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至倫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罪);又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罪)
。上開3 罪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9 號
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2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
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
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66號
被 告 郭至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
○號之1
(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至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
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8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
和悅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李昭安所有之鐵板1塊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至倫於警詢及本署
訊問時均
坦承
不諱,經核與
證人李昭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