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錫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錫福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友人陳嘉圓住處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駕駛登記其經營之美和電機廠有限公司所有、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離開,先至其
○○○鎮○○路○○○號工廠,
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
同上自用小客車,由該工廠出發,欲返回其在彰美路住所。
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
,因酒醉失控撞擊吳峻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至現場處理,發現葉錫福有酒後駕
車情形,而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錫福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峻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葉錫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飲用酒類至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自其友人陳嘉圓住處駕駛上
開車輛先至其所經營之美和電機廠後,再自工廠駕駛上開車
輛欲返回其住所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
上揭所示各次酒後駕車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並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吳峻毅所有之自小客車有輕微損害,所幸未
造成重大傷亡;且
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
升0.9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吳峻毅達成
和解
,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其初
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暨
其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請
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妥
適,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