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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103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 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 號6 至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臺幣拾萬元與案外人邱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秋松,綽號「雄哥」)、甲○○與邱錦明( 未據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惟丙○ ○因已身染有毒癮,乃圖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獲取利 益,其知悉甲○○有毒品進貨管道,遂向甲○○商議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甲○○則介紹有毒品運輸經驗之邱錦明與丙○ ○認識。三人討論後,甲○○、邱錦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意聯絡,丙○○則單獨基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意圖,計畫先由邱錦明以不詳 方式取得溶解於酒瓶內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丙○○ 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1 住處,再以簡易加 熱烘乾或自然晾乾方式還原成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 事成後甲○○、邱錦明將其中三分之一毒品交付予丙○○, 其餘則取回另行處理。謀議既定,丙○○先於一星期前給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邱錦明(真正交易金額不詳, 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10萬元),甲○○與邱錦明即於民國 (下同)103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12分許,攜帶盛裝於酒瓶 內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數瓶,及烘乾器具(包括酒精燈、酒 精、酒精燈罩、石棉瓦架子、酒精瓶、燒杯、溫度計)、分 裝用具(夾鍊袋、電子磅秤、塑膠盒)至丙○○前述住處, 丙○○則提供家中之瓦斯爐、瓦斯、鹵素燈供烘乾毒品,及 提供盤子、塑膠杯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在二樓客廳內 ,將酒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盤子上或燒杯內。甲○○則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放置在酒精燈上加熱烘乾,因而在 1000CC燒杯及塑膠容器上留下指紋,熄火後毒品暫留在燒杯 、盤子等容器內等候晾乾,另將裝原先盛毒品之酒瓶打包丟 棄。甲○○、邱錦明在該處停留片刻,即先行離去。丙○○ 亦於103 年1 月29日凌晨4 、5 時許外出活動。嗣因警方接 獲關於丙○○販毒之情資,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之上述住處執行搜索( 丙○○、甲○○、邱錦明均不在場),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6 至24所示 供裝盛、烘烤、秤重、分裝毒品所使用或預備之物。 二、丙○○、甲○○、邱錦明發現上述物品均為警搜索扣案後, 遂各自設法逃亡,邱錦明並於103 年2 月2 日搭機出國,而 甲○○因另案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103 年3 月28日 2 時25分,在臺中市○○路○ 段○ ○○ 號14樓A3室為警查獲 ,嗣警方以通訊監察方式掌握丙○○動向,於103 年4 月16 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工地將丙 ○○拘提到案(丙○○落網時曾由楊國祥出面為其頂替罪責 ,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全部不 爭執,但爭執其證明力。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丙○ ○、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認係審判外陳述應予排除 ,其餘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之準備程 序筆錄)。爰就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說明如下: (一)關於證人乙○○於警詢陳稱:「這些物品應該是昨天(10 3 年1 月28日)下午16時許,綽號『翔哥』之甲○○及另 1 名不知名男子帶至我家的」(見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 卷宗第27頁),本院引用此部分陳述作為警方搜索後將被 告丙○○、甲○○列為犯罪嫌疑人而積極查緝其等到案之 原因,且被告甲○○亦承認其確實有在103 年1 月28日與 邱錦明一起到被告丙○○住處,只是辯稱自己對於邱錦明 帶來扣案毒品、器具事先不知情,客觀上與乙○○之說法 尚無不同,故上述證詞尚無排除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志遠於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查當時其 未與被告甲○○同庭,所為對被告甲○○不利之供述,較 不會受到來自被告甲○○之壓力,且諸多客觀證據均指向 被告丙○○、甲○○均有參與本案(詳後述),被告丙○ ○在到案後第一時間曾企圖將責任推卸予案外人「楊國祥 」,見檢警所掌握之事證後,知難以推諉,決定自白持有 毒品之犯行,被告丙○○在交待毒品來源之過程一併供出 被告甲○○所參與之行為,就自己不利之部分也予以說明 ,上述供詞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是認此部分被告丙○○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 年6 月26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 第181 至182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度偵字第55 25號卷宗第47至49頁),分別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 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毒品」及「指紋」鑑定 所得之鑑定報告,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 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 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具有證 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來自:⑴本案搜索後,警 方為繼續追查犯罪及掌握嫌犯動向,而對被告丙○○實施 之通訊監察程序。⑵被告甲○○在另案(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案外人宋文哲)中,警方對被告甲○○實施之通訊 監察程序。⑶共犯邱錦明在另案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案件中,警方對被告甲○○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程序。上述 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程序,均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在卷,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 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應認本案之通訊監察 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被告等人及各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 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警方於前述時、地在其住處二樓客廳 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 購入之毒品,惟矢口否認上述毒品是為了販賣之目的而購 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透過甲○○認識邱錦明,但 我是私底下向邱錦明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並不 知情,且共犯邱錦明帶毒品至我家烘乾,我只購買其中三 分之一,其他部分屬於何人我不知道。我購買毒品的原因 是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所以一次大量購買比較 便宜,而我平日從事鐵皮建築工程,確實有積蓄可以買毒 ,並不是要販賣而購入毒品,我購買的花費大概是18萬或 10萬元,正確金額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12 頁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216 頁、第217 頁、第 337 頁審理筆錄)。辯護意旨以:被告丙○○腳部曾經受 傷,而其從事鐵皮搭建工程需要久站,為保持體力,才購 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神,被告丙○○有正常之工作及收 入,財力狀況可以負擔此次大量購毒之花費,是其持有毒 品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不是為了販賣,並提出被告之相 關財產及工作證明資料為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本 案查扣之毒品是邱錦明與被告丙○○私下商議的毒品交易 ,我只是帶邱錦明去被告丙○○住處賭博,邱錦明認識被 告丙○○之後,他們私底下怎麼買賣毒品我不知道,103 年1 月28日傍晚我有到被告丙○○住處,邱錦明與被告丙 ○○一起到二樓去,我在樓下賭博,後來我上樓找他們, 看到放了很多毒品,因為好奇,我才拿玻璃棒攪拌幾下而 留下指紋,這些東西與我無關(本院卷二第221 頁背面至 第223 頁背面、第337 頁審理筆錄)。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警方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丙○○之住處執行搜索,當時被告之妻乙○○在 家,被告丙○○、甲○○及共犯邱錦明均不在場,警方查 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烘乾器具,及以瓶子或盤子裝盛的潮濕 狀白色晶體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搜索照片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宗第 15至27頁)。被告丙○○之妻乙○○向警方陳稱:「這些 物品應該是昨天(28日)下午16時許,綽號『翔哥』之甲 ○○及另1 名不知名男子帶至我家的」(見103 年度偵字 第5525號卷宗第27頁)。警方因此上線監聽,積極追查被 告丙○○、甲○○之下落,期間被告甲○○因另案涉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103 年3 月28日2 時25分,在臺中 市○○路○ 段○ ○○ 號14樓A3室為警查獲(被告甲○○所 涉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目前上訴中) ,被告丙○○則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彰 化縣○○鄉○○○街○○號工地為警拘提到案,此有搜索扣 押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宗第13至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7號起訴書(本院 卷一第16之7 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4 至217 頁)可資參佐。 (二)被告丙○○到案後,雖一度在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 等物是其所僱用之工人楊國祥所有(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 4055號卷宗第7 頁背面警詢筆錄、第14至15頁之偵訊筆錄 ),企圖將責任推卸於另案被告楊國祥,但在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之訊問庭中坦承:「我承認扣案的物品是我的, 我承認是我叫楊國祥承擔的。甲○○拿來,帶到我家二樓 ,第一關含有水分的,加熱之後變成塊狀」、「用燒杯來 裝,再用火燻烤。都是甲○○在操作,我在旁邊看」(參 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宗第26頁訊問筆錄)。被告丙 ○○繼又在偵訊時陳稱:「大約案發前5 天甲○○帶他的 朋友邱錦明(綽號『阿明』)來找我,我自己有在施用安 非他命,『阿明』找我要不要一起買安非他命,他說一起 買比較便宜,並表示他要到大陸去買,案發前1 天(1 月 28日)下午3 、4 點,甲○○跟『阿明』到我家,並把安 非他命及燒杯等物品帶過來,安非他命是裝在酒瓶裡,倒 出來外表雖然是潮溼的,但已經是可以施用,我們為了要 分裝,才要把它們弄乾,我們把安非他命放到燒杯,『阿 明』及甲○○都有去攪拌。後來在翌日凌晨4 、5 點我出 門去吃早餐,再去找我母親,回家後發現家裡有警察,我 就不敢進去。事後我有跟『阿明』連繫上,他現在應該躲 在大陸」、「甲○○介紹我跟『阿明』認識,至於他跟『 阿明』有無共同購買,我不清楚。『阿明』跟甲○○都有 去攪拌,我只有在旁邊看。(檢察官問:購買安非他命金 額?)答:18萬元,買大概7 至8 兩。外面買1 兩要5 、 6 萬元」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宗第46至47 頁之偵訊筆錄)。被告丙○○在本院訊問時提供綽號「阿 明」之共犯邱錦明曾因同類案件為警查獲之相關情資,本 院依此查證後,當庭以複數照片供被告丙○○、甲○○指 認,而確認共犯邱錦明之身分(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訊問 筆錄、第113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告丙○○先於偵 訊時陳述毒品是被告甲○○與邱錦明一起帶來的,惟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個人向 共犯邱錦明購買,被告甲○○在樓下賭博,事先毫不知情 (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216 頁、第217 頁、第337 頁審 理筆錄參照)。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是介 紹邱錦明給被告丙○○認識,毒品交易是邱錦明與被告丙 ○○私下的買賣,103 年1 月28日傍晚其與邱錦明到被告 丙○○住處,後來其無意間在二樓發現放了很多毒品、器 具,好奇之下才拿玻璃棒攪拌幾下而留下指紋(本院卷二 第221 頁背面至第223 頁背面、第337 頁審理筆錄)。由 上述被告二人之供詞,可知邱錦明與被告甲○○在103 年 1 月28日下午曾到過被告住處,並留下翌日為警查獲之大 量毒品及器具,究竟被告甲○○有無參與本案,容後說明 ,首應究明者,乃被告丙○○、甲○○有無從事毒品製造 程序。因被告丙○○辯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是溶解在 酒瓶中便於攜帶之成品,非半成品,其並未從事毒品製造 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進行毒品製造程序不同。 (三)起訴書記載扣案之毒品及相關器具,正處於毒品製造過程 之一環,認為被告甲○○及綽號「阿明」之男子在他處提 煉出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後,攜帶至被告丙○○住處繼續 進行燻乾含水分毒品之製程,而起訴被告丙○○、甲○○ 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然揆諸法務部調 查局93年7 月調科壹字第○○○○○○○○○○○號函文 指出:「一、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 般所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有二種:一、在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 俗稱黑水或黑油),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分 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 無法直接施用;二、毒販為了逃避查緝再將結晶好的甲基 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例如酒精)中所得之 液體。液態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需經過定量分析 後方能瞭解其純度值,因兩者主成份皆相同,所以施用後 對人體之效果亦同,皆係中樞神經興奮劑」(附於本院卷 一第138 頁)。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 調查局,針對本案查扣之毒品究係屬於前揭製造階段中之 半成品,或是製造完成後為逃避查緝再溶解於有機溶劑中 之液體表示意見,雖上述機關皆表示無法鑑定是由何種原 因產生(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文,及同卷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然本院基於以下 理由,認為被告丙○○供稱扣案毒品是由溶於酒瓶中之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還原成固體之說法,確可採信,茲分 述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潮濕狀結晶物,經鑑定 後確認是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純度、重量詳如附表一所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103 年6 月26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附於本院卷 一第181 至182 頁)。本院當庭勘驗警方之搜索光碟, 勘驗畫面中可見有部分毒品裝在盤子上,有部分裝在燒 杯中,另有相關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之勘驗 筆錄,及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宗第38至42頁之警方 搜索照片可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 酒瓶裡面的毒品,先倒在我家的衛生杯,再從衛生杯倒 在盤子上,所以才看到毒品呈現尖尖的樣子。1000CC的 燒杯主要一開始倒出來的是液體,之後才倒晶體在衛生 杯中」(本院卷二第218 頁筆錄參照)。本院勘驗時沒 有看見現場有俗稱「黑水」或「黑油」之黑色液體中, 所發現都是白色潮濕狀結晶狀物質,部分已接近無水狀 態而可以堆疊呈尖狀,是以被告丙○○所稱該毒品原是 成品而由酒瓶倒出烘乾及等候晾乾,並非無憑。 ⑵被告丙○○稱共犯邱錦明曾有類似犯行遭查獲一節,經 查:共犯邱錦明曾在102 年9 月30日攜帶溶解於老郎酒 酒瓶中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 瓶(驗前純質淨重1314 .28 公克),同時攜帶記載如何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還 原結晶方法之紙條,自大陸地區廈門市循小三通模式搭 船返回金門,而在同日下午5 時35分於金門尚義機場為 警查獲,該案中邱錦明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邱錦明獲得交保,目前已經逃逸而遭通緝,此 有共犯邱錦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5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 22132 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57頁)可資參佐。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查悉當時邱錦明所攜帶回國之老郎酒瓶 外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 132 號卷宗第152 頁照片),與被告丙○○在本院訊問 時所繪之酒瓶外觀(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之手繪圖), 都是呈現瓶口處較細、瓶身較寬之外形。且該案警方查 扣之手抄字條內記載毒品還原流程中如:「倒出慢慢等 ,表面油膜→鹽少許。看結滿,再放置1.5 小時。入庫 上蓋下不蓋→取出。牙籤刺結體,水逼出→放置涼乾( 倒出的水,集中保管)。再將肉倒盤上,再涼乾→等待 時間證明一切。保鮮盒、容器、手電筒、自然風,越久 越棒」(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2132 號卷宗第155 頁之字條影本)。上述字條中所提 到之器具,與本案所查扣之塑膠容器、圓盤、燒杯等器 具類似,而所謂風乾還原成固體之方式,亦與本案警方 搜索時看見被告丙○○住處客廳內有大批毒品裸置於杯 、盤中之情形相同。 ⑶再查:本案警方於103 年1 月28日至被告丙○○住處搜 索前,共犯邱錦明曾於103 年1 月21日由金門出境,4 日後返國入境,其於103 年1 月25日是搭盛大榮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BR2031號船舶由大陸廈門抵達金門,再搭乘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第236 號班機,由金門出發 ,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飛抵臺北松山國際機場。而警方 在1 月29日搜索後,共犯邱錦明隨即於103 年2 月2 日 由金門出境,至今未歸,此有邱錦明入出境資料(本院 卷一第142 頁)、船舶資料(本院卷二第119 、122 頁 ),及搭乘記錄艙單(本院卷二第130 頁)可資參佐。 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阿明(指邱錦明)現 在應躲在大陸」(103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宗第46頁偵 訊筆錄參照)等情相符。共犯邱錦明回國後短暫停留又 出境,與被告丙○○、甲○○所稱邱錦明在1 月28日將 毒品帶到丙○○住處,及被告丙○○稱警方在1 月29日 為警搜索後三人各自逃逸之情節互合一致,益徵共犯邱 錦明確與本案有關聯。 ⑷綜觀前情,被告丙○○所指稱之毒品來源邱錦明,確有 將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酒瓶中攜帶入境之毒品運輸經驗 ,而本案查扣之潮濕狀毒品外觀及相關器具,與共犯邱 錦明上述運輸毒品方式,及預備還原成固體之步驟較為 相似,反觀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及共犯「阿明」在他 處先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搜索現場亦未發現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且扣案之毒品經鑑定 後,純度都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以上,客觀上有些甚至可 以堆疊起來,接近固體狀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其當時曾取部分毒品施用,應屬甲基非他命成品 無疑。是認被告丙○○住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非被告丙○○、甲○○或共犯邱錦明所製造,而是由溶 解於酒精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還原成固態之毒品。上 述溶解於液體中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及分子結構與固 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二樣,由液態結晶成固態之過程中 ,僅是物質存在態樣改變,難以製造視之,自不成立製 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 。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 容有誤會。 (四)至於被告甲○○是否參與本案?被告甲○○雖否認事先知 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警方在搜索現場查扣之物品上進行指紋採集,經送驗後 ,發現在1000CC燒杯及塑膠盒側面所採得之指紋,分別 與被告甲○○指紋之右拇、左中指指紋相符,可以證明 是同一人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3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宗第47至49頁)。足以證明被告甲 ○○曾接觸上述扣案物。 ⑵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被告丙○ ○所使用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發現一張被告丙○ ○拍攝被告甲○○之照片,檔案時間在102 年4 月22日 ,足證至少在該時期兩人已經是朋友關係(參見本院卷 二第23頁之資料畫面)。又被告丙○○與甲○○均稱彼 此是認識在先,後來被告丙○○才透過被告甲○○認識 共犯邱錦明(參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審理筆錄)。被告 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與甲○○比較熟,跟 邱錦明比較不熟,我也無法直接聯絡到邱錦明」(本院 卷一第43頁背面訊問筆錄參照)。依上述供述,被告丙 ○○既是與甲○○熟識,邱錦明又是陪同被告甲○○共 同前往被告丙○○住處,邱錦明與被告丙○○不熟,衡 情被告丙○○應不致隱瞞被告甲○○而私下與邱錦明進 行毒品交易。又警方分析被告甲○○在逃亡期間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3 年2 月25日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偵查報告,附於本院卷一第 155 至156 頁)。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平時是出現在 臺中市,與被告甲○○之活動範圍相符。而於本案警方 至被告丙○○住處搜索之前即103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 12分,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彰化縣○○鄉○○ 村○○街○○巷○○弄○○號」(即被告丙○○住處之鄉鎮) ,約在同日下午7 時14分基地台位置返回「臺中市○○ 區○○○路○段○○號」,有通聯紀錄可資參佐(103 年 度他字第484 號卷宗第4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承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其本人使 用,也確實在1 月28日下午帶同邱錦明到被告丙○○住 處(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第330 頁審理筆錄)。以上 情觀之,被告甲○○既帶同邱錦明一起前往被告丙○○ 住處,而邱錦明又帶著附表一所示大批毒品及瓶瓶罐罐 的器具,被告甲○○豈有事先不知情之理?被告甲○○ 所辯實難採信。 ⑶在警方搜索前,被告丙○○、甲○○二人在103 年1 月 18日至1 月24日之期間內,被告丙○○常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相互聯絡 通話,上述通話情形自103 年1 月25日(共犯邱錦明回 國之日)就中斷,直到103 年1 月29日下午7 時14分起 被告甲○○又連續傳訊息詢問被告丙○○:「雄哥你有 怎麼樣嗎?你有怎麼樣嗎?」、「雄哥等一下過去找你 」、「雄哥有收到嗎?」、「雄哥我等一下要去找你, 你也回我一下。看是怎樣啦…」,此有三星行動電話內 Wechat聊天室譯文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84 號 卷宗第28至31頁)。由上述通聯情形可見在毒品運抵被 告丙○○住處後,被告甲○○應是以其他方式與被告丙 ○○持續保持聯絡,然在警方搜索後,發現無法聯絡上 被告丙○○,才著急地又在電話中詢問被告丙○○有沒 有怎樣。又被告甲○○在另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案外人宋文哲之案件中,因宋文哲所持行動電話遭 警方監聽,經本院調卷發現在103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 22分,被告甲○○曾以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打電話告訴案外人宋文哲:「前幾天我都沒有下去 …【有一些狀況】…現在很舒適」(本院卷二第84頁背 面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被告甲○○所稱「前幾天有一 些狀況」而不能下去,與警方搜索被告丙○○住處之時 間接近。此外,被告甲○○在103 年3 月28日因另案遭 警方逮捕時,曾有人以公共電話通知被告丙○○趕快逃 跑,以免行蹤被發現(參見103 年3 月28日凌晨3 時21 分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於本院卷 一第165 、173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承認: 「被告甲○○的哥哥有打電話給我,說甲○○被抓了」 (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審理筆錄)。可見被告丙○○在 逃亡期間仍與被告甲○○互有聯絡,而在被告甲○○另 案落網的第一時間,甲○○的哥哥就趕緊通知被告丙○ ○逃跑,顯示被告甲○○與丙○○在犯罪前後有相當溝 通,足證被告甲○○確實涉及本案。 ⑷被告甲○○於103 年3 月28日2 時25分,在臺中市○○ 路○ 段○ ○○ 號14樓A3室為警查獲時,其住處櫃子中也 擺設了與本案相仿之潮濕狀甲基安非他命、玻璃杯、酒 精等毒品還原工具而為警查扣,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宗第196 至223 頁)。被告甲○○曾在該案指認毒品來源為「楊國祥」 (同上偵查卷第245 頁筆錄參照),與被告丙○○在本 案中為警查獲時企圖推卸責任給「楊國祥」之情形相同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在103 年3 月28日於 租屋處為警查扣之上述潮濕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酒精 、玻璃罐等物,都是邱錦明在103 年2 月2 日出國前帶 來的,被告甲○○證稱:「27、28日邱錦明來找我的時 候,就帶這些東西,放在我家,一直到被查獲,是零零 散散放在櫃子上面」(本院卷二第222 頁),嗣又改稱 :「28日那天我沒看見邱錦明帶任何東西…邱錦明要走 的時候留在我家裡,邱錦明要出境的前幾天,我就知道 有這些東西…我看到邱錦明拿一瓶保特瓶,裡面東西倒 出來已經有結晶體了,他放在燒杯上慢慢煮到一定溫度 後,就關掉火,時間也沒有很久,我看到他用濾紙在過 濾」(本院卷第333 頁審理筆錄參照)。由上述被告甲 ○○之證詞,及警方在其租屋處查扣之物品,更可證明 被告甲○○與共犯邱錦明有毒品往來,而被告甲○○、 丙○○住處所查獲外觀相似之毒品及烘乾器具,亦足證 被告甲○○介紹邱錦明予丙○○認識之目的,就是為了 毒品交易。且被告丙○○與甲○○在逃亡期間顯然曾討 論過卸責方式,才會在各自落網的第一時間都把責任推 給被告丙○○之員工、但與被告甲○○無任何關係之「 楊國祥」。 ⑸共犯邱錦明在102 年9 月30日攜帶溶解於老郎酒酒瓶中 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 瓶(驗前純質淨重1314.28 公克 ),自大陸地區廈門市循小三通模式搭船返回金門,而 在同日下午5 時35分於金門尚義機場為警查獲之案件中 ,經本院調卷查知該案是由於被告甲○○被警方監聽並 掌握情資而埋伏查獲,監聽過程中顯示被告甲○○曾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對方如何辦簽證, 如何循小三通模式到松山機場,身分證遺失如何補辦證 件,在邱錦明入境前,為了安排接應事宜,某不詳真實 姓名之女子及男子分別打電話向被告甲○○表示:「接 下來換你自己那個,神經繃緊一點」、「等一下我會跟 他說,看他坐去哪,你到時,因為我不會說,人會去接 他,你聽有嗎?…到時我跟你說到哪裡,你就先到,到 時你就看到了」,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32 號卷 宗第66至第82頁)。足證被告甲○○曾參與共犯邱錦明 毒品運輸案件。由此可判斷被告甲○○當然知道共犯邱 錦明曾運輸毒品,也可推論在被告丙○○、甲○○住處 所查獲類似形態之毒品,應是來自相同的管道。 ⑹綜合前情,被告甲○○與共犯邱錦明早已曾有毒品往來 之關係,被告甲○○介紹共犯邱錦明予被告丙○○認識 之目的,應是為了將潮濕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丙○ ○住處進行烘乾、晾乾之還原程序,並將其中部分毒品 販賣予丙○○,才會共同攜帶毒品、器具前往被告丙○ ○住處,因而在扣案之燒杯、塑膠容器上留下被告甲○ ○之指紋。再衡以毒品烘烤、晾乾之過程本有被查獲之 高度風險,如何可以儘早將潮濕毒品推銷出去,以減少 被告甲○○、共犯邱錦明之風險,應是被告甲○○、邱 錦明最關切之事,被告甲○○對於促成此次毒品交易, 主觀上應具有相當充分之動機,才會積極介紹邱錦明予 被告丙○○認識,被告甲○○辯稱自己事先毫不知情云 云,顯不可採。 (五)被告丙○○收受被告甲○○、共犯邱錦明帶來大批毒品, 其等交易關係為何? 被告丙○○最初供述是其與邱錦明「合資」購買,後改稱 其是向邱錦明購買(參見前述理由欄第二之(二)所載) 。由上情觀之,被告丙○○與邱錦明並非熟稔,而是透過 被告甲○○介紹認識,又被告甲○○曾參與邱錦明另案運 輸毒品之過程,衡情被告甲○○與邱錦明對於所提供毒品 之數量可以事先討論、決定,並估算毒品還原所需之時程 ,除邱錦明、甲○○之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道 更上游之毒品來源是誰,「合資」關係的說法難以成立。 甲○○、邱錦明曾經在另案共同參與毒品運輸之犯行,其 二人與被告丙○○之角色顯然不同,被告甲○○與邱錦明 是毒品供應者,被告丙○○是需求者,相互間應是買賣關 係,被告丙○○購入毒品之直接交易對象應該就是邱錦明 及被告甲○○二人。而被告丙○○自稱其只購買了扣案毒 品中三分之一之數量,意指其他毒品仍屬歸邱錦明、被告 甲○○所有。衡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烘烤、晾乾之過程有 一定查緝風險,被告甲○○、邱錦明借用被告丙○○住處 進行毒品態樣還原程序,使丙○○負擔查緝風險,可能會 在價格上給予丙○○優惠,但不一定表示全部都要賣給丙 ○○。被告丙○○最早向檢察官自白其要購買的數量為7 、8 兩(每兩37.5公克),約占扣案毒品的三分之一。其 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自己只要購買三分之一。在罪疑惟輕 之原則下,本院自不能認定全部扣案物都是被告丙○○所 購入,是認被告丙○○購買扣案毒品中三分之一數量。又 被告丙○○在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其購毒花費18萬元,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約花10萬元,不記得詳細金額,基於在罪疑 惟輕之原則,本院亦從輕認定交易金額為10萬元。 (六)被告丙○○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是為供己使用 ,或為販賣毒品? 被告丙○○辯稱自己從事鐵皮搭建工程,有正當之工作及 收入堪以購毒,目的是供己使用。經查:依辯護人所提供 及本院職權調查被告之資力狀況、財產、工作證明如下: ┌──────────────┬──────────────────┬──────┐ │ 財產資料 │ 說 明 │ 證據出處 │ ├──────────────┼──────────────────┼──────┤ │丙○○郵局帳戶 │歷年來帳戶餘額大部分都在數萬元之間(│本院卷二第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0萬元以下),103 年1 月間則未超過3 │173 至177 頁│ │ │萬元。 │ │ ├──────────────┼──────────────────┼──────┤ │丙○○竹塘鄉農會帳戶 │102 年8 月20日以後無進出紀錄,餘額停│本院卷二第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留在4800元。 │207 頁 │ │支票帳戶 │ │ │ ├──────────────┼──────────────────┼──────┤ │丙○○竹塘鄉農會帳戶 │102 年12月25日以後無進出紀錄,餘額停│本院卷二第 │ │(帳號:0000000-0000000) │留在50,160元 │212 頁 │ │活期儲蓄存款 │ │ │ ├──────────────┼──────────────────┼──────┤ │丙○○名下三筆土地,一筆建物│○○○鄉○○段753建地,74.11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 │ │ │ (持分:全部) │238至241頁 │ │ │○○○鄉○○段749 田地,314.72平方公│ │ │ │ 尺(持分:42/1000 ) │ │ │ │○○○鄉○○段第349 號田地,2460平方│ │ │ │ 公尺(持分:1/2)。 │ │ │ │○○○鄉○○段267 建號,加強磚造二層│ │ │ │ 樓,138.35平方公尺(含騎樓,持分:│ │ │ │ 全部)。 │ │ ├──────────────┼──────────────────┼──────┤ │丙○○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03 年1 月13日至警方搜索前均維持在 │本院卷二第 │ │(帳號:000-00-000000) │65,940元 │305頁 │ │活期儲蓄存款 │ │ │ ├──────────────┼──────────────────┼──────┤ │丙○○之子陳○毅之郵局帳戶 │102 年12月23日至警方搜索前均維持在70│本院卷二第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8元 │247頁 │ │ │ │ │ │ │ │ │ ├──────────────┼──────────────────┼──────┤ │丙○○之女陳○蘋竹塘鄉農會帳│102 年12月23日至警方搜索前均維持在 │本院卷第251 │ │戶 │101,631元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丙○○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兩│辯護人呈之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對帳單│本院卷二第 │ │個保險 │記載103 年10月23日之保單價值為 │252、253頁 │ │ │142,299 元,創世紀丁型保險費繳納證明│ │ │ │書記載已繳71期,每期繳費3,000 元。 │ │ ├──────────────┼──────────────────┼──────┤ │被告丙○○經營鐵工工程之材料│辯護人庭呈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二第 │ │進貨單據共323,231 元 │、欣佳泰鋼鐵材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54頁至第262│ │ │、東特企業社請款單 │頁 │ ├──────────────┼──────────────────┼──────┤ │丙○○名下有三部汽車 │車號000-0000號 │本院卷二第 │ │ │車號000-0000號 │281頁背面 │ │ │車號000-0000號 │ │ ├──────────────┼──────────────────┼──────┤ │丙○○在台中商業銀行有青年房│貸款130 萬元,每月繳交1342元利息及70│本院卷二第 │ │貸之債務 │59元本金,償還狀況正常,尚有餘額599,│307 頁、第 │ │ │468 元未還 │308 頁 │ └──────────────┴──────────────────┴──────┘ 由上述資產及財力證明文件觀之,被告丙○○及兩個未成 年兒女名下之存款不是很多,被告丙○○名下雖有不動產 及建物,但也需負擔房貸,被告丙○○償還房貸及繳納保 險狀況正常,另有工程進料之單據,顯示確有正常之工作 ,可以支應家庭一般開銷,但仍難認被告丙○○之經濟已 達富裕之程度。查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曾於93年10月1 日以管檢字第○○○○○○○○○○ 號函文說明:「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 日正常使用劑量從二‧五至二十五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 劑量為一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 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 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 面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89 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5.06公克),被告丙○○稱其購 得其中三分之一即約298 公克(純質淨重275.02公克), 依每日正常使用量之較大值25毫克(0.025 公克)來計算 ,1 公克可施用40日,則275.02公克可供一個人施用超過 30年,如以最低至死量1 公克計算,也可以施用275 日, 縱然被告丙○○自稱施用量很大,耐藥性較高,亦不可能 每天都施用到接近致死劑量,而被告丙○○在經濟條件普 通之狀況下,衡情應不致如此囤積如此大量之毒品供己施 用,也沒有必要囤積如此多之毒品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 ,或徒增毒品可能因保存不當而潮解變質之困擾。是認其 購入毒品之目的無非販賣。被告丙○○上述辯解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透過被告甲○○介紹而認識了具有 運輸毒品經驗之邱錦明,被告丙○○付錢向被告甲○○、 共犯邱錦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甲○○、共犯 邱錦明即於103 年1 月28日傍晚將溶解於酒瓶中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烘乾器具載運至被告丙○○住處,準備進行烘烤 、晾乾程序,而在翌日上午為警搜索查獲。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甲○○透過管 道將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三分之一數量販賣予被 告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為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將共犯邱錦 明介紹予買主即被告丙○○認識後,即與共犯邱錦明一起 將毒品帶至被告丙○○進行烘烤、晾乾程序,被告甲○○ 與邱錦明就上述販賣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又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丙○○販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在未及賣出之前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頁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上述二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關 係,應從一重罪即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頁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但溶解於酒瓶內之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及分子結構與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二樣,由液態 結晶成固態之過程中,僅是物質存在態樣改變,難以製造 視之,自不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32 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是從 事製造行為,已如前述。惟「製造」與「販賣」均係以「 持有」狀態為基本事實,起訴書所載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持 有毒品,其目的究係為供製造或販賣,目的雖不同,但基 本社會事實應屬相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等人可能涉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卷二第328 頁背面審理筆錄 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累犯之說明: ⑴查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期徒刑6 月。另因涉及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撤銷原判決,改依轉 讓禁藥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繼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兩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已於102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丙○○上述前案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恐嚇 、詐欺、偽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後,經減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年確定,於100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保 護管束期間再度犯案,保護管束已經撤銷,殘刑(有期徒 刑2 年10月26日)現在執行中。被告甲○○上述前案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五)刑之減輕: ⑴被告丙○○意圖營利,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售出 即為警查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依既遂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此罪名,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未遂 犯減輕其刑之適用,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丙○○、甲○○均在本院審理時指證案外人邱錦明為 涉及本案,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 減刑要件中,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認定案外人邱錦明應有參與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然因邱錦明目前另案通緝中,且逃亡國外 未歸,無法查獲邱錦明到案並由檢察官進一步偵辦而追訴 其犯行,難尚認已符合「查獲共犯」之減刑要件。惟被告 丙○○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仍可於量刑時 為從輕評價之參考理由,併予指明。 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091號判決參照)。販賣毒品與不具營利意圖單純持有 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參考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法律 見解,被告丙○○僅承認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未就販賣 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表示承認,自難認已符合自白要件而 適用減刑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丙○○、甲○○均素行不佳,均曾因涉犯販賣 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見前述「累犯說明」之部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 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被告丙 ○○販入大量毒品意圖營利,被告甲○○介紹毒品進貨管 道予丙○○,並親自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數量龐大,如依前揭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函文說明一般施用者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 2.5 至25毫克之間,並取其較大值25毫克(0.025 公克) 來計算,1 公克可施用40日,而全部扣案毒品達896 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825.06公克),則可供一個人施用達90年 以上,被告丙○○所稱其購入三分之一即298 公克(純質 淨重275.02公克),亦可供一個人施用超過30年,如此大 量之毒品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實不宜 輕恕,惟併考量被告丙○○積極提供毒品來源邱錦明之查 證資料,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被告丙○○自營鐵皮 建造工程,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前述關於丙○○之財產資 力說明),被告甲○○自述未婚,目前涉及多起販賣毒品 案件而遭判刑,在本案否認犯罪,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 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 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 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依 此說明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6所示之電子磅秤(烟灰型)、電 子磅秤(滑鼠型)、夾鍊袋、溫度計、塑膠容器、酒精 、中燒杯(500CC 裝)、中燒杯(500CC 裝)、大燒杯 (1000CC裝)、自製酒精燈罩(含石棉網)、酒精燈( 兩大小)等物,被告丙○○稱係案外人邱錦明帶來供還 原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應屬被告甲○○與共 犯邱錦明為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在前階段 進行還原程序所使用及預備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對被告甲○○宣告之主刑下諭 知沒收。 ⑶被告丙○○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支付之10萬元價金, 據被告丙○○稱其是在警方查獲前大約一星期給付價金 給共犯邱錦明(本院卷二第216 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 ,此部分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經滅失,而被告甲○ ○與邱錦明為共犯關係,依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分擔之 法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甲○○諭知此部分與共犯邱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磁盤、楕圓盤、圓盤、使 用過塑膠杯、瓦斯、瓦斯爐、鹵素燈等物,被告丙○○ 供稱係其家中所有,供盛裝、烘乾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 物(本院卷二第190 頁),並非被告甲○○、邱錦明所 有,而是被告丙○○為了販入毒品所使用或預備之物, 應在對被告丙○○所宣告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⑸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參見備 註欄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項第1 項前段、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 │淨重450 公克 │外觀為白色潮濕狀晶體。取樣0.13│ │ │(查獲時是罐裝) │(純質淨重為 │公克用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1│ │ │ │409.5公克) │%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沒收│ │ │ │ │銷燬之。 │ ├──┼─────────┼───────┼───────────────┤ │ 2 │安非他命 │236公克 │外觀為白色潮濕狀晶體。取樣0.07│ │ │(查獲時是罐裝) │(純質淨重為 │公克用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 │ │ │221.84公克) │%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沒收│ │ │ │ │銷燬之。 │ ├──┼─────────┼───────┼───────────────┤ │ 3 │安非他命 │84公克 │外觀為白色潮濕狀晶體。取樣0.09│ │ │(查獲時是盤裝) │(純質淨重為 │公克用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 │ │ │78.96公克) │%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沒收│ │ │ │ │銷燬之。 │ ├──┼─────────┼───────┼───────────────┤ │ 4 │安非他命 │34公克 │外觀為白色潮濕狀晶體。取樣0.15│ │ │(查獲時是盤裝) │(純質淨重為 │公克用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 │ │ │31.96公克) │%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之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應沒收銷燬之。 │ ├──┼─────────┼───────┼───────────────┤ │ 5 │安非他命 │92公克 │外觀為白色潮濕狀晶體。取樣0.07│ │ │(查獲時是盤裝) │(純質淨重為 │公克用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0│ │ │ │82.8公克) │%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之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應沒收銷燬之。 │ ├──┼─────────┼───────┼───────────────┤ │ 6 │電子磅秤(烟灰型)│ 壹個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是邱錦│ │ │ │ │明帶來之物(本院卷二第335 頁審│ │ │ │ │理筆錄參照),應是為了販賣毒品│ │ │ │ │所準備,應予沒收。 │ ├──┼─────────┼───────┼───────────────┤ │ 7 │電子磅秤(滑鼠型)│ 壹個 │同上。 │ ├──┼─────────┼───────┼───────────────┤ │ 8 │夾鍊袋 │ 壹包 │同上。 │ ├──┼─────────┼───────┼───────────────┤ │ 9 │溫度計 │ 壹支 │同上。 │ ├──┼─────────┼───────┼───────────────┤ │ 10 │塑膠容器 │ 叁個 │同上。 │ ├──┼─────────┼───────┼───────────────┤ │ 11 │酒精 │ 壹瓶 │同上。 │ ├──┼─────────┼───────┼───────────────┤ │ 12 │中燒杯(500CC裝) │ 壹個 │同上。 │ ├──┼─────────┼───────┼───────────────┤ │ 13 │中燒杯/內有米白色 │ 壹個 │同上。 │ │ │結晶(500CC裝) │ │ │ ├──┼─────────┼───────┼───────────────┤ │ 14 │大燒杯/內有白色結 │ 壹個 │同上。 │ │ │晶(1000CC裝) │ │ │ ├──┼─────────┼───────┼───────────────┤ │ 15 │自製酒精燈罩(含石│ 壹台 │同上。 │ │ │棉網) │ │ │ ├──┼─────────┼───────┼───────────────┤ │ 16 │酒精燈(兩大小) │ 叁個 │同上。 │ ├──┼─────────┼───────┼───────────────┤ │ 17 │磁盤 │ 壹個 │被告丙○○稱此部分是其家中所有│ │ │ │ │之盤子,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 │ │ │之物(本院卷二第190 頁),應予│ │ │ │ │宣告沒收。 │ ├──┼─────────┼───────┼───────────────┤ │ 18 │楕圓盤 │ 貳個 │同上。 │ │ │ │ │ │ ├──┼─────────┼───────┼───────────────┤ │ 19 │圓盤 │ 壹個 │同上。 │ │ │ │ │ │ ├──┼─────────┼───────┼───────────────┤ │ 20 │使用過塑膠杯 │ 伍個 │同上。 │ │ │ │ │ │ ├──┼─────────┼───────┼───────────────┤ │ 21 │瓦斯爐(罐裝瓦斯用│ 壹個 │被告丙○○稱此部分是其家中所有│ │ │) │ │之盤子,是邱錦明要求丙○○準備│ │ │ │ │之物(本院卷二第190 頁),顯係│ │ │ │ │為供烘乾毒品使用之物,應予宣告│ │ │ │ │沒收。 │ ├──┼─────────┼───────┼───────────────┤ │ 22 │瓦斯(罐裝) │ 貳瓶 │同上 │ ├──┼─────────┼───────┼───────────────┤ │ 23 │瓦斯爐(紅色/含鐵 │ 壹台 │同上 │ │ │片) │ │ │ ├──┼─────────┼───────┼───────────────┤ │ 24 │鹵素燈 │ 壹個 │同上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以小夾鍊│毛重1.6 公克 │⑴外觀為白色細晶體。取樣0.04公│ │ │袋裝) │ │ 克用罄,驗餘淨重0.87公克。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 %(見本院│ │ │ │ │ 卷一第182 頁背面之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⑵警方在搜索時,於二樓書桌前地│ │ │ │ │ 上查獲,被告陳志遠稱此是邱錦│ │ │ │ │ 明帶來,不知是否邱錦明自己要│ │ │ │ │ 施用的毒品(本院103 年12月31│ │ │ │ │ 日訊問筆錄參照),不能證明與│ │ │ │ │ 本案起訴被告丙○○、甲○○之│ │ │ │ │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2 │網路列印0000-00-00│ 捌張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 │ │中國時報書面資料 │ │ │ ├──┼─────────┼───────┼───────────────┤ │ 3 │武士刀 │ 壹支 │與本案無關。 │ ├──┼─────────┼───────┼───────────────┤ │ 4 │三星牌(SAMSUNG) │ │被告丙○○稱此行動電話是其個人│ │ │NOTE行動電話(序號│壹支(較大) │所有,但無法證明是否是供本案使│ │ │:000000000000000 │ │用之物。 │ │ │號) │ │ │ ├──┼─────────┼───────┼───────────────┤ │ 5 │三星牌(SAMSUNG) │壹支(較小) │被告丙○○稱此行動電話是其妻陳│ │ │行動電話 │ │乙○○所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6 │中華電信門號卡 │ 2張 │被告丙○○稱此門號是其個人所有│ │ │0000-000000 │ │,但無法證明是否是供本案使用之│ │ │ │ │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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