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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庭       劉俊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庭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尉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劉政庭與劉俊尉為父子,各係彰化縣○○鄉○ ○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未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前之 某日,共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前揭地號之土地上, 擅自建造建築物。 ⑴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以101 年12月5 日 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及101 年12 月5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 通知單,通知劉政庭及劉俊尉該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擅自建造,並勒令渠等停工(第1 次違建程度約70 %),並以101 年12月5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 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劉政庭及劉俊尉須於期限內申請補 辦建造執照;惟2 人逾期仍未補正前揭程序,彰化縣政府遂 以102 年1 月14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前 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確定。 ⑵而劉政庭及劉俊尉收受上揭各函文後,知悉渠等所建造之該 建築物應予拆除,遑論已受勒令停工之通知,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竟仍未理會,共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社頭鄉公所再於102 年12月11日以社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其 停工(第2 次違建完成程度約80%),制止渠等擅自復工之 行為,劉政庭及劉俊尉並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受上開通知單 。 ⑶惟劉政庭及劉俊尉知悉擅自復工之行為,已經社頭鄉公所制 止,劉政庭及劉俊尉仍不從停工之處分,共同僱用不知情之 成年工人在上址繼續施工,再經社頭鄉公所於103 年2 月間 至上址勘查後,該違章建築之完成程度已達85%,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政庭、劉俊尉於偵訊之自白。 (二)社頭鄉公所101 年12月5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查報1紙 、101 年12月5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 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1 份送達證書 2 紙、101 年12月5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 補辦手續通知單1 份暨送達證書2 紙,彰化縣政府102 年 1 月14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 紙。 (三)社頭鄉公所102 年12月11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二次)1 份暨送達證書 2 紙。 (四)社頭鄉公所103 年2 月6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三次)1 份暨送達證書 2 紙。 (五)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 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 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 告劉政庭、劉俊尉再次經社頭鄉公所以102 年12月11日社鄉 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 二次),勒令其停工,此時違建完成程度約80%,較初次勒 令停工通知之完成程度70% ,顯有未經許可即擅自復行施工 之情形,同時主管機關亦明確表達制止之意思,嗣社頭鄉公 所再為103 年2 月6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 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前,依其勘查所得,違建完成度已達 約85% ,完成度有增加,可見被告劉政庭、劉俊尉顯有不 從社頭鄉公所制止渠等擅自復工之事實,故核被告劉政庭、 劉俊尉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劉政庭、劉俊尉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 就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再由該建築物之形態,及 係坐落被告劉政庭、劉俊尉所有之2 地號土地以觀,被告劉 政庭、劉俊尉就本案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被告劉政庭、劉俊尉經2 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 施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 之管理,渠等所興建違章建築係鋼架有牆造結構體,約11公 尺高,面積約2579.75 平方公尺(有前揭彰化縣政府裁決書 可佐),量體規模及占地面積俱屬龐大,且偵查中檢察官給 予機會令其自行拆除,惟渠等僅口頭應允,拖延多月卻毫無 作為,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藐視公權力之態 度殊無可取;惟念及渠等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劉政庭、劉俊尉分別擔任 正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持有股份數分別為 55萬股、45萬股,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2, 150 萬元,渠等並以其所有之上開2 地號土地,為正成鋼業 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設定最高 限額1,700 萬元之抵押權,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可知渠等應有相當之經濟能 力,若易科罰金,折算數額自不宜採最低標準,否則無異昭 告公眾只要付出金錢即能恣意無視建築法規,架空規範目的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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