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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廖芯平曾為甲○○之同居人,2 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廖芯 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以103 年 度家護字第43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廖 芯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 年,甲○○並於同年8 月1 日14時15分許收受而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其持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不詳地點,接續於103 年8 月27日6 時26傳送「可以把妳XX嗎」、於同年9 月4 日0 時42分傳送 「特別的日子裡,祝福妳兒子" 生日快樂" 要永遠記得我哦 !~~~~~< @- @> (豬狗牛家暴)」、於同年10月18 日20時41分傳送「電視有看過吧;人的生死再一順間(男女 )平等」;於同年10月24日22時47分傳送「我媽的錢騙一騙 電話也不接這樣我不是不會我不爽人家騙我的家人我的命可 以不要不質錢好好講妳聽」等內容之簡訊至廖芯平之行動電 話,而以上開方式對廖芯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告訴人廖芯平之證述 、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43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之 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上揭保護令之送達證書。 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 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 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 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此生活、個性、喜惡 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 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 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 入考量。觀諸上揭簡訊提及「可以把妳XX嗎」、「…家暴」 、「…人的生死再一順間(男女)平等」、「…我的命可以 不要不質錢」等字詞、讀音,已足以令接收者聯想自己生命 身體是否有受威脅,進而心理上感到疑懼痛苦,況且告訴人 廖芯平證稱自己收到訊息後感到害怕,並已打擾到日常作息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此舉應核屬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無訛。故核被告甲○○接續寄發上述諸則簡訊予告訴 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上述密接之時間,密集發送簡訊給告訴人,且係 違反同一保護令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受收前揭保護令後,未知警惕,漠視保護令所示之 禁止行為,猶寄發簡訊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蔑視司 法,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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