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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祖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核算年利率為450﹪)」部分,補充更 正為「【核算年利率約為507%(計算式:利息10000÷90000 ÷8×36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法後規定則為「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對照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亦構成重利罪,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其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提高為3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首期預扣利息 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經以實際交付金額為基準而計算 結果,被告對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約為507%(計 算式:利息10000÷90000÷8x36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 超額,被告向該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 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所收取之重利、次數,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本票1紙,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 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 被告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 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 ,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無從分割,自 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 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上揭本票既非全係犯罪 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楊祖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 000號福興鄉農會外中分會,乘王寶忠急需用錢之際,貸予 王寶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以8天為1期,每期利 息為1萬元(核算年利率為450%),楊祖鑌並當場預扣1萬元 之利息,實際僅交付9萬元予王寶忠,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寶忠則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 交予楊祖鑌以供擔保;楊祖鑌並先後於102年11月18日、同 年11月25日向王寶忠收取各1萬元本金。楊祖鑌於103年1 月20日,偕同不知情之楊祖昱(另為起訴處分)至王寶忠 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0號之居所索討欠款時 ,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王寶忠所簽發之上開10萬元本票1 紙。 二、案經王寶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祖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寶忠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及同年11月25日以收取現金 之方式,各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之「利息」,其後再以要求 告訴人匯入羅國榮設於郵局之帳戶(局號:005101帳號:00 00000)之方式,於同年12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1萬5,000元之 利息、同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之利息云云,惟均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102年11月18日及同年11月25日 向告訴人共收取之2萬元,均係向告訴人索討借款之「本金 」,並非利息,此後至103年1月20日為警查獲之前,伊均未 再由告訴人處取得任何關於本金或利息之款項,伊亦未有羅 國榮之帳戶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堅稱被告有於102 年11月18日及同年11月25日各向其收取重利1萬元,惟並無 提出證據佐證其言,復經傳無故未到,其指訴無從逕認屬實 。又告訴人雖提出其於102年12月13日收到簡訊,要求匯款 至羅國榮帳戶,然發送該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與其聯繫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並不相符,顯無法逕認該簡訊係由被告 所發出,自尚難認被告曾以羅國榮帳戶向告訴人追討重利。 綜上,應認被告此部份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論罪法條: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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