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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 代 理 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莊添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 業行對債務人即廖國淵所經營之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下稱國閔公司)向法院聲 請假扣押,經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查封債務人所有、交 付予被告莊添益所經營之奇異彩藝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鹿 港鎮○○巷00號,下稱奇異公司)生產商品之印刷板筒予以 查封。被告為查封印刷板筒之保管人,惟其保管之部分印刷 板筒,其外包裝黏貼的樣品與板筒實際雕刻之圖案不相符, 或尺寸不符,或有以空白板、壞板替換之情形,足見被告有 故意抽換查封之印刷板筒。另自查封照片以及告訴人、債務 人於查封印刷板筒後仍有販售與已查封卻於拍賣時不存在之 印刷板筒圖案相同包裝的產品等節觀之,足見被告確有抽換 部分查封引刷板筒之行為。檢察官卻未審酌上情,有調查未 臻完備之疏失、認事用法顯屬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 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告訴被告莊 添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詐欺得利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 議,嗣經臺中高分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分 書後,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 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而本 件再議期間之末日為103年7月26日係星期六,為例假日。是 聲請人於例假日結束之星期一即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 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 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 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品、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⑴被告辯稱查封物品清單附表是伊 於查封當日將債務人國閔公司曾交付之印刷板筒紀錄直接列 印出來,無法核對現存印刷板筒之數量、種類等語,而法院 所查封之印刷板筒,數量達500餘只,查封時間卻僅花費一 小時,顯然時間不足以一一清點、核對查封印刷板筒與查封 物品清單附表是否相符。⑵被告於印刷板筒經法院查封後, 繼續使用該等印刷板筒,非法所不許,並經告訴代理人黃錦 郎律師之默許,則因被告使用查封印刷板筒,造成印刷板筒 之誤置,亦非不可能。⑶查封印刷板筒雖經正心資產公司鑑 價,惟鑑價時無法拆除包裝比對查封印刷板筒,無從證明查 封印刷板筒之品名、規格、數量符合查封物品清單之記載。 ⑷查封印刷板筒存放於室外,保養狀態不佳,法院亦是以標 的物之現況拍賣,告訴人本即應承擔相當程度之風險等語。 本案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理由略以 :⑴刑法第138條所謂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係泛指一般物品而言,同法第139條規定則為維 護查封效力而設之特別規定,是本案被告所涉應係刑法第13 9條罪嫌。⑵查封之時既未逐一比對查封物品清單附表與查 封印刷板筒是否相符,足見查封物品清單附表已有失真情事 發生,不能以事後比對查封印刷板筒與查封物品清單不符, 即謂被告有抽換部分查封印刷板筒。⑶本案既乏具體物品以 供比對,不能僅以查封現場照片、國閔公司產品型錄而論以 被告該項罪責。⑷拍賣前鑑價報告已指出查封印刷板筒保養 狀態不佳,聲請人於承受拍賣物前應得評估價值,理無陷於 錯誤之處。⑸扣押時並無限制被告不得繼續使用查封印刷板 筒,難謂被告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聲請人通知不得繼續使用查封印刷板 筒後,仍有使用查封印刷板筒等語。從而,原檢察官已於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中說明理由如前,未見有何未加詳查、 率為駁回之處。 ㈡本院於100年7月22日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奇異公司, 查封印刷板筒並交由被告保管乙情,訊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下稱他 字卷㈡》第5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王威勝證述相符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下 稱他字卷㈠》第24頁面),並有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04號 卷附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暨附表各1件在卷為證。查封 之印刷板筒係由被告所保管乙節,固可認定。另被告於偵查 中亦不爭執聲請人於承受查封之印刷板筒後,有部分印刷板 筒與查封物品清單附表之記載不符。惟爭點在於,被告有無 故意抽換板筒,導致部分印刷板筒與查封物品清單附表之記 載不符?經查: ⒈聲請人邱碧瑩及證人王威勝證稱:查封157項印刷板筒中, 其中清點查封印刷板筒與查封物品清單附表相較,有部分印 刷板筒與外包裝所示圖案或尺寸不符,或以損壞之板筒抽換 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3頁),並提出印刷板筒照片及樣品袋 暨說明共11份(見證物袋),以及上開統計表1件為證(見 他字卷㈠第13至16頁)。是以部分查封印刷板筒與查封物品 清單附表相較,雖有與外包裝圖案、或尺寸、或兩者均不相 符之情況,惟: ①被告辯稱:查封時王威勝及其父親、黃錦郎律師及其助理、 法院的人員都在場,我請公司小姐從電腦裡把國閔公司曾經 交給我們公司的印刷板筒紀錄直接列印出來並交給法院書記 官,我當場有跟書記官說明,我只能保證數量,無法確保內 容等語(見他字卷㈡第59頁、103年度交查字第97號卷《下 稱交查卷》第35頁)。是依被告所辯,係將過往債務人國閔 公司曾經交付之印刷板筒紀錄列印為查封物品清單附表,則 過往曾經交付之印刷板筒未必於查封當時仍存在。卷內又無 他證證明查封物品清單附表所載確實為被告當時實際持有之 印刷板筒,則查封物品清單附表所示之印刷板筒是否為法院 實際查封之印刷板筒,不無可疑。 ②被告又辯稱:查封當場沒有核對數目、外包裝圖案等語(見 他字卷㈡第59頁、103年度交查字第97號卷《下稱交查卷》 第35頁)。證人王威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沒有逐一清點, 但有逐一拍照等語(見交查卷第35頁反面)。黃錦郎律師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因時間短暫,無法一一清點、核對,只有 拍攝外觀,沒有將每個板筒抽出來核對等語(他字卷㈡第59 頁)。被告所辯查封當日並未清點查封印刷板筒與查封物品 清單附表是否相符等語,核與證人王威勝、黃錦郎律師上開 証述相符。且依前揭查封筆錄之記載,查封係自100年7月22 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執行完畢,是依查 封執行時間僅1個小時,且查封印刷板筒多達554個(詳下述 ③),於1個小時內未能一一清點554個扣案物亦屬可能,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而於查封當時既未能清點實際查 封之印刷板筒是否與查封物品清單附表相符,自不能排除查 封物品清單附表與實際查封物之圖案、尺寸、板筒有落差之 可能性。 ③受託對查封印刷板筒進行鑑定之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亦來函說明查封印刷板筒有554個,未貼有封條,圖樣亦 無標準,且均已封裝完畢,至於貨架上,難以拆除比對,故 係基於法院囑託函文所附之清單內容為鑑價基準等語,有該 公司103年5月22日(103)正資字第00000000號函(見交查 卷第46至47頁)。是於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查封印 刷板筒進行鑑價時,亦未能一一清點查封印刷板筒是否與查 封物品清單附表相符。 ④綜上可知,查封當日、鑑價時既均未一一清點查封印刷板筒 與查封物品清單附表是否相符,則於查封當時,查封印刷板 筒與查封物品清單附表所示圖案、尺寸、板筒並非全然相符 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則聲請人所指應存在而於拍賣時不 存在之印刷板筒,亦有可能係自始即未經法院查封。不能僅 因印刷板筒與查封物品清單附表或查封照片不符,遽認被告 於查封後抽換查封印刷板筒。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公開拍賣查封印刷板筒後 ,仍有持續以部分印刷板筒製造貨品,而提出查封印刷板筒 照片1張、奇異公司100年10月5日報價單、以查封印刷板筒 製造貨品包裝之商品照片2張、廖國淵另外經營之公司網站 產品型錄列印畫面(見他字卷㈡第81至83、85至104頁、102 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第43-1、44頁)。惟: ①廖國淵固於網站上張貼與部分查封印刷板筒得以印製包裝之 相同包裝商品,惟該等商品之包裝,係「何人」「於何時」 「以何種印刷板筒」所印製?有可能是被告於查封前所印製 之商品,也有可能是廖國淵另行委請他人印製,而有多種可 能性之存在,自不能逕以廖國淵販售該等商品,當然推論係 被告於查封後以查封印刷板筒所印製。 ②同理,被告於查封後雖因聲請人訂購而就與部分查封印刷板 筒所生產相同之包裝為報價,惟被告究係計畫以其保管之該 等印刷板筒製造包裝?或是另以其他印刷板筒製造包裝?或 是未確認查封印刷板筒內容即率爾報價而實際上未持有該等 印刷板筒?可能性繁多,自不能排除被告未持有聲請人所指 經抽換之印刷板筒的可能性。 ③至於證人王威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查封後有繼續出貨, 我於100年8月1日至9月21日之間,直接向被告訂貨,被告也 有交貨等語(見他字卷㈡第73頁反面),並提出100年8月1 日至9月2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見他字卷㈡第75頁)。惟核 對上開明細表所示之品名規格,與查封物品清單附表所示品 名均不相符,自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於查封後仍持有聲請人所 指之應存在而不存在之印刷板筒。 ⒊況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及 同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或是檢察官 於駁回再議處分中所論被告涉犯同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 罪嫌,均以行為人之「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成立 過失犯。查被告辯稱:為了讓國閔公司繼續營運以籌湊資金 清償債務,所以將查封印刷板筒交給我保管,讓我繼續印刷 ,給付貨品給廖國淵,讓廖國淵以印刷製品抵償債務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59頁)。證人王威勝先證稱:確實有這樣的協 議等語(見他字卷㈡第59頁);後改稱:我們沒有權利同意 被告繼續使用查封印刷板筒等語(見交查卷第35頁反面)。 黃錦郎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正式協商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查封印刷板筒,但在查封時有聊到沒有辦法阻止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印刷板筒,更何況我們認為債權人沒有權利同意 被告對查封標的物如何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35頁反面)。 自證人王威勝、黃錦郎律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至少其等於 查封時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查封印刷板筒以製造包裝。則 於被告繼續使用查封印刷板筒時,因而造成查封印刷板筒之 污損或毀壞,亦屬正常。是查封印刷板筒固有出現以空白板 或壞板替壞之情形,仍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正常使用系爭印刷 板筒而造成之結果,即不能逕以此推論被告係「故意」抽換 查封印刷板筒為空白板或壞板。 ⒋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於原偵查中已提出證人詹朝誥、黃高生、 余松碧,並聲請履勘現場,原檢察官卻未調查云云。聲請人 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84號案件中 ,以101年6月22日刑事告訴告發狀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方法 ,惟該案經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即 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521號案件,未見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 證據方法,亦未以未調查該等證據為由聲請再議。嗣該案經 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即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7號案件,以及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聲請再議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案件中,均未見 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方法。是就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之標的,即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7號、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1637號案件中,聲請人均未曾提出該等證據方法, 則原檢察官未予調查,自難認有何漏未調查之處。況該等證 據方法非屬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三之說明,本 院自不得調查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 起訴門檻,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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