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H VAN CHIEN(中文姓名:黃文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H VAN CHIEN (中文姓名:黃文戰)與VU TIEN NHAT( 中文姓名:武進一)均為立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儱 公司,址設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之越南籍勞工。黃文 戰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公司宿舍 內睡覺時,因不滿武進一與NGUYEN DUY XUAN (中文姓名: 阮維春)對話過程中打擾其睡眠,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以越南語對武進一恫稱「你要我砍你嗎」等語,並徒手抓 住武進一之脖子,隨即憤而持藏放於宿舍床鋪枕頭下之西瓜 刀1 把,揮砍武進一之左手臂,致使武進一受有左上臂裂傷 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武進一報警處理,由立儱公司員工 林阿洞帶同警方前往宿舍搜索,為警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 二、訊據被告黃文戰固承認有於100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15分許 ,與告訴人武進一發生口角爭執後,由枕頭下取出水果刀, 並持水果刀1 把揮砍武進一之左手臂,致使武進一受有左上 臂裂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徒手抓傷武進一脖子及恐嚇 之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武進一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阮維春證稱:當天黃文戰 與武進一發生爭執後,有看見武進一受傷等語及證人林阿洞 證稱:當天有看見武進一手臂及脖子受傷,武進一當場表示 其身上的傷是遭黃文戰持刀傷害,伊馬上進入宿舍查看,並 在黃文戰睡覺的床枕下發現西瓜刀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及被害人受傷之照片共計13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並有西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至被告 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告訴人武進一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 後,確實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業據證人林阿洞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頸部受傷之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當日有傷害告訴人之頸部無訛;又被告當日有向告訴 人恫稱:「你要我砍你嗎」等語,並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自承:當日有與告訴人口角爭執 彼此不愉快等語,告訴人亦無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僅因細故嫌隙,竟無端恐嚇並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不可取,且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實施手段之輕重 、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 西瓜刀1 把,係自被告所睡覺之床枕頭下取出,業據被告供 承無訛,並經證人林阿洞證述明確,堪認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