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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崇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崇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 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 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3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陳崇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芳園 鄉之仕豐國際有限公司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公館路口之稻草人檳 榔攤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崇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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