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男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惠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
簡字第624 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 年11月1 日17時許
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黃昏市場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
時30分許,駕駛其服務之和麗富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2時42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及路旁之郭坤昌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該部機車再往前推撞旁邊之白冠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趕往現場,發現劉惠男仍
昏睡於引擎發動中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於
翌日(2
日)凌晨0 時26分許,對劉惠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惠男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郭坤昌及白冠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警
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
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
於飲酒後駕車,致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受損
,
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非低,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仍
昏睡在駕駛座,顯示其醉態情節嚴重,實不可輕縱,並審酌
被告
犯後先否認,嗣又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及其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