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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9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傅祖聲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9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第9714號), 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魏應充(以下簡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 因涉及購入攙偽之橄欖油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8945號),自民國102年10月起接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密集偵查,迄至檢察官於103年10月提 起公訴時止,該案件偵查程序已逾1年,該期間,被告均配 合檢察官及法院釐清案情,無任何至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洽 公之行程,事實上被告亦無任何出境之紀錄,頂新集團之決 策指揮監督亦均由他人負責,與被告無關,是以被告現已無 任何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被告名譽不幸遭公眾輿論全面 撻伐,更被譏以「黑心油商」之名,形同對被告之人格謀殺 。被告為捍衛己身之人格名譽、頂新集團之經營理念及被告 家族淳良家風,必定全心面對司法,致力配合審理程序之進 行。從而,不可能畏罪潛逃他國,並使兄弟姊妹、親朋好友 、下屬員工均一併蒙羞。若仍有出境洽公即滯留不歸之疑慮 ,仍可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替代方式,亦可達 確保審判進行及保全證據之目的。綜上,被告實無任何逃亡 動機,客觀上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同案被告江淑端被訴於假日 至頂新公司辦公室整理資料,並將所掌管包括相關人事簽呈 等資料藏匿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乙節,與被告毫無 關連,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江淑端該行為與被告有 關。另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及證人均已訊問完畢,有偵查筆錄 在卷可稽,同案被告及證人供述均無對被告不利或與被告供 述矛盾之情形,被告自顯無勾串其等之動機。 ㈢縱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件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 :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之意旨 ,對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係以不羈押為原則,有必要 始得予羈押。是以,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即當然得予羈押,仍須考慮是否尚有其他可替代 羈押而亦足以達成羈押目的之方式,以決定是否仍有羈押之 必要,且應符合「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比例原則,慎重羈 押,方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透過正當程序保障基本人權之本 旨。 ㈣據上,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如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 必然代表有續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可透過限制出境、具保 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為此,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 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 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實際參與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 經營決策會,統籌綜理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業務, 實為頂新集團之決策指揮監督者,佐以頂新集團業務版圖遍 及大陸地區,而具有實際參與決策權限之被告因業務關係, 其被訴上開犯罪,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罪嫌,倘若成罪經法院 判刑,恐受長期禁錮之拘束,衡情受此罪名追訴之逃亡動機 ,較諸一般更為強烈,參酌其工作性質亦有可能往來各地洽 公等情,酌之其目前或前曾擔任之職務等情狀,確有出境滯 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是以於此情形下,仍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又因被告否認犯罪,輔以被告所任職務,其在頂 新公司具有參與決策權限,足以影響或干擾其他證人證述, 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0 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製造、販賣 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提 出同案被告常梅峯、陳茂嘉、曾啟明、蔡俊勇、楊振益等人 之供述及證人陳玉惠、徐耀春、吳雅靖、葉美萱、馬紹銘、 林士安、曾榮政、陳全景、蔡青蓉、潘文正、馬美蓉、王祖 善、李宜錡等人之證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書證等 為憑,已足認被告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查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 ,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一罪,且各依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二所示被 害人分別各論一罪合計共犯7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查被告 本案所涉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參酌其所涉犯罪之罪數等情,堪認被告日後如經有罪 判決確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應非輕微。若受有罪及重刑判 決者,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逃亡之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 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 於以往,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保全被告接受 審判之必要;再者,被告同時為頂安有限公司、頂立開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案發後,各該公司曾於10 3年10月15日起異常提領大額款項等情,有各該公司基本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1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稽(參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偵查卷⑽第26頁至第40頁), 不單可佐證被告資力雄厚,具有逃亡之能力;且依客觀、正 常之社會通念,已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本案尚在 審理中,參酌被告所陳,互核其他證據所示,關於其犯罪事 實之認定及涉案情節,仍待釐清究明,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 利進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聲請意旨 謂並無逃亡之虞等情,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較低 之心證,仍認為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仍未消滅。 ㈣被告聲請意旨以其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語:然查本案 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於103年10月11日對頂新公司屏東廠實 施搜索,並於同日聲請羈押共同被告楊振益、常梅峯、蔡俊 勇獲准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茂嘉及證人詹淑惠等人於台北 開會,會後證人詹淑惠隨即返回彰化頂新公司,經由證人傅 淑惠通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淑端前往辦公室,或由同案被告 陳茂嘉通知證人邱秀梅,或由證人陳錫勳通知證人許微雀, 或由管理部通知其他員工等人,前往辦公室將重要文件銷燬 或攜回置於證人之車上、住處或倉庫等情,有共同被告江淑 端及證人許微雀、邱秀梅、傅淑惠、詹淑惠、何曉峰、莊淑 惠、吳嘉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查,復有相關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搜索之結果 ,確於共同被告江淑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查扣相關頂 新公司用印申請書及簽呈等重要之文書證據。互參上情,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前於偵查階段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 據之情。被告雖以其餘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已由檢察官訊問 並命具結證述,相關證物業均已取得或扣押在案,並無尚待 扣押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且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 並無不利於被告或與被告供述矛盾之情事,不得認為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惟被告 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其被訴共同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仍有待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實質審 理而調查釐清案情。況刑事訴訟係屬浮動之過程,相關事證 須經嚴密之調查、釐清;且被告甫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為有無證據能力、是否與共犯對質詰問、聲請對證人交互詰 問等節表示意見,仍待本院依法實質審理進行調查,是縱前 揭共犯或證人,有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過,然如經 當事人、辯護人予以爭執,或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考量,非 不可再就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過之共犯或證人予以詰問、 調查。復以,被告原任頂新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並自 102年12月起親自主持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 會議,對於頂新公司之營運具決策權,其雖自陳已於103年 10月間請辭,惟頂新公司仍未為代表人之變更登記,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相關共同被告或證人,多為被告舊 屬,被告對之原有指揮監督之權;參以前述多位證人前往頂 新公司辦公室將重要文件銷燬或攜走放置於車上、住處或倉 庫等滅證行為,可見被告具有影響共犯或證人之能力,為免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可能對於共犯或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 壓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仍有 串證或滅證之虞,是為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 危險之發生,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 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是聲請意旨辯以被告並無 勾串證人、共犯或滅證之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所涉案件,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對社會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對被告所為之羈 押處分為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尤其被告既經認仍有 串證或滅證之虞,為防免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 發生,亦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 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自有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 要。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核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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