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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力群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林力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侵占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侵 占罪之前科素行、利用投宿旅館之機會侵占財物之行為手段 、被告已經歸還侵占之財物、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38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89號 被 告 林力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力群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12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3日20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 號之里昂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里昂汽車旅 館)所屬旅館730 號房投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8月15日11時48分許辦理退房之前,將里昂汽車旅館所 有提供給林力群在上開730 號房內使用之毛巾4條、浴巾4條 、腳踏墊1條、衛生紙盒1個、菸灰缸1個、皮拖鞋2雙(價值 合計約新臺幣2,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藏放在上 開車輛內,並於同日11時48分許,辦理退房而駕車離去。然 里昂汽車旅館之客房清潔人員隨即發現上開侵占情事,並通 知旅館主任沈俊宏,再由沈俊宏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旅客登記 表等資料報案。嗣林力群於103年8月23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主動交出上開侵占之財物(已發還里昂汽車旅館)而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力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俊宏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上開遭侵占財物之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旅客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其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竊盜罪嫌。惟刑法上之竊 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而本件被告在旅館投宿,係合法持有房間內供投宿客人使用 之上開財物,則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取走,應構 成侵占而非竊盜,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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