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被 告 林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103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銷燬之。附表
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
號6 至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臺幣拾萬元與案外人邱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秋松,綽號「雄哥」)、甲○○與邱錦明(
未據
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惟丙○
○因已身染有毒癮,
乃圖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獲取利
益,其知悉甲○○有毒品進貨管道,遂向甲○○商議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甲○○則介紹有毒品運輸經驗之邱錦明與丙○
○認識。三人討論後,甲○○、邱錦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
犯意聯絡,丙○○則單獨基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
意圖,計畫先由邱錦明以不詳
方式取得溶解於酒瓶內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攜帶至丙○○
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1 住處,再以簡易加
熱烘乾或自然晾乾方式還原成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
事成後甲○○、邱錦明將其中三分之一毒品交付予丙○○,
其餘則取回另行處理。謀議既定,丙○○先於一星期前給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邱錦明(真正交易金額不詳,
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10萬元),甲○○與邱錦明即於民國
(下同)103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12分許,攜帶盛裝於酒瓶
內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數瓶,及烘乾器具(包括酒精燈、酒
精、酒精燈罩、石棉瓦架子、酒精瓶、燒杯、溫度計)、分
裝用具(夾鍊袋、電子磅秤、塑膠盒)至丙○○前述住處,
丙○○則提供家中之瓦斯爐、瓦斯、鹵素燈供烘乾毒品,及
提供盤子、塑膠杯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在二樓客廳內
,將酒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盤子上或燒杯內。甲○○則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放置在酒精燈上加熱烘乾,因而在
1000CC燒杯及塑膠容器上留下指紋,熄火後毒品暫留在燒杯
、盤子等容器內等候晾乾,另將裝原先盛毒品之酒瓶打包丟
棄。甲○○、邱錦明在該處停留片刻,即先行離去。丙○○
亦於103 年1 月29日凌晨4 、5 時許外出活動。
嗣因警方接
獲關於丙○○販毒之情資,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丙○○之上述住處執行搜索(
丙○○、甲○○、邱錦明均不在場),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6 至24所示
供裝盛、烘烤、秤重、分裝毒品所使用或預備之物。
二、丙○○、甲○○、邱錦明發現上述物品均為警搜索扣案後,
遂各自設法逃亡,邱錦明並於103 年2 月2 日搭機出國,而
甲○○因
另案涉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於103 年3 月28日
2 時25分,在臺中市○○路○ 段○ ○○ 號14樓A3室
為警查獲
,嗣警方以
通訊監察方式掌握丙○○動向,於103 年4 月16
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工地將丙
○○
拘提到案(丙○○落網時曾由楊國祥出面為其
頂替罪責
,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所調查
證據之
證據能力全部不
爭執,但爭執其
證明力。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
證人丙○
○、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認係審判外陳述應予排除
,其餘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之
準備程
序筆錄)。爰就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說明如下:
(一)關於證人乙○○於警詢陳稱:「這些物品應該是昨天(10
3 年1 月28日)下午16時許,綽號『翔哥』之甲○○及另
1 名不知名男子帶至我家的」(見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
卷宗第27頁),本院引用此部分陳述作為警方搜索後將被
告丙○○、甲○○列為
犯罪嫌疑人而積極
查緝其等到案之
原因,且被告甲○○亦承認其確實有在103 年1 月28日與
邱錦明一起到被告丙○○住處,只是辯稱自己對於邱錦明
帶來扣案毒品、器具事先不知情,客觀上與乙○○之說法
尚無不同,故上述證詞尚無排除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
共
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陳志遠於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查當時其
未與被告甲○○同庭,所為對被告甲○○不利之供述,較
不會受到來自被告甲○○之壓力,且諸多客觀證據均指向
被告丙○○、甲○○均有參與本案(詳後述),被告丙○
○在到案後第一時間曾企圖將責任推卸予案外人「楊國祥
」,見檢警所掌握之事證後,知難以推諉,決定
自白持有
毒品之
犯行,被告丙○○在交待毒品來源之過程一併供出
被告甲○○所參與之行為,就自己不利之部分也
予以說明
,上述供詞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是認此部分被告丙○○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 年6 月26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
暨隨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本院卷一
第181 至182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度偵字第55
25號卷宗第47至49頁),分別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
司
法警察(官)送請
鑑定機關實施「毒品」及「指紋」鑑定
所得之鑑定報告,本院並
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
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
憑信性已具相當之
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具有證
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來自:⑴本案搜索後,警
方為繼續追查犯罪及掌握嫌犯動向,而對被告丙○○實施
之通訊監察程序。⑵被告甲○○在另案(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案外人宋文哲)中,警方對被告甲○○實施之通訊
監察程序。⑶共犯邱錦明在另案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案件中,警方對被告甲○○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程序。上述
通訊監察譯文之
監聽程序,均經法院依法核發
通訊監察書
在卷,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
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應認本案之通訊監察
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
書證、
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被告等人及各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
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之辯解:
(一)
訊據被告丙○○坦承警方於前述時、地在其住處二樓客廳
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
購入之毒品,惟
矢口否認上述毒品是為了販賣之目的而購
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透過甲○○認識邱錦明,但
我是私底下向邱錦明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並不
知情,且共犯邱錦明帶毒品至我家烘乾,我只購買其中三
分之一,其他部分屬於何人我不知道。我購買毒品的原因
是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所以一次大量購買比較
便宜,而我平日從事鐵皮建築工程,確實有積蓄可以買毒
,並不是要販賣而購入毒品,我購買的花費大概是18萬或
10萬元,正確金額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12 頁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216 頁、第217 頁、第
337 頁審理筆錄)。辯護意旨以:被告丙○○腳部曾經受
傷,而其從事鐵皮搭建工程需要久站,為保持體力,才購
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神,被告丙○○有正常之工作及收
入,財力狀況可以負擔此次大量購毒之花費,是其持有毒
品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不是為了販賣,並提出被告之相
關財產及工作證明資料為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本
案查扣之毒品是邱錦明與被告丙○○私下商議的毒品交易
,我只是帶邱錦明去被告丙○○住處賭博,邱錦明認識被
告丙○○之後,他們私底下怎麼買賣毒品我不知道,103
年1 月28日傍晚我有到被告丙○○住處,邱錦明與被告丙
○○一起到二樓去,我在樓下賭博,後來我上樓找他們,
看到放了很多毒品,因為好奇,我才拿玻璃棒攪拌幾下而
留下指紋,這些東西與我無關(本院卷二第221 頁背面至
第223 頁背面、第337 頁審理筆錄)。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警方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
索票前往丙○○之住處執行搜索,當時被告之妻乙○○在
家,被告丙○○、甲○○及共犯邱錦明均不在場,警方查
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烘乾器具,及以瓶子或盤子裝盛的潮濕
狀白色晶體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
扣押筆
錄及搜索照片在卷
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宗第
15至27頁)。被告丙○○之妻乙○○向警方陳稱:「這些
物品應該是昨天(28日)下午16時許,綽號『翔哥』之甲
○○及另1 名不知名男子帶至我家的」(見103 年度偵字
第5525號卷宗第27頁)。警方因此上線監聽,積極追查被
告丙○○、甲○○之下落,
期間被告甲○○因另案涉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103 年3 月28日2 時25分,在臺中
市○○路○ 段○ ○○ 號14樓A3室為警查獲(被告甲○○所
涉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目前
上訴中)
,被告丙○○則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彰
化縣○○鄉○○○街○○號工地為警拘提到案,此有搜索扣
押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宗第13至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7號
起訴書(本院
卷一第16之7 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4 至217 頁)可資參佐。
(二)被告丙○○到案後,雖一度在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
等物是其所僱用之工人楊國祥所有(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
4055號卷宗第7 頁背面警詢筆錄、第14至15頁之偵訊筆錄
),企圖將責任推卸於另案被告楊國祥,但在檢察官
聲請
本院
羈押之
訊問庭中坦承:「我承認扣案的物品是我的,
我承認是我叫楊國祥承擔的。甲○○拿來,帶到我家二樓
,第一關含有水分的,加熱之後變成塊狀」、「用燒杯來
裝,再用火燻烤。都是甲○○在操作,我在旁邊看」(參
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宗第26頁訊問筆錄)。被告丙
○○繼又在偵訊時陳稱:「大約案發前5 天甲○○帶他的
朋友邱錦明(綽號『阿明』)來找我,我自己有在施用安
非他命,『阿明』找我要不要一起買安非他命,他說一起
買比較便宜,並表示他要到大陸去買,案發前1 天(1 月
28日)下午3 、4 點,甲○○跟『阿明』到我家,並把安
非他命及燒杯等物品帶過來,安非他命是裝在酒瓶裡,倒
出來外表雖然是潮溼的,但已經是可以施用,我們為了要
分裝,才要把它們弄乾,我們把安非他命放到燒杯,『阿
明』及甲○○都有去攪拌。後來在
翌日凌晨4 、5 點我出
門去吃早餐,再去找我母親,回家後發現家裡有警察,我
就不敢進去。事後我有跟『阿明』連繫上,他現在應該躲
在大陸」、「甲○○介紹我跟『阿明』認識,至於他跟『
阿明』有無共同購買,我不清楚。『阿明』跟甲○○都有
去攪拌,我只有在旁邊看。(檢察官問:購買安非他命金
額?)答:18萬元,買大概7 至8 兩。外面買1 兩要5 、
6 萬元」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宗第46至47
頁之偵訊筆錄)。被告丙○○在本院訊問時提供綽號「阿
明」之共犯邱錦明曾因同類案件為警查獲之相關情資,本
院依此查證後,當庭以複數照片供被告丙○○、甲○○
指
認,而確認共犯邱錦明之身分(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訊問
筆錄、第113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告丙○○先於偵
訊時陳述毒品是被告甲○○與邱錦明一起帶來的,惟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個人向
共犯邱錦明購買,被告甲○○在樓下賭博,事先毫不知情
(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216 頁、第217 頁、第337 頁審
理筆錄參照)。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是介
紹邱錦明給被告丙○○認識,毒品交易是邱錦明與被告丙
○○私下的買賣,103 年1 月28日傍晚其與邱錦明到被告
丙○○住處,後來其無意間在二樓發現放了很多毒品、器
具,好奇之下才拿玻璃棒攪拌幾下而留下指紋(本院卷二
第221 頁背面至第223 頁背面、第337 頁審理筆錄)。由
上述被告二人之供詞,可知邱錦明與被告甲○○在103 年
1 月28日下午曾到過被告住處,並留下翌日為警查獲之大
量毒品及器具,究竟被告甲○○有無參與本案,容後說明
,首應究明者,乃被告丙○○、甲○○有無從事毒品製造
程序。因被告丙○○辯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是溶解在
酒瓶中便於攜帶之成品,非半成品,其並未從事毒品製造
行為,與起訴書
所載被告等人進行毒品製造程序不同。
(三)起訴書記載扣案之毒品及相關器具,正處於毒品製造過程
之一環,認為被告甲○○及綽號「阿明」之男子在他處提
煉出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後,攜帶至被告丙○○住處繼續
進行燻乾含水分毒品之製程,而起訴被告丙○○、甲○○
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然
揆諸法務部調
查局93年7 月調科壹字第○○○○○○○○○○○號函文
指出:「一、國內
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
般所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有二種:一、在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
俗稱黑水或黑油),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分
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
無法直接施用;二、毒販為了逃避查緝再將結晶好的甲基
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例如酒精)中所得之
液體。液態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需經過定量分析
後方能瞭解其純度值,因兩者主成份皆相同,所以施用後
對人體之效果亦同,皆係中樞神經興奮劑」(附於本院卷
一第138 頁)。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
調查局,針對本案查扣之毒品究係屬於前揭製造階段中之
半成品,或是製造完成後為逃避查緝再溶解於有機溶劑中
之液體表示意見,雖上述機關皆表示無法鑑定是由何種原
因產生(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文,及同卷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然本院基於以下
理由,認為被告丙○○供稱扣案毒品是由溶於酒瓶中之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還原成固體之說法,確可採信,茲分
述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潮濕狀結晶物,經鑑定
後確認是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純度、重量詳如附表一所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103 年6 月26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附於本院卷
一第181 至182 頁)。本院當庭
勘驗警方之搜索光碟,
勘驗畫面中可見有部分毒品裝在盤子上,有部分裝在燒
杯中,另有相關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之勘驗
筆錄,及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宗第38至42頁之警方
搜索照片可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
酒瓶裡面的毒品,先倒在我家的衛生杯,再從衛生杯倒
在盤子上,所以才看到毒品呈現尖尖的樣子。1000CC的
燒杯主要一開始倒出來的是液體,之後才倒晶體在衛生
杯中」(本院卷二第218 頁筆錄參照)。本院勘驗時沒
有看見現場有俗稱「黑水」或「黑油」之黑色液體中,
所發現都是白色潮濕狀結晶狀物質,部分已接近無水狀
態而可以堆疊呈尖狀,是以被告丙○○所稱該毒品原是
成品而由酒瓶倒出烘乾及等候晾乾,並非無憑。
⑵被告丙○○稱共犯邱錦明曾有類似犯行遭查獲
一節,經
查:共犯邱錦明曾在102 年9 月30日攜帶溶解於老郎酒
酒瓶中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 瓶(驗前純質淨重1314
.28 公克),同時攜帶記載如何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還
原結晶方法之紙條,自大陸地區廈門市循小三通模式搭
船返回金門,而在同日下午5 時35分於金門尚義機場為
警查獲,該案中邱錦明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邱錦明獲得交保,目前已經逃逸而遭
通緝,此
有共犯邱錦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5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
22132 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57頁)可資參佐。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查悉當時邱錦明所攜帶回國之老郎酒瓶
外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
132 號卷宗第152 頁照片),與被告丙○○在本院訊問
時所繪之酒瓶外觀(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之手繪圖),
都是呈現瓶口處較細、瓶身較寬之外形。且該案警方查
扣之手抄字條內記載毒品還原流程中如:「倒出慢慢等
,表面油膜→鹽少許。看結滿,再放置1.5 小時。入庫
上蓋下不蓋→取出。牙籤刺結體,水逼出→放置涼乾(
倒出的水,集中保管)。再將肉倒盤上,再涼乾→等待
時間證明一切。保鮮盒、容器、手電筒、自然風,越久
越棒」(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2132 號卷宗第155 頁之字條影本)。上述字條中所提
到之器具,與本案所查扣之塑膠容器、圓盤、燒杯等器
具類似,而所謂風乾還原成固體之方式,亦與本案警方
搜索時看見被告丙○○住處客廳內有大批毒品裸置於杯
、盤中之情形相同。
⑶再查:本案警方於103 年1 月28日至被告丙○○住處搜
索前,共犯邱錦明曾於103 年1 月21日由金門出境,4
日後返國入境,其於103 年1 月25日是搭盛大榮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BR2031號船舶由大陸廈門抵達金門,再搭乘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第236 號班機,由金門出發
,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飛抵臺北松山國際機場。而警方
在1 月29日搜索後,共犯邱錦明隨即於103 年2 月2 日
由金門出境,至今未歸,此有邱錦明入出境資料(本院
卷一第142 頁)、船舶資料(本院卷二第119 、122 頁
),及搭乘記錄艙單(本院卷二第130 頁)可資參佐。
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阿明(指邱錦明)現
在應躲在大陸」(103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宗第46頁偵
訊筆錄參照)等情相符。共犯邱錦明回國後短暫停留又
出境,與被告丙○○、甲○○所稱邱錦明在1 月28日將
毒品帶到丙○○住處,及被告丙○○稱警方在1 月29日
為警搜索後三人各自逃逸之情節互合一致,益徵共犯邱
錦明確與本案有關聯。
⑷綜觀前情,被告丙○○所指稱之毒品來源邱錦明,確有
將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酒瓶中攜帶入境之毒品運輸經驗
,而本案查扣之潮濕狀毒品外觀及相關器具,與共犯邱
錦明上述運輸毒品方式,及預備還原成固體之步驟較為
相似,反觀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及共犯「阿明」在他
處先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搜索現場亦未發現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且扣案之毒品經鑑定
後,純度都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以上,客觀上有些甚至可
以堆疊起來,接近固體狀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其當時曾取部分毒品施用,應屬甲基非他命成品
無疑。是認被告丙○○住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非被告丙○○、甲○○或共犯邱錦明所製造,而是由溶
解於酒精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還原成固態之毒品。上
述溶解於液體中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及分子結構與固
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二樣,由液態結晶成固態之過程中
,僅是物質存在
態樣改變,難以製造視之,自不成立製
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
。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
容有誤會。
(四)至於被告甲○○是否參與本案?被告甲○○雖否認事先知
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警方在搜索現場查扣之物品上進行指紋採集,經送驗後
,發現在1000CC燒杯及塑膠盒側面所採得之指紋,分別
與被告甲○○指紋之右拇、左中指指紋相符,可以證明
是同一人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3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宗第47至49頁)。足以證明被告甲
○○曾接觸上述扣案物。
⑵本院
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被告丙○
○所使用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發現一張被告丙○
○拍攝被告甲○○之照片,檔案時間在102 年4 月22日
,
足證至少在該時期兩人已經是朋友關係(參見本院卷
二第23頁之資料畫面)。又被告丙○○與甲○○均稱
彼
此是認識在先,後來被告丙○○才透過被告甲○○認識
共犯邱錦明(參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審理筆錄)。被告
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與甲○○比較熟,跟
邱錦明比較不熟,我也無法直接聯絡到邱錦明」(本院
卷一第43頁背面訊問筆錄參照)。依上述供述,被告丙
○○既是與甲○○熟識,邱錦明又是陪同被告甲○○共
同前往被告丙○○住處,邱錦明與被告丙○○不熟,衡
情被告丙○○應不致隱瞞被告甲○○而私下與邱錦明進
行毒品交易。又警方分析被告甲○○在逃亡期間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3 年2 月25日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偵查報告,附於本院卷一第
155 至156 頁)。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平時是出現在
臺中市,與被告甲○○之活動範圍相符。而於本案警方
至被告丙○○住處搜索之前即103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
12分,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彰化縣○○鄉○○
村○○街○○巷○○弄○○號」(即被告丙○○住處之鄉鎮)
,約在同日下午7 時14分基地台位置返回「臺中市○○
區○○○路○段○○號」,有通聯紀錄可資參佐(103 年
度他字第484 號卷宗第4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承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其本人使
用,也確實在1 月28日下午帶同邱錦明到被告丙○○住
處(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第330 頁審理筆錄)。以上
情觀之,被告甲○○既帶同邱錦明一起前往被告丙○○
住處,而邱錦明又帶著附表一所示大批毒品及瓶瓶罐罐
的器具,被告甲○○豈有事先不知情之理?被告甲○○
所辯實難採信。
⑶在警方搜索前,被告丙○○、甲○○二人在103 年1 月
18日至1 月24日之期間內,被告丙○○常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相互聯絡
通話,上述通話情形自103 年1 月25日(共犯邱錦明回
國之日)就中斷,直到103 年1 月29日下午7 時14分起
被告甲○○又連續傳訊息詢問被告丙○○:「雄哥你有
怎麼樣嗎?你有怎麼樣嗎?」、「雄哥等一下過去找你
」、「雄哥有收到嗎?」、「雄哥我等一下要去找你,
你也回我一下。看是怎樣啦…」,此有三星行動電話內
Wechat聊天室譯文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84 號
卷宗第28至31頁)。由上述通聯情形可見在毒品運抵被
告丙○○住處後,被告甲○○應是以其他方式與被告丙
○○持續保持聯絡,然在警方搜索後,發現無法聯絡上
被告丙○○,才著急地又在電話中詢問被告丙○○有沒
有怎樣。又被告甲○○在另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案外人宋文哲之案件中,因宋文哲所持行動電話遭
警方監聽,經本院調卷發現在103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
22分,被告甲○○曾以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打電話
告訴案外人宋文哲:「前幾天我都沒有下去
…【有一些狀況】…現在很舒
適」(本院卷二第84頁背
面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被告甲○○所稱「前幾天有一
些狀況」而不能下去,與警方搜索被告丙○○住處之時
間接近。此外,被告甲○○在103 年3 月28日因另案遭
警方
逮捕時,曾有人以公共電話通知被告丙○○趕快逃
跑,以免行蹤被發現(參見103 年3 月28日凌晨3 時21
分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於本院卷
一第165 、173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承認:
「被告甲○○的哥哥有打電話給我,說甲○○被抓了」
(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審理筆錄)。可見被告丙○○在
逃亡期間仍與被告甲○○互有聯絡,而在被告甲○○另
案落網的第一時間,甲○○的哥哥就趕緊通知被告丙○
○逃跑,顯示被告甲○○與丙○○在犯罪前後有相當溝
通,足證被告甲○○確實涉及本案。
⑷被告甲○○於103 年3 月28日2 時25分,在臺中市○○
路○ 段○ ○○ 號14樓A3室為警查獲時,其住處櫃子中也
擺設了與本案相仿之潮濕狀甲基安非他命、玻璃杯、酒
精等毒品還原工具而為警查扣,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宗第196 至223
頁)。被告甲○○曾在該案指認毒品來源為「楊國祥」
(同上偵查卷第245 頁筆錄參照),與被告丙○○在本
案中為警查獲時企圖推
卸責任給「楊國祥」之情形相同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在103 年3 月28日於
租屋處為警查扣之上述潮濕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酒精
、玻璃罐等物,都是邱錦明在103 年2 月2 日出國前帶
來的,被告甲○○證稱:「27、28日邱錦明來找我的時
候,就帶這些東西,放在我家,一直到被查獲,是零零
散散放在櫃子上面」(本院卷二第222 頁),嗣又改稱
:「28日那天我沒看見邱錦明帶任何東西…邱錦明要走
的時候留在我家裡,邱錦明要出境的前幾天,我就知道
有這些東西…我看到邱錦明拿一瓶保特瓶,裡面東西倒
出來已經有結晶體了,他放在燒杯上慢慢煮到一定溫度
後,就關掉火,時間也沒有很久,我看到他用濾紙在過
濾」(本院卷第333 頁審理筆錄參照)。由上述被告甲
○○之證詞,及警方在其租屋處查扣之物品,更
可證明
被告甲○○與共犯邱錦明有毒品往來,而被告甲○○、
丙○○住處所查獲外觀相似之毒品及烘乾器具,亦足證
被告甲○○介紹邱錦明予丙○○認識之目的,就是為了
毒品交易。且被告丙○○與甲○○在逃亡期間顯然曾討
論過卸責方式,才會在各自落網的第一時間都把責任推
給被告丙○○之員工、但與被告甲○○無任何關係之「
楊國祥」。
⑸共犯邱錦明在102 年9 月30日攜帶溶解於老郎酒酒瓶中
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 瓶(驗前純質淨重1314.28 公克
),自大陸地區廈門市循小三通模式搭船返回金門,而
在同日下午5 時35分於金門尚義機場為警查獲之案件中
,經本院調卷查知該案是由於被告甲○○被警方監聽並
掌握情資而埋伏查獲,監聽過程中顯示被告甲○○曾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對方如何辦簽證,
如何循小三通模式到松山機場,身分證遺失如何補辦證
件,在邱錦明入境前,為了安排接應事宜,某不詳真實
姓名之女子及男子分別打電話向被告甲○○表示:「接
下來換你自己那個,神經繃緊一點」、「等一下我會跟
他說,看他坐去哪,你到時,因為我不會說,人會去接
他,你聽有嗎?…到時我跟你說到哪裡,你就先到,到
時你就看到了」,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32 號卷
宗第66至第82頁)。足證被告甲○○曾參與共犯邱錦明
毒品運輸案件。由此可判斷被告甲○○當然知道共犯邱
錦明曾運輸毒品,也可推論在被告丙○○、甲○○住處
所查獲類似形態之毒品,應是來自相同的管道。
⑹綜合前情,被告甲○○與共犯邱錦明早已曾有毒品往來
之關係,被告甲○○介紹共犯邱錦明予被告丙○○認識
之目的,應是為了將潮濕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丙○
○住處進行烘乾、晾乾之還原程序,並將其中部分毒品
販賣予丙○○,才會共同攜帶毒品、器具前往被告丙○
○住處,因而在扣案之燒杯、塑膠容器上留下被告甲○
○之指紋。再衡以毒品烘烤、晾乾之過程本有被查獲之
高度風險,如何可以儘早將潮濕毒品推銷出去,以減少
被告甲○○、共犯邱錦明之風險,應是被告甲○○、邱
錦明最關切之事,被告甲○○對於促成此次毒品交易,
主觀上應具有相當充分之動機,才會積極介紹邱錦明予
被告丙○○認識,被告甲○○辯稱自己事先毫不知情云
云,顯不可採。
(五)被告丙○○收受被告甲○○、共犯邱錦明帶來大批毒品,
其等交易關係為何?
被告丙○○最初供述是其與邱錦明「合資」購買,後改稱
其是向邱錦明購買(參見前述理由欄第二之(二)所載)
。由上情觀之,被告丙○○與邱錦明並非熟稔,而是透過
被告甲○○介紹認識,又被告甲○○曾參與邱錦明另案運
輸毒品之過程,衡情被告甲○○與邱錦明對於所提供毒品
之數量可以事先討論、決定,並估算毒品還原所需之時程
,除邱錦明、甲○○之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道
更上游之毒品來源是誰,「合資」關係的說法難以成立。
甲○○、邱錦明曾經在另案共同參與毒品運輸之犯行,其
二人與被告丙○○之角色顯然不同,被告甲○○與邱錦明
是毒品供應者,被告丙○○是需求者,相互間應是買賣關
係,被告丙○○購入毒品之直接交易對象應該就是邱錦明
及被告甲○○二人。而被告丙○○自稱其只購買了扣案毒
品中三分之一之數量,意指其他毒品仍屬歸邱錦明、被告
甲○○所有。衡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烘烤、晾乾之過程有
一定查緝風險,被告甲○○、邱錦明借用被告丙○○住處
進行毒品態樣還原程序,使丙○○負擔查緝風險,可能會
在價格上給予丙○○優惠,但不一定表示全部都要賣給丙
○○。被告丙○○最早向檢察官自白其要購買的數量為7
、8 兩(每兩37.5公克),約占扣案毒品的三分之一。其
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自己只要購買三分之一。在罪疑惟輕
之原則下,本院自不能認定全部扣案物都是被告丙○○所
購入,是認被告丙○○購買扣案毒品中三分之一數量。又
被告丙○○在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其購毒花費18萬元,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約花10萬元,不記得詳細金額,基於在罪疑
惟輕之原則,本院亦從輕認定交易金額為10萬元。
(六)被告丙○○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是為供己使用
,或為販賣毒品?
被告丙○○辯稱自己從事鐵皮搭建工程,有正當之工作及
收入
堪以購毒,目的是供己使用。經查:依辯護人所提供
及本院職權調查被告之
資力狀況、財產、工作證明如下:
┌──────────────┬──────────────────┬──────┐
│ 財產資料 │ 說 明 │ 證據出處 │
├──────────────┼──────────────────┼──────┤
│丙○○郵局帳戶 │歷年來帳戶餘額大部分都在數萬元之間(│本院卷二第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0萬元以下),103 年1 月間則未超過3 │173 至177 頁│
│ │萬元。 │ │
├──────────────┼──────────────────┼──────┤
│丙○○竹塘鄉農會帳戶 │102 年8 月20日以後無進出紀錄,餘額停│本院卷二第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留在4800元。 │207 頁 │
│支票帳戶 │ │ │
├──────────────┼──────────────────┼──────┤
│丙○○竹塘鄉農會帳戶 │102 年12月25日以後無進出紀錄,餘額停│本院卷二第 │
│(帳號:0000000-0000000) │留在50,160元 │212 頁 │
│活期儲蓄存款 │ │ │
├──────────────┼──────────────────┼──────┤
│丙○○名下三筆土地,一筆建物│○○○鄉○○段753建地,74.11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 │
│ │ (持分:全部) │238至241頁 │
│ │○○○鄉○○段749 田地,314.72平方公│ │
│ │ 尺(持分:42/1000 ) │ │
│ │○○○鄉○○段第349 號田地,2460平方│ │
│ │ 公尺(持分:1/2)。 │ │
│ │○○○鄉○○段267 建號,加強磚造二層│ │
│ │ 樓,138.35平方公尺(含騎樓,持分:│ │
│ │ 全部)。 │ │
├──────────────┼──────────────────┼──────┤
│丙○○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03 年1 月13日至警方搜索前均維持在 │本院卷二第 │
│(帳號:000-00-000000) │65,940元 │305頁 │
│活期儲蓄存款 │ │ │
├──────────────┼──────────────────┼──────┤
│丙○○之子陳○毅之郵局帳戶 │102 年12月23日至警方搜索前均維持在70│本院卷二第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8元 │247頁 │
│ │ │ │
│ │ │ │
├──────────────┼──────────────────┼──────┤
│丙○○之女陳○蘋竹塘鄉農會帳│102 年12月23日至警方搜索前均維持在 │本院卷第251 │
│戶 │101,631元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丙○○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兩│辯護人呈之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對帳單│本院卷二第 │
│個保險 │記載103 年10月23日之保單價值為 │252、253頁 │
│ │142,299 元,創世紀丁型保險費繳納證明│ │
│ │書記載已繳71期,每期繳費3,000 元。 │ │
├──────────────┼──────────────────┼──────┤
│被告丙○○經營鐵工工程之材料│辯護人庭呈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二第 │
│進貨單據共323,231 元 │、欣佳泰鋼鐵材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54頁至第262│
│ │、東特企業社請款單 │頁 │
├──────────────┼──────────────────┼──────┤
│丙○○名下有三部汽車 │車號000-0000號 │本院卷二第 │
│ │車號000-0000號 │281頁背面 │
│ │車號000-0000號 │ │
├──────────────┼──────────────────┼──────┤
│丙○○在台中商業銀行有青年房│貸款130 萬元,每月繳交1342元利息及70│本院卷二第 │
│貸之債務 │59元本金,償還狀況正常,尚有餘額599,│307 頁、第 │
│ │468 元未還 │308 頁 │
└──────────────┴──────────────────┴──────┘
由上述資產及財力證明文件觀之,被告丙○○及兩個未成
年兒女名下之存款不是很多,被告丙○○名下雖有不動產
及建物,但也需負擔房貸,被告丙○○償還房貸及繳納保
險狀況正常,另有工程進料之單據,顯示確有正常之工作
,可以支應家庭一般開銷,但仍難認被告丙○○之經濟已
達富裕之程度。查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曾於93年10月1 日以管檢字第○○○○○○○○○○
號函文說明:「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
日正常使用劑量從二‧五至二十五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
劑量為一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
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
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
面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89
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5.06公克),被告丙○○稱其購
得其中三分之一即約298 公克(純質淨重275.02公克),
依每日正常使用量之較大值25毫克(0.025 公克)來計算
,1 公克可施用40日,則275.02公克可供一個人施用超過
30年,如以最低至死量1 公克計算,也可以施用275 日,
縱然被告丙○○自稱施用量很大,耐藥性較高,亦不可能
每天都施用到接近致死劑量,而被告丙○○在經濟條件普
通之狀況下,衡情應不致如此囤積如此大量之毒品供己施
用,也沒有必要囤積如此多之毒品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
,或徒增毒品可能因保存不當而潮解變質之困擾。是認其
購入毒品之目的無非販賣。被告丙○○上述辯解並非可採
。
(六)
綜上所述,被告丙○○透過被告甲○○介紹而認識了具有
運輸毒品經驗之邱錦明,被告丙○○付錢向被告甲○○、
共犯邱錦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甲○○、共犯
邱錦明即於103 年1 月28日傍晚將溶解於酒瓶中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烘乾器具載運至被告丙○○住處,準備進行烘烤
、晾乾程序,而在翌日上午為警搜索查獲。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甲○○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甲○○透過管
道將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三分之一數量販賣予被
告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為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將共犯邱錦
明介紹予買主即被告丙○○認識後,即與共犯邱錦明一起
將毒品帶至被告丙○○進行烘烤、晾乾程序,被告甲○○
與邱錦明就上述販賣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
共同正犯。
(二)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又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
品罪,具有
法條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丙○○販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在未及賣出之前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頁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上述二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關
係,應從一重罪即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頁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三)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但溶解於酒瓶內之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及分子結構與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二樣,由液態
結晶成固態之過程中,僅是物質存在態樣改變,難以製造
視之,自不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32 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是從
事製造行為,已如前述。惟「製造」與「販賣」均係以「
持有」狀態為基本事實,起訴書所載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持
有毒品,其目的究係為供製造或販賣,目的雖不同,但基
本社會事實應屬相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等人可能涉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卷二第328 頁背面審理筆錄
參照),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四)累犯之說明:
⑴查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期徒刑6 月。另因涉及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
撤銷原判決,改依
轉
讓禁藥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繼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兩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已於102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丙○○上述前案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恐嚇
、
詐欺、偽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後,經減刑並就
主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年確定,於100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因
保
護管束期間再度犯案,保護管束已經撤銷,
殘刑(有期徒
刑2 年10月26日)現在執行中。被告甲○○上述前案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前案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五)刑之減輕:
⑴被告丙○○意圖營利,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售出
即為警查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依
既遂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此罪名,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
未遂
犯減輕其刑之適用,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丙○○、甲○○均在本院審理時指證案外人邱錦明為
涉及本案,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
減刑要件中,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認定案外人邱錦明應有參與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然因邱錦明目前另案通緝中,且逃亡國外
未歸,無法查獲邱錦明到案並由檢察官進一步偵辦而追訴
其犯行,難尚認已符合「查獲共犯」之減刑要件。惟被告
丙○○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犯後態度,仍可於量刑時
為從輕評價之參考理由,併予指明。
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091號判決參照)。販賣毒品與不具營利意圖單純持有
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參考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法律
見解,被告丙○○僅承認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未就販賣
毒品之主要
構成要件表示承認,自難認已符合自白要件而
適用減刑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丙○○、甲○○均素行不佳,均曾因涉犯販賣
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見前述「累犯說明」之部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
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
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被告丙
○○販入大量毒品意圖營利,被告甲○○介紹毒品進貨管
道予丙○○,並親自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數量龐大,如依前揭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函文說明一般施用者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
2.5 至25毫克之間,並取其較大值25毫克(0.025 公克)
來計算,1 公克可施用40日,而全部扣案毒品達896 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825.06公克),則可供一個人施用達90年
以上,被告丙○○所稱其購入三分之一即298 公克(純質
淨重275.02公克),亦可供一個人施用超過30年,如此大
量之毒品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實不宜
輕恕,惟併考量被告丙○○積極提供毒品來源邱錦明之查
證資料,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被告丙○○自營鐵皮
建造工程,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前述關於丙○○之財產資
力說明),被告甲○○自述未婚,目前涉及多起販賣毒品
案件而遭判刑,在本案否認犯罪,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金
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
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
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依
此說明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6所示之電子磅秤(烟灰型)、電
子磅秤(滑鼠型)、夾鍊袋、溫度計、塑膠容器、酒精
、中燒杯(500CC 裝)、中燒杯(500CC 裝)、大燒杯
(1000CC裝)、自製酒精燈罩(含石棉網)、酒精燈(
兩大小)等物,被告丙○○稱係案外人邱錦明帶來供還
原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應屬被告甲○○與共
犯邱錦明為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在前階段
進行還原程序所使用及預備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對被告甲○○宣告之主刑下
諭
知沒收。
⑶被告丙○○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支付之10萬元價金,
據被告丙○○稱其是在警方查獲前大約一星期給付價金
給共犯邱錦明(本院卷二第216 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
,此部分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經滅失,而被告甲○
○與邱錦明為共犯關係,依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分擔之
法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甲○○
諭知此部分與共犯邱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磁盤、楕圓盤、圓盤、使
用過塑膠杯、瓦斯、瓦斯爐、鹵素燈等物,被告丙○○
供稱係其家中所有,供盛裝、烘乾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
物(本院卷二第190 頁),並非被告甲○○、邱錦明所
有,而是被告丙○○為了販入毒品所使用或預備之物,
應在對被告丙○○所宣告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⑸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參見備
註欄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項第1 項前段、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 │淨重450 公克 │外觀為白色潮濕狀晶體。取樣0.13│
│ │(查獲時是罐裝) │(純質淨重為 │公克用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1│
│ │ │409.5公克) │%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沒收│
│ │ │ │銷燬之。 │
├──┼─────────┼───────┼───────────────┤
│ 2 │安非他命 │236公克 │外觀為白色潮濕狀晶體。取樣0.07│
│ │(查獲時是罐裝) │(純質淨重為 │公克用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
│ │ │221.84公克) │%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沒收│
│ │ │ │銷燬之。 │
├──┼─────────┼───────┼───────────────┤
│ 3 │安非他命 │84公克 │外觀為白色潮濕狀晶體。取樣0.09│
│ │(查獲時是盤裝) │(純質淨重為 │公克用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
│ │ │78.96公克) │%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沒收│
│ │ │ │銷燬之。 │
├──┼─────────┼───────┼───────────────┤
│ 4 │安非他命 │34公克 │外觀為白色潮濕狀晶體。取樣0.15│
│ │(查獲時是盤裝) │(純質淨重為 │公克用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
│ │ │31.96公克) │%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之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應沒收銷燬之。 │
├──┼─────────┼───────┼───────────────┤
│ 5 │安非他命 │92公克 │外觀為白色潮濕狀晶體。取樣0.07│
│ │(查獲時是盤裝) │(純質淨重為 │公克用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0│
│ │ │82.8公克) │%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之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應沒收銷燬之。 │
├──┼─────────┼───────┼───────────────┤
│ 6 │電子磅秤(烟灰型)│ 壹個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是邱錦│
│ │ │ │明帶來之物(本院卷二第335 頁審│
│ │ │ │理筆錄參照),應是為了販賣毒品│
│ │ │ │所準備,應予沒收。 │
├──┼─────────┼───────┼───────────────┤
│ 7 │電子磅秤(滑鼠型)│ 壹個 │同上。 │
├──┼─────────┼───────┼───────────────┤
│ 8 │夾鍊袋 │ 壹包 │同上。 │
├──┼─────────┼───────┼───────────────┤
│ 9 │溫度計 │ 壹支 │同上。 │
├──┼─────────┼───────┼───────────────┤
│ 10 │塑膠容器 │ 叁個 │同上。 │
├──┼─────────┼───────┼───────────────┤
│ 11 │酒精 │ 壹瓶 │同上。 │
├──┼─────────┼───────┼───────────────┤
│ 12 │中燒杯(500CC裝) │ 壹個 │同上。 │
├──┼─────────┼───────┼───────────────┤
│ 13 │中燒杯/內有米白色 │ 壹個 │同上。 │
│ │結晶(500CC裝) │ │ │
├──┼─────────┼───────┼───────────────┤
│ 14 │大燒杯/內有白色結 │ 壹個 │同上。 │
│ │晶(1000CC裝) │ │ │
├──┼─────────┼───────┼───────────────┤
│ 15 │自製酒精燈罩(含石│ 壹台 │同上。 │
│ │棉網) │ │ │
├──┼─────────┼───────┼───────────────┤
│ 16 │酒精燈(兩大小) │ 叁個 │同上。 │
├──┼─────────┼───────┼───────────────┤
│ 17 │磁盤 │ 壹個 │被告丙○○稱此部分是其家中所有│
│ │ │ │之盤子,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 │ │ │之物(本院卷二第190 頁),應予│
│ │ │ │宣告沒收。 │
├──┼─────────┼───────┼───────────────┤
│ 18 │楕圓盤 │ 貳個 │同上。 │
│ │ │ │ │
├──┼─────────┼───────┼───────────────┤
│ 19 │圓盤 │ 壹個 │同上。 │
│ │ │ │ │
├──┼─────────┼───────┼───────────────┤
│ 20 │使用過塑膠杯 │ 伍個 │同上。 │
│ │ │ │ │
├──┼─────────┼───────┼───────────────┤
│ 21 │瓦斯爐(罐裝瓦斯用│ 壹個 │被告丙○○稱此部分是其家中所有│
│ │) │ │之盤子,是邱錦明要求丙○○準備│
│ │ │ │之物(本院卷二第190 頁),顯係│
│ │ │ │為供烘乾毒品使用之物,應予宣告│
│ │ │ │沒收。 │
├──┼─────────┼───────┼───────────────┤
│ 22 │瓦斯(罐裝) │ 貳瓶 │同上 │
├──┼─────────┼───────┼───────────────┤
│ 23 │瓦斯爐(紅色/含鐵 │ 壹台 │同上 │
│ │片) │ │ │
├──┼─────────┼───────┼───────────────┤
│ 24 │鹵素燈 │ 壹個 │同上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以小夾鍊│毛重1.6 公克 │⑴外觀為白色細晶體。取樣0.04公│
│ │袋裝) │ │ 克用罄,驗餘淨重0.87公克。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 %(見本院│
│ │ │ │ 卷一第182 頁背面之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⑵警方在搜索時,於二樓書桌前地│
│ │ │ │ 上查獲,被告陳志遠稱此是邱錦│
│ │ │ │ 明帶來,不知是否邱錦明自己要│
│ │ │ │ 施用的毒品(本院103 年12月31│
│ │ │ │ 日訊問筆錄參照),不能證明與│
│ │ │ │ 本案起訴被告丙○○、甲○○之│
│ │ │ │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2 │網路列印0000-00-00│ 捌張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
│ │中國時報書面資料 │ │ │
├──┼─────────┼───────┼───────────────┤
│ 3 │武士刀 │ 壹支 │與本案無關。 │
├──┼─────────┼───────┼───────────────┤
│ 4 │三星牌(SAMSUNG) │ │被告丙○○稱此行動電話是其個人│
│ │NOTE行動電話(序號│壹支(較大) │所有,但無法證明是否是供本案使│
│ │:000000000000000 │ │用之物。 │
│ │號) │ │ │
├──┼─────────┼───────┼───────────────┤
│ 5 │三星牌(SAMSUNG) │壹支(較小) │被告丙○○稱此行動電話是其妻陳│
│ │行動電話 │ │乙○○所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6 │中華電信門號卡 │ 2張 │被告丙○○稱此門號是其個人所有│
│ │0000-000000 │ │,但無法證明是否是供本案使用之│
│ │ │ │物。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