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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桂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調偵字第18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桂民被訴幫助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四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桂民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擔任久和順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順公司)之人頭董事長,而基於幫 助之犯意幫助被告張領辰(原名:張宗勝)為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附表一編號第9至24之犯行(被告張領辰此部分犯行另 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因認被告趙桂民涉有幫助犯商業會計 法之填載不實憑證與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 及刑法之業務侵占背信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 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幫助犯係以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 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 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 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桂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張領辰之 供述,㈡鐶炬公司案卷,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㈣本院95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及㈤委任書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趙桂民固坦承其有自95年4月起擔任久和順公司 之人頭董事長,且每月各自久和順公司及被告張領辰領取3 萬元、合計為6萬元之報酬,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在久和順公司什麼都沒有負責,伊 只是人頭董事長,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張領辰,張領辰做附表一編號9至24等行為伊都不清楚,也 沒有人向伊報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30頁)。經查: 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領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在95年時 有請趙桂民擔任久和順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股東陳登茂說 不懂環保這個行業,央請其擔任董事長,但其本身為久和順 公司協力廠商之法人代表,不大適合當久和順公司的董事長 ,遂與陳登茂協議由趙桂民來擔任董事長,趙桂民有簽一份 委任書,用意就是表示趙桂民只是公司人頭負責人,其才是 久和順公司真正執行董事長權限的人,且久和順公司向銀行 借款,趙桂民也要擔任銀行借款保證人,遂給予每月6萬元 之對價,趙桂民在公司完全沒有負責任何事情,就是人頭, 是其和陳登茂都有同意的。而其在公司做什麼事情都不需要 跟趙桂民報告,公司支出哪一些金錢趙桂民也不清楚,偶爾 幾個月見面一次,其自久和順公司所取得的相關金額,趙桂 民都不知道,趙桂民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24這些事情 ,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至190頁);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證稱:當初係因陳登茂拜託其去找 一個人來當久和順公司董事長,其遂請趙桂民擔任一個掛名 的董事長,趙桂民從來不知道其自公司取走支票,趙桂民也 沒有參與營運,其也不需要跟趙桂民報告任何事情,趙桂民 對於卷內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及支票完全不知情等語(偵 卷十第18、102頁,交查字第146號卷第9頁背面至10頁,交 查字第272號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宋源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張領辰請趙桂民當董事 長時曾向渠等表示,久和順公司是總經理制(即指同案被告 張領辰),所以趙桂民很少來公司等語(交查字第146號卷 第35頁)大致相符,信同案被告張領辰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被告趙桂民對於久和順公司之事務與財務均無所涉,對於 同案被告張領辰於久和順公司所為犯行亦不知情。 ㈡再者,依卷附委任書所載「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聘請趙 桂民先生任董事長一職……趙桂民董事長任職期間,將其董 事長相關印鑑委由張宗勝先生保管,並將久和順公司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對內、對外之一切事宜,委由張宗勝先生代表經 營管理」等內容,並分別由委託人即被告趙桂民及受託人即 同案被告張領辰簽名字樣(偵卷一第8頁),足徵被告趙桂 民確係將久和順公司所有事務均委由同案被告張領辰處理, 而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更難認被告趙桂民對於同案被告張領 辰日後於久和順公司所為不法情事係屬明知或有所認識;證 人陳保翰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趙桂民擔任董事長之後, 其仍負責保管公司之大、小章與存摺等語(本院卷三第22頁 背面至23頁),顯見被告趙桂民從未保管公司之大、小章, 則其對於被告張領辰藉詞以開立久和順公司支票而取走久和 順公司款項自是無從知悉,至為顯然,此從卷附相關支出證 明單、轉帳傳票,從未見被告趙桂民之簽名或蓋章,亦得明 證。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登茂、證人陳保翰前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有 何證據足認被告趙桂民有參與同案被告張領辰所為犯行,證 人即告訴人陳登茂雖以:趙桂民都配合張領辰等語,然就被 告趙桂民配合之具體內容為何、究係針對同案被告張領辰之 何一行為有所配合、是否對於被告張領辰所為本案犯行有明 知或認識而予以配合等節,則未證一詞,此部分即乏證據可 佐,無以為採;另證人陳保翰亦僅證稱:渠等提告前曾去查 經濟部資料,發現被告趙桂民與同案被告張領辰均為鐶炬公 司董監事等語(交查字第146號卷第35頁),然僅憑被告趙 桂民與同案被告張領辰曾同為其他家公司之董監事,仍無從 遽認被告趙桂民對於同案被告張領辰在本件久和順公司之犯 行均有所悉,是上開證人陳登茂、陳保翰所為證詞,亦不足 為被告趙桂民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趙桂民雖有應同案被告張領辰之邀而擔任久 和順公司之人頭董事長,然卷內既乏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領 辰於久和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趙桂民後,而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24之方式,為背信、業務侵占或違反 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係在被告趙桂民同意擔任 久和順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所得認識或預見之範圍,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即不能憑此逕認被告趙桂民涉有 犯幫助上開罪名之犯嫌,至為顯然。 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趙桂民涉嫌幫助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以及 刑法之背信、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則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俾免冤抑。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趙桂民係基於 一個幫助意思而幫助同案被告張領辰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至24以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而認應論以一個幫助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等語,然起訴書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原即載明被告趙桂民涉有將所偽造私文書持向經濟部行使 此一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即非僅止於幫助犯行,被 告趙桂民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係其 委由會計人員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並經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而認被告趙桂民係基於 與同案被告張領辰共同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趙桂民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偽造私文書並持 向經濟部行使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可稽(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102頁背面),顯見就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趙桂民基於正犯之 犯意且有行為分擔之行為,核屬另一正犯犯罪行為(被告趙 桂民此部分所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另經本院為 協商判決),而非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24部分基於同一 之幫助犯意而為一幫助行為,自無再認係屬同一幫助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之意,是就被告趙桂民此部分犯行,自應單獨為 無罪之諭知,而非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件: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82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 被 告 張領辰(原名:張宗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菊湘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桂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菊湘自民國93年2月2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擔任鐶炬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鐶炬公司)董事長,後自96年2月1 日改由張領辰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而徐菊湘為張領辰之同居 人及特別助理。張領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徐菊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為詐欺犯行(詳細犯罪手法及共犯情節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 二、張領辰、徐菊湘以前揭詐術使陳登茂、宋源和出資久和順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順公司,址設彰化縣和美鎮○○ 里○○路000號1樓,95年8月16日改設彰化縣線西鄉○○村 ○○○○路0號)後,即由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之副董事 長及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而徐菊湘則任張領辰之特別 助理。張領辰、徐菊湘理應為久和順公司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追求該公司之營業利潤,撙節該公司營業之成本,竟由張 領辰於95年4月26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顯不相 當報酬找有幫助犯意之趙桂民擔任久和順公司人頭董事長( 自95年4月26日起幫助附表一編號9至24之犯行),並分別或 共同基於附表一編號5至24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5至24之犯 行(詳細犯罪手法及共犯情節如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 三、張領辰復基於偽造署押及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 知未實際召開附表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於98年 9月24日(早於97年間陳登茂、宋源和已提出附表一之告訴 ),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及私文書, 由有幫助犯意之趙桂民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上簽名,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據以辦理久 和順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登茂 、宋源和、陳建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陳登茂、宋源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所證明犯罪事│ │ │ │ │實 │ ├──┼──────────┼───────────────┼──────┤ │1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伊在入股同意書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1 │ │ │ (卷一p104、卷八p19│是葉純君叫伊簽的,股東是徐渢鑌│之犯罪事實。│ │ │ -35) │邀的,錢是葉純君在管,伊什麼都│(即筆錄犯罪│ │ │ │沒管,伊只買設備,伊是外包商,│事實一) │ │ │ │伊在久和順公司擔任總經理,是他│ │ │ │ │們要求伊的, 久和順公司是有營業│ │ │ │ │的等語。 │ │ │ ├──────────┼───────────────┤ │ │ │2.被告徐菊湘之供述。│辯稱: 伊與張領辰拿著規劃書至南│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272│投埔里找陳登茂他們解說,之後都│ │ │ │ 號卷p121-2) │是葉家在主導,後改稱伊沒有向告│ │ │ │ │訴人等解說規劃書,伊只是陪張領│ │ │ │ │辰過去跟徐渢鑌說,技術是張領辰│ │ │ │ │在解說等語。 │ │ │ ├──────────┼───────────────┤ │ │ │3.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一 │ │ │ │ │ 刑事告訴狀聲請狀│ │ │ │ │ 、卷二p2第14至20行│ │ │ │ │ )。 │ │ │ │ ├──────────┼───────────────┤ │ │ │4.證人徐渢濱、葉純君│證明告訴人陳登茂係因被告張領辰│ │ │ │ 、張榮毅及張鴻志等│及徐菊湘之共同詐騙始投資久和順│ │ │ │ 之證述(見卷一 │公司之事實。 │ │ │ │ 97年5月16日及6月 │ │ │ │ │ 25日、卷八p19-37等│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5.94年6月8日SPP組裝 │證明本案規劃書由被告2人所撰寫 │ │ │ │ 廢棄物處理規劃書( │及編製,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 │ 內含新型第84886、 │ │ │ │ │ 108060、135585、 │ │ │ │ │ 137284、158597、 │ │ │ │ │ 221334、M264010、 │ │ │ │ │ M264020、M264265、│ │ │ │ │ M264298、M264299 │ │ │ │ │ 號及美國專利證書等│ │ │ │ │ 資料)。 │ │ │ │ ├──────────┼───────────────┤ │ │ │6.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張領辰如附表一編號1所 │ │ │ │ 公司陳登茂入股同意│佯稱詐騙之事實。 │ │ │ │ 書(見卷一p9被告張 │ │ │ │ │ 領辰之供述。 │ │ │ │ ├──────────┼───────────────┤ │ │ │7.股東-陳登茂匯款明 │證明告訴人陳登茂匯款3428萬5000│ │ │ │ 細及久和順公司之第│元入久和順公司帳戶之事實。 │ │ │ │ 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 │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 │ 及臺灣銀行第14-300│ │ │ │ │ 0000000號存摺影本 │ │ │ │ │ (如告證二)等(見卷 │ │ │ │ │ 一及本署100年度交 │ │ │ │ │ 查字第272號卷p57 │ │ │ │ │ -98)。 │ │ │ ├──┼──────────┼───────────────┤ │ │ │8.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久│證明久和順公司之設立,被告張領│ │ │ │ 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辰及徐菊湘所主導之鐶鉅公司擁有│ │ │ │ 司案卷(見卷十四)、│股權。 │ │ │ │ 鐶炬公司案卷(見卷 │ │ │ │ │ 六p16-50)。 │ │ │ │ ├──────────┼───────────────┤ │ │ │9.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證明被告張領辰及徐菊湘所販賣比│ │ │ │ 公會97年10月20日台│動分選機、散漿機等機器並無專利│ │ │ │ 區機會字第97286號 │之資料所稱之功能及合約日產50公│ │ │ │ 函及其附件機器設備│噸之功能事實。 │ │ │ │ 鑑定報告書(卷四p2-│ │ │ │ │ 37)。 │ │ │ ├──┼──────────┼───────────────┼──────┤ │2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雖坦承其母親張鳳嬌之帳戶係由鐶│附表一編號2 │ │ │ (見卷三p36-40、卷十│伊在管理使用之事實,惟辯稱: │之犯罪事實。│ │ │ p97)。 │伊的機器系統是自動化,所以這套│(即筆錄犯罪│ │ │ │系統從紙廠或垃圾回收分出來的資│事實二) │ │ │ │源比較多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卷一刑事告訴狀 │ │ │ │ │ 暨聲請狀 │ │ │ │ │ 、卷二刑事告訴理由│ │ │ │ │ (二)狀、卷八p28 │ │ │ │ │ 偵訊筆錄第42問題) │ │ │ │ │ 。 │ │ │ │ ├──────────┼───────────────┤ │ │ │3.證人徐渢濱、陳保翰│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 │ 及葉純君之證述(見 │ │ │ │ │ 卷一97年5月16日、6│ │ │ │ │ 月25日偵訊筆錄、卷│ │ │ │ │ 八99年5月13日偵訊 │ │ │ │ │ 筆錄p100-109等)。 │ │ │ │ ├──────────┼───────────────┤ │ │ │4.證人陳錦泉及游崴智│證明比重機僅有352萬8000元及散 │ │ │ │ 等之證述(見卷八p28│漿機僅有273萬元之事實。 │ │ │ │ -30)。 │ │ │ │ ├──────────┼───────────────┤ │ │ │5.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同上。 │ │ │ │ (見卷二P66、卷五 │ │ │ │ │ p241-246)。 │ │ │ │ ├──────────┼───────────────┤ │ │ │6.94年7月15日、94年 │證明被告以本案機器詐騙之事實。│ │ │ │ 8月12日、94年8月30│ │ │ │ │ 日、94年9月16日轉 │ │ │ │ │ 帳傳票影本(見卷二 │ │ │ │ │ p5-9)。 │ │ │ │ ├──────────┼───────────────┤ │ │ │7.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證明被告張領辰取得久和順公司之│ │ │ │ 號026916號4張支票 │支票事實。 │ │ │ │ 影本(見卷二p10-12)│ │ │ │ │ 。 │ │ │ │ ├──────────┼───────────────┤ │ │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證明被告張領辰將上開支票存入其│ │ │ │ 美分行99年4月29日 │管理使用之張鳳嬌帳戶。 │ │ │ │ 合金和存字第099000│ │ │ │ │ 1724號函及其附件分│ │ │ │ │ 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 │ │ │ (見卷八p80-89)。 │ │ │ │ ├──────────┼───────────────┤ │ │ │9.系爭支票兌現資料( │同上。 │ │ │ │ 見卷七p38-45)。 │ │ │ │ ├──────────┼───────────────┤ │ │ │10.台灣區機器工業同 │證明被告張領辰及徐菊湘所販賣比│ │ │ │ 業公會97年10月20 │動分選機、散漿機等機器並無專利│ │ │ │ 日台區機會字第 │之資料所稱之功能及合約日產50公│ │ │ │ 97286號函及其附件│噸之功能事實。 │ │ │ │ 機器設備鑑定報告 │ │ │ │ │ 書(卷四p2-37)。 │ │ │ ├──┼──────────┼───────────────┼──────┤ │3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告訴人宋源和是陳登茂找來│附表一編號3 │ │ │ │的等語。 │之犯罪事實 │ │ ├──────────┼───────────────┤(即筆錄犯罪│ │ │2.被告徐菊湘之供述。│辯稱: 伊與張領辰拿著規劃書至南│事實四)。 │ │ │(100年度交查字第272 │投埔里找陳登茂他們解說,之後都│ │ │ │號卷p121-2)。 │是葉家在主導,後改稱伊沒有向告│ │ │ │ │訴人等解說規劃書,伊只是陪張領│ │ │ │ │辰過去跟徐渢鑌說,技術是張領辰│ │ │ │ │在解說等語。 │ │ │ ├──────────┼───────────────┤ │ │ │3.告訴人宋源和及告訴│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一 │ │ │ │ │ 刑事告訴暨聲請狀、│ │ │ │ │ 卷二刑事告訴理由《│ │ │ │ │ 二》狀、卷八p98 │ │ │ │ │ -110)。 │ │ │ │ ├──────────┼───────────────┤ │ │ │4.證人陳登茂等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 │ (卷《一》97年5月 │ │ │ │ │ 16、23日及6月25日 │ │ │ │ │ 等偵訊筆錄)。 │ │ │ │ ├──────────┼───────────────┤ │ │ │5.股東往來明細-宋源 │證明告訴人宋源和匯款2400萬元入│ │ │ │ 和及臺中商業銀行入│久和順公司帳戶之事實。 │ │ │ │ 戶電匯通知單及支票│ │ │ │ │ 1紙等(見卷一p12-41│ │ │ │ │ 及本署100年度交查 │ │ │ │ │ 字第272號卷)。 │ │ │ │ ├──────────┼───────────────┤ │ │ │6.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久│證明久和順公司之設立,被告張領│ │ │ │ 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辰及徐菊湘所主導之鐶鉅公司擁有│ │ │ │ 司案卷(卷十四)、鐶│股權。 │ │ │ │ 炬公司案卷(卷六p16│ │ │ │ │ -50)。 │ │ │ │ ├──────────┼───────────────┤ │ │ │7.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證明被告張領辰及徐菊湘所販賣比│ │ │ │ 公會97年10月20日台│動分選機、散漿機等機器並無專利│ │ │ │ 區機會字第97286號 │之資料所稱之功能及合約日產50公│ │ │ │ 函及其附件機器設備│噸之功能事實。 │ │ │ │ 鑑定報告書(卷四 │ │ │ │ │ p2-37)。 │ │ │ ├──┼──────────┼───────────────┼──────┤ │4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徐漢鑌於94年9月29日應該 │附表一編號4 │ │ │(卷四p53-62)。 │已經知道專利權是陳隆輝的名下,│之犯罪事實。│ │ │ │在簽約當時他們就知道陳隆輝是專│(即筆錄犯罪│ │ │ │利權人,葉瑞祥知道等語。 │事實三)。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卷二刑事告訴理 │ │ │ │ │ 由《二》狀)。 │ │ │ │ ├──────────┼───────────────┤ │ │ │3.證人徐渢濱、葉純君│證明被告張領辰及徐湘菊明將系爭│ │ │ │ 及陳隆輝之證述(見 │專利權轉讓給陳隆輝,仍將該專利│ │ │ │ 卷《一》、《卷四》│權賣給久和順公司之詐欺事實。 │ │ │ │ 97年5月16日、6月4 │ │ │ │ │ 日及98年5月5日(卷 │ │ │ │ │ 十)、99年5月13、24│ │ │ │ │ 日(卷八)等偵訊筆錄│ │ │ │ │ )。 │ │ │ │ ├──────────┼───────────────┤ │ │ │4.專利合作契約書、中│證明久和順公司因被告張領辰之詐│ │ │ │ 華專利證書(新型第 │騙而支付款項之事實。 │ │ │ │ 221 334號)及22張支│ │ │ │ │ 票影本(見卷一P59 │ │ │ │ │ -74及卷四p84)。 │ │ │ │ ├──────────┼───────────────┤ │ │ │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證明系爭專利權人業於94年7月26 │ │ │ │ 年8月23日(94)智專 │日已變更為陳隆輝之事實。 │ │ │ │ 一(一) 13017字號第│ │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 │ 內容略以: 該專利已│ │ │ │ │ 轉讓予陳隆輝(見卷 │ │ │ │ │ 一p75)。 │ │ │ │ ├──────────┼───────────────┤ │ │ │6.協議書及本票等(張 │證明被告張領辰因積欠陳隆輝300 │ │ │ │ 領辰及陳隆輝間協議│萬元債務而以系爭專利權為擔保之│ │ │ │ ,見卷四p74-82)。 │事實。 │ │ │ ├──────────┼───────────────┤ │ │ │7.95年4月11日協議書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 │ (張宗勝與久和順公 │ │ │ │ │ 司間)及該專利證書 │ │ │ │ │ 等(見卷四p83-84)。│ │ │ │ ├──────────┼───────────────┤ │ │ │8.95年4月24日轉帳傳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 │ 票、支出證明單及票│ │ │ │ │ 號VB0000000號支票 │ │ │ │ │ 影本(卷二p14-17)。│ │ │ │ ├──────────┼───────────────┤ │ │ │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證明被告張領辰因系爭專利詐騙久│ │ │ │ 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 │和順公司後,找來被告趙桂民擔任│ │ │ │ 。 │久和順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並撤回│ │ │ │ │該案之事實。 │ │ ├──┼──────────┼───────────────┼──────┤ │5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坦承請證人陳保翰製作轉帳傳票及│附表一編號5 │ │ │ │支出證明,惟辯稱: 伊是依據久和│之犯罪事實。│ │ │ │順公司及鐶炬公司合約書第7頁第 │(即筆錄犯罪│ │ │ │12條,這是設備之尾款,與告訴人│事實六)。 │ │ │ │陳登茂協商過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 │ │ │ │ ├──────────┼───────────────┤ │ │ │3.證人陳登茂、葉純君│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之陳保│ │ │ │ 、陳保翰及陳建謁等│翰製作傳票等背信之事實。 │ │ │ │ 之證述(見卷十之99 │ │ │ │ │ 年5月24日等偵訊筆 │ │ │ │ │ 錄p8-21)。 │ │ │ │ ├──────────┼───────────────┤ │ │ │4. 協議書(張宗勝與久│證明該筆款項需由被告張領辰還給│ │ │ │ 和順公司間)及該專│久和順公司之事實。 │ │ │ │ 利證書等(見卷四 │ │ │ │ │ p83-84)。 │ │ │ │ ├──────────┼───────────────┤ │ │ │5.95年4月24日轉帳傳 │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之陳保│ │ │ │ 票、支出證明單(卷 │翰製作傳票等背信之事實。 │ │ │ │ 二p14-15)。 │ │ │ │ ├──────────┼───────────────┤ │ │ │6.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證明合約書明訂久和順公司需有盈│ │ │ │ (見卷五p241-246) │餘始將尾款支付給鐶炬公司之事實│ │ │ │ 。 │。 │ │ ├──┼──────────┼───────────────┼──────┤ │6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伊是以鐶炬公司向久和順公│附表一編號6 │ │ │ (卷十p93)。 │司請領款,將這張支票從陳建謁手│之犯罪事實。│ │ │ │上拿走,那時與毅桐公司有工作上│ │ │ │ │關係,所以鐶炬公司要給毅銅公司│ │ │ │ │的貨款,這是與陳登茂協商依合約│ │ │ │ │書支付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卷七p87偵訊問題│ │ │ │ │ 2及刑事陳報狀p89 │ │ │ │ │ -91)。 │ │ │ │ ├──────────┼───────────────┤ │ │ │3.證人陳登茂、陳保翰│證明告訴人陳登茂未曾與被告張領│ │ │ │ 及陳建謁等之證述( │辰協商過上開款項,且被告張領辰│ │ │ │ 見卷十之99年5月24 │利用不知情之陳保翰製作傳票,並│ │ │ │ 日等偵訊筆錄)。及 │以該筆款項清償鐶炬公司積欠毅桐│ │ │ │ 證人游崴智之證述( │公司應付款等事實。 │ │ │ │ 見本署100年度交查 │ │ │ │ │ 第272號詢問筆錄p12│ │ │ │ │ 0-122)。 │ │ │ │ ├──────────┼───────────────┤ │ │ │4. 協議書(張宗勝與久│證明該支票由告訴人陳登茂、陳建│ │ │ │ 和順公司間)及該專│謁保管,是久和順公司所有之事實│ │ │ │ 利證書等(見卷四 │。 │ │ │ │ p83-84)。 │ │ │ │ ├──────────┼───────────────┤ │ │ │5.95 年4月24日轉帳傳│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之陳保│ │ │ │ 票及票號VB0000000 │翰製作傳票等, 並拿走該支票之事│ │ │ │ 號支票影本(卷二p13│實。 │ │ │ │ 、16-17)。 │ │ │ │ ├──────────┼───────────────┤ │ │ │6.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證明合約書明定久和順公司需有盈│ │ │ │ (見卷五p241-246) │餘始將尾款支付給鐶炬公司之事實│ │ │ │ 。 │。 │ │ │ ├──────────┼───────────────┤ │ │ │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證明被告張領辰鐶炬公司實際負責│ │ │ │ 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人之事實。 │ │ │ │ 4月23日北區國稅中 │ │ │ │ │ 壢三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及其附件鐶炬公│ │ │ │ │ 司稅捐申報書(見卷 │ │ │ │ │ 九)、鐶炬公司案卷 │ │ │ │ │ (卷六)。 │ │ │ │ ├──────────┼───────────────┤ │ │ │8.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證明久和順公司於95年4月間並無 │ │ │ │ 稅局彰化分局101年 │有盈餘之事實。 │ │ │ │ 3月21日中區國稅彰 │ │ │ │ │ 縣三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及營業類銷售額│ │ │ │ │ 與稅額申報(彙總)等│ │ │ │ │ 資料。 │ │ │ ├──┼──────────┼───────────────┼──────┤ │7 │1. 被告張領辰之供述 │辯稱: 伊忘記了等語。 │附表一編號7 │ │ │ 。 │ │之犯罪事實。│ │ │ (卷十p96) │ │(即筆錄犯罪│ │ ├──────────┼───────────────┤事實七) │ │ │2.被告徐菊湘之供述。│辯稱: 是久和順公司要付給鐶炬公│ │ │ │ (卷十p96) │司之貨款,如合約書等語。 │ │ │ │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 │ │ │ │ 紙(卷七p30) │ │ │ │ ├──────────┼───────────────┤ │ │ │3.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見卷六p93問題21│ │ │ │ │ 、22及刑事陳報狀 │ │ │ │ │ p102事項六)。 │ │ │ │ ├──────────┼───────────────┤ │ │ │4.證人陳登茂、陳保翰│證明告訴人陳登茂未曾與被告張領│ │ │ │ 及陳建謁等之證述( │辰協商過上開款項,且被告張領辰│ │ │ │ 見卷十之99年5月24 │利用不知情之陳保翰製作傳票之事│ │ │ │ 日等偵訊筆錄)。 │實。 │ │ │ ├──────────┼───────────────┤ │ │ │5.95年4月25日轉帳傳 │同上。 │ │ │ │ 票及支出證明單(卷 │ │ │ │ │ 二p26、27)。 │ │ │ │ ├──────────┼───────────────┤ │ │ │6.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證明合約書明定久和順公司需有盈│ │ │ │ (見卷五p241-246)。│餘始將尾款支付給鐶炬公司之事實│ │ │ │ │。 │ │ ├──┼──────────┼───────────────┼──────┤ │8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該款項是支付設備款等語。│附表一編號8 │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卷p8-10) │ │(即筆錄犯罪│ │ ├──────────┼───────────────┤事實二十三)│ │ │2.刑事告訴理由(二)狀│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 │ │ │ (見卷二p1、2)及99 │ │ │ │ │ 年1月28日刑事陳報 │ │ │ │ │ 狀、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同卷六p93問題23│ │ │ │ │ 及卷七p4問題1、2) │ │ │ │ │ 。 │ │ │ │ ├──────────┼───────────────┤ │ │ │3.證人陳保翰、洪裕發│證明被告張領辰取走系爭票據2張 │ │ │ │ 及陳建謁之證述(見 │,且利用不知情之陳保翰製作傳票│ │ │ │ 卷十一之99年8月11 │之事實。 │ │ │ │ 日等偵訊筆錄p96 │ │ │ │ │ -97)。 │ │ │ │ ├──────────┼───────────────┤ │ │ │4.支票影本、收據及轉│同上。 │ │ │ │ 帳傳票、(見卷二p19│ │ │ │ │ 、20、22)。 │ │ │ ├──┼──────────┼───────────────┼──────┤ │9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伊已扣款給久和順公司,讓│附表一編號9 │ │ │ (卷五p126) │久和順公司抵扣貨款,伊沒有要賴│之犯罪事實。│ │ │ │這筆帳務,有久和順公司缺口預估│(即筆錄犯罪│ │ │ │數為證; 當初就有協議電控設備及│事實八、十四│ │ │ │小型的營造設備由久和順公司墊款│) │ │ │ │,再由鐶炬公司扣款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見告訴狀及卷│ │ │ │ │ 五p126)。 │ │ │ │ ├──────────┼───────────────┤ │ │ │3.證人陳登茂、陳保翰│證明被告張領辰將散漿機之F槽款 │ │ │ │ 、陳建謁、黃佳楠等│項等,由久和順公司支付款項之事│ │ │ │ 之證述(見卷八之99 │實。 │ │ │ │ 年4月22日p19-34)等│ │ │ │ │ 偵訊筆錄、本署101 │ │ │ │ │ 年度交查字第272號 │ │ │ │ │ 卷100年4月30日詢問│ │ │ │ │ 筆錄)。 │ │ │ │ ├──────────┼───────────────┤ │ │ │4.久和順公司比重分選│證明本件款項由漢昌公司領取之事│ │ │ │ 機(E槽)、塑膜選別 │實。 │ │ │ │ 機(H槽)、音波式散 │ │ │ │ │ 漿機(F槽)付出款明 │ │ │ │ │ 細表、漢昌有限公司│ │ │ │ │ 出貨單、轉帳傳票及│ │ │ │ │ 支票等影本(見卷五 │ │ │ │ │ p180-188、卷八p82 │ │ │ │ │ -84等)。 │ │ │ │ ├──────────┼───────────────┤ │ │ │5.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同上。 │ │ │ │ 、對帳單及支票影本│ │ │ │ │ (見卷五p146-192)。│ │ │ │ ├──────────┼───────────────┤ │ │ │6.證人葉純君、林川源│同上。 │ │ │ │ 、陳保翰及陳建謁等│ │ │ │ │ 之證述(見卷五p126 │ │ │ │ │ -1 28訊問筆錄及100│ │ │ │ │ 年度交查字第272號 │ │ │ │ │ 卷p108-110詢問筆錄│ │ │ │ │ )。 │ │ │ │ ├──────────┼───────────────┤ │ │ │7.94年7月15日支轉帳 │證明被告張領辰已取走久和順公司│ │ │ │ 傳票及付款明細(見 │1706萬元票據支付機器貨款之事實│ │ │ │ 卷二p6、卷六p164) │。 │ │ │ │ 、張鳳嬌帳戶歷史交│ │ │ │ │ 易明細(卷八p82-84)│ │ │ │ │ 。 │ │ │ │ ├──────────┼───────────────┤ │ │ │8.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證明源祥公司與久和順公司之簽訂│ │ │ │ (見卷三p106-112、 │加裝安全圍籬等契約書,並由久和│ │ │ │ 卷五p193-197)。 │順公司付款事實。 │ │ │ │──────────┼───────────────┤ │ │ │9.請款單及支票影本( │同上。 │ │ │ │ 見卷五p198-201)。 │ │ │ ├──┼──────────┼───────────────┼──────┤ │10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坦承簽系爭支出證明單並簽領取50│附表一編號10│ │ │ │萬元,惟辯: 跟之前原因相同,這│之犯罪事實。│ │ │ │是機器暫付款(卷三p113)等語。 │(即筆錄犯罪 │ │ │ │ │事實九)。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見告訴狀及卷六 │ │ │ │ │ p94第24問題)。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黃貴梅│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之陳保│ │ │ │ 等之證述(見卷十之 │翰領取50萬元,另由黃貴梅製作傳│ │ │ │ 99年6月23日等偵訊 │票、支出證明單,並匯款至嘉永發│ │ │ │ 筆錄)。 │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 │ │ ├──────────┼───────────────┤ │ │ │4.95年6月27日臺灣銀 │同上。 │ │ │ │ 行取款憑條、匯出匯│ │ │ │ │ 款用紙及95年6月29 │ │ │ │ │ 日轉帳傳票(見卷七p│ │ │ │ │ 31、32、33及卷二 │ │ │ │ │ p28)。 │ │ │ ├──┼──────────┼───────────────┼──────┤ │11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坦承本件款項是伊個人向劉勝利買│附表一編號11│ │ │ (卷十p98) │十八羅漢送吳基松之貨款,惟辯稱│之犯罪事實。│ │ │ │: 伊申請該筆款項,製作傳票是暫│(即筆錄犯罪 │ │ │ │付款,登記為機械款,是鐶炬公司│事實十)。 │ │ │ │要向久和順公司請款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述。(見│ │ │ │ │ 告訴狀及卷六p94偵│ │ │ │ │ 訊第24問題)。 │ │ │ │ ├──────────┼───────────────┤ │ │ │3、證人陳建謁、甘守 │證明被告張領辰為支應個人債務,│ │ │ │ 訓及劉勝利之證述(│以久和順公司支票支付劉勝利該筆│ │ │ │ 見卷十99年6月23日│貨款,由劉勝利交付甘守訓兌現之│ │ │ │ 訊問筆錄、本署100│事實。 │ │ │ │ 年度交查字第272號│ │ │ │ │ 102年3月13日詢問 │ │ │ │ │ 筆錄)。 │ │ │ │ ├──────────┼───────────────┤ │ │ │4.支出證明單及支票 │同上。 │ │ │ │ 影本(見卷二p30)。│ │ │ │ ├──────────┼───────────────┤ │ │ │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同上。 │ │ │ │ 北分行99年4月23日 │ │ │ │ │ 99竹北密字第610號 │ │ │ │ │ 函及其附件(見八p72│ │ │ │ │ 。 │ │ │ ├──┼──────────┼───────────────┼──────┤ │12 │1.被告徐菊湘之供述 │辯稱:伊並不清楚等語。 │附表一編號 │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12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61)。 │ │。 │ │ │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二十三) │ │ │2.98年12月3日陳報狀(│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 │ │ 見卷六p102事項七) │ │ │ │ │ 。 │ │ │ │ ├──────────┼───────────────┤ │ │ │3.證人陳建謁及陳保翰│證明被告張領辰及徐菊湘利用不知│ │ │ │ 之證述(見100年度交│情陳保翰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單,│ │ │ │ 查第272號卷101年6 │徐菊湘並簽收本件逃漏稅額之犯罪│ │ │ │ 月7日筆錄p108-109)│事實。 │ │ │ │ 。 │ │ │ │ ├──────────┼───────────────┤ │ │ │4.轉帳傳票(見卷二p31│同上。 │ │ │ │ )、支出證明單(見卷│ │ │ │ │ 六p144)。 │ │ │ │ ├──────────┼───────────────┤ │ │ │5.強竣環保能源有限公│證明被告徐菊湘係強竣公司負責人│ │ │ │ 司基本資料(見卷七 │之事實。 │ │ │ │ p23、102年度交查字│ │ │ │ │ 第146號卷p45-52)。│ │ │ │ ├──────────┼───────────────┤ │ │ │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 │ │ 稅局101年2月24日中│ │ │ │ │ 區國稅四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進│ │ │ │ │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見100年度偵字第 │ │ │ │ │ 9797號卷) │ │ │ ├──┼──────────┼───────────────┼──────┤ │13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坦承本件支票交付鐶炬公司協力廠│附表一編號13│ │ │ (卷十p17) │煇騰實業公司,惟辯稱: 之前就協│之犯罪事實。│ │ │ │商過,合約書就有寫等語。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十一)。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卷六p94偵訊 │ │ │ │ │ 第29問題) │ │ │ │ ├──────────┼───────────────┤ │ │ │3.證人陳保翰、陳建謁│證明久和順公司並無與煇騰實業有│ │ │ │ 及朱宜南之證述(見 │限公司生意往來,本件支票3張由 │ │ │ │ 卷十99年5月24日訊 │張領辰取走並交付予煇騰實業有限│ │ │ │ 問筆錄)。 │公司(本件票據轉交中興實業有 │ │ │ │ │限公司,再交付億昇門窗股份有限│ │ │ │ │公司)之事實。 │ │ │ ├──────────┼───────────────┤ │ │ │4.95年10月4日支出證 │同上。 │ │ │ │ 明單及同年月5日轉 │ │ │ │ │ 帳傳票、臺灣銀行鹿│ │ │ │ │ 港分行支票3張(見卷│ │ │ │ │ 二p30、33、34、35)│ │ │ │ │ 。 │ │ │ ├──┼──────────┼───────────────┼──────┤ │14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坦承系爭支票由朱愛一拿走,惟辯│附表一編號14│ │ │ (卷十p100-101)。 │稱系爭是借款,有與陳登茂商量過│之犯罪事實。│ │ │ │等語。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十二) │ │ │2.被告徐湘菊之供述。│辯稱: 伊等請領每一筆款項均按照│ │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公司程序走,均有陳登茂首肯,伊│ │ │ │ 146號p61)。 │只有設備轉投資等語。 │ │ │ ├──────────┼───────────────┤ │ │ │3.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 │ │ │ │ ├──────────┼───────────────┤ │ │ │4.證人陳保翰及王琳詒│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等之證述(見卷十之 │及王琳詒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單,│ │ │ │ 99年6月23日等偵訊 │被告張領辰取走該2張支票之事實 │ │ │ │ 筆錄p100-102)。 │。 │ │ │ ├──────────┼───────────────┤ │ │ │5.證人朱愛一之證述( │證明本件支票是被告張領辰交付,│ │ │ │ 見卷五p7、8)。 │清償支付張領辰個人債務之事實。│ │ │ ├──────────┼───────────────┤ │ │ │6.95年10月31日支出證│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明單及轉帳傳票、臺│及王琳詒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單,│ │ │ │ 灣銀行鹿港分行支票│被告張領辰取走該支票之事實。 │ │ │ │ 2張(見卷二p36、37 │ │ │ │ │ 、38)。 │ │ │ │ ├──────────┼───────────────┤ │ │ │7.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系爭票據2張分別由朱愛一及 │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徐湘菊兌現之事實。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其附件編號2、3(見 │ │ │ │ │ 卷七p65-1、70、71)│ │ │ │ │ 。 │ │ │ ├──┼──────────┼───────────────┼──────┤ │15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坦承朱愛一告伊詐欺罪,雙方和解│附表一編號15│ │ │ (卷五p7-8、卷十 │後,本件支票2張由朱愛一委託財 │之犯罪事實。│ │ │ p101) │務管理公司拿走,惟辯稱: 本件是│(即筆錄犯罪 │ │ │ │暫付款,請款理由也是機器的暫付│事實十三) │ │ │ │款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王琳詒│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等之證述(見卷十之 │及王琳詒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單,│ │ │ │ 99年6月23日等偵訊 │被告張領辰取走該8張支票之事實 │ │ │ │ 筆錄)。 │。 │ │ │ ├──────────┼───────────────┤ │ │ │4.證人朱愛一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領辰經營四海公司,找│ │ │ │ 見卷五p7、8)。 │朱愛一投資1000萬元及私人借款 │ │ │ │ │400萬元,投資後發現並無張領辰 │ │ │ │ │當時佯稱之利潤,朱愛一遂向臺灣│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被告張│ │ │ │ │領辰之詐欺告訴,張領辰以和解為│ │ │ │ │條件要朱愛一撤回告訴,後雙方達│ │ │ │ │成和解,和解後張領辰以支票(發 │ │ │ │ │票人即久和順公司)清償積欠朱愛 │ │ │ │ │一之債務等語。 │ │ │ ├──────────┼───────────────┤ │ │ │5.95年10月31日支出證│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明單及轉帳傳票、臺│製作支出證明,並取走本件8張支 │ │ │ │ 灣銀行鹿港分行支票│票之事實。 │ │ │ │ 8張(見卷一p47-50) │ │ │ │ │ 。 │ │ │ │ ├──────────┼───────────────┤ │ │ │6.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本件支票其中2張兌現之事實 │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其附件編號7、8(見 │ │ │ │ │ 卷七p66-1) │ │ │ │ ├──────────┼───────────────┤ │ │ │7.領據、支票影本、和│證明被告張領辰積欠朱愛一債務,│ │ │ │ 解書、通知書等資料│以本件支票清償其個人債務之事實│ │ │ │ (卷五p32-43)。 │。 │ │ ├──┼──────────┼───────────────┼──────┤ │16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是機器設備款等語。 │附表一編號16│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10)。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十五)。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見告訴狀、卷七 │ │ │ │ │ p74、卷六p95第33偵│ │ │ │ │ 訊問題)。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王琳詒│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等之證述(卷十一之 │及王琳詒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單,│ │ │ │ 99年8月11日等偵訊 │被告張領辰取走該支票之事實。 │ │ │ │ 筆錄p87-88)。 │ │ │ │ ├──────────┼───────────────┤ │ │ │4.轉帳傳票及支票發票│同上。 │ │ │ │ 日(見卷二p46、47) │ │ │ │ │ 。 │ │ │ │ ├──────────┼───────────────┤ │ │ │5.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本件支票由被告張領辰之母親│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張鳳嬌兌現之事實。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其附件編號9支票正 │ │ │ │ │ 反面影本(見卷七第 │ │ │ │ │ 74頁)。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99年6月21日一營字 │ │ │ │ │ 第00210號函及附件(│ │ │ │ │ 見卷十p148-150) │ │ │ ├──┼──────────┼───────────────┼──────┤ │17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些都是機器設備款等語。 │附表一編號17│ │ │(102年度交查字第146 │ │之犯罪事實。│ │ │號p10)。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十六)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七 │ │ │ │ │ 第5、6頁問題4)。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黃義彬│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之證述(卷十一之99 │簽發取走本件5張久和順公司支票 │ │ │ │ 年8月11日等偵訊筆 │,並將其中3張交付給黃義彬,用 │ │ │ │ 錄)。 │以清償張領辰積欠190萬元債務之 │ │ │ │ │事實。 │ │ │ ├──────────┼───────────────┤ │ │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證明黃義彬因本件票據未兌現而向│ │ │ │ 年度促字第28142號 │久和順提出支付命令之事實。 │ │ │ │ 支付命令(見卷六p12│ │ │ │ │ 3-125)。 │ │ │ │ ├──────────┼───────────────┤ │ │ │5.96年2月10日支出證 │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之陳保│ │ │ │ 明單及96年2月27日 │翰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並取走久│ │ │ │ 轉帳傳票、臺灣銀行│和順公司本件5張支票之事實。 │ │ │ │ 鹿港分行支票5張(見│ │ │ │ │ 卷二p48-52、卷六 │ │ │ │ │ p121-122)。 │ │ │ │ ├──────────┼───────────────┤ │ │ │6.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被告張領辰取走5張支票,其 │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中票號AN0000000、AN0000000、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 │AN0000000號遭退票,另2張AN6700│ │ │ │ 其附件編號13-17( │642、AN0000000號分由張鳳嬌及張│ │ │ │ 見卷七p64、68、76 │領辰提示兌現之事實。 │ │ │ │ 頁)。 │ │ │ ├──┼──────────┼───────────────┼──────┤ │18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些都是機器設備款等語。 │附表一編號18│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10)。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十七)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見卷 │ │ │ │ │ 七第6頁第5問題)。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王琳詒│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等之證述(見卷十一 │及王琳詒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 │ │ │ 之99年8月11日等偵 │並取走本件支票之事實。 │ │ │ │ 訊筆錄) │ │ │ │ ├──────────┼───────────────┤ │ │ │4.96年3月31日支出證 │同上。 │ │ │ │ 明單及轉帳傳票、臺│ │ │ │ │ 灣銀行鹿港分行支票│ │ │ │ │ 3張(見卷二p53-55) │ │ │ │ │ 。 │ │ │ │ ├──────────┼───────────────┤ │ │ │5.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本件支票面額20萬元、30萬元│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之支票由張鳳嬌提示兌現之事實。│ │ │ │ 00 000000000號函及│ │ │ │ │ 其附件編號10、11、│ │ │ │ │ 12(見卷七第74、75 │ │ │ │ │ 頁)。 │ │ │ │ ├──────────┼───────────────┤ │ │ │6.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同上。 │ │ │ │ 99年6月21日一營字 │ │ │ │ │ 第00210號函及附件(│ │ │ │ │ 見卷十p148-150,其│ │ │ │ │ 中支票面額20萬、30│ │ │ │ │ 萬元由張領辰母親 │ │ │ │ │ 張鳳嬌兌現)。 │ │ │ ├──┼──────────┼───────────────┼──────┤ │19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些都是機器設備款等語。 │附表一編號19│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10)。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十八)。 │ │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 │ │ │ │ 卷七第6頁第6問題)│ │ │ │ │ 。 │ │ │ │ ├──────────┼───────────────┤ │ │ │3.證人陳保翰、陳建謁│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及王琳詒等之證述( │及王詒琳等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 │ │ │ 見卷十一之99年8月 │,並由陳保翰匯款給劉禮城所有新│ │ │ │ 11日偵訊筆錄)。 │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之事實。│ │ │ ├──────────┼───────────────┤ │ │ │4.96年4月13日支出證 │同上。 │ │ │ │ 明單及轉帳傳票匯款│ │ │ │ │ 回條聯(見卷二p56-5│ │ │ │ │ 7)。 │ │ │ ├──┼──────────┼───────────────┼──────┤ │20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都是設備款等語。 │附表一編號20│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10)。 │ │(筆錄犯罪事 │ │ ├──────────┼───────────────┤實十九)。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七 │ │ │ │ │ 第6頁第7問題)。 │ │ │ │ ├──────────┼───────────────┤ │ │ │3.證人陳保翰、黃義彬│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鍾國楨及王琳詒等│及王詒琳等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 │ │ │ 之證述(見卷十一之 │及簽發支票5張,被告張領辰取走 │ │ │ │ 99年8月11日偵訊筆 │並交由黃義彬、鍾國楨,以清償張│ │ │ │ 錄p92、93)。 │領辰及鐶炬公司之債務之事實。 │ │ │ ├──────────┼───────────────┤ │ │ │4.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票、臺灣銀行鹿港分│及王詒琳等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 │ │ │ 行支票5張(見卷二 │及簽發支票5張,被告張領辰取走 │ │ │ │ p58-62)。 │之事實。 │ │ │ ├──────────┼───────────────┤ │ │ │5.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本件票據經張領辰及陳耀煇等│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背書、提示之事實。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其附件編號26、27、│ │ │ │ │ 28、29、30(見卷七 │ │ │ │ │ 第76、77、78頁)。 │ │ │ │ ├──────────┼───────────────┤ │ │ │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證明久和順公司因本件28萬元支票│ │ │ │ 年度司促字第4762號│遭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 │ │ │ 支付命令(見卷六151│請支付命令之事實。 │ │ │ │ 、152頁)。 │ │ │ ├──┼──────────┼───────────────┼──────┤ │21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 │ │附表一編號21│ │ ├──────────┼───────────────┤之犯罪事實。│ │ │2.被告徐菊湘之供述。│伊等請領每筆款項均有經陳登茂首│(即筆錄犯罪 │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肯,完全照公司程序走,此筆款項│事實二十)。 │ │ │ 146號p61)。 │太久了,伊沒有印象等語。 │ │ │ ├──────────┼───────────────┤ │ │ │3.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七 │ │ │ │ │ 第6、7頁第8問題)。│ │ │ │ ├──────────┼───────────────┤ │ │ │4.證人陳保翰及王琳詒│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等之證述(見卷十一 │及王詒琳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及│ │ │ │ 之99年8月11日偵訊 │簽發支票,由被告徐菊湘取走支票│ │ │ │ 筆錄p93)。 │之事實。 │ │ │ ├──────────┼───────────────┤ │ │ │5.轉帳傳票及領款簽收│同上。 │ │ │ │ 單(見卷五p29-31)。│ │ │ │ ├──────────┼───────────────┤ │ │ │6.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 證明本件支票其中2張支票遭提示│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 之事實。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其附件編號21、22( │ │ │ │ │ 見卷七第69、77頁) │ │ │ │ │ 。 │ │ │ ├──┼──────────┼───────────────┼──────┤ │22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都是設備款等語。 │附表一編號22│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10)。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二十一)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七 │ │ │ │ │ 第7頁問題9)。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黃義彬│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之證述(見卷十一之 │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及簽發支票│ │ │ │ 99年8月11日等偵訊 │3張,由被告張領辰取走支票並交 │ │ │ │ 筆錄p95)。 │黃義彬之事實。 │ │ │ ├──────────┼───────────────┤ │ │ │4.支票影本及領款簽收│證明本件支票由被告張領辰領走之│ │ │ │ 單(見卷六p153、 │事實。 │ │ │ │ 154)。 │ │ │ │ ├──────────┼───────────────┤ │ │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證明久和順公司因包含本件支票2 │ │ │ │ 年度促字第28142號 │張共5張支票未給付,遭黃義彬向 │ │ │ │ 支付命令(見卷六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 │ │ │ │ p123-125)。 │ │ │ │ ├──────────┼───────────────┤ │ │ │6.票號AB0000000號、 │證明本件支票其中2張經提示因存 │ │ │ │ AB0000000號退票理 │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 │ │ │ 由單(卷七p81、82) │ │ │ │ │ 。 │ │ │ │ ├──────────┼───────────────┤ │ │ │7.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本件支票其中1張由黃義彬領 │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取之事實。 │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其附件編號18(見卷 │ │ │ │ │ 七p78),其中支票 │ │ │ │ │ AB0000000號支票由 │ │ │ │ │ 黃義彬兌領。 │ │ │ ├──┼──────────┼───────────────┼──────┤ │23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些都是機器設備款等語。│附表一編號23│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10)。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二十二)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七 │ │ │ │ │ p7問題11)。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黃義彬│證明被告張領辰向陳登茂借款5萬 │ │ │ │ 之證述(見卷十一之 │元,要求陳保翰、王琳詒以股東往│ │ │ │ 99年8月11日等偵訊 │來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之事實。 │ │ │ │ 筆錄p95)。 │ │ │ │ ├──────────┼───────────────┤ │ │ │4.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同上。 │ │ │ │ 單(見卷二p63、64) │ │ │ │ │ 。 │ │ │ ├──┼──────────┼───────────────┼──────┤ │24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久和順公司與朱愛一有工程│附表一編號24│ │ │ (卷四p60-61)。 │糾紛,洪奇福公司支票是伊拿去給│之犯罪事實。│ │ │ │朱愛一換回已經跳票之支票,這是│(即筆錄犯罪 │ │ │ │久和順公司依合約書要付給伊的款│事實二十五) │ │ │ │項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見卷 │ │ │ │ │ 七p7問題10)。 │ │ │ │ ├──────────┼───────────────┤ │ │ │3.證人陳登茂、陳建謁│證明本件機器賣得之支票遭被告張│ │ │ │ 及洪奇福等之證述( │領辰拿去給朱愛一之侵占事實。 │ │ │ │ 見卷四之98年5月5日│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4.支票影本(見卷四p11│同上。 │ │ │ │ 3、114)。 │ │ │ │ ├──────────┼───────────────┤ │ │ │5.買賣合約書(見卷二 │證明本件機器是久和順公司向鴻奇│ │ │ │ p65)。 │福公司所購買之事實。 │ │ ├──┼──────────┼───────────────┼──────┤ │25 │1.被告張領辰供述。 │坦承趙桂民是伊找的,久和順公司│趙桂民幫助犯│ │ │ (102年度交查字第146│每月給趙桂民3萬元之交通補助等 │行之部分。 │ │ │ 號p8-10)。 │費用,伊另再給趙桂民3萬元,伊 │ │ │ │ │在久和順公司所做的事,趙桂民大│ │ │ │ │部分均不知情等語。 │ │ │ ├──────────┼───────────────┤ │ │ │2.被告趙桂民之供述。│伊是開貨車的,當時張領辰介紹伊│ │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去當久和順公司董事長,每月向久│ │ │ │ 146號p8-10)。 │和順公司領3萬元車馬補助費,領 │ │ │ │ │了7個公司就沒錢,另張領辰每月 │ │ │ │ │再給伊3萬元,伊僅去久和順公司 │ │ │ │ │幾次,平常不參與經營等語。 │ │ │ ├──────────┼───────────────┤ │ │ │3.鐶炬公司案卷(卷六 │證明趙桂民是鐶炬公司之董事。 │ │ │ │ p16-50)。 │ │ │ │ ├──────────┼───────────────┤ │ │ │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證明趙桂民除了鐶炬公司及久和順│ │ │ │ 得調件明細表(趙桂 │公司股份外,名下無其他資產。 │ │ │ │ 民)。 │ │ │ │ ├──────────┼───────────────┤ │ │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證明被告張領辰因系爭專利詐騙久│ │ │ │ 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 │和順公司後,找來被告趙桂民擔任│ │ │ │ 。 │久和順公司之董事長,並撤回該案│ │ │ │ │之事實。 │ │ │ ├──────────┼───────────────┤ │ │ │6.委任書(趙桂民委任 │證明被告趙桂民於95年4月26日委 │ │ │ │ 張宗勝為久和順公司│任張領辰為久和順公司總經理之事│ │ │ │ 總經理)。 │實(卷三P120)。 │ │ │ ├──────────┼───────────────┤ │ │ │7.買賣合約書。 │證明久和順公司係由被張領辰主導│ │ │ │ (卷十五) │實際負責之事實。 │ │ ├──┼──────────┼───────────────┼──────┤ │26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 │對此部分經傳喚未到 │張領辰偽造文│ │ ├──────────┼───────────────┤書及趙桂民幫│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告訴人2人均未參與98年9月24日之│助犯行部分 │ │ │ 和之指訴(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也未簽名之│ │ │ │ 交查字第146號卷p34│事實 │ │ │ │ -35) │ │ │ │ ├──────────┼───────────────┤ │ │ │3.證人陳建謁之證述 │陳建謁未參與98年9月24日之股東 │ │ │ │ (見102年度交查字第│臨時會、董事會,也未簽名之事實│ │ │ │ 146號卷p34-35) │ │ │ │ ├──────────┼───────────────┤ │ │ │4.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簽名筆跡均與陳│ │ │ │ (見卷十四經濟部中 │登茂、宋源和、陳建謁不符之事實│ │ │ │ 部辦公室登記案卷) │ │ │ └──┴──────────┴───────────────┴──────┘ 二、核被告張領辰、徐菊湘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所犯法條之 罪。被告張領辰、徐菊湘就附表一編號1、3、4、7、12、14 、21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編號12之犯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張 領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其偽造署名、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在同一公司,密接進行附表一多次之 背信或業務侵占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核屬刑法接續犯之犯罪形態,請以一罪論處。被告張領辰 所犯附表一之犯行與附表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趙桂民擔任久和順公司人頭負責人,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附 表一編號9至24及附表二之幫助犯,其以一個幫助意思,幫 助張領辰遂行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偽造之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 ├──┼──────────────────────────┼─────┤ │1 │張領辰及徐菊湘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6號之專利(新│刑法第339 │ │ │型專利號:46175、84886、108060、137284、15897、221334│條第1項詐 │ │ │號)及美國1件新型專利並無實際操作,竟於94年6月8日,由│欺取財罪嫌│ │ │2人共同撰寫編製SPP組裝廢棄物處理規劃書,共同向陳登茂│。 │ │ │詐稱:上開等專利均於90年間取得,張領辰於2004年終於發│行為人: │ │ │展出從廢棄物中回收塑膠PE、PP混合料,純度97%,能從不 │張領辰及徐│ │ │同來料,如紙廠廢棄物、垃圾掩埋場再生開挖等,逐步實際│菊湘有犯意│ │ │測試改進,待測試研發完成之同時提出專利申請。此技術說│聯絡及行為│ │ │是目前世界唯一發展之技術,完全無法找到任何文獻報告中│分擔,為共│ │ │有絲毫之脈絡可尋; 尤其能在相當複雜之廢棄物中分離出 │同正犯。 │ │ │PE、PP塑膠混合純料且目前已可達到99.2%以上,並且可直 │ │ │ │接製造許多塑膠加工品等語。又其等2人明知如附表二編號7│ │ │ │-11所示之5項新型專利(新型專利號碼為M264010、M264020 │ │ │ │、M2 64265、M264298、M264299)並無實際功能,仍於上開 │ │ │ │SPP組裝式廢棄物處理規劃書裡,詐稱:本設計規劃能在垃 │ │ │ │圾廢棄物自動分類處理上提供最先進、最經濟、最有效的方│ │ │ │法,且在世界環保上乃屬震撼性的突破,同時開創了未來垃│ │ │ │圾環保處理的先趨。其本單位造價為國內焚化爐5之1、國內│ │ │ │2分之1之造價; 回收生活垃圾平均每噸造價6萬元以下,有 │ │ │ │塑膠粒、塑膠棧板、有機肥堆、燃料棒、紙漿回收等5種回 │ │ │ │收產品項目規劃。且投資設廠預估回收成本約12-18個月內 │ │ │ │,此有高效益回收非垃圾掩埋場、焚化爐、燃料棒、熱解油│ │ │ │所可比擬。此一回收技術堪稱在數10年內垃圾廢棄物處理領│ │ │ │域中,實難再有新的回收技術可突破。歸因於垃圾中最有價│ │ │ │值且數量最多之塑膠料及紙已被完整地回收利用,再也難有│ │ │ │其它處理回收技術來取代此方式。眾所皆知,歷年來環保新│ │ │ │開發處理技術進展非常緩慢,而焚化爐、熱解油、燃料爐至│ │ │ │今仍不普遍,實因造價太高,平均每噸約150萬元以上且已 │ │ │ │商業性量產超過20年,目前仍在研發技術以使成本降低設置│ │ │ │成本等語,並將上開SPP組裝式廢棄物規劃書提出給陳登茂 │ │ │ │。再於94年7月16日,藉口垃圾可變黃金,無人要之垃圾, │ │ │ │無需任何成本等語,並在久和順公司股東入股同意書上,由│ │ │ │張領辰簽名擔任保證人,詐稱:陳登茂之股金一定可於96年│ │ │ │12月31日前回收等語,使本職為豬肉批發商之陳登茂陷於錯│ │ │ │誤而簽定上開股東入股同意書,並支付股金予新設立之久和│ │ │ │順公司(於94年7月29日設立登記,推由徐渢鑌擔任久和順 │ │ │ │公司之董事長,張領辰擔任副董事長、總經理,然張領辰僅│ │ │ │提出機器設備,未支應任何股金),總計陳登茂自94年7月 │ │ │ │25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以陳登茂、陳登茂之子陳建謁及陳│ │ │ │保翰等名義,先後共受騙匯入342萬5000元至久和順公司帳 │ │ │ │戶內。 │ │ ├──┼──────────────────────────┼─────┤ │2 │張領辰明知自己所提供之散漿機只有273萬元之價值,比重 │刑法第339 │ │ │分選機只有352萬8000元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條第1項詐 │ │ │,於94年8月22日,以鐶炬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久和順公 │欺取財罪嫌│ │ │司董事長徐渢鑌簽訂合約書,約定由鐶炬公司分別以1836萬│。 │ │ │元、2023萬元不實高價,將散漿機、比重分選機售予久和順│行為人: │ │ │公司(連同塑膜選別機1836萬元,總價金共5695萬),然久 │張領辰 │ │ │和順公司必須先支付1706萬元,致徐渢鑌(久和順公司前負│ │ │ │責人)陷於錯誤,指示股東兼會計葉純君交付200萬元、300│ │ │ │萬元、353萬元、200萬、200萬、200萬及253萬元等7張久和│ │ │ │順公司支票,總計達1706萬元予張領辰,張領辰遂將上開支│ │ │ │票存入其管理使用之母親張鳳嬌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藉以詐得久和順公司資金。 │ │ ├──┼──────────────────────────┼─────┤ │3 │張領辰及徐菊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刑法第339 │ │ │於95年4月間,復以相同附表編號1之手法,重施故計詐騙宋│條第1項詐 │ │ │源和,使本職為麵包店老闆之宋源和陷於錯誤,而於95年4 │欺取財罪嫌│ │ │月21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以匯款方式共匯2400萬元股金,│。 │ │ │至久和順公司申設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行為人: │ │ │ │張領辰及徐│ │ │ │菊湘有犯意│ │ │ │聯絡及行為│ │ │ │分擔,為共│ │ │ │同正犯。 │ ├──┼──────────────────────────┼─────┤ │4 │張領辰及徐菊湘明知張領辰所有之新型221334號之專利權業│刑法第339 │ │ │已於94年7月26日將該專利權人變更登記為陳隆輝,已無處 │條第1項詐 │ │ │分上開專利之權利,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欺取財罪嫌│ │ │聯絡,於94年9月29日,持上開專利之93年7月16日專利證書│。 │ │ │提示給久和順公司負責人徐渢鑌,並誆稱要將上開專利移轉│行為人: │ │ │給久和順公司等語,致徐渢鑌(久和順公司前負責人)信以為│張領辰及徐│ │ │真,遂以久和順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專利合作契約書(由徐菊 │菊湘有犯意│ │ │湘所擬),並交付久和順公司申設於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聯絡及行為│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22張支票(總面額共6000萬元│分擔,為共│ │ │)給張領辰及徐菊湘,作為上開專利權價金支付,並約定交 │同正犯。 │ │ │付該支票合約即生效。《惟事後徐渢鑌發現上揭事實後,於│ │ │ │95年4月11日向張領辰追討該22張支票,後僅追回20張,因 │ │ │ │其中票號VB0000000號支票(面額167萬5000元; 發票日95年7│ │ │ │月23日)張領辰已交給葉瑞祥,故由葉瑞祥返還給久和順公 │ │ │ │司,另票號VB0000000號(面額167萬5000元),業經由張領辰│ │ │ │兌現,無法返還該支票,故約定由張領辰需返還上開金額。│ │ │ │而張領辰為抵銷此債務,竟以久和順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 │ │ │理身分,要求不知情之會計,違反當初約定及該公司之利益│ │ │ │,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製作轉帳傳票(即後載之附表一 │ │ │ │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 │ ├──┼──────────────────────────┼─────┤ │5 │張領辰明知依95年4月11日之協議書,有返還久和順公司第 │刑法第342 │ │ │一銀行和美分行上開帳戶第VB0000000號支票(面額167萬500│條第1項背 │ │ │0元; 發票日:95 年4月23日)票款之義務(前載附表一編號4 │信罪嫌。 │ │ │所示犯罪事實),為擺脫其私人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行為人: │ │ │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為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張領辰 │ │ │理之任務,要求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員陳保翰於95年│ │ │ │4月24日以「預付貨款-機械款」為會計科目,製作轉帳傳 │ │ │ │票、支出證明單,因而抵銷張領辰該債務,致久和順公司受│ │ │ │有損害。(編號5、6、7之犯罪行為時間為同一日) │ │ ├──┼──────────────────────────┼─────┤ │6 │張領辰明知由葉瑞祥返還後交給陳建謁之久和順公司第一銀│刑法第342 │ │ │行和美分行上開帳戶票號第VB0000000號(面額167萬500元; │條第1項背 │ │ │發票日95年7月23日)支票(即上開編號4所述之犯罪事實)為 │信罪嫌。 │ │ │久和順公司所有,為擺脫其為負責人之鐶炬公司債務,意圖│行為人: │ │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為久和順公司│張領辰 │ │ │副董事長、經經理之任務,要求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 │ │ │員陳保翰於95年4月24日以「預付貨款-機械款」為會計科 │ │ │ │目,製作轉帳傳票,並簽收上開支票,再將上開支票交付毅│ │ │ │桐公司以清償鐶炬公司應付款,致久和順公司受有損害。 │ │ │ │(編號5、6、7之犯罪行為時間為同一日) │ │ ├──┼──────────────────────────┼─────┤ │7 │張領辰及徐菊湘明知久和順公司已支付上開編號2之款項 │刑法第342 │ │ │1760萬元,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條第1項背 │ │ │利益之犯意聯絡,要求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員陳保翰│信罪嫌。 │ │ │於95年4月24日,以金額70萬元之「預付貨款」為會計科目 │行為人: │ │ │,製作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並指示不知情陳保翰於當日自│張領辰及徐│ │ │久和順公司申設於臺灣銀行上開帳戶提領70萬元交付徐菊湘│菊湘有犯意│ │ │,再由徐菊湘匯款至張領辰所管理使用之張鳳嬌合作金庫和│聯絡及行為│ │ │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致久和順公司受 │分擔,為共│ │ │有損害。 │同正犯。 │ │ │(編號5、6、7之犯罪行為時間為同一日) │ │ ├──┼──────────────────────────┼─────┤ │8 │張領辰於95年4月間,擔任久和順公司總經理,基於業務上 │刑法第336 │ │ │職權,向明嘉營造有限公司取回久和順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和│條第2項業 │ │ │美分行支票2張(支票號碼WA0000000、VB0000000號,面額各│務侵占罪嫌│ │ │為93萬元、1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所持有│。 │ │ │上開2張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為掩飾此犯行, │行為人: │ │ │於95年4月27日,以總經理之職權要求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 │張領辰 │ │ │保翰,製作之會計科目為「預付貨款」,摘要為「機械款」│ │ │ │之支出證明及轉帳傳票,以避免追償。 │ │ ├──┼──────────────────────────┼─────┤ │9 │張領辰明知自己所提供之散漿機只有273萬元之價值,比重 │刑法第342 │ │ │分選機只有352萬8000元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條第1項背 │ │ │,於94年8月22日,以鐶炬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久和順公 │信罪嫌 │ │ │司董事長徐渢鑌簽訂合約書,約定由鐶炬公司分別以1836萬│行為人: │ │ │元、2023萬元及1836萬元(總價金共5695萬元)不實高價,將│張領辰 │ │ │比重分選機、散漿機及塑膜選別機等3台主機售予久和順公 │ │ │ │司,致久和順公司、徐渢鑌受騙後,於95年1月23日交付 │ │ │ │1706萬元給鐶炬公司(即上開編號2之犯罪事實)。而其於 │ │ │ │95年5月間,明知鐶炬公司交付之前揭機臺,尚欠缺沉砂槽 │ │ │ │控制箱、G型控制箱、H槽控制箱、E槽控制箱、動力箱、乾 │ │ │ │燥攪拌箱、脫水機、送料風車控制系統、F槽控制箱等操作 │ │ │ │機械關鍵之零件產品及「E槽旁走道與安全圍籬」之物品, │ │ │ │甚至連銅排、甲木板、變頻器(F槽箱)等邊緣的零件都欠缺 │ │ │ │,對久和順公司而言,顯然違背於94年8月22日之合約,其 │ │ │ │竟意圖為鐶炬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仍以久和│ │ │ │順公司總經理身分簽收上開物品,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 │ │ │嗣後,為填補上開機臺缺漏,張領辰復接續上開背信之意圖│ │ │ │: │ │ │ │(一)以久和順公司總經理身分向漢昌有限公司購置上開關鍵│ │ │ │ 性及非關鍵性等零件,復指示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 │ │ │ 人員陳保翰先後於95年5月22日交付20萬8341元支票1張│ │ │ │ 、95年6月2日交付26萬7750元支票1張、95年11月30日 │ │ │ │ 交付113萬3979元支票1張、96年4月10日交付13萬1969 │ │ │ │ 元支票1張給漢昌有限公司,使久和順公司再次付款, │ │ │ │ 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 │ │ │ │(二)以久和順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源祥企業社簽訂承攬合約書│ │ │ │ ,由久和順公司委託源祥企業社加裝「E槽旁走道與安 │ │ │ │ 全圍籬」之產品,復指示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之會計王│ │ │ │ 詒琳於95年11月13日交付6萬375元支票1張交給源祥企 │ │ │ │ 業社,使久和順公司再次付款,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 │ │ │ 。 │ │ ├──┼──────────────────────────┼─────┤ │10 │張領辰積欠嘉永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竟於95年6月間, │刑法第342 │ │ │為處理上揭個人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求不知情│條第1項背 │ │ │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員陳保翰於95年6月27日交付50萬元, │信罪嫌 │ │ │再匯款至與久和順公司無交易往來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為人: │ │ │00000000000000號嘉永發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張領辰 │ │ │久和順公司。後為掩飾本次犯行,再指示陳保翰、黃貴梅於│ │ │ │95年6月29日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 │ │ │ │「暫收款」,摘要為「鐶炬暫付」、「鐶炬溢開支票預付貨│ │ │ │款」,致久和順公司受有損害。 │ │ ├──┼──────────────────────────┼─────┤ │11 │張領辰為支應個人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7 │刑法第342 │ │ │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保翰製作支出證明單,會 │條第1項背 │ │ │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摘要事由為「機械款」,再簽發│信罪嫌 │ │ │久和順公司支票(發票日: 95年10月30日; 付款行: 臺灣銀 │行為人: │ │ │行鹿港分行,面額60萬元) 1張,交予張領辰簽收,並由黃 │張領辰 │ │ │貴梅於95年7月6日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 │ │ │」,摘要為「鐶炬暫付」,致久和順公司受有損害。 │ │ ├──┼──────────────────────────┼─────┤ │12 │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刑法第215 │ │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徐│條、第216 │ │ │菊湘則為張領辰特別助理。2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條行使業務│ │ │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上登載不實│ │ │犯意聯絡,以其職權違背其任務,明知久和順未與強竣環保│文書罪嫌、│ │ │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強竣公司)有63萬4800元之進項往來交│刑法第342 │ │ │易,竟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保翰,於95年8月3日,製作│條第1項之 │ │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進項稅額」,摘要為「 │背信罪嫌、│ │ │NU00000000、供應商:PA001,以記入帳冊及稅額申報書,虛│商業會計法│ │ │報進項稅額抵扣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第71條第1 │ │ │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款明知不實│ │ │再要求陳保翰交付逃漏之稅額3萬1740元現金給徐菊湘(為 │之事項而記│ │ │強竣公司負責人)。 │入帳冊罪嫌│ │ │ │、稅捐稽徵│ │ │ │法第47條第│ │ │ │1款、第41 │ │ │ │條逃漏稅捐│ │ │ │罪嫌。 │ │ │ │行為人: │ │ │ │張領辰及徐│ │ │ │菊湘有犯意│ │ │ │聯絡及行為│ │ │ │分擔,為共│ │ │ │同正犯。 │ ├──┼──────────────────────────┼─────┤ │13 │張領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0月間,指示不知情│刑法第342 │ │ │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員陳保翰於95年10月4日簽發支票3張( │條第1項背 │ │ │面額各為78萬元、26萬元及77萬元)交給張領辰,並製作支 │信罪嫌 │ │ │出證明單。次日,為掩飾本犯行,指示陳保翰製作轉帳傳票│行為人: │ │ │,會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摘要為「供應商: │張領辰 │ │ │PA001 」,致久和順公司受有損害。 │ │ ├──┼──────────────────────────┼─────┤ │14 │張領辰及徐菊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刑法第342 │ │ │於95年10月31日,由張領辰指示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條第1項背 │ │ │員陳保翰簽發支票2張(面額各為100萬元及20萬元)交給張領│信罪嫌 │ │ │辰,並製作支出證明單,由陳保翰交由不知情之會計王琳詒│行為人: │ │ │等人,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摘要為│被告張領辰│ │ │「張總借款、供應商:PS006 」,張領辰隨即將其中1張支票│及徐菊湘有│ │ │(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P0000000) 付給朱愛一,並於發│犯意聯絡,│ │ │票日由朱愛一兌領;另1張支票(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 │行為分擔為│ │ │:AP0000000) 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徐菊湘提示兌領。 │共同正犯。│ ├──┼──────────────────────────┼─────┤ │15 │張領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0月31日指示不知情│刑法第342 │ │ │久和順公司之出納人員陳保翰簽發支票8張(面額均為75萬元│條第1項背 │ │ │)交給張領辰,並製作支出證明單,由陳保翰將支票影本及 │信罪嫌 │ │ │支出證明單交給不知情之會計王琳詒等人,製作轉帳傳票,│行為人: │ │ │會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摘要為「供應商:PA00 鐶炬環│張領辰 │ │ │保」,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張領辰隨即將│ │ │ │該8張支票(支票號碼:AP0000000 -0000000)交付朱愛一,惟│ │ │ │因久和順公司財務見窘,存款不足,致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 │ │ │往來戶,因而只兌現2張支票(支票號碼:AP0000000、 │ │ │ │AP0000000)。 │ │ ├──┼──────────────────────────┼─────┤ │16 │張領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1月23日,指示不知 │刑法第342 │ │ │情之出納人員陳保翰、會計王琳詒等2人,簽發面額金額為 │條第1項背 │ │ │27萬元之支票1張給張領辰,張領辰交予其母親張鳳嬌提示 │信罪嫌 │ │ │兌現,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且為掩飾 │行為人: │ │ │本件犯行,於同日指示陳保翰及王琳詒等2人製作轉帳傳票 │張領辰 │ │ │,會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摘要為「先支付部分機械尾│ │ │ │款、供應商:PA001 」。 │ │ ├──┼──────────────────────────┼─────┤ │17 │張領辰明知自己所提供之散漿機只有273萬元之價值,比重 │刑法第342 │ │ │分選機只有352萬8000元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條第1項背 │ │ │,於94年8月22日,以鐶炬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久和順公 │信罪嫌 │ │ │司董事長徐渢鑌簽訂合約書,約定由鐶炬公司分別以1836萬│行為人: │ │ │元、2023萬元及1836萬元(總價金共5695萬元)不實高價,將│張領辰 │ │ │比重分選機、音波式散漿清洗分離機及塑膜選別機等3台主 │ │ │ │機售予久和順公司,致久和順公司、徐渢鑌受騙後,於95年│ │ │ │1月23日交付1706萬元給鐶炬公司(即上開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且同1合約書約定鐶炬公司於交付上開機械之主設備後 │ │ │ │,再有餘款2274萬元, 待久和順公司資源環保設備試機完成│ │ │ │並正式運轉時,由久和順公司支付鐶炬公司,即久和順公司│ │ │ │每月營業收入扣除一切必要支出及準備金後優先支付每月盈│ │ │ │餘為要。而其擔任久和順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為久和│ │ │ │順公司處理事務,理應為久和順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 │ │竟為清償自己積欠黃義彬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 │ │指示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員陳保翰於96年2月10日, │ │ │ │簽發5張支票(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支票號碼:AN0000000、 │ │ │ │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共計218│ │ │ │萬元給張領辰,並製作支出證明單,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 │ │ │之財產及利益。後為掩飾本件犯行,遂於96年2月27日指示 │ │ │ │陳保翰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暫付款」,摘要為「機│ │ │ │械設備供應商: PA001」。嗣張領辰即將其中3張(票號: │ │ │ │AN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交付給黃義彬,但久│ │ │ │和順公司已陷於經濟困難窘境,致銀行帳戶存款不足,遭金│ │ │ │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黃義彬乃持該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另2張AN0000000號、AN0000000號支票 │ │ │ │,則分別由張鳳嬌及張領辰提示兌現。 │ │ ├──┼──────────────────────────┼─────┤ │18 │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為久和順公司處│刑法第342 │ │ │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條第1項背 │ │ │陳保翰、會計王琳詒等2人,於96年3月31日,簽發3張面額 │信罪嫌 │ │ │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及6萬9600元之支票給張領辰,並製 │行為人: │ │ │作支出證明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2857」股東往│張領辰 │ │ │來-張宗勝」,摘要為「張總借款供應商:PS006 張宗勝」,│ │ │ │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嗣後此3張支票,係 │ │ │ │由張鳳嬌提示兌現。 │ │ ├──┼──────────────────────────┼─────┤ │19 │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為久和順公司處│刑法第342 │ │ │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條第1項背 │ │ │陳保翰,於96年4月13日,製作支出證明單,並匯款3萬元至│信罪嫌 │ │ │劉禮城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行為人: │ │ │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且為掩飾本件犯行,於同日指示│張領辰 │ │ │不知情之陳保翰及王琳詒等2人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 │ │ │ │記為「2857、股東往來-張宗勝」,摘要為「張總借款供應 │ │ │ │商:PS006 」。 │ │ ├──┼──────────────────────────┼─────┤ │20 │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為該公司處理事│刑法第342 │ │ │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條第1項背 │ │ │保翰簽發5張支票(第1張-面額:7500 元,票號:AN67006,發│信罪嫌 │ │ │票日: 96月20日; 第2張-面額:50 萬元,票號:AN0000000,│行為人: │ │ │發票日: 96年5月31日; 3張-面額:50,票號:AN0000000 票 │張領辰 │ │ │ 日:96 年6月30日; 第4張-面額50萬元,票號:AN0000000,│ │ │ │發票日:96 年7月31日; 第5張-面額: 28萬元,支票號碼: │ │ │ │AN0000000發票日:96 年9月30日),由張領辰簽收,致生損 │ │ │ │害於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後為掩飾本件犯行,復於翌│ │ │ │日指示陳保翰及王琳詒等2人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 │ │ │ │為「1258-暫付款」,摘要為「鐶炬借款供應商:PA001 鐶炬│ │ │ │環保」。嗣後,張領辰將其中1張支票交付煇騰實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以清償鐶鉅公司之債務,但因久和順公司嗣後陷於│ │ │ │經濟困窘,以致銀行內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 │ │ │戶,因而無法給付上開票款。 │ │ ├──┼──────────────────────────┼─────┤ │21 │張領辰及徐菊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刑法第342 │ │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仍於96年5月24日,推由徐菊 │條第1項背 │ │ │湘指示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員陳保翰,簽發5張支票 │信罪嫌 │ │ │,面額金額均為2萬4000元,徐菊湘再交由林紅聯簽收,用 │行為人: │ │ │以支付張領辰及徐菊湘之房屋租金,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張領辰 │ │ │之財產及利益。後為掩飾本件犯行,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徐菊湘 │ │ │陳保翰及王詒琳等2人,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借 │ │ │ │方「修繕費」、貸方「應付票據」,摘要為「 │ │ │ │96/7.9.11.97/1.3月扣鐶炬薪資2萬4000元張總徐特助借支 │ │ │ │票支付租金、供應商:PA001 鐶炬環保」。 │ │ ├──┼──────────────────────────┼─────┤ │22 │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為久和順公司處│刑法第342 │ │ │理事務,竟竟為清償自己積欠黃義彬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之│條第1項背 │ │ │不法利益,於96年8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信罪嫌 │ │ │員陳保翰,交付面額分別為106萬元、100萬元及30萬元3張 │行為人: │ │ │支票給張領辰,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嗣後│張領辰 │ │ │,張領辰將支票3張交付給黃義彬,但因久和順公司陷於經 │ │ │ │濟困難窘境,致銀行帳戶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 │ │ │來戶,僅其中1張支票由黃義彬兌現,黃義彬再持另2張支票│ │ │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 │ ├──┼──────────────────────────┼─────┤ │23 │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刑法第215 │ │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為清償自己積欠黃義彬│條業務上登│ │ │之債務,於96年9月18日之前某一日晚上,向陳登茂借款5萬│載不實文書│ │ │元現金清償給黃義彬,自己與久和順公司間並無借款往來。│罪嫌、刑法│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第342條第1│ │ │不實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以股東往來為由,指示不知 │項之背信罪│ │ │情之出納人員陳保翰、會計王詒琳,於帳冊登載陳登茂借款│嫌、商業會│ │ │給久和順公司,再由久和順公司借款給張領辰,並製作支出│計法第71條│ │ │證明及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0000-000股東往來,張│第1款明知 │ │ │宗勝」,摘要為「張總借款(處理台新-黃義彬)供應商: │不實之事項│ │ │PS006張宗勝」,表示久和順公司應付陳登茂債務,足以生 │而記入帳冊│ │ │損害於陳登茂及久和順公司。 │罪嫌。 │ │ │ │行為人: │ │ │ │張領辰 │ ├──┼──────────────────────────┼─────┤ │24 │張領辰因業務上需要,持有並保管久和順公司所有之粉碎機│刑法第336 │ │ │1臺(價值約44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條第2項業 │ │ │月間,將上開機器侵占入己,並以42萬元價格出賣給鴻奇福│務侵占罪嫌│ │ │企業有限公司。嗣後鴻奇福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洪奇福交付2 │行為人: │ │ │張支票予張領辰(發票人: 鴻奇福企業有限公司,付款行: │張領辰 │ │ │華銀行大甲分行; 票號:AD428068、AD0000000;面額:10 萬 │ │ │ │元、32萬元),張領辰再交給朱愛一,以清償積欠朱愛一之 │ │ │ │債務。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 ├──┼───────────────────┼────────────┤ │1 │98年9月24日久和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宋源和之印文1枚 │ │ │份 │ │ ├──┼───────────────────┼────────────┤ │2 │98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1│宋源和、陳建謁之署名各1 │ │ │份 │枚 │ ├──┼───────────────────┼────────────┤ │3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份 │宋源和、陳建謁、陳登茂之│ │ │ │署名各1枚 │ └──┴───────────────────┴────────────┘ 附表三 ┌──┬────────┬────────────┬─────────┬────┐ │編號│專利型號 │新型名稱 │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人│ ├──┼────────┼────────────┼─────────┼────┤ │1 │第46175號 │可附裝於香煙包之點火裝置│78年5月20日-88年5 │張領辰 │ │ │ │ │月20日 │ │ ├──┼────────┼────────────┼─────────┼────┤ │2 │第84886號 │粉末自動送料機 │82年8月21日-92年8 │張領辰 │ │ │ │ │月21日 │ │ ├──┼────────┼────────────┼─────────┼────┤ │3 │第108060號 │焚化爐結構 │84年11月11日-96年5│張領辰 │ │ │ │ │月4日 │ │ ├──┼────────┼────────────┼─────────┼────┤ │4 │第135585號 │污水處理之連續式自動洗砂│87年4月21日-97年12│張領辰 │ │ │ │結構 │月15日 │ │ ├──┼────────┼────────────┼─────────┼────┤ │5 │第158597號 │輸送帶結構改良 │89年1月21日-100年1│張領辰 │ │ │ │ │月14日 │ │ ├──┼────────┼────────────┼─────────┼────┤ │6 │第221334號 │一種可提高水泥結構強度之│90年12月1日-101年5│張領辰 │ │ │ │結構 │月10日 │ │ ├──┼────────┼────────────┼─────────┼────┤ │7 │第M264010號 │兼具粉碎功能之送料螺桿│2005年5月11日-214 │張領辰 │ │ │ │改良結構。 │年6月1日 │ │ ├──┼────────┼────────────┼─────────┼────┤ │8 │第M264020號 │旋轉式物料過濾機 │同上。 │張領辰 │ ├──┼────────┼────────────┼─────────┼────┤ │9 │第M264265號 │輸送帶之改良結構 │同上。 │張領辰 │ │ │ │ │ │徐菊湘 │ ├──┼────────┼────────────┼─────────┼────┤ │10 │第M264298 │散漿機 │同上。 │張領辰 │ ├──┼────────┼────────────┼─────────┼────┤ │11 │第M264299號 │散漿機之過濾結構 │同上。 │張領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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