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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宗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叁點肆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 計為拾壹點柒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柒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2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第2914號為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 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晚上11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 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 之立特屋興業有限公司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1.71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為7.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479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宗毅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毅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 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8月12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98、報告編號:R00-0000-00 0)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扣案物照片共12張、巡佐許志昇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復有海 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1.7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7.4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4792公克) 扣案可憑。此外,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 月2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2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第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 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吳宗毅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經通緝始到案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1.71公克,純質淨重 為7.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4792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共10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 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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