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黃錦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17、919、175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
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文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伍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
勝平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文自民國84年10月19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巷○○號之勝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平公司)負責
人,負責策劃勝平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廠區內有關製程
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勝平公司係從事金屬表
面處理之電鍍業者,使用電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亞銅等
。黃錦文知悉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
械研磨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一)上架(或裝桶)(
二)脫脂(三)酸洗;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
劑包括):(一)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
酸銅)(二)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
鎳)(三)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
調節鉻(硫酸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四)鍍鋅(鹼性
氰化鋅、鹼性鋅酸鹽、硫酸鹽鋅)(五)鍍錫(硫酸亞錫、
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錫)(六)鍍錫鉛合金(七)鍍
金(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
八)鍍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
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等。而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
之主要廢水(液)可分(一)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
鍍等程序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水(液);(二
)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水(液)及清
洗廢水產生鹼廢水(液);(三)脫脂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
油脂廢水(液);(四)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
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水(液);(五)製
程中各單元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水(液)
;(六)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水(液);
(七)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水(液);(八)
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水
(液)。上開廢水(液)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
鹼系廢水(液)(即含其它重金屬廢水),其中使用氰化物
之電鍍程序清洗廢水(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鍍廢
水(液)處理,傳統上都採用氧化還原及化學混凝沉澱法處
理,其中氰化物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鉻酸採用酸性還原法
,重金屬離子則應用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
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液則以定量泵抽送至相關之廢水貯槽
再定量處理,亦即一、氰系廢水(液):因氰化物具強烈毒
性,尤其廢水(液)在酸性時其毒性甚強(生成HCN毒性氣
體),處理方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氧化還原電
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CO2及N2氣
體。二、鉻系廢水(液):含鉻離子廢水(液)之處理過程
中,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
價鉻離子先還原成三價之鉻離子,再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
氫氧化鉻沉澱而去除,可使用之還原劑有NaHS O3、SO2、Fe
SO4、Na2SO3、Na2 S2O5等,鹼劑則有石灰、消石灰、氫氧
化鈉,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
予以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
二次污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液):通常採用鹼或酸調
整廢水(液)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
加適當及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
,可去除之金屬包括鉻、銅、鎳、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
子。依上開電鍍程序所產生之電鍍廢水(液),倘未依前開
所述廢水(液)種類及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內,則上開
有害事業廢棄物〔氰系廢水(液)〕、含有強酸、強鹼或其
他有害健康之物(如銅、鎳、總鉻、6價鉻、鋅及鎘等重金
屬、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顯超過放流水標準,且進
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並使
受污染之水體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底泥品質指標,致生公
共危險。黃錦文知悉竹仔腳排水道為大肚溪出海口之漁業用
水源,且明知應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
體,仍(自88年4月23日即刑法第190條之1經公布生效之日
起)基於排出有害健康之物、(自88年7月16日即廢棄物清
理法增列刑罰之日起)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
事業廢棄物、(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1年3月21日止)無許
可證而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
接續犯
意,利用其於86年間建造完成勝平公司上址電鍍廠房同時所
埋設之暗管,亦即在勝平公司內之氰系廢水貯存槽及鉻系廢
水貯存槽內部施設暗管(繞過流量表),將暗管連接至勝平
公司前方道路下方,再接至彰化縣○○鎮○○路下方之雨水
下水道,最後接至竹仔腳排水道,而將氰系廢水貯存槽及鉻
系廢水貯存槽內未經任何處理而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原廢水
(液)(氰系廢水含氰化物、銅;鉻系酸鹼系廢水則含有六
價鉻、總鉻、鎳、鎘)排放至竹仔腳排水道內,每工作天至
少繞流排放10公噸之電鍍原廢水,導致污染水體,致生公共
危險。至102年12月10日,黃錦文始封閉鉻系貯存槽之暗管
,惟仍保留氰系貯存槽之暗管,直至103年1月15日經檢警
搜
索查獲。
二、勝平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自89年
10月19日起至91年3月21日除外),依法應定期向彰化縣政
府申報事業放流水量之檢驗測定。
詎黃錦文明知勝平公司前
揭以暗管繞流排放電鍍原廢水之水量均未算入放流水水錶,
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接續自88年4月23日起至103年1月
間(自91年3月22日至95年12月31日、自101年1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未申報除外),逕以該未計入放流水水錶所顯示
之不實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
防治水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
三、
證據: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4月22日函檢送之彰化縣福馬圳電
鍍工廠下游環境介質調查結果報告、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
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放流水標準。
(二)竹仔腳下游出海處之漁業使用狀況之照片。
(三)被告告黃錦文之供述。
(四)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6日在勝平公司之現場
勘驗筆錄
及所附現場照片。
(五)彰化縣環保局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103年10
月17日函、103年12月2日函及各函申報資料。
(六)彰化縣環保局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月3日多次至被告
勝平公司採驗放流水之檢測報告。
(七)彰化縣政府103年3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訴願簽辯書、停工命令及水污染稽查紀錄。
(八)被告勝平公司之事業平面位置圖、廢水處理單元流程圖。
(九)
證人即中興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盧至人、證人蔡佳汝、梁
世旻、白世協、陳皇吉、林俊丞於本院之證述。
(十)過量銅、鋅、六價鉻、鎳對人體健康影響之相關資料。
(十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4日函。
(十二)彰化縣環保局104年10月20日函及檢附之廢水處理質量
平衡示
意圖。
四、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
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
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
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