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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麗       蔡曜澤       蔡明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張弘宜       許志祥       陳坤羲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王炯堯支付如附件本院 一○二年度司員調字第二八二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 所示之金額。 蔡曜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王炯堯支付如附件本院 一○二年度司員調字第二八二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 所示之金額。 蔡明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弘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坤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惠麗與其子蔡曜澤因見家中財務困難,無力償還先前向王 炯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文」之成年男子借款之 高額債務,許惠麗、蔡曜澤竟藉由再次向王炯堯借貸之機會 ,與蔡曜澤之友人蔡明宏、張弘宜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許,蔡曜澤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麗、蔡明宏、張弘宜, 前往渠等相約之彰化縣○○鎮○○路○ 段○○○ 號「臺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前 時,蔡明宏、張弘宜先行下車在旁等候,待王炯堯抵達,並 依許惠麗之指示進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後,乃將許惠麗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付予許 惠麗,許惠麗則交付面額各為67萬4,000 元之支票2 張予王 炯堯作為擔保。許惠麗取得前揭借款後,遂下車搭乘他人車 輛離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在旁等候之蔡明宏、張弘宜旋自 兩側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蔡明宏並持車內之尖嘴鉗1 支指向王炯堯,將王炯堯夾坐於中間。嗣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蔡曜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至彰化縣○○鎮○○路 ○ 段某三合院倉庫後,蔡曜澤、蔡明宏、張弘宜遂強押王炯 堯進入該三合院倉庫內,而共同將王炯堯私行拘禁在該三合 院倉庫內,期間長達1 小時。俟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蔡 曜澤為免遭人察覺,另向不知情之許廷彬借得其所有,車牌 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與蔡明宏及另一真實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承上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蔡曜澤 駕駛前揭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福興 鄉某民宅地下室內,並由蔡曜澤、蔡明宏及該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強押王炯堯進入該民宅地下室,而共同將王炯堯 私行拘禁在該民宅地下室內,期間長達5 、6 小時。繼於同 日晚間8 時30分許,蔡曜澤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明宏及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 押王炯堯返回彰化縣○○鄉○里村○○路○○巷○○號許惠麗夫 所經營之「旺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廣場後,許惠麗、蔡 曜澤、蔡明宏與張弘宜、許志祥、陳坤羲、陳威志共同承前 揭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許志祥乘坐在上開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陳坤羲、陳威志乘坐在該自 用小客車後座兩側,王炯堯則乘坐在後座中央,而剝奪王炯 堯自由活動之方式,共同將王炯堯拘禁在該自用小客車內, 期間長達4 小時之久。殆於翌日(26日)凌晨0 時15分許, 王炯堯撥打電話通知友人張佳維,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 理,始將遭拘禁在該車輛內之王炯堯救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炯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明宏、張弘宜 、許志祥、陳坤羲、陳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炯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1 年度 偵字第682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2 頁反至第154 頁 、第366 頁反),並經證人張佳維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許 廷彬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明 宏、張弘宜、許志祥、陳坤羲、陳威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101 年度偵字第6820號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 第129 頁反至第135 頁、第150 頁反至第154 頁、第181 頁 至第182 頁、第364 頁至第367 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6 4 頁、第189 頁至第227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現場查獲照片21張(101 年度偵字第6820號偵卷第4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明宏、張弘宜、許 志祥、陳坤羲、陳威志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皆明確,渠7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 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77年度台 上字第599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94年度台 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 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 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亦可參照。查被告許惠麗、蔡曜澤、 蔡明宏、張弘宜將告訴人強押在車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後,繼而由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明宏、張弘宜、許 志祥、陳坤羲、陳威志將告訴人拘禁在前開三合院倉庫、民 宅地下室及自小客車內,達數小時之久,是核被告許惠麗、 蔡曜澤、蔡明宏、張弘宜、許志祥、陳坤羲、陳威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許惠麗、蔡曜 澤、蔡明宏、張弘宜、許志祥、陳坤羲、陳威志與另一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明宏前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4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案、第2 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1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被告張弘宜 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3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明宏、 張弘宜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惠麗、蔡曜澤因自身周轉困難,竟 藉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夥同被告蔡明宏、張弘宜、許志祥、 陳坤羲、陳威志以強押告訴人在車上,進而私行拘禁之不法 手段,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許惠麗、蔡曜澤、蔡明宏、張弘宜、許志祥、陳坤羲、陳威 志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 年 度司員調字第282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4頁 )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許惠麗、蔡 曜澤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之主要實行者,被告蔡明宏、張弘 宜、許志祥、陳坤羲、陳威志僅從旁聽從指示,參與程度、 時間有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許志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 如上述,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許志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許志 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 許惠麗、蔡曜澤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許惠麗、蔡曜澤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履行 約定,被告許惠麗、蔡曜澤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至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所用之尖嘴鉗1 支,及扣案之鋁棒、木棍、電擊棒各1 支,均非被告7 人所 有,業據被告蔡曜澤、蔡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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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