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確定,」後補充「及因
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文滄於安定鄉農會支票
存款帳戶開戶資料、領票資料、跳票紀錄共13張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1份(偵字第23226
號卷第139至151、196至198頁)。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啟雲為本案
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
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該條第1項
法定刑既已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按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
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
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
偽造
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
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
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
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
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
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
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
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5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文滄、林建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
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僅為圖不法利益,即以另案被告林文滄
名義申請空白支票供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對金融體系信用
之評估及收取支票他方之財物均生相當損害,所為顯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其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顏啟雲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啟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
嗣入監服刑,於民國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
迄95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支票係具有
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而開戶請領支票
後,將空白支票交付或販賣他人(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
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
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支票,並為
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
損害。竟與林文滄(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林建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0
日某時許,由顏啟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陪同
林文滄,至臺南市安定區(原臺南縣安定鄉)農會,由林文
滄申請開設帳號18514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97年2月18日,
領取包含支票號碼161197號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1本後,將
該本空白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交予顏啟雲使用,以換
取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代價及免費飯局等利益。嗣由
顏啟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2至4月間某不
詳日期,在其中支票號碼161197號之空白支票上,蓋印林文
滄上開支票存款印鑑章後,以8,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林建
甫,並依林建甫之要求,在該支票上記載發票日期為97年7
月31日、金額為150,000元。林建甫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
97年5月底某不詳日期,持之向永益鋼圈有限公司(下稱永
益公司)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用以給付貨款,致永益公
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林建甫。
嗣經
永益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跳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顏啟雲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文滄於本署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
第648號
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永益公司負責人侯進財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2
6號偵卷第174、17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甫於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3226號偵卷第157至160頁),並有安定鄉農會99年10月5日
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內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安定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
授信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支票號碼161197號之支票正反
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帳號18514號支票存款帳戶信用
資料查詢查覆單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3226號偵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至16頁、第164至171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之刑度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修正後之
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文滄、林建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