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昆良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
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
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44號
被 告 洪昆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昆良前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14日4時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
大同路1段128巷口,徒手開啟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使
用人為張春梅)車門,竊取車內共值約新臺幣約3,000元之財
物,
嗣經張春梅發現遭竊,訴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春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昆良於警詢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