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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918號)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酒類配方表雜記拾伍張、雜記拾玖張、酒 類製造明細記錄貳張、酒類配方武林密笈貳張,米酒香料、糯米 香料、38度金門高粱酒香料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明仁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之祥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之負責人,經 營高粱酒、糯米酒之製造、銷售,而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 示品質等資料,而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地位反覆執行之事 務。緣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市場削價競爭,莊明仁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 業務上登載不實暨持以行使,以及製造、販賣摻偽或假冒食 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為警 查獲時止,以人工原料即食用酒精、RO水、酒類專用醇化劑 、香料製作「祥賀金麒特級高粱酒」、「祥賀金麒大特級高 粱酒」,另以米酒基酒添加食用酒精、RO水、酒類專用醇化 劑、香料製造「龍泰糯米酒」、「龍越糯米酒」,且均未檢 測實際之酒精濃度,即在「祥賀金麒特級高粱酒」包裝上虛 偽標記「使用原料:高粱酒、小麥」、「酒精度:38度」、 在「祥賀金麒大取特級高粱酒」包裝上虛偽標記「原料:高 粱、小麥」、在「龍泰糯米酒」包裝上虛偽標記「主要原料 :糯米、糖」、「酒精成份:33度」、在「龍越糯米酒」包 裝上虛偽標記「原料:優質糯米」、「酒精成份:34度」, 再以每瓶新臺幣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誤信上揭包 裝標記為真實之臺中市神岡區之茗洋商行、彰化縣大村鄉之 集昌商行、彰化縣二林鎮之家侑洋行、雲林縣台西鄉之禾源 盛商行。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於 102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祥賀公司 進行搜索,當場扣得①莊明仁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酒類配 方表雜記15張、雜記19張、酒類製造明細記錄2張、酒類配 方武林密笈2張、米酒香料、糯米香料、38度金門高粱酒香 料各1瓶,②酒類開立發票明細資料1份、酒類庫存明細表7 頁、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1份、③「祥賀金麒特級高粱酒 (38度版)」729瓶、「祥賀金麒特級高粱酒(58度版)」 363瓶、「祥賀金麒大特級高粱酒」253瓶、「龍越糯米酒」 1631瓶、「龍泰糯米酒」25瓶,④記事本1本、名片2張。經 臺南市調處將上揭扣案高粱酒、糯米酒抽樣送驗,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酒類配方表雜記15張、雜記19張、酒類開立發票明細 資料1份、酒類製造明細記錄2張、酒類庫存明細表7頁、酒 類配方武林密笈2張、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1份、米酒香料 、糯米香料、38度金門高粱酒香料各1瓶、「祥賀金麒特級 高粱酒(38度版)」729瓶、「祥賀金麒特級高粱酒(58度 版)」363瓶、「祥賀金麒大特級高粱酒」253瓶、「龍越糯 米酒」1631瓶、「龍泰糯米酒」25瓶,本院102年聲搜字第 1995號搜索票、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24張。 ㈢現場照片14張,祥賀公司扣押酒品化驗結果1件,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9件,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件。 三、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莊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02年6 月19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同法第49 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認罪, 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 宣告。二、扣案物品,請法院依職權宣告沒收。」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上開一①所示扣案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依上開物品 內容,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如上開一②所示發票明細資料 、酒類庫存明細表、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觀其內容,僅 係載明被告生產、販售酒類數量之紀錄文書,並非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上開一③所示酒類,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但亦屬祥賀公司所有之物,此觀諸該等酒類外包裝 甚明;上開一④所示物品,則據被告供承與本案無關,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以上開一②至④所示扣案物,均不 得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5條之2、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102年6月21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55條第1項、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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