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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 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44號 被 告 洪昆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昆良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14日4時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 大同路1段128巷口,徒手開啟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使 用人為張春梅)車門,竊取車內共值約新臺幣約3,000元之財 物,嗣經張春梅發現遭竊,訴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春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昆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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