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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要籌措母親之醫藥費,始犯下本案,此一犯 罪動機應在量刑予以考量,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全部損害,可認其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代理人偵 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考量本案行竊之手法、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曾駿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月眉里4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駿成受僱於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號「群裕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擔任捲布作業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凌晨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群裕公司,趁無人之 際,進入守衛室將大門打開,並將上開汽車開往倉庫,徒手 搬運丕布共1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放 入車內,得手後,將上開丕布載往販售予不知情之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喬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所 得1萬4000元供作其母就醫出院費用。 二、案經群裕公司委由李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俊傑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送布明 細表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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