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傅祖聲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9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第9714號),
聲請
撤銷羈押或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魏應充(以下簡稱被告)並無逃亡
之虞:被告
因涉及購入攙偽之橄欖油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8945號),自民國102年10月起接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密集
偵查,
迄至檢察官於103年10月提
起公訴時止,該案件
偵查程序已逾1年,該
期間,被告均配
合檢察官及法院釐清案情,無任何至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洽
公之行程,事實上被告亦無任何出境之紀錄,頂新集團之決
策指揮監督亦均由他人負責,與被告無關,是以被告現已無
任何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被告名譽不幸遭
公眾輿論全面
撻伐,更被譏以「黑心油商」之名,形同對被告之人格謀殺
。被告為捍衛己身之人格名譽、頂新集團之經營理念及被告
家族淳良家風,必定全心面對司法,致力配合審理程序之進
行。從而,不可能畏罪潛逃他國,並使兄弟姊妹、親朋好友
、下屬員工均一併蒙羞。若仍有出境洽公即滯留不歸之疑慮
,仍可以「
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之替代方式,亦可達
確保審判進行及保全
證據之目的。綜上,被告實無任何逃亡
動機,客觀上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並無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同案被告江淑端被訴於假日
至頂新公司辦公室整理資料,並將所掌管包括相關人事簽呈
等資料藏匿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乙節,與被告毫無
關連,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江淑端該行為與被告有
關。另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及證人均已
訊問完畢,有偵查筆錄
在卷
可稽,同案被告及證人供述均無對被告不利或與被告供
述矛盾之情形,被告自顯無勾串其等之動機。
㈢縱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件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
:基於憲法對
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之意旨
,對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係以不羈押為原則,有必要
始得予羈押。是以,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即當然得予羈押,仍須考慮是否尚有其他可替代
羈押而亦足以達成羈押目的之方式,以決定是否仍有羈押之
必要,且應符合「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
比例原則,慎重羈
押,方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透過正當程序保障基本
人權之本
旨。
㈣據上,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如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
必然代表有續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可透過限制出境、具保
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為此,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
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
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
自
由證明為已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
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
犯行,惟有
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列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
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實際參與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
經營決策會,統籌綜理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業務,
實為頂新集團之決策指揮監督者,佐以頂新集團業務版圖遍
及大陸地區,而具有實際參與決策權限之被告因業務關係,
其被訴上開犯罪,涉犯多次加重
詐欺罪嫌,倘若成罪經法院
判刑,恐受長期禁錮之拘束,衡情受此罪名追訴之逃亡動機
,較諸一般更為強烈,
參酌其工作性質亦有可能往來各地洽
公
等情,酌之其目前或前曾擔任之職務等情狀,確有出境滯
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是以於此情形下,仍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又因被告否認犯罪,輔以被告所任職務,其在頂
新公司具有參與決策權限,足以影響或干擾其他證
人證述,
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0
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製造、販賣
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提
出同案被告常梅峯、陳茂嘉、曾啟明、蔡俊勇、楊振益等人
之供述及證人陳玉惠、徐耀春、吳雅靖、葉美萱、馬紹銘、
林士安、曾榮政、陳全景、蔡青蓉、潘文正、馬美蓉、王祖
善、李宜錡等人之證述,及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書證等
為憑,已足認被告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查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
,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一罪,且各依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二所示被
害人分別各論一罪合計共犯7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查被告
本案所涉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參酌其所涉犯罪之罪數等情,
堪認被告日後如經有罪
判決確定,所
宣告之應執行刑應非輕微。若受有罪及重刑判
決者,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逃亡之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
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
於以往,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保全被告接受
審判之必要;再者,被告同時為頂安有限公司、頂立開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案發後,各該公司曾於10
3年10月15日起異常提領大額款項等情,有各該公司基本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1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函
暨檢送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
稽(參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偵查卷⑽第26頁至第40頁),
不單可
佐證被告
資力雄厚,具有逃亡之能力;且依客觀、正
常之社會通念,已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本案尚在
審理中,參酌被告所陳,互核其他證據所示,關於其犯罪事
實之認定及涉案情節,仍待釐清究明,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
利進行,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聲請意旨
謂並無逃亡之虞等情,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較低
之
心證,仍認為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仍未消滅。
㈣被告聲請意旨以其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語:然查本案
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於103年10月11日對頂新公司屏東廠實
施
搜索,並於同日聲請羈押
共同被告楊振益、常梅峯、蔡俊
勇獲准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茂嘉及證人詹淑惠等人於台北
開會,會後證人詹淑惠隨即返回彰化頂新公司,經由證人傅
淑惠通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淑端前往辦公室,或由同案被告
陳茂嘉通知證人邱秀梅,或由證人陳錫勳通知證人許微雀,
或由管理部通知其他員工等人,前往辦公室將重要文件銷燬
或攜回置於證人之車上、住處或倉庫等情,有共同被告江淑
端及證人許微雀、邱秀梅、傅淑惠、詹淑惠、何曉峰、莊淑
惠、吳嘉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查,復有相關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搜索之結果
,確於共同被告江淑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查扣相關頂
新公司用印申請書及簽呈等重要之文書證據。互參上情,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前於偵查階段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
據之情。被告雖以其餘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已由檢察官訊問
並命
具結證述,相關證物業均已取得或扣押在案,並無尚待
扣押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且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
並無不利於被告或與被告供述矛盾之情事,不得認為被告有
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惟被告
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其被訴共同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仍有待本院依聲請
傳喚證人進行
交互詰問,實質審
理而調查釐清案情。況刑事訴訟係屬浮動之過程,相關事證
須經嚴密之調查、釐清;且被告甫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為有無
證據能力、是否與共犯
對質詰問、聲請對證人交互詰
問等節表示意見,仍待本院依法實質審理進行調查,是縱前
揭共犯或證人,有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過,然如經
當事人、辯護人
予以爭執,或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考量,非
不可再就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過之共犯或證人予以詰問、
調查。復以,被告原任頂新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並自
102年12月起親自主持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
會議,對於頂新公司之營運具決策權,其雖自陳已於103年
10月間請辭,惟頂新公司仍未為代表人之變更登記,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相關共同被告或證人,多為被告舊
屬,被告對之原有指揮監督之權;參以前述多位證人前往頂
新公司辦公室將重要文件銷燬或攜走放置於車上、住處或倉
庫等滅證行為,可見被告具有影響共犯或證人之能力,為免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可能對於共犯或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
壓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
堪認被告仍有
串證或滅證之虞,是為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
危險之發生,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
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是聲請意旨辯以被告並無
勾串證人、共犯或滅證之虞,尚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
審酌被告所涉案件,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對社會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對被告所為之羈
押處分為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尤其被告既經認仍有
串證或滅證之虞,為防免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
發生,亦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
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自有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
要。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核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