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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RIWONG THEE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NRIWONG THEERAPHONG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04號 被 告 DONRIWONG THEE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彭) 男 29歲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RIWONG THEE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彭)係泰國籍來 台勞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分別於(1)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2時許,因其在址設彰化 縣伸港鄉○○村○○路00號2樓「泳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柯俊北,下稱該公司)擔任員工,得知該處二樓 儲布區有電纜線(外皮上印有太平洋150mm)平日無人看管 ,即承上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電纜線,並於隱密處先將電纜 線外皮剝除而取出裸紅銅線。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業已 去外皮的裸紅銅線,持往宏泰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老闆娘 黃美鳳兜售,經黃美鳳同意以新台幣(下同)每公斤170元 之價格收購,而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而變價新台幣5 千元。於(2)103年6月29日上午3時許在該公司二樓儲布 區,以相同手法再次竊取柯俊北所有之電纜線3條,並於同 日上午8時許,將業已自行剝去外皮的裸紅銅線,再度持往 宏泰資源回收場變賣,而變賣得現金7千5百元。嗣再於6月 29日上午某時許,將2次剝下來的外皮收集成1包後,以電動 腳踏車載往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工五路南路燈旁防風林內。嗣 為警據報後循線在該防風林內,起出電纜線外皮4.4公斤; 並在宏泰資源回收場查獲於6月29日變賣之裸紅銅線44.3公 斤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DONRIWONG THEE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彭)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俊北及證人黃美鳳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宏泰資源回收單、被害人柯俊北立據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照片10張等在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兩次犯行,行為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竊盜犯意為之,請分論 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因欲取得所竊得電纜線內之紅銅變賣予資源 回收業者,於103年6月29日,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 區工五路南路燈旁防風林內,將已取走紅銅之電線外皮丟棄 ,而認被告成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經查,本件警方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其有以美工刀為工具,剝除所 竊之電纜線外皮一事,並經通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前往取締並製作卷附該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1件為 據。惟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 一般廢棄物,縱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 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另外,如 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 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次查,觀諸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單、警方移送報告書等件及查 獲照片數張,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貯 存、清除、處理相關廢棄物,其係自行剝除電纜線後順便取 得銅線變賣圖利甚明。 3、何況,即便被告係以美工刀1把剝除上開電纜線塑膠外皮取 出其內之銅線,再將銅線變賣等情屬實;然顯不具規模,與 專業處理廢電纜線業者多配置有專業機械及固定場所之情形 有別,是被告並非以剝除電纜線外皮為業務,亦非處理廢電 線業者之事實,予認定。 4、綜之,被告行為實與受託為他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以 營業之情無涉,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而無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用,自難以該罪相繩甚明 。 5、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已聲請簡易判決 之竊盜犯行外,尚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 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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