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至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罪);又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罪) 。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2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 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 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66號 被 告 郭至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 ○號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至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 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8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 和悅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李昭安所有之鐵板1塊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至倫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經核與證人李昭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