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崇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崇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其動機、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
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茲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
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3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陳崇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芳園
鄉之仕豐國際有限公司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公館路口之稻草人檳
榔攤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崇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
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