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僑       黃寶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寶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恒僑乃「台暉食品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明知停車時應順向靠邊停放,且不得占 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停放在彰化縣○○鄉○○ 村○○街○○○○○號對面路邊,並占用部分車道。適同一時、 地,陳信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上開自小貨車 占用部分車道,而將機車靠左行駛,然黃寶香亦於同一時、 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鄉○○村○○街○○○○○號前起駛,其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沿西勢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致其騎乘之機車不慎與陳信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陳信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往彰 化鹿港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因 傷重不治死亡。李恒僑、黃寶香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等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 認係肇事者,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李恒僑、黃寶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