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安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82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安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
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宋家安明知其祖父過世後所遺留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舊社段14-7地號)土地,位屬政府公告
之山坡地保育區,且基於繼承之原因關係,分別由父親宋文
焜、叔叔宋文森等人所共有。
詎其為將其先前種植於上開土
地上之桂花、楓樹及果樹共100多株移植他處,竟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至翌(18)日下午5時止,基
於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名,以駕駛挖土機、大貨車(
非宋家安所有)在上開土地挖採及載運等方式,竊取不詳體
積之土石,以總載重6.5噸之大貨車裝載4車次,運往位於彰
化縣○○鄉○○路上之安亞鋼構有限公司。
㈡宋家安於上開時地,在移植樹木及採取土石之過程中,因工
作動線遭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之酪梨果樹2株阻擋,遂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連根挖除
上開酪梨果樹2株,酪梨果樹因而乾枯壞死,致生損害於宋
文焜、宋文森。
二、案經宋文焜、宋文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家安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與
證
人即
告訴人宋文焜、宋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79至81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犯行,並有彰化縣
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
彰化縣政府102年10月31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航
空照片1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下稱:偵卷》第24
至25頁、第51至55頁、第63、100頁),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
及
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則有
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86頁)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之
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
用罪,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
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地使用之犯行,本
質上即為刑法
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論以竊盜罪名,最
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擅自從事第9條第4款之採取土石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就事實欄一㈡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犯罪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之
,皆屬間接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應予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明知上開土地為
告訴人所共有之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
竟仍擅自採取土石,對環境造成損害,又不思與告訴人事先
溝通協調,竟為運送土石方便,即毀壞告訴人之樹木,造成
告訴人損失,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
和解,彌補其損失
,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鋼
鐵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間之經濟狀況、已婚,有一
個四歲及一個一歲半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與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略以:本案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
多
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要旨
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又無前科,已如上述,然
其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彌補其損害,雖被告向法院
陳報:其已依告訴人之要求,向其祖母道歉,然告訴
代理人
就此既已表示:被告即使取得祖母之原諒,但仍未對告訴人
道歉,無道歉之誠意,而無調解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3頁)
,則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上情,認被告雖有如辯
護人
所稱之情形,然量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衡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是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均知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瞭解環境對於在這塊土地
上生活的人們的重要性,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
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
及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五、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雖然規定「犯本條之
罪者,其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之」。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
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
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
物,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
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係供犯罪所用、預
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故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亦即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方
得宣告沒收。查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挖土機及大貨車,係其
雇用而來,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8頁),從而挖土
機及大貨車即非渠所有,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挖土機及大貨
車係被告所有,是於無
證據可資證明該挖土機及大貨車屬被
告所有之情形下,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該挖土機及大貨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得上訴(10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