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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 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王銘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仁於民國104年6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民生社區飲 酒後,搭乘國光客運抵達彰化火車站,再於翌(8)日凌晨 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 工作地(朝鉅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街○○○ 巷○號)。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路與彰鹿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前揭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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