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亨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亨為
告訴人凡興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凡興公司,代表人為陳德福)之業務送貨員,負責送貨、
接洽業務及收款等工作。因沈迷賭博,積欠賭資,竟基於
概
括犯意,自民國88年11月間起至89年3月初止,趁向客戶收
款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將多數客戶所
繳付予凡興公司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83萬855元,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其中1次並在未
經陳德福授權下,即於「編號0433、義昌台照、溢收蓬萊白
米35KG裝一百件共計:玖萬元正」之簽收單上偽簽「陳德福
」之署名,並偽刻「大榮碾米工廠」之印章蓋於其上,
偽造
收取該筆貨款之簽帳單之
私文書後,將其中一聯交還「義昌
」收執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德福及凡興公司。
嗣於89
年3月初,因凡興公司發覺帳目有異而查訪客戶,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
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
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
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
追訴權
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經修正,又就被告被訴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等案件即
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
權時效
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而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起點則
由「開始
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則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律變更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按修正前
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
上揭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
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
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本件被告既因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即2年6月。
四、再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
告訴人之業務送貨員,負責送貨、
接洽業務及收款等工作。基於概括犯意,自88年11月間起至
89年3月初止,趁向客戶收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連續多次將多數客戶所繳付予告訴人之貨款,合計483
萬85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中1
次並在未經陳德福授權下,即於「編號0433、義昌台照、溢
收蓬萊白米35KG裝一百件共計:玖萬元正」之簽收單上偽簽
「陳德福」之署名,並偽刻「大榮碾米工廠」之印章蓋於其
上,偽造收取該筆貨款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將其中一聯交
還「義昌」收執而據以行使
等情。而本件被告最終收款日期
為89年3月3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等文件在卷
可佐(
參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46頁),是以時效應自行為
終了之日即89年3月3日起算,經檢察官於89年5月6日開始偵
查(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告訴人
告訴狀之日而發
動偵查權之時),於89年12月11日製作
起訴書,在90年1月4
日對外公告而偵查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並於90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0年4月3日第一次發布通緝,被告於91年7月4日
到案,復因其逃匿,又經本院於91年9月24日第二次發布通
緝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
3573號偵查卷、起訴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0號、91年訴
緝字第28號卷及90彰院松緝字第111號、91年彰院松緝字第
301號
通緝書附卷可查。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
至通緝之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
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
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實施偵查日(即89年5月6日)
起至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90年4月3日)止計10月29日;第
一次通緝到案日(即91年7月4日)至第二次發布通緝日(即
91年9月24日)止計2月21日,不得列入時效進行之期間;惟
偵查終結日
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共2月16日,則應列入時效
進行之期間。從而本件被告前揭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8月7日完成(詳細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則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本案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追訴權時效計算附表:
┌───────────┬──────┬──────────┬─────┐
│ 項 目 │日 期 │ 說 明 │ 備 註 │
│ │ │ │ │
├───────────┼──────┼──────────┼─────┤
│一、犯罪行為終了日 │89年3月3日 │無。 │參訴字卷第│
│ │ │ │46頁簽收單│
├───────────┼──────┼──────────┼─────┤
│二、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12年6月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
│ 刑法第83條第3項規 │ │,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 │ │
│ 定之1/4 停止時間 │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
│ │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
│ │ │10年。 │ │
├───────────┼──────┼──────────┼─────┤
│三、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第│89年5月6日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參偵卷第1 │
│ 1次通緝發布日 │90年4月3日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頁、本院訴│
│ │=10月29日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卷第113頁 │
│ │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 │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
├───────────┼──────┼──────────┼─────┤
│四、第1次通緝到案日至 │第1次通緝到 │審判進行中,追訴權無│參本院訴緝│
│ 第2次通緝發布日( │案日 │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卷第15頁 │
│ 即後者減前者之前1 │91年7月4日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日) │第2次通緝日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 │
│ │91年9月24日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 │=2月21日 │ │ │
├───────────┼──────┼──────────┼─────┤
│五、偵查終結日翌日至繫│90年1月5日至│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參起訴書末│
│ 屬本院前一日 │90年2月20日 │ 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頁日期、本│
│ │=2月16日( │ 旨,起訴後至繫屬法 │院訴卷第1 │
│ 本件偵查終結公告日│應扣除) │ 院前,因偵查終結, │頁 │
│ 期為:90年1月4日 │ │ 未繼續實施偵查,復 │ │
│ 繫屬於本院日期為:│ │ 尚未繫屬法院審理, │ │
│ 90年2月21日 │ │ 追訴權時效自應進行 │ │
│ │ │ │ │
├───────────┼──────┴──────────┴─────┤
│一+二+三+四-五 │102年8月7日追訴時效完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