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僑
黃寶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寶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恒僑
乃「台暉食品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明知停車時應順向靠邊停放,且不得占
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停放在彰化縣○○鄉○○
村○○街○○○○○號對面路邊,並占用部分車道。
適同一時、
地,陳信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上開自小貨車
占用部分車道,而將機車靠左行駛,然黃寶香亦於同一時、
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鄉○○村○○街○○○○○號前起駛,其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沿西勢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致其騎乘之機車不慎與陳信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陳信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往彰
化鹿港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因
傷重不治死亡。李恒僑、黃寶香於肇事後,均於有
偵查犯罪
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等為
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
認係肇事者,均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證據:
㈠被告李恒僑、黃寶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
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