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
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雄為板模工頭,而設在彰化縣○○鎮○○○○路○號「芳
德鑄鋁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廠房(三期)新建工程(水電
消防)」工程,水電工程由設在彰化縣○○鎮○○路○○號「
正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得標,由正順公司派
陳建宏擔任工地主任,另建築工程則由設在彰化市○○街○
號2樓「亞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聖公司)得標,亞聖
公司再將模板工程轉包與源昶有限公司(下稱源昶公司),
源昶公司則委由模主陳登宏施作,許文評(另為緩
起訴處分
)係亞聖公司工地主任,另鄒志誠與洪志南(均另為
緩起訴
處分)為仲介工人,並由游建文(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仲
介帶班工頭,鍾明雄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位能超過12公斤
‧公尺之物件有飛落
之虞,應
予以固定,應注意建築用之板
模與木樁置放在鷹架上,鷹架無法承受重量而使板模與木樁
墜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民國102年10月3日9時許,陳登宏竟指示鍾明雄與游
建文,再由鍾明雄與游建文指示洪志南、鄒志誠,將前述工
程3樓拆卸下之板模與木樁置放在窗台與鷹架上,而許文評
對於上開作為並未予以注意並禁止該等危險行為,於同時50
分,陳建宏在上述置放板模與木樁下方之地面,遭墜落之板
模與木樁砸中頭部,經緊急送往彰濱秀傳醫院仍不治死亡。
二、
證據部分:
(一)被告鍾明雄於偵訊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吳亮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游建文、被告鄒志
誠、被告洪志南於偵訊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18張、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
查所102年12月25日勞中檢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承攬芳德鑄鋁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三期)新建工程(
水電消防)之事業單位正順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建宏
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件被告鍾明
雄為本件工程之工地板模工頭,負責指揮人力仲介之工人施
以板模為業,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反覆執行
此等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竟指示人力派遣員工洪志南、鄒志誠將拆卸下之板模與
木樁置放於工程鷹架,導致鷹架斷裂,使原不當置放之板模
及木樁重壓墜落後當場砸中下方之陳建宏,釀成無法回復之
死亡災害,實有重大疏失,惟被告於
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罪
後之態度尚佳,且正順公司、亞聖公司及源昶公司已與被害
人陳建宏之家屬達成調解,由正順公司、亞聖公司及源昶公
司合力支付被害人陳建宏之家屬各項賠償及補償金等共計新
臺幣1,000萬元,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電詢被害人陳建宏之妻楊水治後陳述明確,復有本院102
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核字第12457號核定之彰化縣鹿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
可憑,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鍾明雄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
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爰審酌被告鍾明雄因一時疏忽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
參酌正順公司、亞聖公司及源昶公
司已與被害人陳建宏之家屬達成調解,復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