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AN(中文姓名:阮文順)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AN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UAN(阮文順)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UAN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彰濱秀傳醫院對面之萊爾富超商,飲用保力
達B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自
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工作位於彰化縣○○鎮○○
○路○號之憲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嗣於同日13時10分
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經
對NGUYEN VAN THUAN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NGUYEN VAN THUAN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