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錦文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
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15、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公共危險等案件
扣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民國
一零三年一月十五日
扣押、
責付物品明細清單」中之「鍍紅銅及
鍍青銅電鍍機台(含藥水)貳台」,准予發還勝平股份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
抗字第496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被告勝平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錦文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
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就主文所示之物
予以
扣押,而其中「鍍紅銅及鍍青銅電鍍機台(含藥水)」內含
有氰化鈉、氰化亞銅,均屬毒性化學物質
等情,有扣押責付
物品明細清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17日、104年4
月7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5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5第
214頁),為避免久置而產生不可預測之風險,爰將其中鍍
紅銅及鍍青銅電鍍機台(含藥水)2台,予以發還。
三、另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17日函
所載另裝有三氧化
鉻、重鉻酸鉀溶液之藥水,並非本案扣押、責付之物,此有
該局104年4月21日函(見本院卷6第221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104年5月
13日函
在卷可稽,自無從發還,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