰化
縣伸港鄉○○村○○路00號2樓「泳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柯俊北,下稱該公司)擔任員工,得知該處二樓
儲布區有電纜線(外皮上印有太平洋150mm)平日無人看管
,即承上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電纜線,並於隱密處先將電纜
線外皮剝除而取出裸紅銅線。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業已
去外皮的裸紅銅線,持往宏泰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老闆娘
黃美鳳兜售,經黃美鳳同意以新台幣(下同)每公斤170元
之價格收購,而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而變價新台幣5
千元。
嗣於(2)103年6月29日上午3時許在該公司二樓儲布
區,以相同手法再次竊取柯俊北所有之電纜線3條,並於同
日上午8時許,將業已自行剝去外皮的裸紅銅線,再度持往
宏泰資源回收場變賣,而變賣得現金7千5百元。嗣再於6月
29日上午某時許,將2次剝下來的外皮收集成1包後,以電動
腳踏車載往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工五路南路燈旁防風林內。嗣
為警據報後循線在該防風林內,起出電纜線外皮4.4公斤;
並在宏泰資源回收場查獲於6月29日變賣之裸紅銅線44.3公
斤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DONRIWONG THEE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彭)於
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俊北及
證人黃美鳳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宏泰資源回收單、被害人柯俊北立據之
贓物認領
保管單、照片10張等在卷
可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
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兩次犯行,行為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竊盜犯意為之,請分論
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因欲取得所竊得電纜線內之紅銅變賣予資源
回收業者,於103年6月29日,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
區工五路南路燈旁防風林內,將已取走紅銅之電線外皮丟棄
,而認被告成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經查,本件警方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其有以美工刀為工具,剝除所
竊之電纜線外皮一事,並經通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前往取締並製作卷附該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1件為
據。惟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
一般廢棄物,縱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
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另外,如
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
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
意旨
參照)。
2、次查,觀諸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單、警方移送報告書等件及查
獲照片數張,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貯
存、清除、處理相關廢棄物,其係自行剝除電纜線後順便取
得銅線變賣圖利甚明。
3、何況,即便被告係以美工刀1把剝除上開電纜線塑膠外皮取
出其內之銅線,再將銅線變賣
等情屬實;然顯不具規模,與
專業處理廢電纜線業者多配置有專業機械及固定場所之情形
有別,是被告並非以剝除電纜線外皮為業務,亦非處理廢電
線業者之事實,
堪予認定。
4、綜之,被告行為實與受託為他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以
營業之情無涉,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而無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適用,自難以該罪相繩甚明
。
5、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已聲請簡易判決
之竊盜犯行外,尚有何不法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意旨
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