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興東係擔任位於彰化縣○○鄉○○路
○ 段○○○ 巷○○○○ 號「協毅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
)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廢紙為主要業務,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7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協毅公司門口前倒
車至瑤鳳路1 段249 巷時,本應注意有無緩慢倒車,有無行
人、車輛經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
適同向由嚴順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以致於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與機車
右側後視鏡擦撞,人車倒地,致嚴順興受有右胸肋骨及肌肉
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導致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
害。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興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嚴順興向本院
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稽,
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