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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確定,」後補充「及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另案被告林文滄於安定鄉農會支票 存款帳戶開戶資料、領票資料、跳票紀錄共13張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1份(偵字第23226 號卷第139至151、196至198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啟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 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既已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按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 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 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 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 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 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 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 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 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 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5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文滄、林建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僅為圖不法利益,即以另案被告林文滄 名義申請空白支票供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對金融體系信用 之評估及收取支票他方之財物均生相當損害,所為顯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其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顏啟雲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啟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保護管束95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支票係具有 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而開戶請領支票 後,將空白支票交付或販賣他人(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 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 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支票,並為 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 損害。竟與林文滄(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林建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0 日某時許,由顏啟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陪同 林文滄,至臺南市安定區(原臺南縣安定鄉)農會,由林文 滄申請開設帳號18514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97年2月18日, 領取包含支票號碼161197號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1本後,將 該本空白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交予顏啟雲使用,以換 取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代價及免費飯局等利益。嗣由 顏啟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2至4月間某不 詳日期,在其中支票號碼161197號之空白支票上,蓋印林文 滄上開支票存款印鑑章後,以8,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林建 甫,並依林建甫之要求,在該支票上記載發票日期為97年7 月31日、金額為150,000元。林建甫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 97年5月底某不詳日期,持之向永益鋼圈有限公司(下稱永 益公司)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用以給付貨款,致永益公 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林建甫。嗣經 永益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跳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啟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文滄於本署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 第648號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永益公司負責人侯進財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2 6號偵卷第174、17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甫於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3226號偵卷第157至160頁),並有安定鄉農會99年10月5日 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內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安定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 授信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支票號碼161197號之支票正反 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帳號18514號支票存款帳戶信用 資料查詢查覆單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3226號偵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至16頁、第164至171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之刑度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修正後之 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文滄、林建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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