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庭
劉俊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
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增加(一)被告劉政庭、劉俊尉
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二)正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資
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三)彰化縣政府102年7月29日府建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五)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64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2人
上訴意旨略以:按建築法第93條之罪,其
最重
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就其刑罰機能而言,係屬
輕罪。本案被告經
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
復工經制止不從,且未經拆除,固值非難。惟參以刑事之處
罰與行政之義務,仍屬2事,非可混為一論,
刑事案件係對
於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科以適當之刑罰,至行政違法狀態之除
去,並不能完全期待以刑責來達其目的,此由本案縱使科以
被告建築法第93條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並令
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出監,仍不能解決、改變前開行政違法狀
態之存在可明;被告雖未就違章建物拆除以恢復原狀,然行
政主管機關本得依法強制拆除,行政之作為方屬除去此違法
狀態之根本解決之道;且本案原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
偵查檢察官審酌本案之案件情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449條第3項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足認偵查
檢察官亦同認本案對被告處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所限定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之行為。復參以被告前未有曾
有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初次偶為觸犯本案刑章;又被告劉
政庭行為時已62歲,年事已高,本身又係中度肢障,為社會
弱勢者,且所犯係建築法第93條所定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輕罪,原判決遽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以最高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經與本院審判實
務其他罪質類同之案件相較,原審量處
科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顯有過重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均
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
經2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
渠等所興建違
章建築係鋼架有牆造結構體,約11公尺高,面積約2579.7
5平方公尺(有前揭彰化縣政府裁決書
可佐),量體規模
及占地面積俱屬龐大,且偵查中檢察官給予機會令其自行
拆除,惟渠等僅口頭應允,拖延多月卻毫無作為,有彰化
縣社頭鄉公所函文在卷
可稽,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
;惟念及渠等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
在卷可稽,而被告劉政庭、劉俊尉分別擔任正成鋼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董事,
持有股份數分別為55萬
股、45萬股,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150萬元,
渠等並以其所有之上開2地號土地,為正成鋼業股份有限
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
70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上
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考,可知渠等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若易科罰金,折算數額自不宜採最低標準,否則無異昭
告
公眾只要付出金錢即能恣意無視建築法規,架空規範目
的,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建
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3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雖以前揭
上訴理由稱原審判決顯有過重等語,然刑
法第57條明文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審酌被告2人經2次勒令
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偵查中
檢察官給予機會令其自行拆除,惟渠等僅口頭應允,拖延
多月卻毫無作為,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
等情,無非
係以此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之依據,
於法尚無不
合;又原審判決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3000元折算1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
定,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科刑之限
制,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顯有誤會。至上訴人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判決所量之刑較本院其他相同罪質之案件所處
之刑為重,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難謂適當乙節,惟違反建築
法第93條之個案案件,其違法情節之
態樣、違章建築結構
體之大小、犯罪後處理違章建物之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均有所不同,是本院其他相同罪
質之案件所判處之刑,本應與本案獨立觀之,實難
比附援
引,被告2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
量範圍之情事,且同法院之同類案件因斟酌個案事實之不
同致有相異之科刑,亦屬當然之理,原審綜合本案種種情
節宣告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0
元折算1日,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其所為之決定自
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庭
劉俊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庭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尉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劉政庭與劉俊尉為父子,各係彰化縣○○鄉○
○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未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前之
某日,共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前揭地號之土地上,
擅自建造建築物。
⑴
嗣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以101 年12月5 日
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及101 年12
月5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
通知單,通知劉政庭及劉俊尉該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
乃擅自建造,並勒令渠等停工(第1 次違建程度約70
%),並以101 年12月5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
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劉政庭及劉俊尉須於期限內申請補
辦建造執照;惟2 人逾期仍未補正前揭程序,彰化縣政府遂
以102 年1 月14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前
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確定。
⑵而劉政庭及劉俊尉收受
上揭各函文後,知悉渠等所建造之該
建築物應予拆除,遑論已受勒令停工之通知,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竟仍未理會,共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社頭鄉公所再於102 年12月11日以社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其
停工(第2 次違建完成程度約80%),制止渠等擅自復工之
行為,劉政庭及劉俊尉並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受上開通知單
。
⑶惟劉政庭及劉俊尉知悉擅自復工之行為,已經社頭鄉公所制
止,劉政庭及劉俊尉仍不從停工之處分,共同僱用不知情之
成年工人在上址繼續施工,再經社頭鄉公所於103 年2 月間
至上址勘查後,該違章建築之完成程度已達85%,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政庭、劉俊尉於偵訊之自白。
(二)社頭鄉公所101 年12月5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查報1紙 、101 年12月5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
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1 份暨
送達證書
2 紙、101 年12月5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
補辦手續通知單1 份暨
送達證書2 紙,彰化縣政府102 年
1 月14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
紙。
(三)社頭鄉公所102 年12月11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二次)1 份暨送達證書
2 紙。
(四)社頭鄉公所103 年2 月6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三次)1 份暨送達證書
2 紙。
(五)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三、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
以刑事處罰之可言。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
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
行政刑法。本件被
告劉政庭、劉俊尉再次經社頭鄉公所以102 年12月11日社鄉
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
二次),勒令其停工,此時違建完成程度約80%,較初次勒
令停工通知之完成程度70% ,顯有未經許可即擅自復行施工
之情形,同時主管機關亦明確表達制止之意思,嗣社頭鄉公
所再為103 年2 月6 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
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前,依其勘查所得,違建完成度已達
約85% ,完成度
猶有增加,可見被告劉政庭、劉俊尉顯有不
從社頭鄉公所制止渠等擅自復工之事實,故核被告劉政庭、
劉俊尉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劉政庭、劉俊尉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
就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
正犯。再由該建築物之形態,及
係坐落被告劉政庭、劉俊尉所有之2 地號土地以觀,被告劉
政庭、劉俊尉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被告劉政庭、劉俊尉經2 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
施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
之管理,渠等所興建違章建築係鋼架有牆造結構體,約11公
尺高,面積約2579.75 平方公尺(有前揭彰化縣政府裁決書
可佐),量體規模及占地面積俱屬龐大,且偵查中檢察官給
予機會令其自行拆除,惟渠等僅口頭應允,拖延多月卻毫無
作為,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藐視公權力之態
度殊無可取;惟念及渠等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劉政庭、劉俊尉分別擔任
正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持有股份數分別為
55萬股、45萬股,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2,
150 萬元,渠等並以其所有之上開2 地號土地,為正成鋼業
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設定最高
限額1,700 萬元之抵押權,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可知渠等應有相當之經濟能
力,若易科罰金,折算數額自不宜採最低標準,否則無異昭
告公眾只要付出金錢即能恣意無視建築法規,架空規範目的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