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彤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65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彤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快可力實業有限公
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快可力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
按本院一○三年度司彰
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之「支票面
額4,550元」更正為「支票面額4,553元」,犯罪事實地20行
「頂潘婆」,更正為「頂番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映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年籍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快可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
力公司)印章,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18日
起,至同年10月18日,先後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領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且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
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在上開公司
任職
期間,竟監守自盜,侵占上開公司給付予廠商之貨款,
挪為自己私人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
犯後均坦承
犯行,
暨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子,職業作業員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偽
造之快可力公司印章、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併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陳映彤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
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
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斟酌
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
,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一履行賠償義
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
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陳映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彤前於民國101年8月8日開始任職於劉家瑋所經營址設
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富鉥達精密刀具
廠有限公司(下稱富鉥達公司)、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鋒聖公司)之會計(於102年11月底離職),為從事會計業務
之人。陳映彤因家中經濟拮据,(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3個月內某日,向前開二家公
司之職員劉黃秋子(即劉家瑋之母親)謊稱廠商要求支付貨款
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以重複向劉黃秋子請領開立支
付廠商貨款支票之方法,侵占附表所示之支票(如4、5月各
要支付給廠商1筆貨款,陳映彤先於4月請領要支付給廠商當
月貨款之支票,又於5月請領要支付給廠商4、5月貨款總額
之支票,再將5月請領之支票交付予廠商兌領,陳映彤則將4
月所請領要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侵占入己)。陳映彤為侵占
前開支票,
乃先向其不知情之胞兄陳運琮借用渣打銀行觀音
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將侵占之支票,於附表所示支
票交換日,將所侵占之支票交付前開銀行交換票據,並將附
表所示支票面額之票款存入前開帳戶內。(二)陳映彤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間某日,未經快可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彰化縣鹿港
鎮頂潘婆某家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快可力
公司長條戳章,而後於102年9月初,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巷000巷0號住處,在附表編號2,支票號碼XT0000000之
支票背面,冒用快可力公司之名義,將該偽刻之快可力公司
長條戳章用印於該支票背面,以示該支票係由快可力公司背
書轉讓,而後於102年9月14日持以向前開銀行辦理交換,足
生損害於快可力公司。
嗣因廠商弘展公司、洛揚公司未收到
貨款,經劉家瑋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鉥達公司、鋒聖公司之代表人劉家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映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並經
證人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劉黃秋子、陳運琮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陳運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支票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犯
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快可力公司長條戳章,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快可力公司印章及印文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發票日│支票交換日│ 支票票號 │支票面額│廠商 │
│ │發票人 │ │ │(元) │ │
├──┼─────┼─────┼─────┼────┼───┤
│ 1 │102.2.10 │102.7.18 │XT0000000 │63,735 │可展 │
│ │富鉥達公司│ │ │ │ │
├──┼─────┼─────┼─────┼────┼───┤
│ 2 │102.5.10 │102.9.14 │XT0000000 │2,851 │快可力│
│ │鋒聖公司 │ │ │ │ │
├──┼─────┼─────┼─────┼────┼───┤
│ 3 │102.7.10 │102.9.6 │XT0000000 │4,673 │奇利揚│
│ │富鉥達公司│ │ │ │ │
├──┼─────┼─────┼─────┼────┼───┤
│ 4 │102.7.10 │102.9.6 │XT0000000 │2,915 │儀辰 │
│ │鋒聖公司 │ │ │ │ │
├──┼─────┼─────┼─────┼────┼───┤
│ 5 │102.8.10 │102.9.6 │XT0000000 │4,550 │郁成 │
│ │鋒聖公司 │ │ │ │ │
├──┼─────┼─────┼─────┼────┼───┤
│ 6 │102.9.10 │102.9.14 │XT0000000 │4,472 │鉅亨 │
│ │鋒聖公司 │ │ │ │ │
├──┼─────┼─────┼─────┼────┼───┤
│ 7 │102.9.10 │102.9.14 │XT0000000 │20,586 │弘展 │
│ │鋒聖公司 │ │ │ │ │
├──┼─────┼─────┼─────┼────┼───┤
│ 8 │102.10.10 │102.10.18 │XT0000000 │19,372 │洛揚 │
│ │鋒聖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