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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興東係擔任位於彰化縣○○鄉○○路 ○ 段○○○ 巷○○○○ 號「協毅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 )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廢紙為主要業務,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7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協毅公司門口前倒 車至瑤鳳路1 段249 巷時,本應注意有無緩慢倒車,有無行 人、車輛經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適同向由嚴順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以致於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與機車 右側後視鏡擦撞,人車倒地,致嚴順興受有右胸肋骨及肌肉 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導致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 害。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興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嚴順興向本院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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