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H VAN CHIEN(中文姓名:黃文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戰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H VAN CHIEN (中文姓名:黃文戰)與VU TIEN NHAT(
中文姓名:武進一)均為立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儱
公司,址設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之越南籍勞工。黃文
戰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公司宿舍
內睡覺時,因不滿武進一與NGUYEN DUY XUAN (中文姓名:
阮維春)對話過程中打擾其睡眠,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以越南語對武進一恫稱「你要我砍你嗎」等語,並徒手抓
住武進一之脖子,隨即憤而持藏放於宿舍床鋪枕頭下之西瓜
刀1 把,揮砍武進一之左手臂,致使武進一受有左上臂裂傷
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武進一報警處理,由立儱公司員工
林阿洞帶同警方前往宿舍
搜索,為警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
二、
訊據被告黃文戰固承認有於100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15分許
,與
告訴人武進一發生口角爭執後,由枕頭下取出水果刀,
並持水果刀1 把揮砍武進一之左手臂,致使武進一受有左上
臂裂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徒手抓傷武進一脖子及恐嚇
之
犯行。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武進一於
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阮維春證稱:當天黃文戰
與武進一發生爭執後,有看見武進一受傷等語及證人林阿洞
證稱:當天有看見武進一手臂及脖子受傷,武進一當場表示
其身上的傷是遭黃文戰持刀傷害,伊馬上進入宿舍查看,並
在黃文戰睡覺的床枕下發現西瓜刀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及被害人受傷之照片共計13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道周醫療社團
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
可稽,並有西瓜刀1 把扣案
可資佐證,應
堪認定。至被告
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告訴人武進一於當日與被
告發生爭執
後,確實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業據證人林阿洞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頸部受傷之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當日有傷害告訴人之頸部
無訛;又被告當日有向告訴
人恫稱:「你要我砍你嗎」等語,並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
自承:當日有與告訴人口角爭執
彼此不愉快等語,告訴人亦無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
斷。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僅因細故嫌隙,竟無端恐嚇並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不可取,且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實施手段之輕重
、
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
懲儆。至扣案之
西瓜刀1 把,係自被告所睡覺之床枕頭下取出,業據被告供
承無訛,並經證人林阿洞證述明確,堪認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