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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費宗澄       陳邁 代 理 人 張志群 被   告 余文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鎮周律師 被   告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巨烘 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王維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和穗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4707號、103年度偵字第207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 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 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 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和穗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余文義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號9樓,原為11樓;以下稱宗邁事務所)之專案經理; 王維國係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17樓;以下稱歐亞公司)之產品業務;宋俊德 則係和穗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6樓 ;以下稱和穗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99年 間,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化師範大學)所發包之「寶 山校區教學大樓多功能演講廳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 )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宗邁建築師事 務所將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交由余文義統籌辦理。 因余文義欠缺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專業能力,遂找尋專 業顧問,於99年5、6月間,王維國、和穗公司應邀參與系爭 工程之設計規劃,由王維國負責裝修部分,和穗公司負責視 聽音響設備部分,宋俊德並指派陳建全參與設計。余文義另 委由修安室內裝修設計公司(負責人周修熀,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之二3樓,以下稱修安公司)負責整合設計 圖面。余文義為圖王維國、宋俊德得免費提供設計監造意見 之服務,王維國、宋俊德則為伺機出售歐亞公司或和穗公司 公所代理如附件一所示廠牌產品,其等均明知受機關委託提 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卻共同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 查之犯意聯絡,由王維國、宋俊德則指示陳建全(不能證明 有犯意聯絡)於設計系爭工程圖說時,就如附件一所示項目 ,各自抄襲其等公司代理廠牌產品之規格而設計圖說(規格 詳如附件一所示),並交由修安公司員工賴燕萍(不能證明 有犯意聯絡)負責整合設計圖,再交予余文義,由余文義向 彰化師範大學提出該設計圖而經採用於系爭工程,而與王維 國、宋俊德共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於100年7月26日,由 王建森所經營之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基智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1,836萬6,828元標得系爭工程。其後王建 森擬向歐亞公司、和穗公司以外公司採購如附件一所示項目 之材料,並於同年9月16、20、22日向宗邁事務所送審。余 文義則分別交由其員工施品家(原名施明輝)、紀坤宏(二 人均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為初步審查,並指示其等向王維 國、和穗公司詢問審查建議意見,而經王維國、宋俊德承上 犯意聯絡,回覆送審項目不符圖說規格後,施品家及紀坤宏 即照章繕打審查意見並交予余文義,余文義亦承上犯意聯絡 ,將該等項目均退還修正,而與王維國、宋俊德共同為違反 法令之審查。然而王建森仍未向歐亞公司、和穗公司購買該 等產品,並於同年10月18日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檢舉告發,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因此未獲取不法利益 而未遂。 二、案經王建森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王 建森、陳建全、吳聲鴻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203頁反面)。經查: ⒈以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針對查獲本案之過程為證述, 為其等親身經歷,具證人格且非證述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內 容。又被告、辯護人除此之外,未提出、主張其他可供證明 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而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以上證人於該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 據使用。 ⒉以上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均否認有何圖利違法限制、審 查之犯行:①被告余文義固坦承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由其統 籌辦理之事實,惟辯稱其不具備設計多功能演講聽之專業, 完全仰賴王維國和陳建全之設計,並無參與具體規格之設計 ,如果審查時有問題,會請教王維國、陳建全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文義辯護,略以:附件一所示項目 之規格並非獨家規格,被告余文義亦未指示王維國、陳建全 為何種設計等語。②被告王維國固坦承有協助系爭工程聲學 相關之裝潢規格設計,並列舉廠牌及同等品之事實,惟辯稱 其僅係針對美觀、功能需求至於審查時提出建議,並不能 決定是否採用其建議之規格或審查意見等語。辯護人並為被 告歐亞公司、王維國辯護,略以:圖說規格在市面上有其他 家廠牌符合,而且如廠商送審材料符合需求,亦會核准等語 。③被告宋俊德固坦承有同意由陳建全去協助系爭工程的音 響及舞台燈光設計之事實,惟辯稱不瞭解陳建全具體設計之 內容為何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和穗公司、宋俊德辯護,略 以:陳建全是與修安公司聯繫,和穗公司、宋俊德與余文義 並無犯意聯絡;陳建全所設計的規格也非和穗公司獨家代理 ;規格設計要求代理證明是為了產品安全性考量;陳建全指 示依據修安公司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資料,並不知道最後會使 用在系爭工程規範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文義為被告宗邁事務所之專案經理,王維國為歐亞公 司之產品業務,宋俊德為和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宗邁事務 所承攬系爭工程,由余文義統籌辦理,余文義因無辦法類似 工程經驗,遂找尋專業顧問,於99年5、6月間,王維國、和 穗公司應邀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宋俊德並指派陳建全 參與設計,由歐亞公司負責裝修部分,和穗公司負責視聽音 響設備部分,另由修安公司負責整合設計圖面等情業據被 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第4707號偵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第337至340、382 頁、第2345號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61頁正反面、 第177頁、第228-1至230頁、本院卷㈥第64至75頁),核與 證人陳建全、證人即彰化師範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技士吳聲鴻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修安公司員工賴燕萍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第4707號偵卷第344、288頁、第2345號 偵卷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卷㈤第9至10、12頁、本院卷 ㈤第72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94頁反面),並有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宗邁事務所之公司登記資訊,歐 亞公司、和穗公司、修安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 第4707號偵卷第196至198、370、330至33頁)。另告發人王 建森於100年7月26日,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標得系爭 工程等情,業據證人王建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0-9頁 反面),並有系爭工程公開決標公告為證(見第4707號偵卷 第199頁),且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從而,上情均可以認定 。 ㈡如附件一所示項目規格、列舉廠牌及同等品,係分別由被告 王維國,及被告宋俊德指示陳建全規劃設計後,提供予被告 余文義使用: ⒈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項目之部分: ①證人王維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學校有需求,可能會在簡報 會議提出或是經由修安公司反映,我就依此去作修改;業主 不會要求細緻的規格,只會提出樣貌、美觀、功能的需求; 宗邁事務所或是修安公司有要求我們提供另外2家廠商的報 價好像是因為業主要求提供參考以發包;我們沒有向宗邁事 務所收費,是單純提供服務,有機會介紹歐亞公司讓業界認 識,推廣我們的公司;本案設計規劃的過程中,我對宗邁事 務所都是聯絡余文義,余文義要求我提供規格,我就提供我 認識的;我設計的規格雖然符合特定廠牌的規格,但是施工 時只要是同等品就可以;規格雖很訂的很細緻,但我只是提 供我的建議;一開始修安公司打電話給我,說宗邁事務所有 一個案件請我幫忙,並提供一個平面圖給我,才開始參與系 爭工程,附件一編號1、2所示項目的規格都是我提供的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32 頁)。 ②被告王維國於100年2、5、6月間寄送設計圖修正稿、詢價單 、預算書、簡報及其後修正檔案之檔案予被告余文義及修安 公司,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第4707號偵卷第153頁、 本院卷㈣第252至258、261至262、293至295頁)。 ⒉附件一編號3、4之部分: ①被告余文義供稱:視聽音響部分是透過修安公司找和穗公司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4頁)。 ②被告宋俊德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畫完圖後,也有提供設備的 規範給宗邁事務所、修安公司作參考;為了符合政府採購法 3家同等品的規定,修安公司要求我提供另外2家公司的報價 資料,我請威映和淞禾公司報價給我,我再透過陳建全拿給 修安公司等語(見第4707號偵卷第382頁反面至第383頁)。 嗣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陳建全說修安公司 有請我們協助系爭工程的設計,我就同意,並交由陳建全負 責規劃設計圖;我們公司有分工,我不會去過問,我放手讓 陳建全去設計,陳建全與余文義他們聯繫往來我都不知道, 我也沒有看過相關檔案文件,陳建全他們有時候才會跟我提 一下,我有聽他們說修安公司要求另外二家的報價;宗邁事 務所和修安公司要求我們協助很多工作,陳建全會向他主管 報告,他主管也會來跟我報告,我就會同意;我到開會作簡 報時,才知道是在幫宗邁事務所設計;我們提供服務沒有收 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 39頁反面至第42頁)。嗣後辯稱:是陳建全的主管指派陳建 全去協助設計,我只是有聽聞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0頁 )。是宋俊德自偵查中坦承提供設計規格,到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指派陳建全去協助設計,最後又改稱並未指派陳建全等 語,一再更改說法。惟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辯稱歐亞公司、 和穗公司協助設計並無因而獲取費用報酬,係免費提供服務 等語(被告余文義證述部分詳下述⒊)。佐以陳建全所付出 的服務,不僅是協助設計系爭工程,尚包括出席會議作簡報 ,乃至於修改設計圖、簡報並製作預算(詳下述③證人陳建 全證述),投入之工作時間不少,將壓縮和穗公司可使用的 人力,而影響和穗公司之經營及收益,是以如無經過負責人 即被告宋俊德之同意,陳建全或其主管豈有可能擅自決定無 條件為其他公司提供服務。是被告宋俊德所辯顯然不合常理 ,不足採信。應以其先前所稱決定由陳建全協助設計,陳建 全及主管亦會向其報告,徵得其同意,其亦知悉詢價、開會 簡報等語為可採。 ③證人陳建全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設計規格時,宋俊德要求我 把公司產品介紹出去,所以我有寫上公司代理的廠牌,包括 ADB、Bittner、TR;我接洽的對象都是余文義;因為余文義 要求我湊成3家廠牌,所以我請公司幫忙找廠牌,圖說列舉 的其他廠牌是宋俊德提供給我的;我在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 單、預算書、簡報修正稿、圖說給余文義之前,都會問過宋 俊德等語(見第4707號偵卷第345頁、第2345號偵卷第5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和穗公司負責作設備組裝、安 裝的工作,至於設計的工作有另外的人,後來那個人離職, 之後修安公司找我們作系爭工程,所以才由我負責作設計; 修安公司找我們作系爭工程的規劃,我向宋俊德報告此事, 宋俊德便決定由我負責;我之前沒有規劃的經驗;修安公司 有先傳圖過來,我拿圖跟宋俊德討論確認這個空間如何作設 計規劃;我設計好規格,會把系統圖等資料傳給余文義或修 安公司的賴燕萍;之後他們要求我在提出另外2家廠牌,我 就跟主管說需要威映、淞禾的報價單,然後把符合功能的廠 牌作成表格,依詢價結果編列預算;我設計時會跟公司報告 ,重要文件我會跟主管報告;宋俊德在開會時有說,如果公 司的產品有符合的話,也可以規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9至13、17頁、第19頁反面、第21至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 30頁、第32頁、第33頁反面)。證人陳建全所述由其負責規 劃設計圖,包括設計、詢價、開會簡報等事均有向主管報告 ,核與證人宋俊德前揭所述有接獲報告並予以同意之等語互 核一致。 ④證人陳建全於100年2、5、6月間寄送設計圖修正稿、詢價單 、預算書、簡報及其後修正檔案之檔案予被告余文義及修安 公司,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第4707號偵卷第151頁、 本院卷㈣第274-1至283頁)。 ⑤綜上,證人陳建全設計如附件一編號3、4項目之規格,非但 是由被告宋俊德所指派,且證人陳建全設計規劃時,先與被 告宋俊德進行討論,而將和穗公司所代理廠牌產品之規格設 計為圖說規格,其後為修正或增加詢價、預算資料時,亦有 經被告宋俊德之同意等情甚明。 ⒊證人余文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與政府採購案有20幾年 的經驗;我們宗邁事務所原本承包多功能演講聽的建築工程 ,後來業主找我們辦理多功能演講聽的裝修設計,因為我們 的專業不在此,我們透過修安公司找到歐亞公司、和穗公司 作專業顧問來協助設計,並且協助向業主作簡報,跟業主作 專業的設備說明和審查,王維國負責裝修設計,陳建全負責 視聽設備;我在本案之前不認識王維國、宋俊德、陳建全; 因為我不懂裝修,所以我信任尊重專業顧問提供給我們的, 就依歐亞公司、和穗公司提供的資料提報給業主;修安公司 負責整合設計圖面;從一開始的設計階段,歐亞公司、和穗 公司提供的資料都是透過修安公司,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 計、報價、預算,修安公司也會告訴他們說我們是要作多功 能演講聽的性質;我負責彙整所有資料再提報給業主;歐亞 公司、王維國、和穗公司、陳建全是純粹幫忙,我們沒有給 付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1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 6頁反面至第175頁)。其雖辯稱並未故意將歐亞公司、和穗 公司代理廠牌產品之規格訂入圖說,但亦坦承有使用被告王 維國、宋俊德提供之規格作為圖說規格,以及詢價、報價之 資料亦是由王維國、宋俊德所提供。 ⒋證人即修安公司員工賴燕萍於偵查中:宗邁事務所請我們將 設計圖畫成施工圖,我們畫完圖後,會傳回給宗邁事務所, 也有應宗邁事務所的要求,將圖傳給歐亞公司的王維國等語 (見第4707號偵卷第365至3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 爭工程是宗邁事務所設計,我們修安公司負責畫圖;王維國 、陳建全畫完設計圖後,由我們整理到宗邁事務所的圖框, 再提供給宗邁事務所,我不會去更動文字,我只是整合放入 圖框內;通常都是開會,或以電話聯繫,討論圖面設計有何 不妥、如何修改圖面,修改後我再整合;通常提出修改是因 學校要求,或是宗邁事務所要求;我會將需求告訴王維國, 再請求他們提供材料;一開始是先將最原始的草圖提供給王 維國、陳建全,余文義或修安公司都沒有要求要特定的材料 或規範;最後由宗邁事務所決定圖說內容,設計是由宗邁事 務所主導,再依顧問的專業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5頁 反面至第86、88至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3頁反面 至第94頁)。是證人賴燕萍有將被告王維國、宋俊德提供之 規格及報價資料予以整合,並傳送予被告余文義。 ⒌證人吳聲鴻證稱:學校並未要求宗邁事務應使用何種材料、 規格,所有材料、規格均是由宗邁事務所提出,審查委員的 意見只有提出功能需求,例如採用方塊式地毯、LED燈等等 ,或是針對用途,例如告訴宗邁事務所這是為了上課、演講 或表演使用,請他們針對用途去做設計規劃,未曾討論過任 何產品的細部規格;學校擔心綁標,所以要求宗邁事務所對 所有設備都要提出預算、價格來源等語(見第4707號偵卷第 288頁反面至第289頁、本院卷㈤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 、第76頁反面、第78至80頁、第82頁反面、第84頁)。是彰 化師範大學僅有反應功能、美觀目的之需求,並未要求宗邁 事務所為特定之規格。 ⒍綜合上開證據,足見如附件一所示項目規格、列舉廠牌及同 等品,係分別由被告王維國,及被告宋俊德指示陳建全規劃 設計後,提供予被告余文義使用一節以認定。 ㈢附件一所示項目之圖說規格有抄襲特定廠牌產品之規格: ⒈如附件一所示項目之規格分別如圖說規格欄所示數據等情, 此有工程契約書以下材料規範:第09509章音效天花板之2.1 .3直吊式避震器、第09842章音效牆版之2.1.3.A.木皮木石 纖維槽孔吸音音效牆版、B.吸音泡棉,第16556章舞台燈光 設備之2.1.1燈光控制台、2.1.2數位調光主機、2.1.5.⑴佛 氏鏡片聚光燈、⑵稜凸鏡聚光燈、⑶變焦投影聚光燈、⑷PA R64、⑸800W多功能變焦聚光燈、⑹泛光燈、⑺天幕燈、第 16834章功率擴大設備之2.1.1.⑴200 W×8後級功率擴大器 、⑵400W×2功率擴大器、第16835章揚聲器設備之2.1.1⑴ 近主喇叭組、⑵遠主喇叭組、⑶超低音喇叭、⑷舞台前沿喇 叭、⑸舞台監聽喇叭、⑺後輔助喇叭(見工程契約書副本第 178頁反面、第196頁正反面、第244至247頁、第255頁反面 至第256頁、第258頁反面至第260頁),以及裝修圖A1-06、 A1-11、A2-12、A2-14(見他卷㈡第179、181、200、202頁 )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可以認定。 ⒉如附件一所示項目之規格,各與如附件一所示之特定產品之 規格完全一致或趨近一致: ①編號1之耐燃反射暗架音效天花之直吊式避震器,除圖說規 格⑶外,其餘均與CDM廠牌之產品之規格完全相符。而圖說 之規格⑶係規範「< 8Hz」,CDM廠牌則是規範「8-10Hz」, 二者歧異甚小。反之,被告余文義、宗邁事務所及辯護人雖 另有提出其認為符合圖說規格之產品,惟除仁暉防振器材公 司之產品外,其餘各家廠牌之產品,縱使是依憑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整理如附件一所示規格,仍各有數項規格不符合;另 符合圖說部分,其數值之最低值或最高值亦與圖說規格之數 值不同,此觀諸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宗邁事務所、歐亞公 司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比較表及型錄甚明(見被告宗邁事 務所及余文義所提出之裝修材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1 卷第3、56至76頁、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三卷編號②之比較 表與型錄,被告歐亞公司提出之刑事準備㈣狀及規格比較表 卷第3至21頁)。至於被告歐亞公司、王維國及其辯護人雖 主張仁暉防振器材公司之產品規格符合圖說規格,但經核對 其等提出之型錄資料,型錄上並未記載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 之規格(見被告歐亞公司提出之刑事準備㈣狀及規格比較表 卷第3至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且, 縱然被告歐亞公司、王維國及其辯護人主張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仁暉防振器材公司之產品規格符合圖說,但告發人於10 0年8月16日以同樣規格之仁暉防振器材公司之產品送審時, 被告王維國及余文義卻以規格不符為由,於同年月23日退還 修正,此見材料送審表、退還修正理由、送審材料一覽表之 記載甚明(見他卷㈢第28、29頁、宗邁材料送審一覽表卷第 45頁),可見被告王維國及余文義於100年9月23日審查時並 不認為該材料符合圖說規格,益徵被告歐亞公司、王維國及 其辯護人前開辯稱符合圖說規格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綜 上,足見附件一編號1項目之圖說規格,數值根本直接援引 CDM廠牌之規格,且其他廠牌產品無法完全符合圖說每項規 格設計。 ②編號2之木皮木石纖維槽孔吸音音效牆板之圖說規格,與附 件一所示Gustafs廠牌產品之規格完全一致。反之,被告余 文義、宗邁事務所及辯護人雖另有提出其認為符合圖說規格 之產品,惟該二家廠牌之產品,縱使是依憑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整理如附件一所示規格,仍有6或7項規格不符合圖說規範 ;另符合圖說部分,其數值之最低值或最高值亦與圖說規格 之數值不同,此觀諸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宗邁事務所、歐 亞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比較表及型錄甚明(見被告宗 邁事務所及余文義所提出之裝修材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 2-1卷第6、158至174頁、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三卷編號⑤之 比較表與型錄,被告歐亞公司提出之刑事準備㈣狀及規格比 較表卷第62至110頁)。足見圖說就此項目之規格設計,規 格特殊,與Gustafs廠牌規格完全一致,且未見其他廠牌產 品符合圖說規格。 ③編號3-1燈光控制台、3-2之數位調光主機、3-3至佛氏鏡片 聚光燈、3-4之稜凸鏡聚光燈,均與ADB廠牌之各該產品規格 完全一致。另編號3-5之變焦投影聚光燈之規格K,3-6之800 W多功能變焦聚光燈之規格I,3-7之泛光燈之規格H,3-8之 天幕燈之規格H,與ADB廠牌之各該產品之角度相較,圖說規 格略大於ADB廠牌之各該產品,但仍符合圖說規範。且其餘 規格與ADB廠牌之規格完全一致。尤其是規格的詳細說明文 字,例如編號3-1之燈光控制台之規格⑸、3-2之數位調光主 機之規格⑸、3-3之佛氏鏡片聚光燈之規格E、3-4之稜凸鏡 聚光燈之規格E、3-5之變焦投影聚光燈之規格F及H、3-6之 PAR64之規格A,說明文字均甚長,而非單純之尺寸規範,但 仍與ADB廠牌之說明文字每字相同。反之,圖說另有列舉MDS 、TOSHIBA廠牌為同等品,雖未載明產品型別,但被告宋俊 德、和穗公司及其辯護人各有舉出產品型別及規格,即如附 件一所示。而觀諸該二家廠牌產品之規格,縱使是依憑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整理如附件一所示規格,仍至少有2項以上規 格不符之處,甚至有達6、7項規格不符。另外,被告余文義 、宋俊德、宗邁事務所、和穗公司及其等辯護人雖另有提出 其認為符合圖說規格之產品,惟縱使是依憑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整理如附件一所示規格,仍各有少則2項、多則達8項規格 不符。而該等產品縱有符合圖說部分,其數值之最低值或最 高值亦與圖說規格之數值不同。上情觀諸被告余文義、王維 國、宗邁事務所、歐亞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比較表及 型錄甚明(見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文義所提出之裝修材料或 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2卷第2至135頁、和穗公司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及產品來源參考表卷第4至8、50至186頁)。至於 被告和穗公司、宋俊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STENGER廠牌之佛 氏鏡片聚光燈、稜凸鏡聚光鏡、800W多功能變焦聚光燈,以 及編號3-6、3-8、3-9之項目符合圖說規格,惟根據其等提 出相關型錄,未見有符合圖說規格(見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 文義所提出之裝修材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2卷第58、 69、108至110、87至97頁、和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產 品來源參考表卷第173至186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綜上,足見圖說就此等項目之規格設計,規格特 殊,與ADB廠牌規格完全或趨近一致,且其他廠牌產品均無 法每項規格均符合圖說規格。 ④編號4-1之200W×8後級功率擴大器、4-2之400W×2功率擴大 器,除了4-2項目與Bittner BASIC 800之規格F不符之外, 其餘與Bittner廠牌之各該產品規格完全一致,尤其是編號4 -2之項目規格R之描述字句完全相同。反之,圖說雖另有列 舉Cresaudio、Peavey廠牌為同等品,雖未載明產品型別, 但被告宋俊德、和穗公司及其辯護人各有舉出產品型別及規 格,即如附件一所示。而觀諸該二家廠牌產品之規格,縱使 是依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整理如附件一所示規格,仍至少有 1項以上規格不符之處,甚至有達7項規格不符。另外被告余 文義、宋俊德、宗邁事務所、和穗公司及其等辯護人雖另有 提出其認為符合圖說規格之產品,惟如附件所示之五家廠牌 之產品,亦各至少有4項規格以上不符。而該等產品縱有符 合圖說部分,其數值之最低值或最高值亦與圖說規格之數值 不同。上情觀諸圖說A2-14、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宗邁事 務所、歐亞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表較表及型錄甚明( 見他卷㈡第202頁、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文義所提出之裝修 材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2卷第141至143、175至195頁 、和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產品來源參考表卷第13至14 、232至269頁)。從而,足見圖說就此項目之規格設計,規 格特殊,與Bittner廠牌規格趨近一致,且其他廠牌產品均 無法每項規格均符合圖說規格。 ⑤編號4-3至4-8之項目,其中編號4-3近主喇叭組之規格B、H 、4-4之遠主喇叭組之規格B、4-5之超低音喇叭之規格C、D 、4-7之舞台監聽喇叭之規格E,與圖說數值雖有不同。但編 號4-3之近主喇叭組之規格C、4-5之超低音喇叭之規格B、4 -6之舞台前沿喇叭之規格B、D、E、4-7之舞台監聽喇叭之規 格B、C、D、4-8之後輔助喇叭之規格B、D、E,圖說則是要 求規格優於前開數值,亦即圖說此部分數值之基本值仍與該 等產品規格相符。且其餘圖說規格均與TR廠牌之規格相符。 反之,圖說列舉之其他二家同等品,雖未載明產品型別,但 被告宋俊德、和穗公司及其辯護人各有舉出產品型別及規格 ,即如附件一所示。而觀諸該二家廠牌產品之規格,抑或是 被告余文義、宋俊德、宗邁事務所、和穗公司及其等辯護人 雖另外提出其認為符合圖說規格之其他二家產品,該等產品 不符圖說規格之項目更多,甚至數值均不相同,縱有符合圖 說部分,其數值之最低值或最高值亦與圖說規格之數值不同 。上情此觀諸圖說A2-14、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宗邁事務 所、歐亞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表較表及型錄甚明(見 他卷㈡第202頁、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文義所提出之裝修材 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2卷第144至148、196至228、241 至245頁、和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產品來源參考表卷 第15至17、270至316、339至346頁)。足見圖說就此項目之 規格設計,規格特殊,與TR廠牌之規格趨近一致,且其他廠 牌產品均無法每項規格均符合圖說規格。 ⑥綜上所述,如附件一所示各項產品之規格,圖說設計內容各 與特定產品即CDM、Gustafs、ADB、Bittner、TR廠牌之產品 規格完全一致或是趨近一致。 ⒊CDM、Gustafs廠牌為被告歐亞公司所代理之廠牌,此有該廠 牌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告訴人105年2月1日提出書狀 卷⑶第37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系爭工程證物資料卷第45頁 反面)。TR、Bittner、ADB廠牌則係由和穗公司所代理,此 據被告宋俊德供稱:ADB廠牌是和穗公司經銷代理,也有與 TR、Bittner廠牌來往(見本院卷㈤第38頁),並有該等品 牌官方網站網路列印畫面資料1件(見他卷㈢第299至300、 255至256頁、法務部調查局系爭工程證物資料卷第57頁)。 綜合上開就如附件一所示各項產品規格之分析,可知該等項 目之規格分別與歐亞公司、和穗公司代理之產品規格完全一 致或是趨近一致等節甚明。況且,證人王維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在設計時,有引用原廠規格,因而符合特定廠牌之 規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6頁)。又證人陳建全於偵查中 證稱:在設計規格時,宋俊德要求「把公司產品介紹出去」 ,因而將和穗公司代理的廠牌ADB、Nittner、TR之規格設計 至圖說內等語(見第4707號偵卷第345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和穗公司有代理牌ADB、Nittner、TR廠牌,這些廠牌 產品符合系爭工程的需求,所以我才會把這些產品設計在裡 面,公司沒有說一定要將公司代理廠牌設計進去,不適合的 項目我沒有將公司代理的產品設計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14頁、第15頁反面)。證人陳建全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但 都承認將和穗公司公司代理廠牌產品之規格設計為圖說規格 。是以被告王維國、證人陳建全證稱附件一所示項目係分別 依照歐亞公司、和穗公司公司代理產品而為設計等語,核與 證人王建森證稱: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項目是獨家規格, 我在市面上找不到其他符合規格的廠牌;我在市面上不到木 皮木石纖維孔吸音音效牆版;圖說A2-12雖載有廠牌或同等 品共3家,但第2、3家只是陪襯用,與規格不符,我跟宗邁 事務所的紀坤宏反應,他也找不到第2、3家廠牌有符合規格 的型號;ADB廠牌的部分,規格要求總代理證明,但是我從 其他國家進口更便宜的ADB產品卻不符合「總代理證明」的 圖說規範;CDM、Gustafs是歐亞公司代理的,Bittner、TR 、ADB是和穗公司代理的等語相符(見第4707號偵卷第189頁 反面、本院卷㈢第20-13、20-15頁、第20-17頁反面、第20 -19至20-21頁、本院卷㈣第47、50至51頁、第55頁反面至第 57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5至136頁)。從而,附 件一所示項目之圖說規格,是分別依照歐亞公司或和穗公司 代理之各該廠牌產品之規格設計一節,堪認。 ⒋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等人雖辯稱其設計如附件一所示圖說規格,係為了符合 多功能演講聽之功能需求,規格訂定雖然細緻,但是允許同 等品,只要符合需求亦可接受等語。而證人陳建全證稱:為 了學校使用的安全性及專業性,所以規範原裝進口品,並要 求提供總代理售後服務保證書、進口證明;現在網路很發達 ,廠商可上網查詢,也可以直接聯繫各廠牌;規格中有要求 原裝進口品、臺灣總代理售後服務保證書、海關進口證明等 要求,是我從公司檔案庫內的資料直接拷貝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13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1頁反面)。 另證人王維國證稱:材質比例如果有變動,可能會影響它的 韌性及美觀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4至236頁)。被告歐亞公 司、王維國及其辯護人亦提出CNS3904建築用板類彎曲試驗 法(見本院卷㈣第244頁),以證明材質比例改變將影響其 彈性、隔音性等等(見本院卷㈣第241頁反面書狀)。但被 告王維國於設計時如真有此方面之考量,為何不直接以上開 CNS標準為規範方式,使廠商有更大的彈性選擇符合其對於 韌性、彈性或隔音性之需求,反而訂定如圖說所示規格,使 廠商無法在市面找到其他符合規範之產品?固然系爭工程為 貼合多功能演講聽之需求,有其功能及美觀性之要求,然而 被告余文義等人於設計時,大可明示其功能及美觀性之要求 ,使廠商有更大的空間選擇符合功能及美觀性要求之材料產 品。但被告等人卻捨此不為,設計時限制於僅有特定廠牌才 能符合之規格,甚至是限於原裝進口品,甚且要求檢附總代 理售後服務保固書及海關進口證明,使廠商即告發人無法或 難以尋得符合規格之材料產品。 ②被告余文義辯稱其不熟悉裝修視聽音響,故全然信賴被告王 維國、宋俊德建議之規格等語。被告王維國、宋俊德則辯稱 僅是提供符合功能之產品供宗邁事務所參考,其等並不能決 定圖說規格如何設計等語。然而: ⑴卷附電子郵件之往返內容顯示,被告余文義、王維國、證人 陳建全及賴燕萍於100年2至7月間,多次往返圖說文字及圖 檔之修正稿、報價及預算表等文件,甚至被告王維國曾寄送 「防火實驗成果說明」檔案,陳建全亦曾寄送「彰師大寶山 校區有關教育訓練及維護相關說明」檔案予被告余文義(見 第4707號偵卷第149、151、153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5、 158至163頁、本院卷㈣第252至258、261至262、268至273、 274 -1至276、278至288、290、293至296頁),可知被告王 維國,以及被告宋俊德指示陳建全所提供之服務,除了設計 圖之設計及修正外,其等亦有提供列舉三家廠商報價之表格 及預算表。 ⑵彰化師範大學於開標前之100年7月15日接獲自稱「何先生」 之人申請釋疑,內容針對無法找到三家以上符合圖說規格之 材料一事而聲請釋疑,校方將之轉由宗邁事務所處理,宗邁 事務所再將釋疑聲請單交予王維國,由王維國撰寫回覆等情 ,有電子郵件、招標文件釋疑聲請單、招標文件釋疑回覆( 見第4707號偵卷第271、291至293頁)。 ⑶彰化師範大學於99年8月19日、12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規劃 簡報會議,以及於100年3月28日、4月22日、5月10日召開細 部設計簡報會議,被告余文義均有列席,並有進行簡報說明 ,此有會議簽到單及各次簡報為證(見第4707號偵卷第82至 86頁、他卷㈡第41至169頁)。又被告王維國、以及受僱於 和穗公司之陳建全均有列席99年8月19日系爭工程規劃簡報 會議會議,並為簡報,就系爭工程之建築音效、牆面及天花 板等室內裝修、燈光設備等工程,以及可以達成之效果等面 向作說明,此有會議簽到單、第一次規劃簡報在卷可稽(見 第4707號偵卷第82頁、他卷㈡第41至51頁)。且被告王維國 於99年12月23日、100年1至6月間,證人陳建全於100年4、5 月間,均有以電子郵件提供簡報及修正檔案予被告余文義, 此有電子郵件為證(見第4707號偵卷第152、156至157、159 至160頁、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第255至270頁、本院卷 ㈣第252、259、260、263至269、288頁)。 ⑷證人余文義於偵查中供稱:王維國與陳建全以顧問身分出席 系爭工程簡報會議(見第4707號偵卷第193頁反面)。嗣以 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商有聲請釋疑,我們會請教 顧問,顧問也有出席會議作簡報,視聽設備部分是陳建全; 裝修設計部分是王維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5、168頁)。 證人王維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負責會議簡報中聲學專 業的部分,並出席報告;也有提供資料,協助回覆釋疑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15至217頁)。被告宋俊德自承知悉陳建全 至彰化師範大學出席會議並為簡報等語如前(詳上述㈡⒉② )。證人陳建全證稱:我有提供簡報資料給宗邁事務所,並 出二次簡報會議,是宋俊德指派我參加會議,說明我所規劃 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頁、第18頁反面、第22頁、第 31頁)。證人賴燕萍證稱:王維國和陳建全提供資料簡報, 我會整合簡報再提供給余文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7頁、第 91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吳聲鴻證稱:王維國和陳建全是 余文義找來出席簡報會議的;簡報會議之目的是針對宗邁事 務所的設計是否符合學校的需求(見第4707號偵卷第288頁 、本院卷㈤第78頁)。是以上證人均證稱被告王維國、證人 陳建全(經被告宋俊德同意)除了規劃設計外,亦有參與會 議向彰化師範大學報告簡報。 ⑸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王維國,以及被告宋俊德指示陳建 全所提供之服務,除了設計圖之設計及修正、圖說列舉三家 廠商報價單、預算表之外,尚包括開標前廠商釋疑,參與會 議向彰化師範大學說明設計規劃之方向之效果,並因應校方 之反應而調整、修正其設計,甚至包括如下述㈣所示之廠商 送審後之審查意見之提供。足見被告王維國、宋俊德對於系 爭工程,從設計、調整修正至審查階段,全程參與被告余文 義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且其等自99年5、6月間起開始 設計規劃,直至100年8、9月告發人送審,歷經一年多之期 間,並有多次修正調整其設計,是被告三人對於圖說規格之 設計,顯然有全盤瞭解。其等仍以前詞置辯,顯為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⒌行政院工程會頒佈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其中三、規格 限制競爭:㈠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此據行政院工程會 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60號函發布在案(:其 後於105年4月18日修正)。經查,被告王維國、被告宋俊德 所指揮之陳建全所設計如附件一所示規格,各是以CDM、Gus tafs、ADB、Bittner、TR廠牌之產品規格為模本而設計圖說 規格,顯然係抄襲特定廠牌規格,合於前揭政府採購行為錯 誤態樣,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設計自有違上開法令限制。 ⒍被告余文義自承參與政府採購案有20幾年的經驗,且宗邁事 務所原本承包多功能演講聽的建築工程等語如前,是被告余 文義顯然有豐富之參與政府採購經驗,對於政府採購案之設 計禁止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一事,理應知之甚詳。被告 余文義亦自承知悉規劃設計產品時不得限制競爭等語(見本 院卷㈥第64頁反面)。同理,歐亞公司至少於99年間曾承攬 新竹縣客家學院數位媒體中心建置之室內裝修工程,此有歐 亞公司最近五年被查核之公共工程標案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告訴人105年2月1日提出書狀⑵卷第227頁)。另被告宋俊 德供稱:很多建築師事務所碰到私人的案件或是學校設計的 案件,也會請我們幫忙,有大學、中學、小學的廳等語(見 本院卷㈤第37頁反面)。是以被告王維國、宋俊德並非沒有 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經驗,亦應知悉政府採購案之設計禁止 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然而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 德仍然各以特定廠牌設計圖說規格,其等主觀上顯有違法設 計之犯意甚明。 ㈣違法審查: ⒈告發人將如附件一所示項目送審時,均經宗邁事務所以不符 合圖說規格或未齊備資料為由退還修正,顯然是延續其違法 設計而為之違法審查,詳述如下: ①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項目,經告發人於100年9月16日送審, 由宗邁事務所於同年月23日退還修正,理由為:「懸吊式避 震器:請提供符合契約規定之相關規格證明文件。另適用設 備為排送風機等機械設備與送審項目不符」、「請提供符合 契約規格之原廠型錄證明及報告」此有工程資料送審申請單 1件在卷可稽(見宗邁所提材料送審一覽表第12頁正反面) 。另告發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直吊式避震器送審後 ,宗邁事務所雖然是用「依合約規定辦理」等理由退件,但 其實是因為我們送審不是送他屬意的廠牌,我在100年10 月 份向彰化縣調查站檢舉後,送審就過了,前後送審的規格都 相同等語(見第4707號偵卷第190頁、本院卷㈢第20-8頁) 。又證稱:審查意見說我送審的直吊式避震器不是空調專用 的,但是招標規格沒有說是要用在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0-9頁)。又告發人所送審之廠牌為仁暉防振器材公司, 其規格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此據被告歐亞公司、王維國及 其辯護人於書狀中陳明在卷(見歐亞公司提出之刑事準備㈣ 狀及規格比較表卷第3頁)。而依其規格,均符合、甚至是 優於圖說設計規格,但被告余文義、王維國仍以告發人所送 產品不符合契約規定為由退還修正,顯然就是以抄襲自歐亞 公司代理之CDM廠牌之細部規格數據為審查基準,且不論其 他廠牌產品之規格數據是否符合甚至優於圖說規格,可徵其 目的在限制得標承攬人即告發人以其他廠牌之產品替代。從 而,被告余文義、王維國上開退還修正理由,顯然是延續其 違法設計而為之違法審查。 ②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項目,經告發人於100年9月20日送審, 由宗邁事務所於同年月23日退還修正,理由為:「⑴基板材 料:審之木皮木石纖維音效吸音板基板材質為纖維石膏板與 契約規定木皮木石纖維(槽孔)音效吸音板不符」、「⑼送 審之防火性能為環球石膏板防火性與契約規定木皮木石纖維 (槽孔)音效吸音板不符」、「⑾送審之吸音性能為玻璃棉 與契約規定木皮木石纖維(槽孔)音效吸音板整體吸音性能 不符」、「送審之施工圖固定方式與契約圖說與契約圖說( A-11)不符;請提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原廠型錄證明及報告」 ,此有工程資料送審申請單1件在卷可稽(見宗邁所提材料 送審一覽表第136頁正反面)。然被告余文義、王維國所設 計規格特殊,即使是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報符合圖說規格之廠 牌產品,實際上經核對後都不符合圖說規格,此見附件一編 號2所示各廠牌不符圖說規格之註記甚明,被告等人卻仍以 其設計之特殊規格,作為退還告發人送審項目之理由,顯然 是延續其違法設計而為之違法審查。 ③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項目,經告發人於100年9月16日送審, 由宗邁事務所於同年月20日退還修正,理由為:「1.計畫書 內容應報含燈桿及線槽施工圖、管路配置、控制箱施工圖、 設備安裝施工圖、本次計畫書內容均未提出審查。2.施工圖 框請更正使用貴公司之圖框。」;告發人再於同年月28日送 審,經宗邁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退還修正,理由為:「:一 、請依契約規定補正施工監造圖,需依現況套繪(如風管、 線槽等),請補正機房、控制室施工大樣圖,內包含管線及 設備安裝尺寸詳圖。二、請依契約規定檢附總代理證明及售 後服務保固書。」等情,此有工程資料送審申請單2件在卷 可稽(見宗邁所提材料送審一覽表第187、190頁)。上開退 還理由,係將材料限定為進口品,剝奪國內產品競爭之機會 ,顯然是延續其違法設計而為之違法審查。 ④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項目,經告發人於100年9月22日送審, 由宗邁事務所於同年月27日退還修正,理由為:「視聽音響 系統設備混音主機、影音遠距離發射器、影音遠距離接收器 、多功能處理器、功率擴大器、近主喇叭、遠主喇叭、超低 音喇叭、舞台前沿喇叭、後輔助制喇叭、舞台監聽喇叭、控 制室監聽喇叭、高亮度投影機、自動群空主機、音量控制介 面、無線接收介面、5.6吋彩色控制面板、紅外線發射端子 、電源控制介面、群控主機電源供應器、與圖說參考廠牌不 符,請依契約規定提送規格差異分析,以利審核」等情,此 有工程資料送審申請單1件在卷可稽(見宗邁所提材料送審 一覽表第199至201頁)。然而被告余文義、王維國指揮陳建 全所設計規格特殊,連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報符合圖說規格之 廠牌產品,實際上經核對都不符合圖說規格,此見附件一編 號4所示各廠牌不符圖說規格之註記甚明,被告等人卻仍以 其設計之特殊規格,作為退還告發人送審項目之理由,顯然 是延續其違法設計而為之違法審查。 ⒊被告王維國雖辯稱其僅是提供建議,審查准駁與否,非其所 能決定等語。惟查,被告王維國亦自承:我有看過廠商送審 資料,是余文義要我看看送審規格是否符合,我記得是一些 避震器的型錄資料,我回覆宗邁事務所說是用在機房,請提 供符合規格的、用於天花板的;施明輝(即證人施品家)有 聯繫我,請我就送審資料提供意見,應該是余文義讓施明輝 請我協助他們審查送審資料,施明輝有來找過我1、2次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28頁反面至第228-1頁、第233頁)。又宗 邁事務所負責審查送審資料之施品家(原名:施明輝)於偵 查中證稱:直吊式避震器之審查,我將材料送審表傳給余文 義,余文義將審查意見傳給我,我再依其意見繕打等語(見 第4707號偵卷第2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工 程中負責監造部分,審查時,我先依照圖說跟契約作核對, 如果不懂會詢問經理,本案專案經理是余文義;原先直吊式 避震器送審時資料不齊全,後來廠商補上仁暉防振器材公司 器材規格說明,說它是用於造型天花、吸音天花,我就建請 審查同意;我會比對數據,以及材料的適用範圍,例如天花 板;審查後我會把審查資料送回給余文義;就基智公司送審 文件,我有詢問過余文義,余文義給我王維國的電話,我就 聯絡王維國,請他幫忙看送審資料,王維國給我意見後,我 再比對合約;我沒有能力判斷送審材料之優劣,所以我都是 仰賴王維國;第4707號偵卷第305頁之送審資料綜合審查意 見表,是王維國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0至185、188 至189頁、第195頁反面)。且被告王維國提供予施品家之審 查意見,內容與宗邁事務所出具之審查意見相符,此有送審 資料綜合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第4707號偵卷第305頁) ,核與被告王維國、證人施品家所述有請王維國提供審查意 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王維國確實參與審查並提出意見。而 被告王維國知悉是得標廠商之送審資料,亦明知其所設計之 規格為抄襲特定廠牌規格,卻仍以此為基礎,以不符圖說規 格為由,提供余文義作為退還理由,其主觀上顯然有與余文 義違法審查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宋俊德雖辯稱係和穗公司員工陳建全進行審查,其不知 情等語。惟查,證人即宗邁事務所負責審查送審資料之紀坤 宏證稱:系爭工程中,我的主管是余文義;審查時,我都是 按照契約,先核對送審廠牌是否是合約列舉廠牌,再依照合 約審查規格是否相符;如果不是列舉廠牌,必須另外走同等 品程序,由業主彰化師範大學決定是否核准同等品;審查時 ,廠商可以送同等品,並未限制在圖說列舉廠牌;就ADB舞 台燈光設備部分,基智公司送審時,資料不齊全,所以我們 才叫他補正;審查時沒有逐字審查,如果送審規格優於圖說 還是會核准;審查時,如果我無法判讀,我有詢問余文義, 余文義叫我找陳建全,所以我有把資料給陳建全作確認;有 些規格的意義我看不懂,但我會依照合約比較數值大小;合 約內如果有要求提出總代理證明,我們審查時就會依合約要 求總代理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7至211頁)。證人陳建 全證稱:宗邁事務所要我們和穗公司提供審查意見,但我沒 接到相關文件,應該是由主管宋進農審查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34頁)。證人陳建全所述雖與證人紀坤宏不同,但無論是 陳建全或其主管宋進農提供審查意見,陳建全及宋進農對是 對被告宋俊德負責,而宗邁事務所負責審查送審資料之紀坤 宏亦有詢問和穗公司送審意見,足見附件一編號3、4項目之 退審理由係經被告宋俊德同意而提供予余文義退還送審。然 而被告宋俊德仍依其先前抄襲特定廠牌之規格為基礎,而出 具規格不符之理由予被告余文義,是被告宋俊德主觀上顯然 有與余文義違法審查之故意甚明。 ⒌被告余文義雖辯稱其不具備相關專業,是以信賴王維國、宋 俊德提供之專業意見等語。惟查,其亦自承:施明輝負責審 查建築裝修部分,紀坤宏負責審查設備部分,我有告訴他們 二人,如果有不懂的地方,可以請教顧問王維國、陳建全; 我有看過王維國或陳建全出具的審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是以被告余文義亦有閱覽退還送 審之理由。而依被告余文義參與政府採購20多年之經驗,對 於政府採購案之設計禁止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一事,應 知之甚詳,卻仍以此為由退還送審,其主觀上顯然有違反審 查之故意甚明。 ㈤為私人不法利益: ⒈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均辯稱:歐亞公司、和穗公司 協助設計,並未向宗邁事務所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佐以被告 余文義供稱其與宗邁事務所無相關專業能力等語,是以如無 被告王維國、宋俊德之協助,被告余文義顯無能力獨立進行 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則被告余文義如欲完成系爭工 程,勢必得聘用其他專業人才進行設計監造。然而本案被告 余文義卻能無條件取得王維國、宋俊德之協助,使其得進行 系爭工程,雖然系爭工程嗣經告發人檢舉告發,惟被告余文 義於邀請被告王維國、宋俊德協助設計監造之時,其主觀上 仍有意圖透過與王維國、宋俊德之合作,藉由將歐亞公司、 和穗公司所代理廠牌之產品規格設計為圖說規格,促使得標 廠商即告發人向二家公司購買其等所代理銷售之產品,以獲 得銷售利益,而余文義則可藉此無條件獲取人力及專業協助 而分享利益甚明。 ⒉被告王維國、宋俊德與余文義共同設計抄襲特定廠牌之特殊 規格,導致得標廠商不能或難以尋獲其他符合圖說規格之產 品,如果廠商為求符合圖說,是必須向被告王維國、宋俊德 購買歐亞公司、和穗公司所代理之各該產品。而本案告發人 向歐亞公司洽詢耐燃反射暗架音效天花之直吊式避震器、木 皮木石纖維槽孔吸音音效板之價格,經歐亞公司於100年8月 10日回覆前者單價390元,共410個,總價159,900元,後者 則為單價4,800元,共120片,總價576,000元,此有報價單1 件存卷可參(見第4707號偵卷第275頁,另按:報價單另列 有其他項目之價格,因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關,故不援引 )。另告發人向和穗公司詢問數位調光主機、佛氏鏡片聚光 燈、稜凸鏡聚光燈、變焦投影聚光燈、PAR64、800W多功能 變焦聚光燈、泛光燈、天幕燈之價格,經和穗公司於100年9 月6日答覆各為382,000元、148,000元、164,400元、288,64 0元、18,000元、298,800元、64,000元、62,800元,加計5% 稅金後,共1,497,972元;另告訴人向光穎科技有限公司詢 問稜凸鏡聚光燈以外項目之價格,於100年9月15日經回覆為 120,000元、76,000元、124,800元、10,200元、34,400元、 34,400元、140,000元,另詢問ADB廠牌平凸鏡聚光燈之價格 為82,000元,以上均為含稅價,合計621,800元;又加計燈 光控制台、多功能變焦聚光燈、插頭,則和穗公司報價共計 1,754,960元,光穎公司報價共計831,400元等情,此有各該 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他卷㈢第251、249頁),二者價差 一倍有餘。雖然本案告發人僅止於詢價,而未向歐亞公司、 和穗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但從告發人為求符合圖說而向歐亞 公司、和穗公司詢價之動作,足見被告王維國、宋俊德藉由 抄襲特定廠牌規格,確實能達到促使廠商向其等購買產品、 甚至是提高價錢之結果。佐以被告王維國、宋俊德亦自承其 等無條件協助設計,係為了作推廣等語,益徵被告王維國、 宋俊德係在促使廠商向其等購買產品,其等各有不法意圖甚 明。 ㈥證人陳建全受被告宋俊德指示將和穗公司代理產品規格設計 為圖說規格,證人施品家、紀坤宏依被告王維國、宋俊德建 議之審查意見予以繕打後送交被告余文義,證人賴燕萍整合 被告王維國、宋俊德提供之圖說規格後交予被告余文義,以 上四位證人均是立於員工之立場,受被告余文義、王維國或 宋俊德之指示而為,未見有何犯意聯絡之處,依卷附證據亦 不足以認定四位證人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自不足以認定 四位證人為共犯,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所辯,均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都可 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被告余文義 、王維國分別為被告宗邁事務所、歐亞公司之受雇人,被告 宋俊德則為被告和穗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余文義、王維國 、宋俊德執行各該公司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 、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宗邁事務所、歐亞公司、和穗公司 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 科以罰金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 ㈡被告王維國、王維國固然非受彰化師範大學委託提供設計、 審查之人員,但與具有此一身分之被告余文義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處斷,而與被告余文義論以共 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維國、宋俊德係成立幫助犯, 惟被告王維國、宋俊德(後者利用不能證明與之具有犯意聯 絡之陳建全而為違法設計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進行設計 ,並參與審查,係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各具有圖利之犯 意,應為正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並經檢察官當 庭起稱被告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卷㈥第75頁正反面 ),給予被告二人防禦之機會,自不影響其等之辯護權,附 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 1判決參照)。查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就系爭工程 所為違法設計與違法審查罪間,係屬同一系爭工程中設計、 審查階段,並出於同一圖利意圖,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被告 三人於違法設計後,再為違法審查,其目的在於為確保違法 設計所生不法利益,是違法審查犯行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均 僅論以違法設計罪。 ㈣被告三人犯行僅在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 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 德竟為圖私人利益,以抄襲特定產牌、指定進口品並據此審 查,使得標廠商不能或難以進行系爭工程,直接造成廠商間 競爭秩序之不平等,破壞政府採購公開招標、提升品質之效 能,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三人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 ,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念及其等並無前科,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余文 義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宗邁事務所之專案 經理、月薪約6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被告王維國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聲學室內 裝修業務之專案經理、月薪約7萬多元、已婚、子女仍在就 學之生活狀況,被告宋俊德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和穗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10萬元、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㈥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等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余文義、王維國 、宋俊德,分別為被告宗邁事務所、歐亞公司、和穗公司之 受雇人或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 被告宗邁事務所、歐亞公司、和穗公司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8條第1項之罰金,並審酌被告宗邁 事務之受雇人余文義所為系爭工程之受委任設計監造單位, 統籌全局,被告歐亞公司之受雇人王維國、被告和穗公司之 代表人宋俊德各參與一部份之設計審理,是參與程度有別, 乃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為上開有罪部 分之同時,亦就如如附件二所示項目為違法設計及審查,亦 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未 遂罪等語。 二、經查,告發人指訴附件二編號1之項目係抄襲UCCTW廠牌、編 號2、4之項目抄襲PINTA、編號3之項目抄襲HERADESIGN、編 號5之項目抄襲OPTOTECH廠牌(見本院卷㈣第117頁反面至第 118頁、第123頁正反面)。但比較二者,規格不符之處不少 ,且未見歐亞公司有代理UCCTW、OPTOTECH廠牌之情形。又 卷內並無HERADESIGN之型錄,無從比較木絲吸音天花板之圖 說規格是否有抄襲該廠牌。以上自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抄襲 特定廠牌規格之情形。另外,編號4之項目與Knauf廠牌,編 號6至10之項目與附件二所示廠牌,規格固然有相近之處, 但未見歐亞公司或是和穗公司有代理該等廠牌之情形,自無 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意圖為私人利益之情形(以上規格均詳 見附件二,證據見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文義所提出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附件三卷編號①、③、④、⑥之比較表與型錄、裝 修材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1卷第176至179頁、裝修材 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2卷第139至140、148、150至174 、229至240、271至311頁、和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產 品來源參考表卷第12至13、16至18、188至231、317至338、 347至388頁、第4707號偵卷第360至361頁)。 三、綜上,如附件二編號1至5之項目,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抄襲 特定廠牌規格之情形。編號1、3、4、6至10項目,無從認定 被告等人有何意圖為私人利益之情形。此外,公訴意旨亦未 舉出他證證明如附件二所示項目有何違法限制或審查之處。 從而,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法限制或審查之處,本應為無罪 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 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 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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