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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全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宋振華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瑨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蕭智仁 被   告 陳坤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 ㈠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 、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 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 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 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再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 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 的,按訴訟程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 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 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 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 ,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 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並規 定,聲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 應證之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㈢另保全證據之方法若係以搜索、扣押、進入他人住宅勘驗或 其他強制處分方式為之者,其保全證據方式之實施因事涉干 預他人自由及基本權利,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衡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保全方法之實施是否有 適當性、必要性及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等情,決定是否為證據 保全之處分,以達成刑事訴訟法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 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檢察官於駁回保全 處分聲請後,聲請人乃逕向本院提出聲請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4日彰檢文黃103保全4字第7225號 函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保全證據之聲請,其程序於法無違,合先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為「瑨宸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蕭 智仁、陳坤靖2人住居所、第三人鉅帝國際有限公司內之電 磁紀錄(含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隨身碟、記憶卡等儲存 裝置)、本案包裝機、包裝機之半成品、與本案包裝機類似 功能之包裝機、半成品、與包裝機類似功能相關之設計、製 造、文宣、交易(含發票等會計憑證)等文書」。惟聲請人 聲請意旨一方面主張其營業秘密為被侵害包裝機之製作方法 、技術、程式、設計等資訊(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第四頁) ,復又同時表示已就系爭被侵害包裝機之結構及裝置取得專 利權(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第四頁),則在概念上如原屬營 業秘密事項業已公開並取得專利,該事項即已喪失營業秘密 之性質,還言之,此處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範圍之認定, 因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範疇為何尚不明朗,自猶屬模糊不 明之狀態,且觀諸聲請意旨及所附資料,聲請人亦未提出足 夠證據佐證其上揭營業秘密之內容,尚難認被告等有足夠犯 罪嫌疑,而有進行證據保全之足夠理由。 ㈢此外,由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就與本件相關證物已蒐集諸 如:蕭智仁、陳坤靖2人簽署的保密協議、勞保紀錄、鉅帝 國際有限公司之產品網頁資料、聲請人製作之相類似結構比 較表暨照片、瑨宸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智仁之臉書網頁暨 產品照片、光碟1片(金台益機械P512-TD機器影片、金台益 機械P-310T機器影片、瑨宸公司機器影片)、瑨宸工業有限 公司之產品廣告文宣、聲請人產品之專利證書等證據,是否 足供日後偵查調查證據所需,或確有證據保全之必要,自當 詢問檢察官之意見。經本院依職權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無立即實施搜索、扣押之 必要與急迫性,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2日彰檢文義103偵2371字第957 9號函2紙在卷可稽,則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所釋明之案情概 要,除未達發動證據保全程序之門檻,亦尚難認本件有應全 面查扣聲請人所聲請之上述物品以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 ,且由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 上開證據恐遭被告或第三人湮滅、隱匿、偽造、變造或礙難 使用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之結果,若准予聲請,實亦難認將 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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