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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2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錫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錫福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友人陳嘉圓住處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駕駛登記其經營之美和電機廠有限公司所有、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離開,先至其 ○○○鎮○○路○○○號工廠,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 同上自用小客車,由該工廠出發,欲返回其在彰美路住所。 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 ,因酒醉失控撞擊吳峻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經警至現場處理,發現葉錫福有酒後駕 車情形,而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錫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峻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葉錫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飲用酒類至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自其友人陳嘉圓住處駕駛上 開車輛先至其所經營之美和電機廠後,再自工廠駕駛上開車 輛欲返回其住所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揭所示各次酒後駕車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並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吳峻毅所有之自小客車有輕微損害,所幸未 造成重大傷亡;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 升0.9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吳峻毅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其初 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 其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請 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妥適,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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