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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郭瓊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6270號、第70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陸泰陽前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址設彰 化縣○○鎮○○路○ 段○ 號,為股票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碼 4419)之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2 年12月11日止 ),亦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 ○○○○ 號)之董事長,及啟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 段○○○ 號17樓之7 ,名義負責人為林夙聲)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99年10月11日以松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新光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下稱新光大里分行)申請開立松懋公司之支票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先後於99年10月 11日及25日領取支票簿2 本(共125 張),本欲作為松懋公 司業務上使用,因故未實際使用,而將該等支票簿連同帳 戶印鑑章置放在自己保管之下。然因102 年間其所經營之鼎 力公司、啟荃公司發生周轉困難,陸泰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交 易與支票均和松懋公司之經營無關,陸泰陽身為松懋公司之 董事長不得任意開立松懋公司之支票以清償其他公司借款或 為擔保之用,竟仍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如附表所示 之用途使用;惟陸泰陽嗣後周轉不靈,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無法兌現而跳票,造成松懋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 億 2077萬50元之損害。 二、案經松懋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陸泰陽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 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 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3 頁背面),本院依證據 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陸泰陽固坦承有使用上開松懋公司 於新光大里分行之2 本支票簿,以松懋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用以擔保其因經營鼎力公司、啟荃公 司所需借款及履約之擔保,且各該支票之交易均與松懋公司 之經營無關,而如附表所示支票(除編號三、四以外)經執 票人提示後均未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惟矢口否認 有損害松懋公司之故意,並辯稱:是交易相對人不要鼎力公 司之支票,要求我簽發松懋公司之支票,我都有跟他們表示 松懋公司之支票不能拿去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總計 5000萬元支票、持向林勝輝借款5000萬元部分,及編號十一 所示500 萬元支票、持向李友財借款部分,我都已經清償, 編號五至十所示總計7000萬元支票部分,我有提供鼎力公司 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久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盈公 司)及金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耀公司)不應該提示 各該松懋公司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其辯護人 則辯護略以:被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支票時, 均有表示各該支票僅能作為保證之用,不能提示兌現,所以 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松懋公司之故意,而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被告向林勝輝之5000萬元借款,及編號三、四所示向楊 忠校之借款1690萬元,被告均已清償,此部分松懋公司應無 損害可言;編號五至十之7000萬元支票,被告已提供鼎力公 司之不動產供久盈及金耀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各該公 司應將持有之支票返還被告,故被告主觀上沒有損害松懋公 司之故意,編號十一之500 萬元支票部分,執票人李志家對 松懋公司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故此部分松懋公司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及背面)。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松懋公司於新光大里分行之支票,是否造成松懋公司之損害 ,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使松懋公司受損害之故意。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 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而被告以松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二所示之12紙以松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持以向 第三人借款或為履約付款之擔保,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及判 例見解,已使松懋公司負有依票載金額給付票款之義務,則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松懋公司之支票予第三人時,即有使松 懋公司受有損害之虞。被告經營公司及使用票據多年,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辯稱伊於交付各該支票時均有告知 交易相對人不得提示兌現之語即明,此一辯解雖為本院所不 採(詳後述),惟此亦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簽發各該支票 ,松懋公司負有按票載金額付款之義務,亦即伊明知各該支 票有遭提示兌現之風險,故而辯稱伊於交付支票時曾特別為 上開表示。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三、四及十二所示支票之執 票人楊忠校亦證稱:被告簽發各該支票,係向伊貼現借款, 支票到期伊就直接軋進去以清償借款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72 頁背面、第175 頁),各該支票顯係作為清償借款之 用,則被告交付各該支票之時,應可預期松懋公司之該支票 帳戶,於支票到期日有被提領票款之風險。足認,被告明知 松懋公司將受有依票面金額付款之損害,卻仍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此難謂無損害松懋公司之犯罪故意。 ㈡至辯護人雖稱:依據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故被告簽發各該松懋公司之支票作為付款擔保 ,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松懋公司得拒絕給付,因此,被告 所為對松懋公司不會有任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惟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 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 公司財務,用以杜絕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 流弊,是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固不得為任何保 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畢竟票據法與 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 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 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 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 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本件縱被告簽 發各該松懋公司支票時,內心動機係隱存擔保債務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票據之發票行為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禁止 範圍,縱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或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係為擔保債 務而簽發,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發票人亦不能解免 其票據責任。是辯護人稱被告簽發各該支票係屬保證行為, 對松懋公司不生效力並得對抗執票人,被告所為對松懋公司 未造成損害之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㈢查執票人林勝輝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總計5000萬元之支 票對松懋公司及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判決 被告應與松懋公司連帶給付執票人林勝輝5000萬元票款及利 息,執票人林勝輝更聲請對松懋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查封 不動產,有上開民事判決、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60至62頁) ;而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577 萬50元支票,經執票人楊忠校 對松懋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461 號判決松懋公司應給付該票款及利息,有 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足認,被告簽發上開松懋公司支票確實使松懋公司受有若干 損害。而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6 紙總計7000萬元之支票 ,係被告用以擔保鼎力公司出售不動產予久盈及金耀公司, 於鼎力公司違約、契約解除時返還7000萬元買賣價金之履約 擔保,即於鼎力公司違約時,久盈及金耀公司可持各該松懋 公司之支票提示兌現,取回前已給付7000萬元買賣價金,此 業經證人即久盈公司負責人林億全、證人即金耀公司負責人 紀志松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 第165 頁至第166 頁背面、第169 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特別約定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等附卷足憑(見第2778號偵卷一第176 至207 頁)。雖 然,被告依約提供買賣標的物即鼎力公司之不動產供久盈及 金耀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然事後上開買賣契約因鼎力 公司未依約履行,業經久盈及金耀公司解除,久盈及金耀公 司就擔保品不足受償部分,仍可能持各該支票對松懋公司求 償,此並經證人林億全及紀志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背面、第171 頁),則被告簽發該總計7000萬元之松懋 公司支票,對松懋公司仍非無損害之虞。 ㈣雖被告辯稱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交易相對人時,均有告 知僅供擔保、不能提示兌現,並且於各該支票上載明不能提 示兌現之旨,故其主觀上並無損害松懋公司之故意云云。然 經檢視各該支票之正反面,均無此項記載,有各該支票影本 附卷足憑(見第2778號偵卷一第30、31頁、第88頁及背面、 第210 至213 頁、第2778號偵卷二第41、42頁、本院卷第13 5 至137 頁、第179 頁),且查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乃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 該支票即為無效,故支票上若記載支票債權之行使附有不得 提示付款之限制文字,即屬欠缺「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支票即應認為無效,被告使用支票多年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證人紀志松、林億全、楊忠校等人 亦均證稱,被告交付各該支票時,並無表示各該支票僅供擔 保、不得提示承兌,且如果有此一要求,即不可能與被告為 相關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第167 頁、第169 頁背面、第174 、175 頁)。況被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總計1690萬元之松懋公司支票,持向證人楊 忠校借款時,亦係由被告將款項匯入該松懋公司支票帳戶後 ,直接由證人楊忠校提示兌現,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附之查覆資料可稽(見第2778號偵卷一第38、39 頁),且與證人楊忠校之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176 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均有記 載不得提示兌現之文義,並向交易相對人為此一表示,故其 主觀上無損害公司之故意云云,殊難信實。末按匯票依背書 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據 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亦即,支票亦得依背書 而轉讓,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號三、四已提示兌 現者外),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即,被告之交易相 對人得隨時將各該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由第三人提示兌 現,則被告辯稱伊有清償借款、無讓執票人提示兌現各該支 票之意思,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由此亦明,被告於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時,已有明知此舉將造成松懋公司負有應給付票 款之損害之犯罪故意。 ㈤另被告固提出刑事陳報狀、支票及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證 明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林勝輝借款債務( 見本院卷第88至104 頁),然收款帳戶均為第三人周金生, 並非執票人林勝輝,則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債務尚非無疑。而 林勝輝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對松懋公司及被告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訟,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 7 號判決被告應與松懋公司連帶給付林勝輝5 千萬元票款及 利息,林勝輝更聲請對松懋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查封不動 產,已如前述,而查,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上開民事事件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清償林勝輝借款之證明,對 於該第一審民事判決,松懋公司雖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04 年1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3 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對於第一審民事 判決,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22 頁至第128 頁背面),參以被告就上開林勝輝請 求給付票款之第一審訴訟中,從未提出上開清償予第三人周 金生或林勝輝之證明,且未因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則被告 事後於本院提出上開支票及存簿存提款明細影本,證明伊於 102 年8 月至11月份間已清償該5000萬元借款云云,是否屬 實,容非無疑。況且,此部分縱屬為真,然被告於簽發交付 各該松懋公司支票予林勝輝時,主觀上已有損害松懋公司之 故意,並有損害松懋公司之虞,已如前述,因此,縱其事後 清償亦僅係減少民事上之損害賠償額,並無從解免其對松懋 公司為背信之刑事責任。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林勝輝 為證,待證事實乃被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紙支 票時,曾表示不能持以提示兌現,且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 云云。然由卷附該2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均無此部分記載( 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背面),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勝輝於偵 訊中業已證述明確,被告交付該2 紙支票係作為清償借款之 用(見第2778號偵卷一第152 頁),並無被告所指之情事, 況證人林勝輝於上開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給 付票款乙案中,亦否認被告已清償各該票款(見本院卷第12 8 頁),顯然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核無傳喚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與 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本案復有被告陸泰陽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 白,及證人林勝輝、楊忠校、林億全、紀志松、證人即如附 表編號十一所示支票之執票人李志家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並有松懋公司存款明細表、上開帳戶申請書、申請票據領 取授權書、帳戶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共12紙在卷可稽。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核無可取,其違背職務而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致松懋公司遭受損害(損害金額詳後述) 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為刑 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自當依該特別法予以論處,無再論以刑法背 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自應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 規定論處,並無再論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餘地。又按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屬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之背信罪為結果犯,故有該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背信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 之情形,為第1 項第3 款之既遂;如有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 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既遂;如有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行為,未致公 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 未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上開如附表編號三、四及十 一之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最高 額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規定為「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在罰金刑最高額部分,已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刑法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科。 ㈢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造成松懋公司受有1 億3077萬50 元之損害。惟查,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總計1690 萬元松懋公司支票,持以向證人楊忠校借款部分,被告於證 人楊忠校提示承兌前,業經匯入款項供其兌現(見第2778號 偵卷一第39頁);而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500 萬元 松懋公司支票,持以向李友財借款部分,雖經持票人李志家 持以向松懋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03 年度斗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從而,被告 簽發上開如附表編號三、四及十一所示松懋公司支票部分, 最終並未對松懋公司造成實際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 遂罪,被告著手於刑法背信犯行而未遂,係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特別背信罪,尚有未洽,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松 懋公司為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除上開編號三、四及十一以外),而為與松懋公司經營 無關之使用,致松懋公司遭受損害達1 億2077萬50元之損害 ,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陸泰陽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特別背信罪。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以支付個人債務或為個人債務之擔保,致損害松懋公 司利益之犯行,在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因其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僅係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一所示普通背 信未遂罪所生實害結果之特別規定),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再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已達 1 億元以上,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加重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惟查,如附表編號五至十 之支票,被告係持以作為履行移轉鼎力公司不動產之履約擔 保,以確保於契約解除時能返還久盈及金耀公司所支付之70 00萬元價金,其收取久盈及金耀公司7000萬元價金,乃其出 售鼎力公司不動產之對價,被告並未因簽發各該松懋公司支 票獲有任何所得或利益,從而,上開6 紙總計7000萬元支票 ,自不得計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而本案被告因簽發松 懋公司支票之犯罪所得,應僅其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十 一、十二所示支票,而取得交易相對人所貸借之款項,即為 6077萬50元,即其犯罪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以上,並不該 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 加重刑責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擔任公司負責人, 不應為圖私人利益而損及公司權益,竟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且總金額高達1 億餘元,導致松懋公司債信受損、不 動產經查封、資金凍結、投資人失去信心,因而受有鉅大損 害(見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背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係因經營鼎力及啟荃公司,資金一時周轉困難致所簽發 之支票無法逐一兌現,並非自始即有意讓各該支票跳票,核 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松懋公司損害之 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狀,暨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 在貧苦家庭長大,沒上過酒店,不抽煙、不喝酒,我做事努 力、認真,曾經得到中華民國第16屆創業楷模及第1 屆十大 技術楷模獎,我的專業是在汽車引擎、技術及材料研發,我 擔任松懋公司董事長是不支薪的,我沒有法律知識,不知道 簽發松懋公司支票會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金額5577萬5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規定,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 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不法獲利,既有應對松懋公司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 段、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開立支票用途 │是否兌現│是否損害│ │ │ │ │ │ │ │松懋公司│ ├──┼─────┼─────┼─────┼────────────────┼────┼────┤ │ 一 │102.2.23 │BA0000000 │2000萬元 │陸泰陽於102年2月間向林勝輝借款5 │否 │ 是 │ ├──┼─────┼─────┼─────┤千萬元供鼎力公司周轉使用,以左列├────┼────┤ │ 二 │102.2.25 │BA0000000 │3000萬元 │支票作為清償。 │否 │ 是 │ ├──┼─────┼─────┼─────┼────────────────┼────┼────┤ │ 三 │102.6.17 │BA0000000 │565萬元 │陸泰陽於102年5月6日向楊忠校借款 │是 │ 否 │ ├──┼─────┼─────┼─────┤1690萬元供啟荃公司周轉使用,以左├────┼────┤ │ 四 │102.10.30 │BA0000000 │611萬7千元│列支票作為清償。 │是 │ 否 │ ├──┼─────┼─────┼─────┼────────────────┼────┼────┤ │ 五 │102.12.15 │BA0000000 │1000萬元 │陸泰陽於102年12月間欲將鼎力公司 │否 │ 是 │ ├──┼─────┼─────┼─────┤之廠房出售予久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六 │102.12.15 │BA0000000 │1000萬元 │、金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左列支│否 │ 是 │ ├──┼─────┼─────┼─────┤票作為履行買賣契約之擔保。 ├────┼────┤ │ 七 │102.12.15 │BA0000000 │1000萬元 │ │否 │ 是 │ ├──┼─────┼─────┼─────┤ ├────┼────┤ │ 八 │102.12.15 │BA0000000 │1000萬元 │ │否 │ 是 │ ├──┼─────┼─────┼─────┤ ├────┼────┤ │ 九 │102.12.15 │BA0000000 │1500萬元 │ │否 │ 是 │ ├──┼─────┼─────┼─────┤ ├────┼────┤ │ 十 │102.12.15 │BA0000000 │1500萬元 │ │否 │ 是 │ ├──┼─────┼─────┼─────┼────────────────┼────┼────┤ │十一│102.12.16 │BA0000000 │500萬元 │陸泰陽於不詳時間持向李友財借款以│否 │ 否 │ │ │ │ │ │左列支票作為清償。 │ │ │ ├──┼─────┼─────┼─────┼────────────────┼────┼────┤ │十二│102.12.31 │BA0000000 │577萬50元 │陸泰陽於102年12月10日向楊忠校借 │否 │ 是 │ │ │ │ │ │款577萬50元供鼎力公司周轉使用, │ │ │ │ │ │ │ │以左列支票作為清償。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 ,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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