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漢與為華群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並搭載
告訴人施竣耀,沿宜蘭縣
蘇澳鎮台9 線往花蓮方向行駛,本應於行車前對於方向盤、
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與轉彎、倒車警報
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
上揭大貨車上路,於同日凌
晨3 時5 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 線南下114.3 公里處
時,因上開大貨車煞車失靈,失控駛入北上車道並衝撞護欄
,致使上開大貨車翻覆,
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頭部撕
裂傷、股二頭肌損傷、右側第5 、6 肋骨骨折及雙側腹部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劉漢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