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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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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2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惠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 簡字第624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 年11月1 日17時許 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黃昏市場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 時30分許,駕駛其服務之和麗富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42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及路旁之郭坤昌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該部機車再往前推撞旁邊之白冠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趕往現場,發現劉惠男仍 昏睡於引擎發動中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於翌日(2 日)凌晨0 時26分許,對劉惠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坤昌及白冠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警 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 於飲酒後駕車,致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受損 ,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非低,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仍 昏睡在駕駛座,顯示其醉態情節嚴重,實不可輕縱,並審酌 被告犯後先否認,嗣又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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