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廖芯平曾為甲○○之同居人,2 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廖芯
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以103 年
度家護字第43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甲○○不得對廖
芯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
1 年,甲○○並於同年8 月1 日14時15分許收受而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
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其
持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不詳地點,接續於103 年8 月27日6
時26傳送「可以把妳XX嗎」、於同年9 月4 日0 時42分傳送
「特別的日子裡,祝福妳兒子" 生日快樂" 要永遠記得我哦
!~~~~~< @- @> (豬狗牛家暴)」、於同年10月18
日20時41分傳送「電視有看過吧;人的生死再一順間(男女
)平等」;於同年10月24日22時47分傳送「我媽的錢騙一騙
電話也不接這樣我不是不會我不爽人家騙我的家人我的命可
以不要不質錢好好講妳聽」等內容之簡訊至廖芯平之行動電
話,而以上開方式對廖芯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
證據名稱:被告甲○○之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廖芯平之證述
、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43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之
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上揭保護令之
送達證書。
三、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
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
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
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
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
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
神上不法侵害時,除
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
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
入考量。觀諸上揭簡訊提及「可以把妳XX嗎」、「…家暴」
、「…人的生死再一順間(男女)平等」、「…我的命可以
不要不質錢」等字詞、讀音,已足以令接收者聯想自己生命
身體是否有受威脅,進而心理上感到疑懼痛苦,況且告訴人
廖芯平證稱自己收到訊息後感到害怕,並已打擾到日常作息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此舉應
核屬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
無訛。故核被告甲○○接續寄發上述諸則簡訊予告訴
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上述密接之時間,密集發送簡訊給告訴人,且係
違反同一保護令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受收前揭保護令後,未知警惕,漠視保護令所示之
禁止行為,猶寄發簡訊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蔑視司
法,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