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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錦文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15、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扣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民國 一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扣押、責付物品明細清單」中之「鍍紅銅及 鍍青銅電鍍機台(含藥水)貳台」,准予發還勝平股份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 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勝平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錦文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 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就主文所示之物予以 扣押,而其中「鍍紅銅及鍍青銅電鍍機台(含藥水)」內含 有氰化鈉、氰化亞銅,均屬毒性化學物質等情,有扣押責付 物品明細清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17日、104年4 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5第 214頁),為避免久置而產生不可預測之風險,爰將其中鍍 紅銅及鍍青銅電鍍機台(含藥水)2台,予以發還。 三、另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17日函所載另裝有三氧化 鉻、重鉻酸鉀溶液之藥水,並非本案扣押、責付之物,此有 該局104年4月21日函(見本院卷6第221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104年5月 13日函在卷可稽,自無從發還,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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