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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醫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弦(原名:林詠耀)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盧明軒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林玉葉       鄭慧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陳顯堂       陳萬卿       梁滿釧       梁麗鄉       曾申伙       朱麟孫       張佩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林金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5694、6116、6897、7174、7855號)、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號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佰伍拾萬元、美金壹佰萬元、新 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葉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調劑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慧芬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顯堂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萬卿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 梁滿釧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麗鄉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緩刑參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物 均沒收。 曾申伙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麟孫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佩瑜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金生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弦為林玉葉之弟,其與「瀚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路○段○號7樓,起 訴書誤載為瀚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瀚能公 司)董事長陳顯堂、總經理陳萬卿、梁麗鄉之弟梁滿釧、朱 麟孫、林金生(於民國104年1月4日死亡,所涉共同犯違 反醫師法、藥事法等罪嫌,因已死亡,故為不受理之知, 詳如後述)、曾申伙為友人,並於101年4月間結識擔任護理 師之鄭慧芬,而林金生則因其友人為張佩瑜之父,進而結識 擔任護理師之張佩瑜。渠等知悉林永弦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不得執行任何具有診察、診斷、治療、用藥、處置功效 或目的或為其他任何名義之醫療行為,亦明知輸入供治療、 減輕人類疾病使用之藥品,須依規定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始可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林永弦 竟自99年起,為達治療、減輕人類疾病之目的,基於輸入禁 藥之犯意,未經核准,擅自從大陸地區,以寄送方式,輸入 與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物品相同成分、在大陸地區製造之 針劑至林玉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與林 玉葉共同基於調劑禁藥之犯意,由林永弦指示林玉葉,以針 筒抽取上開屬禁藥之針劑1支後,再注入如附表三編號1號 所示之信東美達研注射液5﹪1瓶內,以此方式及比例調劑上 開禁藥。林永弦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販賣 禁藥、詐欺取財之犯意、單獨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或分別 與曾申伙、鄭慧芬、梁滿釧(自如附表一編號3號接受施打 針劑後已知並無療效起)、陳顯堂、陳萬卿、梁麗鄉(自如 附表一編號4號接受施打針劑後已知並無療效起)、林玉葉 、林金生、張佩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販賣禁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推由林永 弦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1號所示之罹病者執行醫 療業務,並販賣其所輸入而屬禁藥之針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 誤,誤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除附表一編號3、4 號外)及針劑療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鄭慧芬(除 附表一編號1、3、8、10號外)、張佩瑜(僅附表一編 號10號)、林永弦(各次販賣禁藥之對象、方式、數量、 價金、分工方式、施打禁藥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林永弦復分別與梁滿釧、鄭慧芬、林玉葉、張佩瑜、朱麟孫 、曾申伙、林金生、梁麗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推由 林永弦對如附表二編號1、4、5、8、9、14號(起訴 書誤認係附表二全部,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所 示之罹病者執行醫療業務,並轉讓其所輸入而屬禁藥之針劑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次轉讓禁藥之對象、方式、數 量、分工方式、施打禁藥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依法對行動電話林永弦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梁滿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朱麟孫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玉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金 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①10 3年6月10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出口, 將林永弦、林金生拘提到案,並在林永弦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如附表三編號9至11號所示之物,復在林金生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香 港六合彩手冊1本、簽賭帳單1張、簽賭單2張,而林永弦嗣 於103年7月21日偵訊時,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6號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標示幣別者,均同)517,000元交 予檢察官扣案;②103年6月10日14時許,在瀚能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之據點,將梁滿釧拘提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號 所示之物;③103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在林玉葉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林永 弦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 ;④103年6月10日14時20分許,在朱麟孫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3樓之3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4號所示之物,復在彰化縣○○市○ ○路○段○○○號,對其執行拘提;⑤103年6月10日14時30分許 ,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將陳顯堂拘提到案,並扣得林永弦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物;⑥10 3年6月10日14時58分許,在鄭慧芬當時任職、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診所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孫瑞鴻、藍清標、李常賓、林文凱、王惠靜、黃 榮芳、何易學、游淑敏訴由該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永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林玉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調劑、販賣、轉讓禁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鄭慧 芬、陳顯堂、陳萬卿、梁滿釧、梁麗鄉、曾申伙、張佩瑜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販賣、 轉讓禁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朱麟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上開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前開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 佐證上述被告各該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除林金生以外之其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四第187頁反面、卷五第79頁正反面),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永弦固坦承關於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坦承輸入上開針劑加以調劑後,將上開針劑販賣、轉讓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 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提供之針劑是保健品,是促進細 胞活化的氨基酸,並非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卷 五第78頁反面、第212頁正反面);被告林永弦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扣案物品並非藥物,僅知含有阿魏酸之成分, 此成分存在於自然界,許多蔬果亦含有阿魏酸之成分,而檢 察官無法舉證證明扣案物品確係藥物,亦無法指明究竟為何 種藥物,不符藥事法第6條藥品之定義,另被告林永弦並未 強調有治療癌症之目的,僅強調增強個人免疫力進而可能間 接使人有抗癌之能力。又被告林永弦就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認罪,且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至於違反藥事法部分,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而被告林玉葉則坦承調劑 、販賣、轉讓禁藥及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餘被 告梁滿釧、陳顯堂、陳萬卿、鄭慧芬、梁麗鄉、朱麟孫、張 佩瑜、曾申伙均坦承上開販賣、轉讓禁藥、違反醫師法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朱麟孫亦坦承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見 本院卷四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第56頁正反面、卷五第78 頁反面至第79頁、第21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林永弦坦承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輸入上開針劑加以 調劑後,即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1號、附表二編 號1、4、5、8、9、14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從事 診斷醫療業務,再販賣、轉讓上開針劑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而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取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物等事實,又其餘被告林玉葉、 梁滿釧、陳顯堂、陳萬卿、鄭慧芬、梁麗鄉、朱麟孫、張佩 瑜、曾申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瑞鴻 、卓建榮、張增欽、呂美英、藍清標、游淑敏、廖秀研、李 常賓、黃世人、何易學、林文凱、林敏鵬、王惠靜、黃榮芳 、曾新民、黃繼葳、蕭新才、曾泰彥、趙凱、顏希容、何安 田、尤浦珠、游婷雅、徐麟、呂崇民、靳少官、謝坤宗、 吳春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匯款資料、被告林永弦所指定匯入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支票影本、相關病歷等件在卷可參(各詳如附 表一至二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㈡被告林永弦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 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 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 明文。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 查準則第4條第4款規定,「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指 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 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 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 ,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又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即為禁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 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依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上 開所謂核准,即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則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 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 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即擅自輸入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禁藥。基此,是否 應以「藥品」管理,須視其使用目的而定,若係使用於診 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即屬上開藥事法第6條 第2款所稱之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者,自屬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 ⒉查:被告林永弦係以與如扣案針劑相同之物品販賣、轉讓 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此經被告林永弦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反面)。又前開證人均證 述,被告林永弦販賣、轉讓上開針劑時,均有宣稱療效, 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永弦委請他人製作之宣傳影片光碟後 ,並將畫面翻拍成照片附卷,而勘驗結果重點摘錄如下( 本院卷四第204頁至第205頁反面參照,翻拍照片見同卷第 207頁至第245頁): ┌─────────────────────────┐ │檔案播放後,前段為多段關於「大腸癌」之電視新聞報導│ │,撥放至02:12起,畫面顯示「以下是真人實證」,播放│ │至02:20時,畫面出現證人曾新民(藝名:賀一航)敘述│ │其二年前患有大腸癌三期,經珠寶公會理事長蕭新才,此│ │時鏡頭帶到蕭新才,介紹認識林院長(即被告林永弦),│ │此時鏡頭帶到被告林永弦,並稱被告林永弦詢問曾新民是│ │否願意接受他的治療,曾新民稱其問林永弦如何治療,並│ │稱林永弦說幫他打6針,保證不用開刀,此時鏡頭拉遠, │ │畫面出現一個房間內有兩個圓桌,桌邊共坐了九個人,曾│ │新民站在桌與桌之間,並稱:「結果他真的幫我打6針, │ │我的感覺是醫生緣主人福,我不敢保證這個東西,對每一│ │個人百分之百怎樣,這種話不敢這樣講,你如果願意相信│ │我們,願意接受,你可以試看看…(略)。」 │ │ │ │曾新民稱:「我是到了黑血便的時候,…(略)我才去檢│ │查,已經是大腸癌第三期,…(略)我比較幸運,他說我│ │幫你治療好不好(此時畫面轉到被告林永弦)…(略)他│ │說我幫你帶到北京,去做一個療程的治療,我保證你大腸│ │不用開刀,…(略)我就說好啊去北京,就跟他坐飛機去│ │北京,就做了一個療程,一個療程就是6針回來他又跟我 │ │講說,你回去後不用開刀,你就這樣它自然會好。」 │ │(此時畫面轉到被告林永弦) │ │被告林永弦稱:「…(略)我就說賀大哥我告訴你,我72│ │小時讓大便成型,他當時用懷疑的眼光,但是他56個小時│ │就大便成型,就香蕉顏色就出來了,就不拉血了。」 │ │ │ │被告林永弦說:「…(略),如果你要開刀可以,半個月│ │去開刀,治療完你半個月去開刀,惡性變良性。」 │ │ │ │被告林永弦稱:「…(略)所以不管你是肝癌肺癌,肺腺│ │癌是最難醫的,…(略)但我們的患者,肺腺癌太多了 │ │,都全治好了,醫生說不可能,世上那有這種藥,我們就│ │是這麼神奇,但是不是我神奇,就是我們的藥,能促進你│ │的細胞活化,你自然病就沒有了…(略)好幾十個人就救│ │回來了,去檢查癌細胞都沒了。…(略)」 │ └─────────────────────────┘ ⒊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永弦確有 宣稱扣案針劑之醫療效能,且供作治療、減輕疾病使用, 核屬上開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定之藥品無訛。而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物經本院送驗後,均檢出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如將含Ferulic acid成分之物質混 合葡萄糖溶液注射於人體,因其成分、滲透壓、無菌狀態 、pH值、粒徑大小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且 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符合藥事法第6條藥品之定義。依據 藥事法第39條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惟查我國未核准針劑劑型之中藥許可證,本案藥品係於 大陸地區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禁藥。又前開關於扣案物品屬性之認定,係依據 該物品將含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之物質,混合葡 萄糖溶液注射於人體,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且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爰判定以藥品管理,非僅以 Ferulic acid成分認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4年4月16日FDA研字第1046014684號函、104年8月 12日FDA藥字第1049905020號函、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9日 衛部中字第1041801918號函、104年12月28日衛部中字第 10400352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 、卷二第24頁、第54頁、卷三第59頁)。再者,被告林永 弦輸入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針劑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則上開針劑自係上開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 甚屬明確,被告林永弦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針劑並非藥品 等語,顯非可採。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 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 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 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 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再者,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 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察 病人係以問診、視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以 診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5年8月29日衛署 醫字第85040517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永弦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從事診斷 及提供藥品等醫療業務,核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 為,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永弦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永弦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 ⒈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 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 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 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 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 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 、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 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其立法理由略謂:「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本文規定,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 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 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 ,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 之』等字,並酌修文字」。茲比較修正前、後醫師法第28 條規定,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僅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 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刪除原條文中「擅自」2字,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 之4之規定,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並均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 83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 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各由1,000萬元、 500萬元分別提高為1億元、5,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 ㈡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 為該法所稱之偽藥,而依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上開所謂 核准,即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納費用後 ,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則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 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而擅自製造之原料藥及製劑,核屬偽藥。 ⒈經查:被告林永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是大陸地區北 京市「長壽集團」總裁,伊公司是經營「保健食品」等業 務,扣案針劑係伊大陸地區合作夥伴「方在吉」研發,是 用植物的穩心草、靈芝、蟲草的萃取物,用泡製的方式提 製,而在北京的北京長壽保健品工廠所製作等語(見偵卷 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他卷二第165頁),被告林玉葉 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被告林永弦是伊弟弟,在中國北 京經營汽車教練場、長壽集團(健康食品直銷),他人常 常在北京,故扣案針劑被告林永弦都是以寄送方式寄至伊 家裡等語(見他卷二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4頁) ,是依渠2人之供述可知,本案藥品並非在臺灣地區製造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藥品確係在臺灣地區製造, 而在大陸地區製造之藥品自無前開規定所稱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核准之問題,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禁藥,核與藥事 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有間,此亦經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9月9日衛部中字第1041801918號函覆本院:案內藥品係 於大陸地區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禁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⒉是核: ⑴被告林永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輸入針劑部分,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調劑針劑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調 劑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1號所為,係 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禁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 2、6、9、10號部分尚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4、5、8、9、14號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 號2、3、6、7、10至13、15號所為,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⑵被告林玉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調劑針劑部分,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調劑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8 號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編號2、3、6、7、10、15號所為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⑶被告鄭慧芬就附表一編號2、5至7、9、11號所為 ,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編號2、6、9號部分尚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4號所為,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5、8、9號 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15號所為,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⑷被告陳顯堂、陳萬卿就附表一編號5至7、11號所為 ,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編號6號部分尚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 ⑸被告梁滿釧就附表一編號5至9、11號所為,係犯修 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6、 9號部分尚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二編號1、8、9號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 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 表二編號11、15號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⑹被告梁麗鄉就附表一編號7、8號所為,係犯修正後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7 號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⑺被告曾申伙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 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號所 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⑻被告朱麟孫就附表二編號3、12、13號所為,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⑼被告張佩瑜就附表一編號10號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 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 號2、10、13號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弦等人就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 偽藥罪,容有誤解,惟輸入、販賣、轉讓偽藥與輸入、販 賣、轉讓禁藥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①被告林永弦就指示被告林玉葉調劑禁 藥部分亦犯調劑禁藥罪、②除被告林永弦以外之其餘被告林 玉葉等人亦與被告林永弦共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然此 部分犯行均業已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起訴 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輸入(僅被告林永弦)、販賣、轉讓禁 藥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業已補充被告林玉葉等人另共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 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反面、卷五第210頁反面),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林玉葉等人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 三第204頁、卷五第212頁),對被告林玉葉等人及渠辯護人 之防禦權已有保障,亦無礙於被告林永弦及其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俱應併予審理。再檢察官嗣就如附表一編號8 、11相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 132頁),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案中被告林永弦輸入禁藥後,與被告林玉葉共同調劑禁藥 ,其後復分別與其餘被告林玉葉、梁滿釧、陳顯堂、陳萬卿 、鄭慧芬、梁麗鄉、朱麟孫、張佩瑜、曾申伙分別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11號、附表二編號1至13、15號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永弦上開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輸入、調劑、販賣、轉讓禁藥之行為;被告林玉葉上開 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調劑、販賣、轉讓禁藥之行為;被 告朱麟孫上開各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其餘被告上開各次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販賣、轉讓禁藥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 的,各自反覆實施醫療業務或輸入或調劑或販賣或轉讓之行 為,均合於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概念,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一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永弦所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輸入、調劑、販賣、轉讓禁藥之犯行及各次詐欺取財 之犯行間,彼此互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實施之行為局部同 一,本於同一目的而為,應屬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輸入禁藥罪、調劑禁藥罪、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販賣禁 藥罪、詐欺取財罪、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起訴書認被 告林永弦所犯製造偽藥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 未洽。又被告林玉葉所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調劑、販 賣、轉讓禁藥之犯行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鄭慧芬 、梁滿釧、梁麗鄉、曾申伙、張佩瑜所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販賣、轉讓禁藥之犯行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 告陳顯堂、陳萬卿所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調劑、販賣 禁藥之犯行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依前開說明,亦屬想 像競合犯,故被告林玉葉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調劑禁藥罪處斷;而被告鄭慧芬、梁滿釧、梁麗鄉、曾 申伙、張佩瑜、陳顯堂、陳萬卿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處斷,且均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㈦爰以被告林永弦等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均知悉 被告林永弦並不具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亦明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為禁藥,被告林永弦以宣稱可治癒 癌症、吹噓禁藥療效之方式,對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從事 診斷之醫療業務,並販賣、轉讓其所輸入之禁藥,藉此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林玉葉於聽從 告林永弦指示調劑禁藥外,復參與部分違反醫師法、藥事法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陳顯堂、陳萬卿、梁滿釧、梁麗鄉、 朱麟孫、曾申伙或係提供場所、或係介紹病患、或係遞送禁 藥與被告林永弦共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鄭慧芬、張佩瑜具 護理師資格,竟罔顧專業倫理,為罹病者施打禁藥,渠等所 為實已破壞醫療秩序,除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外,更影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所生危害非微,再考量被告林永弦在本案中居首要地位,犯 罪期間甚長、次數眾多,以及其餘被告各自參與之期間、次 數、程度、所得利益,復斟酌被告林永弦雖已與告訴人游淑 敏、李常賓、何易學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王惠靜、被害人張 增欽之妻呂美英、告訴人藍清標達成和解,惟均未全額賠償 ,甚或有分文未予賠償,且迄今亦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此據證人呂美英、告訴人藍清標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80頁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司 彰調字第334號、第333號、第3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林 永弦與告訴人王惠靜所簽訂之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刑事陳報狀、被告林永弦與告訴人藍清標所簽訂之和 解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43頁、第235 頁、卷五第256頁、第194頁、第195頁、第255頁、卷四第20 2頁),兼衡被告林永弦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月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玉葉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無收入、 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梁滿釧自述為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服務業、月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 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顯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月入約45,000元、已婚、育有1子 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萬卿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民 意代表服務處擔任主任、月入約53,000元、已婚、育有4子 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慧芬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護士、月入約32,000元、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被告 梁麗鄉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無收入、已婚、 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朱麟孫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監獄教誨師、月入約30,000元、已婚、育有1子之 生活狀況;被告張佩瑜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護 理師、月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曾 申伙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擔任地方宮廟主委、 無收入、已婚、育有4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64頁反 面至第66頁、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以及被告林永弦坦 承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否認違反藥事法犯行, 而其餘被告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永弦、陳萬卿、梁麗鄉、曾申 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經查,被告林玉葉、梁滿釧、陳顯堂、鄭慧芬、梁麗鄉、張 佩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朱麟孫、曾申伙 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分別於74年 5月19日、7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5頁、第40頁、 第43頁、第36頁、第34頁、第2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其情狀,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又為使上述被告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上述被 告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 的,如上述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陳萬卿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84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9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五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80頁);又被告林永弦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00萬元,均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符,自俱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㈨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於本院裁判時併宣告之。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 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 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 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物,確屬禁藥,業經認定如 前,尚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 ,連同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號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林永弦所有、供其販賣、轉讓禁藥預備之用,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卷五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頁),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永弦 所有,而如附表三編號12、13、14、15號所示之 物,則分別為被告梁滿釧、鄭慧芬、朱麟孫、林金生所有 ,以上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陳顯堂、林永 弦、梁滿釧、鄭慧芬、朱麟孫、林金生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五第232頁正反面、林金生警詢),是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 收。 ⒊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是被告鄭慧芬、張佩瑜各為上開販賣、轉讓禁藥之犯行 時,所收取之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注射耗材費,雖非販 賣禁藥所得之價金,亦非無償轉讓禁藥所獲取之代價,然 依其性質,仍屬因犯本案之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無訛,是 應予沒收。準此,被告林永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扣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游淑敏之15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42頁、卷五第195頁)、告訴人李常賓之1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告訴人何易學之250萬元(見他 卷二第262頁、第272頁)、告訴人王惠靜之120萬元(見 本院卷五第255頁至第256頁)後,犯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 750萬元、美金100萬元、新臺幣1,585萬元;被告鄭慧芬 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1號、附表二編號1、 5、8、9、15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06,000 元;被告張佩瑜就附表一編號10號、附表二編號2、1 0、1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3,000元,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 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在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以上除被告林 永弦如附表三編號16號之已扣案犯罪所得517,000元外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永弦新臺幣犯罪所得部 分為15,333,000元,計算式:15,850,000-517,000=15, 333,000),均再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林永弦雖以部分金額賠償或分文未予賠償,與告訴 人游淑敏、李常賓、何易學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王惠靜、 被害人張增欽之妻呂美英、告訴人藍清標達成和解,並以 口頭成立和解契約,或書立載有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之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然衡諸刑法增訂第38條之 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非全然出於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增訂,是除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之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縱使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 事請求,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以符立法本旨,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林玉葉、陳顯堂、陳萬卿、梁滿釧、梁麗鄉、曾申 伙、朱麟孫部分,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渠等確 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渠等確有分受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永弦為址設北京市○○區○○路○號 「吻心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經其所屬醫療、研究團隊之 精研,已成功製造細胞活化藥劑(含靈芝、冬蟲夏草、三七 等藥材,為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劑,被告林永弦拒絕公開真 實成分)。嗣於99年間,在大陸地區之北京市,分別贈與屬 禁藥之各1支針劑予朱麟孫、曾泰彥;又於100年間,在前開 診所,分別贈與屬禁藥之各2支針劑予曾新民、林玉葉;復 於101年7月間,在前開診所,販賣屬禁藥之4支針劑予梁滿 釧,以上針劑均由不知名之護士(無證據證明各該護士知情 )注射。因認被告林永弦此部分所為,尚涉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惟本案藥品核屬禁藥,而非偽藥 ,業如前述,茲不再贅;又依前揭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方屬禁藥,則被告林永弦在大陸地區轉讓、販賣予朱 麟孫、曾泰彥、曾新民、林玉葉、梁滿釧之針劑,自無所謂 「輸入」之問題,要與轉讓、販賣禁藥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難認被告林永弦涉有何製造偽藥、轉讓、販賣偽藥或禁藥之 罪嫌,而不能證明被告林永弦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或禁藥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林永弦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輸入 、販賣、轉讓禁藥罪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五第77 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金生明知同案被告林永弦並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任何具有診察、診斷、治療、用藥 、處置功效或目的或為其他任何名義之醫療行為,亦明知販 賣供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使用之藥品,均須依規定經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可為之,竟未經核准,與同案被 告林永弦、張佩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林文凱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 行。另被告林金生意圖營利,並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 ,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場所,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 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糾聚不特定賭客互約每簽注 2星、3星、4星、特別號、台號1支各為80元、75元、75元、 80元、80元,如簽中2星(即簽中2號)可得5,700元彩金, 如簽中3星(簽中3號)可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4星(簽 中4號)可得750,000元之彩金,如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 彩金,如簽中台號可得900元至3,000元之彩金,藉此牟取利 益。嗣於103年6月11日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嗣並扣得 香港六合彩手冊1本、簽賭帳單1張、簽賭單2張。因認被告 林金生與被告林永弦、張佩瑜共同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第 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且另單獨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金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3年9月15 日案件繫屬本院後之104年1月4日8時37分許死亡乙情,此有 本院之收文章戳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第11 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就 被告林金生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前 段、第307條,醫師法第28條(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修正前)、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後)、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藥事法第82條(修正前)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被│罹│罹 患│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付款情況(│是否治癒 │證據 │犯罪所得 │ │ │為│害│病│疾病名稱│ │金額、方式、時間│ │ │ │ │ │人│人│者│ │ │) │ │ │ │ ├──┼─┼─┼─┼────┼─────────────┼────────┼──────┼───────────────┼───────┤ │1(│林│孫│孫│後天免疫│孫瑞展於100年間,透過網路 │⑴100年10月6日匯│孫瑞展於101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瑞鴻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人│ │原起│永│瑞│瑞│缺乏症候│宣傳資料主動與林永弦聯絡,│ 款人民幣50萬元│年11月13日死│ 結證(見他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民幣750萬元及 │ │訴書│弦│鴻│展│群(愛滋│林永弦與孫瑞展見面後,對其│ 至林永弦指定之│亡。 │ )。 │美金100萬元。 │ │附表│、│、│ │病) │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同時向│ 張懷雲中國工商│ │②證人即孫瑞鴻姊夫卓建榮於偵訊│ │ │一編│曾│孫│ │ │孫瑞展之兄孫瑞鴻誆稱:伊提│ 銀行帳戶。 │ │ 時之結證(見他卷三第41頁至第│ │ │號一│申│瑞│ │ │供之針劑對所有的病都有效,│⑵100年10月6日匯│ │ 42頁)。 │ │ │) │伙│展│ │ │孫瑞展的病對伊而言還不是最│ 款人民幣100萬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 │ │ │ │ │嚴重的,保證2至4個月一定治│ 元至林永弦中國│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6頁反面)│ │ │ │ │ │ │ │癒,並要求孫瑞展不可以再至│ 工商銀行牡丹靈│ │ 。 │ │ │ │ │ │ │ │醫院就診,否則其提供之針劑│ 通卡。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申伙於偵訊時│ │ │ │ │ │ │ │將失效等語,致孫瑞鴻陷於錯│⑶100年10月6日匯│ │ 之結證(見他卷三第50頁反面至│ │ │ │ │ │ │ │誤,誤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 款人民幣150萬 │ │ 第51頁反面)。 │ │ │ │ │ │ │ │之能力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 元至林永弦指定│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 │ │ │ │ │ │ │ │購買,林永弦再以每支針劑30│ 之岳鴻聲中國交│ │ 他卷三第45頁、第46頁)。 │ │ │ │ │ │ │ │萬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之上│ 通銀行北京建國│ │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張(見他卷│ │ │ │ │ │ │ │開針劑予孫瑞鴻以供孫瑞展施│ 路支行帳戶。 │ │ 三第5頁至第15頁)。 │ │ │ │ │ │ │ │打,並由曾申伙依林永弦之指│⑷100年10月8日匯│ │⑦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據│ │ │ │ │ │ │ │示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送至孫│ 款人民幣50萬元│ │ 2紙(見他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 │ │ │ │ │ │ │ │瑞展所居住之臺北市晶華酒店│ 至林永弦指定之│ │ )。 │ │ │ │ │ │ │ │或寒舍艾美酒店,由不知名之│ 趙鈺鳳(林永弦│ │⑧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7日 │ │ │ │ │ │ │ │護士(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情│ 之妻)北京市工│ │ 北總企字第1050006831號函其│ │ │ │ │ │ │ │)至酒店為孫瑞展注射多次禁│ 商銀行西城區缸│ │ 檢附之孫瑞展病歷(見本院卷三│ │ │ │ │ │ │ │藥,此段期間,孫瑞鴻則以匯│ 瓦市所帳戶。 │ │ 第242頁及本院外放病歷卷)。 │ │ │ │ │ │ │ │款方式陸續交付如右所示之金│⑸100年10月8日匯│ │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 │ │ │ │ │錢予林永弦。 │ 款人民幣50萬元│ │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孫瑞展│ │ │ │ │ │ │ │ │ 至林永弦指定之│ │ 死亡證明書(見他卷三第16頁)│ │ │ │ │ │ │ │ │ 王樹華中國農業│ │ 。 │ │ │ │ │ │ │ │ │ 銀行北京市懷柔│ │ │ │ │ │ │ │ │ │ │ 區支行雁栖開發│ │ │ │ │ │ │ │ │ │ │ 區分理處帳戶。│ │ │ │ │ │ │ │ │ │ │⑹100年10月8日匯│ │ │ │ │ │ │ │ │ │ │ 款人民幣50萬元│ │ │ │ │ │ │ │ │ │ │ 至林永弦中國工│ │ │ │ │ │ │ │ │ │ │ 商銀行牡丹靈通│ │ │ │ │ │ │ │ │ │ │ 卡帳戶。 │ │ │ │ │ │ │ │ │ │ │⑺100年10月17日 │ │ │ │ │ │ │ │ │ │ │ 、18日分別匯款│ │ │ │ │ │ │ │ │ │ │ 美金50萬元、50│ │ │ │ │ │ │ │ │ │ │ 萬元,共美金10│ │ │ │ │ │ │ │ │ │ │ 0萬元至林永弦 │ │ │ │ │ │ │ │ │ │ │ 指定之岳鴻聲香│ │ │ │ │ │ │ │ │ │ │ 港匯豐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⑻100年10月18日 │ │ │ │ │ │ │ │ │ │ │ 至101年11月13 │ │ │ │ │ │ │ │ │ │ │ 日孫瑞展死亡間│ │ │ │ │ │ │ │ │ │ │ 之某日,匯款人│ │ │ │ │ │ │ │ │ │ │ 民幣300萬元至 │ │ │ │ │ │ │ │ │ │ │ 趙鈺鳳北京市工│ │ │ │ │ │ │ │ │ │ │ 商銀行西城區缸│ │ │ │ │ │ │ │ │ │ │ 瓦市所帳戶。 │ │ │ │ ├──┼─┼─┼─┼────┼─────────────┼────────┼──────┼───────────────┼───────┤ │2(│林│張│張│肺腺癌末│101年1月間某日,張增欽經友│ │張增欽因肺癌│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增欽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起│永│增│增│期(第四│人介紹下認識林永弦,林永弦│ │病情惡化,於│ 結證(見偵卷二第167頁至第168│200萬元。 │ │訴書│弦│欽│欽│期非小細│對其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同│ │103年11月17 │ 頁)。 │鄭慧芬共收取3,│ │附表│、│ │ │胞肺癌)│時向張增欽誆稱:伊提供之針│ │日死亡。 │②證人即張增欽之妻呂美英於偵訊│000元。 │ │一編│鄭│ │ │ │劑可以治癒張增欽肺腺癌等語│ │ │ 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68頁) │ │ │號二│慧│ │ │ │,致張增欽陷於錯誤,誤認林│ │ │ 。 │ │ │) │芬│ │ │ │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及針│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 │ │ │ │ │劑療效,表明願意施打,林永│ │ │ 之結證(見他卷二第240頁反面 │ │ │ │ │ │ │ │弦先贈送3支針劑予張增欽試 │ │ │ 、偵卷三第300頁反面)。 │ │ │ │ │ │ │ │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 │ │ │ │藥之上開針劑予張增欽供其施│ │ │ 之供述(見他卷二第24頁正反面│ │ │ │ │ │ │ │打;繼再以15支針劑共200萬 │ │ │ 、第51頁反面)。 │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之上開│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 │ │ │ │ │ │ │ │針劑予張增欽供其施打,張增│ │ │ 偵卷二第170頁)。 │ │ │ │ │ │ │ │欽並於101年5月間,交付200 │ │ │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萬元予林永弦。而上開禁藥係│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21日│ │ │ │ │ │ │ │由林永弦分次交付予張增欽之│ │ │ 亞醫歷字第1036410436號函暨其│ │ │ │ │ │ │ │妻呂美英,再由張增欽自行覓│ │ │ 檢附之張增欽病歷(見偵卷六第│ │ │ │ │ │ │ │得不知名護士(無證據證明該│ │ │ 52頁至第128頁)。 │ │ │ │ │ │ │ │護士知情)為其注射12支屬禁│ │ │⑦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藥之針劑後,末由鄭慧芬在亞│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17日│ │ │ │ │ │ │ │東醫院,以每次收取500元之 │ │ │ 亞病歷字第1050217012號函(見│ │ │ │ │ │ │ │代價,分6次注射最後6支屬禁│ │ │ 本院卷三第96頁)。 │ │ │ │ │ │ │ │藥之針劑(起訴書誤載鄭慧芬│ │ │ │ │ │ │ │ │ │ │為張增欽施打18支針劑,業經│ │ │ │ │ │ │ │ │ │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05年度 │ │ │ │ │ │ │ │ │ │ │蒞字第910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 │ │ │ │ │如上)。 │ │ │ │ │ ├──┼─┼─┼─┼────┼─────────────┼────────┼──────┼───────────────┼───────┤ │3(│林│梁│梁│未罹病 │梁滿釧與林永弦為舊識。101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滿釧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起│永│滿│滿│ │年7月間,林永弦向梁滿釧誆 │ │ │ 證述(見偵卷三第233頁、偵卷 │20萬元。 │ │訴書│弦│釧│釧│ │稱:注射伊提供之針劑精神會│ │ │ 十三第51頁、第99頁反面)。 │ │ │附表│ │ │ │ │較好,且比較不會罹患癌症等│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 │ │ │二編│ │ │ │ │語,致梁滿釧陷於錯誤,誤認│ │ │ 他卷二第116頁)。 │ │ │號六│ │ │ │ │針劑療效,表明願意購買,林│ │ │ │ │ │) │ │ │ │ │永弦再以20萬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 │ │ │4支針劑予梁滿釧供其施打, │ │ │ │ │ │ │ │ │ │ │梁滿釧並如數交付20萬元予林│ │ │ │ │ │ │ │ │ │ │永弦。而上開針劑則由不知名│ │ │ │ │ │ │ │ │ │ │之護士(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 │ │ │ │ │ │ │ │ │ │情)在林永弦位於大陸北京市│ │ │ │ │ │ │ │ │ │ │診所,為其注射。 │ │ │ │ │ ├──┼─┼─┼─┼────┼─────────────┼────────┼──────┼───────────────┼───────┤ │4(│林│梁│梁│精神不濟│梁滿釧之姊梁麗鄉因其子死亡│ │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麗鄉於警詢、偵│林永弦共收取20│ │原起│永│麗│麗│ │,精神委靡,梁滿釧於101年 │ │ │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頁正│萬元。 │ │訴書│弦│鄉│鄉│ │12月至102年年初間某日將此 │ │ │ 反面、偵卷三第232頁反面、偵 │鄭慧芬共收取3,│ │附表│、│、│ │ │事告知林永弦,林永弦向梁滿│ │ │ 卷十三第51頁、第99頁反面至第│000元。 │ │二編│鄭│梁│ │ │釧誆稱:注射伊提供之針劑後│ │ │ 100頁)。 │ │ │號九│慧│滿│ │ │,保證精神會較好,且不再失│ │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滿釧於偵訊時之│ │ │) │芬│釧│ │ │魂落魄等語,致梁滿釧陷於錯│ │ │ 證述(見偵卷十三第99頁反面至│ │ │ │ │ │ │ │誤,誤認針劑療效,表明願意│ │ │ 第100頁)。 │ │ │ │ │ │ │ │購買,林永弦再以20萬元之價│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 │ │ │ │ │ │ │格,販賣屬禁藥之6支針劑予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 │ │ │ │ │ │ │ │梁滿釧供梁麗鄉施打,梁滿釧│ │ │ 反面、他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69│ │ │ │ │ │ │ │並如數交付20萬元予林永弦。│ │ │ 頁、偵卷十三第77頁)。 │ │ │ │ │ │ │ │而上開禁藥則由鄭慧芬在瀚能│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公司上開據點,以每次收取50│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0元之代價,分6次為其注射6 │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支屬禁藥之針劑。 │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 │ │ │ 三第32頁反面)。 │ │ ├──┼─┼─┼─┼────┼─────────────┼────────┼──────┼───────────────┼───────┤ │5(│林│藍│藍│肺癌 │藍清標於101年間經友人介紹 │⑴102年2月23日匯│藍張烏毛於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清標於警詢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起│永│清│張│ │認識林永弦,因曾在瀚能機電│ 款50萬元至林永│103年5月24日│ 證述、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一│100萬元。 │ │訴書│弦│標│烏│ │公司見過林永弦幫賀一航施以│ 弦指定之趙世鈺│因肺惡性腫瘤│ 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鄭慧芬共收取 │ │附表│、│、│毛│ │大量點滴注射,且聽聞林永弦│ (林永弦妻舅)│死亡。 │ 頁反面)。 │9,000元。 │ │一編│梁│藍│ │ │自稱治癒曾新民(藝名:賀一│ 第一商業銀行民│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 │ │號三│滿│張│ │ │航)之癌症,遂於其母藍張烏│ 權分行帳戶。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 │ │ │) │釧│烏│ │ │毛確診為肺癌末期時,洽詢林│⑵102年3月7日匯 │ │ 頁反面、第243頁反面、他卷三 │ │ │ │、│毛│ │ │永弦。林永弦前往藍張烏毛位│ 款30萬元至林永│ │ 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 │ │ │陳│ │ │ │於新北市○○區○○路○○號2 │ 弦指定之趙世鈺│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顯│ │ │ │樓之住處,對藍張烏毛從事診│ 同上帳戶。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堂│ │ │ │斷之醫療業務,同時向藍清標│⑶102年3月21日匯│ │ 及其反面、第114頁及其反面、 │ │ │ │、│ │ │ │誆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癒│ 款20萬元至林永│ │ 偵卷三第32頁反面、第117頁反 │ │ │ │陳│ │ │ │藍張烏毛之肺癌等語,致藍清│ 弦指定之趙世鈺│ │ 面、第233頁)。 │ │ │ │萬│ │ │ │標陷於錯誤,誤認林永弦確有│ 同上帳戶。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警詢、│ │ │ │卿│ │ │ │治癒疾病之能力及針劑療效,│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21 │ │ │ │、│ │ │ │表明願意購買,林永弦遂以10│ │ │ 頁至第122頁、第139頁反面、偵│ │ │ │鄭│ │ │ │0萬元之價格,販賣18支屬禁 │ │ │ 卷三第241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 │ │ │慧│ │ │ │藥之上開針劑予藍清標供藍張│ │ │ 00頁反面)。 │ │ │ │芬│ │ │ │烏毛施打。而上開禁藥則由鄭│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 │ │ │ │慧芬自102年2、3月間某日起 │ │ │ 之結證(見他卷一第43頁)。 │ │ │ │ │ │ │ │至103年5月24日藍張烏毛死亡│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前止之此段期間,依林永弦之│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指示,至藍張烏毛前開住處,│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以每次收取500元之代價,分 │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17次為藍張烏毛注射17支屬禁│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藥之針劑;梁滿釧另曾於上開│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期間內之某日,收取林永弦寄│ │ │ 一第36頁)。 │ │ │ │ │ │ │ │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 │ │⑧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針劑後,與陳顯堂、陳萬卿共│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 │ │ 明細(見偵卷二第157頁)。 │ │ │ │ │ │ │ │上,供鄭慧芬自行拿取1支屬 │ │ │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後,在瀚能公│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14日│ │ │ │ │ │ │ │司,以收取500元之代價,為 │ │ │ 亞醫歷字第1036410419號函暨檢│ │ │ │ │ │ │ │藍張烏毛注射。藍清標則以匯│ │ │ 附之藍張烏毛病歷(見偵卷六第│ │ │ │ │ │ │ │款方式陸續交付如右所示之金│ │ │ 5頁至第16頁)。 │ │ │ │ │ │ │ │錢予林永弦。 │ │ │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 │ │ │ │ │ │ │ │ │ 3年7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 │ │ │ │ │ │ │ │ │ │ 2547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表及│ │ │ │ │ │ │ │ │ │ │ 藍張烏毛病歷(見偵卷六第17頁│ │ │ │ │ │ │ │ │ │ │ 至第31頁)。 │ │ │ │ │ │ │ │ │ │ │⑪李彰義診所出具之藍張烏毛死亡│ │ │ │ │ │ │ │ │ │ │ 證明書(偵卷一第161頁)。 │ │ ├──┼─┼─┼─┼────┼─────────────┼────────┼──────┼───────────────┼───────┤ │6(│林│游│楊│胃癌末期│102年2月間,楊振裕、游淑敏│ │⑴楊振裕於10│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起│永│淑│振│ │夫妻經陳萬卿及梁滿釧介紹下│ │ 2年4月17日│ 證述、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600萬元。 │ │訴書│弦│敏│裕│ │認識林永弦,林永弦對楊振裕│ │ 死亡。 │ 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5頁正 │鄭慧芬共收取 │ │附表│、│、│ │ │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同時向│ │⑵台北市立萬│ 反面)。 │18,000元。 │ │一編│梁│楊│ │ │游淑敏誆稱:伊提供之針劑可│ │ 芳醫院103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號四│滿│振│ │ │以活化細胞,並可治癒楊振裕│ │ 年7月21日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99頁反面 │ │ │) │釧│裕│ │ │,並舉賀一航等人為例,要楊│ │ 函:楊振裕│ 至第300頁)。 │ │ │ │、│ │ │ │振裕不要到醫院就醫,以到醫│ │ 102年3月2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陳│ │ │ │院去「只有等死」等語,致游│ │ 9日至4月17│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顯│ │ │ │淑敏陷於錯誤,誤認林永弦確│ │ 日住院期間│ 及其反面、第114頁及其反面、 │ │ │ │堂│ │ │ │有治癒疾病之能力及針劑療效│ │ 病情惡化,│ 偵卷三第32頁反面、第117頁反 │ │ │ │、│ │ │ │,表明願意讓楊振裕施打,林│ │ 4月17日在 │ 面、第233頁)。 │ │ │ │陳│ │ │ │永弦先贈送6支針劑予楊振裕 │ │ 病危狀態下│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警詢、│ │ │ │萬│ │ │ │試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 │ 辦理自動出│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21 │ │ │ │卿│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淑敏供楊│ │ 院。 │ 頁至第122頁、第139頁反面、偵│ │ │ │、│ │ │ │振裕施打,並由梁滿釧於102 │ │ │ 卷三第241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 │ │ │鄭│ │ │ │年2月底某日,收取林永弦寄 │ │ │ 00頁反面)。 │ │ │ │慧│ │ │ │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芬│ │ │ │針劑後,與陳顯堂、陳萬卿共│ │ │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3頁、偵卷│ │ │ │ │ │ │ │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 │ │ 三第241頁反面)。 │ │ │ │ │ │ │ │上,供鄭慧芬每日自行拿取1 │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支、共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後,在瀚能公司,以每次收取│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1,000元之代價,分6次為楊振│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裕注射。林永弦繼再以12支針│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劑共600萬元之價格,販賣屬 │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淑敏供楊│ │ │ 二第207頁)。 │ │ │ │ │ │ │ │振裕施打,並於游淑敏102年3│ │ │⑧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 │ │ │ │ │ │ │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其指定之│ │ │ 212頁至第213頁)。 │ │ │ │ │ │ │ │趙世鈺同上帳戶後,將12支屬│ │ │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交予楊振裕後│ │ │ 代傳票)影本1紙(見偵卷二第 │ │ │ │ │ │ │ │,再指示鄭慧芬至楊振裕位於│ │ │ 211頁)。 │ │ │ │ │ │ │ │桃園之住處,以每次收取1,00│ │ │⑩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0元之代價,分12次為楊振裕 │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注射12支屬禁藥之針劑(起訴│ │ │ 明細(見偵卷二第157頁)。 │ │ │ │ │ │ │ │書誤載鄭慧芬在瀚能公司為楊│ │ │⑪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 │ │ │ │ │ │振裕注射10支針劑,且誤載鄭│ │ │ 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3年7│ │ │ │ │ │ │ │慧芬在楊振裕住處所注射之針│ │ │ 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 │ │ │ │ │ │ │劑係由鄭慧芬在瀚能公司拿取│ │ │ 號函暨檢附之楊振裕病歷(見偵│ │ │ │ │ │ │ │後帶往桃園,業經蒞庭之公訴│ │ │ 卷八第49頁至第89頁)。 │ │ │ │ │ │ │ │檢察官以105年度蒞字第9106 │ │ │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 │ │ │ │ │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 │ │ 3年8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 │ │ │ │ │ │ │ │ │ │ 898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表( │ │ │ │ │ │ │ │ │ │ │ 見偵卷八第90頁至第91頁)。 │ │ ├──┼─┼─┼─┼────┼─────────────┼────────┼──────┼───────────────┼───────┤ │7(│林│廖│洪│胃癌末期│於102年農曆新年過後,廖秀 │⑴102年3月12日匯│洪文庭於102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秀研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起│永│秀│文│ │研經梁麗鄉及梁滿釧介紹下認│ 款50萬元至林永│年6月13日因 │ 結證(見偵卷三第143頁至第144│130萬元。 │ │訴書│弦│研│庭│ │識林永弦,林永弦對廖秀研之│ 弦指定之梁滿釧│胃惡性腫瘤死│ 頁)。 │鄭慧芬共收取 │ │附表│、│、│ │ │子洪文庭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 第一商業銀行土│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18,000元。 │ │一編│梁│洪│ │ │,同時向廖秀研誆稱:伊提供│ 城分行帳戶。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 │ │ │號五│滿│文│ │ │之針劑可以治癒洪文庭之胃癌│⑵102年3月29日匯│ │ 頁反面、他卷三第69頁)。 │ │ │) │釧│庭│ │ │等語,致廖秀研陷於錯誤,誤│ 款50萬元至梁滿│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 │ │ │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 釧同上帳戶。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陳│ │ │ │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購買,│⑶102年4月19日匯│ │ 、第114頁及其反面、偵卷三第 │ │ │ │顯│ │ │ │林永弦遂販賣18支(起訴書誤│ 款30萬元至梁滿│ │ 32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 │ │ │堂│ │ │ │載為22支,業經蒞庭之公訴檢│ 釧同上帳戶。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警詢、│ │ │ │、│ │ │ │察官以105年度蒞字第9106號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21 │ │ │ │陳│ │ │ │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屬禁藥│ │ │ 頁至第122頁、第139頁反面、偵│ │ │ │萬│ │ │ │之上開針劑予廖秀研供洪文庭│ │ │ 卷三第241頁反面、偵卷十三第 │ │ │ │卿│ │ │ │施打。而原先談定以每支針劑│ │ │ 100 頁反面)。 │ │ │ │、│ │ │ │10萬元之價格販售,廖秀研則│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鄭│ │ │ │以匯款方式陸續交付如右所示│ │ │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3頁、偵卷│ │ │ │慧│ │ │ │、實際僅為130萬元之金錢予 │ │ │ 三第241頁反面)。 │ │ │ │芬│ │ │ │林永弦;至上開禁藥則由梁滿│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釧自102年3月10日起,收取林│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梁│ │ │ │永弦寄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麗│ │ │ │之上開針劑後,與陳顯堂、陳│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鄉│ │ │ │萬卿共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據點桌上,供鄭慧芬自行拿取│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麗鄉於警詢、│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每次│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頁│ │ │ │ │ │ │ │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18次 │ │ │ 反面、第42頁正反面)。 │ │ │ │ │ │ │ │,在瀚能公司為洪文庭注射16│ │ │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支屬禁藥之針劑,及在洪文庭│ │ │ 三第146頁)。 │ │ │ │ │ │ │ │位於彰化之住處注射2支屬禁 │ │ │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紙( │ │ │ │ │ │ │ │藥之針劑。 │ │ │ 見偵卷三第147頁)。 │ │ │ │ │ │ │ │ │ │ │⑩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 │ 頁影本(見偵卷三第36頁、第40│ │ │ │ │ │ │ │ │ │ │ 頁、第41頁)。 │ │ │ │ │ │ │ │ │ │ │⑪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 │ │ │ 明細(見偵卷二第115頁至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⑫員生醫院出具之洪文庭死亡證明│ │ │ │ │ │ │ │ │ │ │ 書(見偵卷三第149頁)。 │ │ ├──┼─┼─┼─┼────┼─────────────┼────────┼──────┼───────────────┼───────┤ │8(│林│李│李│口腔癌 │李常賓於102年3月至6月間某 │於102年7月8日匯 │⑴彰化基督教│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常賓於警詢時之│林永弦共收取50│ │原起│永│常│常│ │日,經梁麗鄉及梁滿釧及不知│款20萬元、30萬元│ 財團法人彰│ 證述、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一│萬元。 │ │訴書│弦│賓│賓│ │情之黃世人介紹下,認識林永│至林永弦指定之梁│ 化基督教醫│ 第150頁至第152頁、他卷一第46│ │ │附表│、│ │ │ │弦,林永弦對李常賓從事診斷│滿釧同上帳戶。 │ 院103年7月│ 頁至第47頁、偵卷十三第22頁反│ │ │一編│林│ │ │ │之醫療業務,同時向其誆稱:│ │ 1日函:李 │ 面至第23頁反面)。 │ │ │號六│玉│ │ │ │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癒其口腔│ │ 常賓於門診│②證人黃世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及併│葉│ │ │ │癌,就像治療感冒一樣,2個 │ │ 就診期間,│ 述(見他卷二第2頁正反面、第4│ │ │辦意│、│ │ │ │星期即可痊癒,且叮嚀李常賓│ │ 口腔癌病症│ 0頁正反面)。 │ │ │旨書│梁│ │ │ │不要再去就診等語,致李常賓│ │ 無明顯改善│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犯罪│滿│ │ │ │陷於錯誤,誤認林永弦確有治│ │ ,且有惡化│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59頁、偵 │ │ │事實│釧│ │ │ │癒疾病之能力及針劑療效,表│ │ 現象;迄至│ 卷十三第76頁反面)。 │ │ │欄一│、│ │ │ │明願意購買,林永弦遂以15支│ │ 102年8月14│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警詢、│ │ │㈠)│梁│ │ │ │針劑共100萬元之價格,販賣 │ │ 日至19日、│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6頁│ │ │ │麗│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李常賓供│ │ 102年9月3 │ 、偵卷三第248頁反面、第249反│ │ │ │鄉│ │ │ │其施打。而原先談定之100萬 │ │ 日至17日住│ 面)。 │ │ │ │ │ │ │ │元,李常賓則以匯款方式陸續│ │ 院施行根治│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 │ │ │ │交付如右所示、實際僅為50萬│ │ 性切除及重│ 之證述(見偵卷十三第50頁反面│ │ │ │ │ │ │ │元之金錢予林永弦;至上開禁│ │ 建手術後,│ 、第51頁反面)。 │ │ │ │ │ │ │ │藥則由梁麗鄉自102年7月間起│ │ 病況才改善│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麗鄉於偵訊時│ │ │ │ │ │ │ │,陪同李常賓至林玉葉家中,│ │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2頁反面至│ │ │ │ │ │ │ │由林玉葉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⑵彰化基督教│ 第43頁、偵卷三第118頁反面、 │ │ │ │ │ │ │ │交予李常賓,再由不知名護士│ │ 醫療財團法│ 偵卷十三第51頁反面)。 │ │ │ │ │ │ │ │(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情)在│ │ 人彰化基督│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臺中大里區佑民診所及太平區│ │ 教醫院105 │ 一第153頁)。 │ │ │ │ │ │ │ │某診所,以每日施打1針、施 │ │ 年1月16日 │⑧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 │ │ │ │ │ │ │打6針後、停止施打1週之方式│ │ 函:李常賓│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 │ │ │ │ │ │,為李常賓注射15支屬禁藥之│ │ 於102年6月│ 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48頁、偵│ │ │ │ │ │ │ │針劑。 │ │ 20日接受切│ 卷三第285頁)。 │ │ │ │ │ │ │ │ │ │ 片檢查,證│⑨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實罹患口腔│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 癌,後腫瘤│ 頁影本(見偵卷三第36頁、第42│ │ │ │ │ │ │ │ │ │ 不斷惡化,│ 頁)。 │ │ │ │ │ │ │ │ │ │ 於同年9月 │⑩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5日接受根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 │ │ 治性口腔腫│ 明細(見偵卷二第117頁)。 │ │ │ │ │ │ │ │ │ │ 瘤切除併左│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 │ │ │ │ │ │ │ │ 側頸部淋巴│ 督教醫院103年7月1日一0三彰基│ │ │ │ │ │ │ │ │ │ 擴清手術併│ 醫事字第1030700003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皮瓣重建手│ 之李常賓病歷(見偵卷五第4頁 │ │ │ │ │ │ │ │ │ │ 術,目前門│ 至第103頁)。 │ │ │ │ │ │ │ │ │ │ 診追蹤治療│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 │ │ │ │ │ │ │ │ 中,並無明│ 督教醫院105年1月16日一0五彰 │ │ │ │ │ │ │ │ │ │ 顯腫瘤復發│ 基醫事字第1050100040號函(見│ │ │ │ │ │ │ │ │ │ 或轉移。 │ 本院卷三第69頁)。 │ │ ├──┼─┼─┼─┼────┼─────────────┼────────┼──────┼───────────────┼───────┤ │9(│林│何│何│腎衰竭 │何文勝於102年6月間,經商會│⑴102年7月10日匯│亞東紀念醫院│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易學於警詢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起│永│文│文│ │會長介紹下,認識林永弦,林│ 款250萬元至梁 │103年7月17日│ 證述、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二│500萬元。 │ │訴書│弦│勝│勝│ │永弦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清餐廳│ 滿釧告知之趙世│函:何文勝自│ 第260頁至第262頁反面、第271 │鄭慧芬共收取1 │ │附表│、│、│ │ │,向何文勝及其子何易學佯稱│ 鈺同上帳戶。 │100年起,因 │ 頁至第272頁反面)。 │萬元。 │ │一編│梁│何│ │ │:在場1名男子經注射伊提供 │⑵102年7月10日匯│尿毒症接受血│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 │ │號七│滿│易│ │ │之針劑後,癌細胞減少了等語│ 款250萬元至梁 │液透析治療,│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 │ │ │) │釧│學│ │ │,嗣再於102年6月底某日,在│ 滿釧告知之趙志│103年3月8日 │ 頁反面、他卷三第69頁、偵卷三│ │ │ │、│ │ │ │瀚能公司,對何文勝從事診斷│ 銘花旗(臺灣)│接受腎臟移植│ 第300頁)。 │ │ │ │鄭│ │ │ │之醫療業務,復向何易學佯稱│ 銀行彰化分行帳│,脫離血液透│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慧│ │ │ │:注射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活化│ 戶。 │析治療。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芬│ │ │ │細胞,讓腎細胞再生不用洗腎│ │ │ 及其反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 │ │ │ │ │ │ │ │等語,致何易學陷於錯誤,誤│ │ │ )。 │ │ │ │ │ │ │ │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讓何文│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勝施打,林永弦先贈送6支針 │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劑予何文勝試用,而以此方式│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何易學供何文勝施打;繼再以│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12支針劑共500萬元之價格, │ │ │ 二第263頁)。 │ │ │ │ │ │ │ │販賣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何易│ │ │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 │ │ │ │ │ │ │學供何文勝施打,且由梁滿釧│ │ │ 紙(見他卷二第264頁)。 │ │ │ │ │ │ │ │與何易學接洽後續注射屬禁藥│ │ │⑦趙峙孝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之上開針劑及匯款事宜。而上│ │ │ (見他卷二第265頁)。 │ │ │ │ │ │ │ │開禁藥先由鄭慧芬於102年6月│ │ │⑧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間某日,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為何文勝施打1支屬禁藥之 │ │ │ 明細(見他卷二第206頁)。 │ │ │ │ │ │ │ │上開針劑後,並向何易學收取│ │ │⑨趙志銘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1,000元,再由林永弦交付5支│ │ │ 0000000000號)花旗電話/電子│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何文勝後│ │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 │ │ │ │ │ │ │,由鄭慧芬前往何文勝住處,│ │ │ 第53頁反面)。 │ │ │ │ │ │ │ │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 │ │ │⑩何文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 │ │ │ │ │ │分5次,每日為何文勝注射1支│ │ │ 見他卷二第267頁)。 │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繼│ │ │⑪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於102年7月中旬,交付12支屬│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17日│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何文勝,再│ │ │ 亞醫歷字第1036410433號函暨檢│ │ │ │ │ │ │ │由鄭慧芬前往何文勝住處,以│ │ │ 附之何文勝病歷(見偵卷八第3 │ │ │ │ │ │ │ │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每 │ │ │ 頁至第21頁)。 │ │ │ │ │ │ │ │日為何文勝注射1支屬禁藥之 │ │ │⑫何文勝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 │ │ │ │上開針劑,注射4支後即因皮 │ │ │ 書(見偵卷十二第140頁)。 │ │ │ │ │ │ │ │膚過敏未再注射,鄭慧芬則共│ │ │⑬陳萬卿交付之250萬元支票影本1│ │ │ │ │ │ │ │收取4,000元。何易學則以匯 │ │ │ 紙(見他卷二第264頁)。 │ │ │ │ │ │ │ │款方式陸續交付如右所示之金│ │ │ │ │ │ │ │ │ │ │錢予林永弦,嗣因何易學認上│ │ │ │ │ │ │ │ │ │ │開針劑無效,要求退款,後由│ │ │ │ │ │ │ │ │ │ │陳萬卿(無證據證明其事前對│ │ │ │ │ │ │ │ │ │ │林永弦等人之犯行知情)交付│ │ │ │ │ │ │ │ │ │ │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予何易│ │ │ │ │ │ │ │ │ │ │學(已提示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林│林│林│腎盂癌第│林文凱於102年6月間,經其堂│103年4月間某日,│⑴中國醫藥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凱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永│文│文│3期,切 │哥林敏鵬介紹下,輾轉認識林│在不詳地點,交付│ 學附設醫院│ 結證(見他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200萬元。 │ │起訴│弦│凱│凱│除腎臟後│永弦,林永弦於103年4月8日 │發票日分別為103 │ 103年8月7 │ )。 │張佩瑜共收取1 │ │書附│、│ │ │,癌細胞│(依扣案看診行程手冊之記載│年4月9日、103年4│ 日函:林文│②證人林敏鵬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萬2,000元。 │ │表一│林│ │ │移轉至膀│,正確日期係103年4月8日, │月22日面額各為10│ 凱目前疾病│ 他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 │ │編號│金│ │ │胱及肺部│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9日, │0萬元之支票2張予│ 惡化併發肺│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 │ │八)│生│ │ │ │應予更正)在林敏鵬位於臺中│林金生,由林金生│ 轉移,正接│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 │ │ │市○○區○○路○○號之住處,│在其配偶賴春梅農│ 受二線化學│ )。 │ │ │ │張│ │ │ │對林文凱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會帳戶提示兌現後│ 治療。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生於警詢、│ │ │ │佩│ │ │ │,同時與林金生(已歿)向林│,轉交現金予林永│⑵中國醫藥大│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88頁│ │ │ │瑜│ │ │ │文凱誆稱:林永弦提供之針劑│弦。 │ 學附設醫院│ 反面、第96頁)。 │ │ │ │ │ │ │ │可以治癒其癌症,注射12次後│ │ 105年1月21│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佩瑜於警詢時│ │ │ │ │ │ │ │,即可治癒,不需接受化療等│ │ 日函:肺轉│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8頁)。 │ │ │ │ │ │ │ │語,致林文凱陷於錯誤,誤認│ │ 移病灶穩定│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及│ │ 。 │ 二第58頁)。 │ │ │ │ │ │ │ │針劑療效,表明願意施打,林│ │ │⑦林文凱簽發之支票彩色影本2張 │ │ │ │ │ │ │ │永弦先贈送6支針劑予林文凱 │ │ │ (見他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 │ │ │ │ │ │試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 │ │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林文凱供其│ │ │ 7日院醫事字第1030007390號函 │ │ │ │ │ │ │ │施打,並由林金生自103年4月│ │ │ 暨檢附之林文凱病歷(見偵卷六│ │ │ │ │ │ │ │8日起,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6│ │ │ 第130頁至第283頁)。 │ │ │ │ │ │ │ │支送至林敏鵬上開住處,供張│ │ │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 │ │ │ │ │ │ │佩瑜每日自行拿取1支、共6支│ │ │ 21日院醫事字第1050000035號函│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在林敏│ │ │ (見本院卷三第70頁)。 │ │ │ │ │ │ │ │鵬上開住處,以每次收取1,00│ │ │⑩扣案之看診手冊1本。 │ │ │ │ │ │ │ │0元之代價,分6次為林文凱注│ │ │ │ │ │ │ │ │ │ │射。林永弦繼再以12支針劑共│ │ │ │ │ │ │ │ │ │ │200萬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 │ │ │ │ │ │ │ │ │ │ │之上開針劑予林文凱供其施打│ │ │ │ │ │ │ │ │ │ │。先由林金生向林文凱收取林│ │ │ │ │ │ │ │ │ │ │文凱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 │ │ │ │ │ │ │ │ │ │9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後,│ │ │ │ │ │ │ │ │ │ │將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交予 │ │ │ │ │ │ │ │ │ │ │林敏鵬後,再指示張佩瑜至林│ │ │ │ │ │ │ │ │ │ │敏鵬上開住處,以每次收取1,│ │ │ │ │ │ │ │ │ │ │000元之代價,分6次,為林文│ │ │ │ │ │ │ │ │ │ │凱注射6支屬禁藥之針劑;繼 │ │ │ │ │ │ │ │ │ │ │由林金生再向林文凱收取林文│ │ │ │ │ │ │ │ │ │ │凱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22│ │ │ │ │ │ │ │ │ │ │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後, │ │ │ │ │ │ │ │ │ │ │將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交予 │ │ │ │ │ │ │ │ │ │ │林文凱,適逢張佩瑜生產,故│ │ │ │ │ │ │ │ │ │ │張佩瑜未注射此6支針劑。而 │ │ │ │ │ │ │ │ │ │ │前開支票則由林金生以其配偶│ │ │ │ │ │ │ │ │ │ │賴春梅所申設之農會帳戶提示│ │ │ │ │ │ │ │ │ │ │兌現後,再如數轉交現金予林│ │ │ │ │ │ │ │ │ │ │永弦。 │ │ │ │ │ ├──┼─┼─┼─┼────┼─────────────┼────────┼──────┼───────────────┼───────┤ │11│林│黃│黃│肝腫瘤 │黃榮芳經其妹黃子芹介紹下,│⑴103年5月5日匯 │黃榮芳於10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惠靜於警詢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永│榮│榮│ │認識林永弦,林永弦於103年4│ 款100萬元至林 │年7月24日死 │ 證述、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二│300萬元。 │ │起訴│弦│芳│芳│ │月14日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 永弦指定之趙世│亡。 │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9頁至 │鄭慧芬共收取2 │ │書附│、│、│︵│ │對黃榮芳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 鈺第一商業銀行│ │ 第210頁反面、偵卷十三第21頁 │萬元。 │ │表一│梁│王│王│ │,同時向黃榮芳、王惠靜夫妻│ 民權分行帳戶。│ │ 至第22頁)。 │ │ │編號│滿│惠│惠│ │誆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癒│⑵103年5月13日匯│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芳於偵訊時之│ │ │九及│釧│靜│靜│ │乳癌、大腸癌等癌症,賀一航│ 款100萬元至林 │ │ 結證(見他卷二第210頁反面、 │ │ │併辦│、│ │之│ │係伊治癒的,而黃榮芳的腫瘤│ 永弦指定之趙世│ │ 偵卷十三第22頁正反面)。 │ │ │意旨│陳│ │夫│ │,小顆的可以消失,大顆的只│ 鈺同上帳戶。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 │ │書犯│顯│ │︶│ │能併存等語,致王惠靜陷於錯│⑶103年5月26日匯│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60頁)。 │ │ │罪欄│堂│ │ │ │誤,誤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 款100萬元至林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事實│、│ │ │ │之能力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 永弦指定之趙世│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一㈡│陳│ │ │ │購買,林永弦遂以20支針劑共│ 鈺同上帳戶。 │ │ 反面、第100頁正反面、第115頁│ │ │) │萬│ │ │ │300萬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 │ │ │ 、偵卷十三第100頁)。 │ │ │ │卿│ │ │ │之上開針劑予王惠靜供黃榮芳│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警詢、│ │ │ │、│ │ │ │施打。並由梁滿釧自103年4月│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21 │ │ │ │鄭│ │ │ │15日起,收取林永弦寄送至瀚│ │ │ 頁至第122頁、第139頁反面、偵│ │ │ │慧│ │ │ │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 │ │ 卷三第241頁反面、偵卷十三第 │ │ │ │芬│ │ │ │,與陳顯堂、陳萬卿共同放置│ │ │ 100頁反面)。 │ │ │ │ │ │ │ │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 │ │ │ │鄭慧芬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 │ │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3頁、偵卷│ │ │ │ │ │ │ │針劑後,在瀚能公司,以每次│ │ │ 三第241頁反面)。 │ │ │ │ │ │ │ │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20次 │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為黃榮芳注射20支屬禁藥之│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針劑。王惠靜則以匯款方式陸│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續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錢予林永│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弦。 │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 │ │ │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 │ │ │ 二第194頁)。 │ │ │ │ │ │ │ │ │ │ │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 │ │ │ │ │ │ │ │ │ │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 │ │ │ │ │ │ │ │ │ │ 本1紙(見他卷二第195頁至第19│ │ │ │ │ │ │ │ │ │ │ 6頁)。 │ │ │ │ │ │ │ │ │ │ │⑩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 │ │ │ 明細(見他卷二第201頁)。 │ │ │ │ │ │ │ │ │ │ │⑪范光迪診所103年7月10日函暨檢│ │ │ │ │ │ │ │ │ │ │ 附之黃榮芳病歷(見偵卷六第34│ │ │ │ │ │ │ │ │ │ │ 頁至第43頁)。 │ │ │ │ │ │ │ │ │ │ │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 │ │ │ │ │ │ │ │ │ 醫院103年7月22日(103)長庚 │ │ │ │ │ │ │ │ │ │ │ 院法字第0695號函暨檢附之黃榮│ │ │ │ │ │ │ │ │ │ │ 芳病歷(見偵卷六第44頁至第50│ │ │ │ │ │ │ │ │ │ │ 頁、第285頁至第344頁)。 │ │ │ │ │ │ │ │ │ │ │⑬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90 │ │ │ │ │ │ │ │ │ │ │ 頁至第193頁反面)。 │ │ │ │ │ │ │ │ │ │ │⑭林永弦替病患黃榮芳治療影像擷│ │ │ │ │ │ │ │ │ │ │ 取照片4張(見他卷二第252頁至│ │ │ │ │ │ │ │ │ │ │ 第253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行│被│罹│罹 患│犯 罪 方 法 │是否治癒 │證據 │犯罪所得 │ │ │為│害│病│疾病名稱│ │ │ │ │ │ │人│人│者│ │ │ │ │ │ ├──┼─┼─┼─┼────┼─────────────────┼───────────┼───────────────┼───────┤ │1(│林│曾│曾│大腸癌 │曾新民於99年間,經友人蕭新才介紹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新民於偵訊時之│鄭慧芬共收取 │ │原起│永│新│新│ │,認識林永弦,林永弦對曾新民從事診│4日函:曾新民101年1月2│ 結證(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4,000元。 │ │訴書│弦│民│民│ │斷之醫療業務,同時稱:伊提供之針劑│日接受腸癌切除手術,病│ 、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 │ │附表│、│︵│ │ │可以治癒其大腸癌,不需開刀等語,並│理診斷為腸癌第二期,術│ 43頁正反面)。 │ │ │二編│梁│藝│ │ │贈與下述針劑予曾新民,於:⑴99年底│後未接受化學治療。 │②證人黃繼葳於偵訊時之結證(見│ │ │號一│滿│名│ │ │,由不知名護士(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 │ 偵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 │ │) │釧│:│ │ │情),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民宅,以每日│ │ 43頁正反面)。 │ │ │ │、│賀│ │ │施打1針之方式,為曾新民施打4支屬禁│ │③證人蕭新才於偵訊時之結證(見│ │ │ │鄭│一│ │ │藥之上開針劑。⑵100年間,曾新民接 │ │ 偵卷二第94頁反面)。 │ │ │ │慧│航│ │ │受大腸癌手術後,由不知名護士(無證│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 │ │ │芬│︶│ │ │據證明該護士知情),在新北市某民宅│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0頁反面 │ │ │ │ │ │ │ │,為曾新民施打2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至第241頁、第307頁及其反面、│ │ │ │ │ │ │ │。⑶102年間,由梁滿釧收取林永弦寄 │ │ 、偵卷三第299頁)。 │ │ │ │ │ │ │ │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放│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時│ │ │ │ │ │ │ │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慧芬│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00頁反面 │ │ │ │ │ │ │ │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每次│ │ )。 │ │ │ │ │ │ │ │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4次,為曾新民│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時│ │ │ │ │ │ │ │每日施打1針、共計4支屬禁藥之上開針│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5頁)。 │ │ │ │ │ │ │ │劑。林永弦、梁滿釧、鄭慧芬即以此方│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曾│ │ 二第29頁)。 │ │ │ │ │ │ │ │新民。 │ │⑧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4日北 │ │ │ │ │ │ │ │ │ │ 總外字第1030016864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之曾新民病歷(見偵卷八第24頁│ │ │ │ │ │ │ │ │ │ 至第33頁)。 │ │ │ │ │ │ │ │ │ │⑨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 │ │ │ │ │ │ │ │ │ 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3年7月│ │ │ │ │ │ │ │ │ │ 14日萬院醫病字第1030005506號│ │ │ │ │ │ │ │ │ │ 函暨檢附之曾新民病歷資料(見│ │ │ │ │ │ │ │ │ │ 偵卷八第34頁至第37頁)。 │ │ ├──┼─┼─┼─┼────┼─────────────────┼───────────┼───────────────┼───────┤ │2(│林│朱│朱│顏面神經│林永弦與朱麟孫為舊識,於99年間知悉│被害人自陳:所患之顏面│①證人即被害人朱麟孫於警詢、偵│張佩瑜共收取 │ │原起│永│麟│麟│失調、骨│朱麟孫患有顏面神經失調、骨刺,遂主│神經失調症狀,注射針劑│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45頁 │2,000元。 │ │訴書│弦│孫│孫│刺 │動贈與下述針劑予朱麟孫,於103年5、│後未痊癒。 │ 反面、第151頁反面、偵卷三第 │ │ │附表│、│ │ │ │6月間某2日,朱麟孫前往林玉葉住處,│ │ 267頁反面)。 │ │ │二編│林│ │ │ │向林玉葉拿取2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號二│玉│ │ │ │林永弦再指示張佩瑜至朱麟孫位於臺中│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49頁)。 │ │ │) │葉│ │ │ │市○區○○○路住處,以每次收取1,00│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佩瑜於警詢時│ │ │ │、│ │ │ │0元之代價,分2次,為朱麟孫施打2支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8頁反面)│ │ │ │張│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林玉葉、│ │ 。 │ │ │ │佩│ │ │ │張佩瑜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瑜│ │ │ │之上開針劑予朱麟孫。 │ │ 二第147頁)。 │ │ ├──┼─┼─┼─┼────┼─────────────────┼───────────┼───────────────┼───────┤ │3(│林│曾│曾│腦部栓塞│林永弦與曾泰彥為舊識,於99年間知悉│被害人自陳:所患之腦部│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泰彥於偵訊時之│無犯罪所得。 │ │原起│永│泰│泰│ │曾泰彥患有腦部栓塞,遂主動贈與下述│栓塞,注射針劑後並未痊│ 結證(見偵卷三第267頁)。 │ │ │訴書│弦│彥│彥│ │針劑予曾泰彥,於103年2、3月間某日 │癒。 │②證人趙凱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 │ │附表│、│ │ │ │,推由朱麟孫前往林玉葉住處,向林玉│ │ 卷三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 │ │二編│林│ │ │ │葉拿取1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再偕同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 │ │號三│玉│ │ │ │曾泰彥至趙凱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診所│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葉│ │ │ │,委請不知情之趙凱為曾泰彥施打1支 │ │ )。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林玉葉、│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警詢、│ │ │ │朱│ │ │ │朱麟孫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5頁│ │ │ │麟│ │ │ │之上開針劑予曾泰彥。 │ │ 、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 │ │ │孫│ │ │ │ │ │ 73頁、偵卷三第249頁)。 │ │ │ │ │ │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麟孫於偵訊時│ │ │ │ │ │ │ │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偵 │ │ │ │ │ │ │ │ │ │ 卷三第264頁反面、第266頁)。│ │ ├──┼─┼─┼─┼────┼─────────────────┼───────────┼───────────────┼───────┤ │4(│林│謝│謝│膽管癌 │林永弦及曾申伙於99年間,因至顏希容│ │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婿顏希容於警│無犯罪所得。 │ │原起│永│傅│傅│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北斗鎮之牙買加庭│ │ 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三第│ │ │訴書│弦│寶│寶│ │園餐廳用餐,而結識顏希容,並知悉顏│ │ 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 │ │附表│、│玉│玉│ │希容岳母謝傅寶玉患有膽管癌,渠2人 │ │ )。 │ │ │二編│曾│︵│︵│ │遂推由林永弦對謝傅寶玉從事診斷之醫│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號四│申│顏│顏│ │療業務,同時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 │ 之證述(見他卷三第70頁)。 │ │ │) │伙│希│希│ │療膽管癌等語,並贈與5支屬禁藥之上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容│容│ │開針劑予顏希容供謝傅寶玉施打,林永│ │ 三第57頁)。 │ │ │ │ │之│之│ │弦、曾申伙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 │ │ │ │ │ │岳│岳│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顏希容。然嗣因顏希│ │ │ │ │ │ │母│母│ │容其他家族成員反對,而未對謝傅寶玉│ │ │ │ │ │ │︶│︶│ │施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 │ ├──┼─┼─┼─┼────┼─────────────────┼───────────┼───────────────┼───────┤ │5(│林│蕭│蕭│肺腺癌第│林永弦與蕭新才為舊識,林永弦曾向其│⑴臺大醫院103年7月17日│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蕭新才於偵訊│鄭慧芬共收取1 │ │原起│永│周│周│4期 │宣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療癌症等語│ 函:蕭周朽經診斷患有│ 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93頁至第│萬元 │ │訴書│弦│朽│朽│ │,蕭新才因認曾新民經其介紹而注射之│ 非小細胞肺癌第4期, │ 95頁)。 │ │ │附表│、│︵│︵│ │林永弦提供針劑有療效,遂於101年間 │ 自101年10月25日開始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二編│鄭│蕭│蕭│ │,告知林永弦其母之病情,林永弦即對│ 接受口服化學藥物治療│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1頁)。 │ │ │號七│慧│新│新│ │蕭周朽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並贈與下│ ,右側肋膜積水改善。│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芬│才│才│ │述針劑予蕭新才以供蕭周朽施打,於:│ 102年5月23日發現腫瘤│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51頁至第52│ │ │ │ │之│之│ │⑴101年間,由鄭慧芬至蕭新才位於臺 │ 變大,改以標靶藥物治│ 頁)。 │ │ │ │ │母│母│ │北市○○○路之住處,以每次收取1,00│ 療,目前肺部腫瘤期別│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0元之代價,分6次,為蕭周朽每日施打│ 不變,持續門診追蹤治│ 二第97頁)。 │ │ │ │ │ │ │ │1針、共計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⑵10│ 療中。 │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 │ │ │ │ │ │2年間,由鄭慧芬至蕭新才上開住處, │⑵臺大醫院105年1月12日│ 3年7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 │ │ │ │ │ │ │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4次,為│ 函:蕭周朽自102年10 │ 2655號函暨檢附之回復意見表、│ │ │ │ │ │ │ │蕭周朽施打每日施打1針、共計4支屬禁│ 月17日起因服用標靶藥│ 蕭周朽病歷(見偵卷七第4頁至 │ │ │ │ │ │ │ │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鄭慧芬即以此│ 物所致之皮膚副作用,│ 第355頁)。 │ │ │ │ │ │ │ │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 拒絕規則服藥,腫瘤與│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 │ │ │ │ │蕭新才。 │ 右側積水逐漸惡化,10│ 103年7月15日(103)管歷字第1│ │ │ │ │ │ │ │ │ 3年7月起出現全身倦怠│ 365號函暨檢附之蕭周朽病歷( │ │ │ │ │ │ │ │ │ 、食慾不振、體重減輕│ 見偵卷八第40頁至第46頁)。 │ │ │ │ │ │ │ │ │ 之現象,於104年1月29│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 │ │ │ │ │ │ │ 日最後一次返診,主訴│ 5年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 │ │ │ │ │ │ │ │ 倦怠、睡眠障礙、右胸│ 0043號函暨檢附之回復意見表(│ │ │ │ │ │ │ │ │ 疼痛、呼吸困難,爾後│ 見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 │ │ │ │ │ │ │ │ 即未再回本院就診。 │ │ │ ├──┼─┼─┼─┼────┼─────────────────┼───────────┼───────────────┼───────┤ │6(│林│尤│尤│頭暈、憂│林永弦與何安田為舊識,於10 3年5月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何安田於警詢│無犯罪所得。 │ │原起│永│浦│浦│鬱症 │間知悉何安田之妻尤浦珠患有頭暈及憂│ 103年7月21日函:尤浦│ 時之證述、偵訊時之結證(見他│ │ │訴書│弦│珠│珠│ │鬱症,遂主動贈與5支屬禁藥之上開針 │ 珠於98、99、102年間 │ 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 │ │附表│、│︵│︵│ │劑予何安田供尤浦珠施打,並由林金生│ ,因頭暈、頭痛、精神│ 第27頁反面)。 │ │ │二編│林│何│何│ │(已歿)向林玉葉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 症狀治療,但治療後症│②證人即被害人尤浦珠於偵訊時之│ │ │號八│玉│安│安│ │劑後,指示一名不知名護士(無證據證│ 狀改善有限。 │ 結證(見他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 │) │葉│田│田│ │明該護士知情)持屬禁藥之上開針劑,│⑵霧峰澄清醫院103年8月│ 反面)。 │ │ │ │、│之│之│ │至何安田住處為尤浦珠施打5支屬偽藥 │ 19日函:尤浦珠曾因頭│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 │ │ │林│妻│妻│ │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林玉葉、林金生│ 暈症狀於本院就診,就│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金│︶│︶│ │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 診期間其病況可緩解,│ )。 │ │ │ │生│ │ │ │針劑予何安田。 │ 但無法根除。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警詢、│ │ │ │ │ │ │ │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5頁│ │ │ │ │ │ │ │ │ 103年7月2日函: │ 、第66頁及其反面、第72頁至第│ │ │ │ │ │ │ │ │ 尤浦珠自102年10月11 │ 73頁、偵卷三第248頁反面)。 │ │ │ │ │ │ │ │ │ 日起於本院接受治療,│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生於警詢時│ │ │ │ │ │ │ │ │ 因病情改變,診斷已改│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頁)。 │ │ │ │ │ │ │ │ │ 為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20│ │ │ │ │ │ │ │ │ 質性精神病態,亦即(│ 頁至第24頁反面)。 │ │ │ │ │ │ │ │ │ 早發性)失智症。 │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 │ │ │ │ │ │ │ │ │ 21日院醫事字第1030007389號函│ │ │ │ │ │ │ │ │ │ 暨檢附之尤浦珠病歷(見偵卷五│ │ │ │ │ │ │ │ │ │ 第105頁至第295頁)。 │ │ │ │ │ │ │ │ │ │⑧霧峰澄清醫院103年8月19日霧澄│ │ │ │ │ │ │ │ │ │ 醫字第1030812號函暨檢附之尤 │ │ │ │ │ │ │ │ │ │ 浦珠病歷(見偵卷五第296頁至 │ │ │ │ │ │ │ │ │ │ 第305頁)。 │ │ │ │ │ │ │ │ │ │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 │ │ │ │ │ │ │ │ │ 2日草療精字第1030006220號函 │ │ │ │ │ │ │ │ │ │ (見偵卷六第3頁)。 │ │ ├──┼─┼─┼─┼────┼─────────────────┼───────────┼───────────────┼───────┤ │7(│林│游│游│中風 │林永弦於101年間結識游婷雅,嗣於102│被害人自陳:無效。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婷雅於偵訊時之│無犯罪所得。 │ │原起│永│婷│婷│ │年間知悉游婷雅中風,遂主動贈與6支 │ │ 結證(見偵卷三第150頁至第152│ │ │訴書│弦│雅│雅│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婷雅,並由梁麗│ │ 頁)。 │ │ │附表│、│︵│ │ │鄉向林玉葉拿取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二編│林│游│ │ │後,持屬禁藥之上開針劑,至臺中市中│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59頁反面 │ │ │號十│玉│月│ │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游婷雅會合,再│ │ )。 │ │ │) │葉│霞│ │ │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員林市統銓醫│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警詢、│ │ │ │、│︶│ │ │院後,再由梁麗鄉委請不知情之該院護│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5頁│ │ │ │梁│ │ │ │士為游婷雅施打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第66頁及其反面、第72頁、偵│ │ │ │麗│ │ │ │。林永弦、林玉葉、梁麗鄉即以此方式│ │ 卷三第248頁反面、第249頁反面│ │ │ │鄉│ │ │ │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婷│ │ )。 │ │ │ │ │ │ │ │雅。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麗鄉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6頁│ │ │ │ │ │ │ │ │ │ 、第42頁反面、偵卷三第118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154頁)。 │ │ ├──┼─┼─┼─┼────┼─────────────────┼───────────┼───────────────┼───────┤ │8(│林│陳│陳│口腔癌 │林永弦與陳萬卿為舊識,於102年底與 │被害人自陳:口腔切片傷│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卿於警詢及偵│鄭慧芬共收取 │ │原起│永│萬│萬│ │陳萬卿談論其疾病,嗣於103年1月間,│口並未痊癒。 │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7頁反│3,000元。 │ │訴書│弦│卿│卿│ │對陳萬卿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並主動│ │ 面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 │ │附表│、│ │ │ │贈與3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陳萬卿, │ │ 他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 │ │二編│梁│ │ │ │由梁滿釧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放置在│ │ 偵卷三第242頁反面)。 │ │ │號十│滿│ │ │ │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慧芬自行│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一)│釧│ │ │ │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每次收取│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1頁反面 │ │ │ │、│ │ │ │1,000元之代價,分3次,為陳萬卿每日│ │ )。 │ │ │ │鄭│ │ │ │施打1針、共3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慧│ │ │ │永弦、梁滿釧、鄭慧芬即以此方式共同│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芬│ │ │ │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陳萬卿。│ │ 、第114頁及其反面、偵卷三第 │ │ │ │ │ │ │ │ │ │ 32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 │ │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4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一第168頁反面)。 │ │ │ │ │ │ │ │ │ │⑥陳萬卿之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 │ │ │ │ │ │ │ │ │ 芳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卷二第67│ │ │ │ │ │ │ │ │ │ 頁至第81頁反面)。 │ │ ├──┼─┼─┼─┼────┼─────────────────┼───────────┼───────────────┼───────┤ │9(│林│陳│陳│腎功能不│林永弦因陳萬卿之故,而結識陳俊玲,│ │①證人陳萬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鄭慧芬共收取 │ │原起│永│俊│俊│佳,腳水│嗣於103年1月間,對陳俊玲從事診斷之│ │ 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一第37頁反│3,000元 │ │訴書│弦│玲│玲│腫 │醫療業務,並主動贈與3支屬禁藥之上 │ │ 面至第39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 │ │附表│、│︵│︵│ │開針劑予陳俊玲,由梁滿釧將屬禁藥之│ │ 頁)。 │ │ │二編│梁│陳│陳│ │上開針劑,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 │ │號十│滿│萬│萬│ │上,供鄭慧芬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 │ 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 │ │ │二)│釧│卿│卿│ │劑後,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3│ │ 頁反面、他卷三第69頁)。 │ │ │ │、│前│前│ │次,為陳俊玲每日施打1針、共3支屬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鄭│妻│妻│ │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梁滿釧、鄭慧│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慧│︶│︶│ │芬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 │ 、第114頁及其反面、偵卷三第 │ │ │ │芬│ │ │ │開針劑予陳俊玲。 │ │ 32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 │ │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一第168頁反面)。 │ │ ├──┼─┼─┼─┼────┼─────────────────┼───────────┼───────────────┼───────┤ │10│林│林│林│左臂有一│林永弦與林金生為舊識,於103年4月間│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生於警詢及偵│張佩瑜共收取 │ │(原│永│金│金│顆異物及│主動贈與4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林金 │ │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87頁至│4,000元。 │ │起訴│弦│生│生│家族有癌│生,由林金生自行向林玉葉拿取4支屬 │ │ 第88頁反面、偵卷三第233頁反 │ │ │書附│、│ │ │症病史 │禁藥之上開針劑後,委請張佩瑜為其施│ │ 面)。 │ │ │表二│林│ │ │ │打,張佩瑜則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警詢、│ │ │編號│玉│ │ │ │價,分4次,為林金生施打。林永弦、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5頁│ │ │十三│葉│ │ │ │林玉葉、張佩瑜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 │ 、第66頁及其反面、第72頁至第│ │ │) │、│ │ │ │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林金生。 │ │ 73頁)。 │ │ │ │張│ │ │ │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佩瑜於警詢及│ │ │ │佩│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8頁│ │ │ │瑜│ │ │ │ │ │ 、第46頁反面、偵卷三第104頁 │ │ │ │ │ │ │ │ │ │ 反面、第105頁反面)。 │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 │ │ 二第92頁)。 │ │ ├──┼─┼─┼─┼────┼─────────────────┼───────────┼───────────────┼───────┤ │11│林│卜│卜│膽管癌 │林永弦因曾新民之故,而結識徐乃麟,│ │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徐乃麟於偵訊│無犯罪所得。 │ │(原│永│秀│秀│ │嗣知悉徐乃麟之母卜秀芝患有膽管癌,│ │ 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 │ │起訴│弦│芝│芝│ │並贈與下述針劑予徐乃麟以供卜秀芝施│ │ 19頁)。 │ │ │書附│、│︵│︵│ │打,於:⑴103年5月29日由梁滿釧在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表二│梁│徐│徐│ │能公司上開據點交付4支屬禁藥之上開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3頁及其 │ │ │編號│滿│乃│乃│ │針劑予徐乃麟。⑵103年6月10日由林永│ │ 反面、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 │ │十五│釧│麟│麟│ │弦在台北三軍總醫院交付2支屬禁藥之 │ │ 。 │ │ │) │ │之│之│ │上開針劑予徐乃麟,並取其中1支為卜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 │ │ │母│母│ │秀芝施打。林永弦、梁滿釧即以此方式│ │ 卷二第21頁) │ │ │ │ │親│親│ │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徐乃│ │ │ │ │ │ │︶│︶│ │麟。 │ │ │ │ ├──┼─┼─┼─┼────┼─────────────────┼───────────┼───────────────┼───────┤ │12│林│呂│呂│胃食道逆│朱麟孫與呂崇民為舊識,於103年5月17│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崇民於偵訊時之│無犯罪所得。 │ │(原│永│崇│崇│流與膀胱│日,因知悉呂崇民患有胃食道逆流與膀│ │ 結證(見偵卷三第280頁至第281│ │ │起訴│弦│民│民│腫瘤 │胱腫瘤,徵得林永弦同意後,自行至林│ │ 頁)。 │ │ │書附│、│ │ │ │玉葉(林玉葉就此次犯行並不知情)住│ │②證人趙凱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 │ │表二│朱│ │ │ │處,拿取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至 │ │ 卷三第265頁反面)。 │ │ │編號│麟│ │ │ │趙凱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診所,交予呂│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 │ │十六│孫│ │ │ │崇民,委請不知情之趙凱為呂崇民施打│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 │ │ │ │1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嗣呂崇民注射 │ │ )。 │ │ │ │ │ │ │ │上開針劑後,發生皮膚紅腫之過敏現象│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麟孫於警詢及│ │ │ │ │ │ │ │,呂崇民遂將尚未施打之5支屬禁藥之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46 │ │ │ │ │ │ │ │上開針劑退還予朱麟孫。林永弦、朱麟│ │ 頁正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 │ │ │ │ │ │ │孫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 │ 頁、偵卷三第267頁)。 │ │ │ │ │ │ │ │開針劑予呂崇民。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283頁)。 │ │ ├──┼─┼─┼─┼────┼─────────────────┼───────────┼───────────────┼───────┤ │13│林│靳│靳│甲狀腺癌│朱麟孫與靳少官為舊識,故知悉其患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靳少官於偵訊時之│張佩瑜共收取 │ │(原│永│少│少│、肝腫瘤│甲狀腺癌及肝腫瘤。呂崇民於103年5月│ │ 結證(見偵卷三第266頁正反面 │5,000元。 │ │起訴│弦│官│官│ │17日將尚未施打之5支屬禁藥之上開針 │ │ )。 │ │ │書附│、│ │ │ │劑退還予朱麟孫後,朱麟孫思及可贈與│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 │ │表二│朱│ │ │ │予靳少官,遂於徵得林永弦同意後,聯│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編號│麟│ │ │ │絡靳少官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 )。 │ │ │十四│孫│ │ │ │之住處,拿取上開5支屬禁藥之針劑,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麟孫於偵訊時│ │ │) │、│ │ │ │並提供張佩瑜電話予靳少官,靳少官再│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正反 │ │ │ │張│ │ │ │自行聯絡張佩瑜施打上開5支屬禁藥之 │ │ 面、偵卷三第266頁反面)。 │ │ │ │佩│ │ │ │針劑,張佩瑜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佩瑜於警詢時│ │ │ │瑜│ │ │ │價,分5次,為靳少官施打。林永弦、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8頁至第19│ │ │ │ │ │ │ │朱麟孫、張佩瑜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 │ 頁)。 │ │ │ │ │ │ │ │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靳少官。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277頁)。 │ │ │ │ │ │ │ │ │ │⑥靳少官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 │ │ │ │ │ │ │ 放射性同位素碘131大劑量住院 │ │ │ │ │ │ │ │ │ │ 隔離治療同意書(見偵卷三第27│ │ │ │ │ │ │ │ │ │ 2頁至第276頁)。 │ │ ├──┼─┼─┼─┼────┼─────────────────┼───────────┼───────────────┼───────┤ │14│林│謝│謝│腎臟疾病│謝坤宗與林永弦為舊識,並曾向其言及│ │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謝坤宗於警詢│無犯罪所得。 │ │(原│永│王│王│洗腎 │謝王秀花患有腎臟疾病。林永弦於103 │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見他│ │ │起訴│弦│秀│秀│ │年3月19日至謝王秀花位於彰化縣北斗 │ │ 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 │ │ │書附│ │花│花│ │鎮之住處探視,對謝王秀花從事診斷之│ │ 頁至第220頁)。 │ │ │表二│ │︵│︵│ │醫療業務,並於同年月24日主動贈與4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編號│ │謝│謝│ │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謝坤宗以供謝王│ │ 二第216頁)。 │ │ │十七│ │坤│坤│ │秀花施打,且由林永弦持往謝王秀花上│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217 │ │ │) │ │宗│宗│ │開住處交予謝王秀花,再電話告知謝坤│ │ 頁至第218頁反面)。 │ │ │ │ │之│之│ │宗。林永弦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 │ │ │ │ │ │母│母│ │之上開針劑予謝坤宗,至上開針劑則因│ │ │ │ │ │ │︶│︶│ │謝坤宗之弟反對而未施打。 │ │ │ │ ├──┼─┼─┼─┼────┼─────────────────┼───────────┼───────────────┼───────┤ │15│林│吳│吳│盜汗、暈│吳春麗與林永弦為舊識,其於102年年 │被害人自陳:未根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春麗於偵訊時之│鄭慧芬共收取 │ │(原│永│春│春│眩。 │中告知林永弦身體有盜汗、暈眩之不適│ │ 結證(見偵卷三第132頁反面至 │5,000元 │ │起訴│弦│麗│麗│ │,林永弦遂贈與5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第133頁)。 │ │ │書附│、│ │ │ │予吳春麗,並由林玉葉將屬禁藥之上開│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表二│林│ │ │ │針劑,寄交予梁滿釧,再由梁滿釧收取│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4頁至第95│ │ │編號│玉│ │ │ │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 │ 頁)。 │ │ │十八│葉│ │ │ │慧芬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警詢、│ │ │) │、│ │ │ │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5次,為吳│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5頁│ │ │ │梁│ │ │ │春麗每日施打1針、共5支屬禁藥之上開│ │ 、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 │ │ │滿│ │ │ │針劑。林永弦、林玉葉、梁滿釧、鄭慧│ │ 73頁、第249頁)。 │ │ │ │釧│ │ │ │芬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 │ │ │開針劑予吳春麗。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鄭│ │ │ │ │ │ 、第114頁及其反面、偵卷三第 │ │ │ │慧│ │ │ │ │ │ 32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233│ │ │ │芬│ │ │ │ │ │ 頁)。 │ │ │ │ │ │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 │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136頁)。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信東美達研注射液5﹪ │10箱(每箱20瓶) │ │ ├──┼──────────────────┼───────────┼─────────────────────┤ │ 2 │葡萄糖注射液5﹪ │12瓶 │ │ ├──┼──────────────────┼───────────┼─────────────────────┤ │ 3 │克力糖注射液5﹪ │11瓶 │ │ ├──┼──────────────────┼───────────┼─────────────────────┤ │ 4 │褐色安瓶 │32瓶 │原先扣得36瓶(見偵卷一第187頁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18瓶送彰化縣│ │ │ │ │衛生局檢驗(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送地檢署入庫時僅│ │ │ │ │餘18瓶(見偵卷二第13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3年度大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 │ │ │ │移審後列為本院卷一第74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65│ │ │ │ │號之扣押物),嗣前開送驗之18瓶入庫(見偵卷│ │ │ │ │三第29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 │ │ │ │字第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移審後列為本院│ │ │ │ │卷一第76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25號之扣押物),│ │ │ │ │本院於104年3月3日依檢察官聲請送驗其中18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 │ │ │ │管理署檢驗後送還(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 │ │ │ │ │僅送還17瓶、1瓶已鑑驗用罄(見本院卷二第202│ │ │ │ │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其後,本院依辯護人│ │ │ │ │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檢驗,該校檢驗後僅送還14│ │ │ │ │瓶、3瓶已鑑驗用罄(見本院卷三第75頁中國醫 │ │ │ │ │藥大學覆函、卷五第27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 │ │ │ │),故此項扣案物僅餘32瓶(計算式:18+14=│ │ │ │ │32)。 │ ├──┼──────────────────┼───────────┼─────────────────────┤ │ 5 │台裕氯化納0.9﹪點滴注射液 │61瓶 │ │ ├──┼──────────────────┼───────────┼─────────────────────┤ │ 6 │褐色玻璃瓶 │26瓶 │原先扣得31瓶(見偵卷一第187頁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2瓶送彰化縣 │ │ │ │ │衛生局檢驗(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送地檢署入庫時僅│ │ │ │ │餘29瓶(見偵卷二第134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103年度大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起訴移審後列為本院卷一第74頁103年度院保字 │ │ │ │ │第865號之扣押物),嗣前開送驗之2瓶入庫(見│ │ │ │ │偵卷三第29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 │ │ │保管字第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移審後列為│ │ │ │ │本院卷一第76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25號之扣押物│ │ │ │ │),本院於104年3月3日依檢察官聲請送驗其中 │ │ │ │ │29瓶(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 │ │ │ │ │藥物管理署檢驗後送還29瓶(見本院卷一第199 │ │ │ │ │頁),其後,本院依辯護人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 │ │ │ │檢驗後僅送還26瓶、3瓶已鑑驗用罄(見本院卷 │ │ │ │ │三第75頁中國醫藥大學覆函、卷五第273頁電話 │ │ │ │ │洽辦公務紀錄單),故此項扣案物僅餘26瓶。 │ ├──┼──────────────────┼───────────┼─────────────────────┤ │ 7 │特浦塑膠注射筒附針5ml │45支 │ │ ├──┼──────────────────┼───────────┼─────────────────────┤ │ 8 │山水廠牌9吋平板電腦(型號:TP966號)│3台 │ │ ├──┼──────────────────┼───────────┼─────────────────────┤ │ 9 │Samsung平板電腦(型號:GALAXY Tab3 │1台 │ │ │ │Lite SM-T110號) │ │ │ ├──┼──────────────────┼───────────┼─────────────────────┤ │10│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1支 │ │ │ │3號SIM卡1枚) │ │ │ ├──┼──────────────────┼───────────┼─────────────────────┤ │1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大陸地區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12│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 │SIM卡1枚) │ │ │ ├──┼──────────────────┼───────────┼─────────────────────┤ │1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1支 │ │ │ │8號SIM卡1枚) │ │ │ ├──┼──────────────────┼───────────┼─────────────────────┤ │14│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15│林永弦看診行程手冊 │1本 │ │ ├──┼──────────────────┼───────────┼─────────────────────┤ │16│現金517,000元 │ │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 ├──┼──────────────────────────────┼────┤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3號偵查卷宗一 │他卷一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3號偵查卷宗二 │他卷二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26號偵查卷宗 │他卷三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一 │偵卷一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二 │偵卷二 │ ├──┼──────────────────────────────┼────┤ │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三 │偵卷三 │ ├──┼──────────────────────────────┼────┤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四 │偵卷四 │ ├──┼──────────────────────────────┼────┤ │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五 │偵卷五 │ ├──┼──────────────────────────────┼────┤ │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六 │偵卷六 │ ├──┼──────────────────────────────┼────┤ │1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七 │偵卷七 │ ├──┼──────────────────────────────┼────┤ │1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八 │偵卷八 │ ├──┼──────────────────────────────┼────┤ │1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九 │偵卷九 │ ├──┼──────────────────────────────┼────┤ │1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 │ ├──┼──────────────────────────────┼────┤ │1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97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一│ ├──┼──────────────────────────────┼────┤ │1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74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二│ ├──┼──────────────────────────────┼────┤ │1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三│ ├──┼──────────────────────────────┼────┤ │17│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 │ ├──┼──────────────────────────────┼────┤ │18│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87號刑事一般卷宗 │偵聲卷 │ ├──┼──────────────────────────────┼────┤ │19│本院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一 │本院卷一│ ├──┼──────────────────────────────┼────┤ │20│本院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二 │本院卷二│ ├──┼──────────────────────────────┼────┤ │21│本院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三 │本院卷三│ ├──┼──────────────────────────────┼────┤ │22│本院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四 │本院卷四│ ├──┼──────────────────────────────┼────┤ │23│本院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五 │本院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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