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容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之「春天KTV 」內,與張佳榮等友人共歡後,明知其為
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猶於翌(23)日上午3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佳榮之胞姐張妤潔;
張佳榮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容之其餘友人
共同離去。
嗣於23日上午3 時50分許,陳家容駕駛前開車輛
行經同縣○○鄉○○路○ 段○○○ 號(大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通公司)前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速限70公
里),導致追撞由劉志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後車尾,劉志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
肘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陳家容肇事後,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委由張佳榮在場佯
裝為肇事之人而頂替(所涉
頂替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496號判刑確定),陳家容則由其他友人搭載離開。
三、案經劉志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家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陳家容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
供述證據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家容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本院依
證據排除法則審酌
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據被告陳家容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
124 頁及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見第3056號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
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等附卷
可稽(見第30
56號偵卷第24至33頁、第38、40、49頁),足認被告陳家容
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
㈡犯罪事實二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陳家容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駕駛汽車肇事,並委由其友人張佳榮出面頂替,惟
矢口否
認有肇事逃逸之
犯行,並辯稱:我在車禍當下、在現場有打
電話叫救護車,我是請車上的朋友張峻綱(綽號豬公)以00
00000000號門號打電話報警,我是看到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
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經查: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
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
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
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
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
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
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
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
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
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
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
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案例事實
乃肇事駕駛未
下車協助救護,僅委由車上乘客下車瞭解狀況,且肇事駕駛
未告知被害人其真實身分,並在提供他人之電話號碼後,未
經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現場,案例事實與本案情節相近,似可
供本案參考)。是以,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之在場義務,
非僅留在現場等待,尚有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
真實身分,否則,如隱匿為肇事人或假裝為路人甲在場關心
、觀望,使被害人或執法人員無從辨識其為肇事者,仍與該
條所規範之「逃逸」行為無異。
⒉而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陳家容委由其友人張佳榮出面頂替
表明為肇事者,且由其友人張佳榮留在現場、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嗣其友人張佳榮於104 年1 月12日始出面
自首表明係
為被告陳家容頂替
等情,為被告陳家容所不爭執,且有其友
人張佳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張佳榮之胞姐張妤
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可憑(見3056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
22至23頁),是被告陳家容於車禍發生後有向
告訴人及執法
人員隱匿其為肇事者身分乙節,已
堪認定。
⒊彰化分局交通隊警員鄭丞佑於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交通
事故,到場拍照、測繪、找尋現場留存跡證,現場僅有肇事
之AJT-0805號車輛、告訴人之507-3F號車輛,及出面為其頂
替之友人張佳榮,並未看到其他車輛或人員,有彰化分局函
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認,案
發後被告陳家容始終隱匿其為真正肇事者之身分,且於承辦
警員鄭丞佑在場調查蒐證時,早已離開現場。
⒋被告陳家容雖辯稱其於車禍後有立即委請車上友人張峻綱以
0000000000號門號打電話報警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證
稱:印象中我有打110 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
本案案發後於110 報案系統曾接獲報案人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報案,表示有人受傷並請求警方派員處理,且未接獲
0000000000號電話之報案紀錄,亦無接獲其他報案電話,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函文2 份及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清單列印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8、59頁、第113 、114 頁)。而查該0000000000號
門號之申登人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本案車
禍發生後,係由受傷之告訴人自行撥打110 報警請求救護,
而被告陳家容並無或委由其友人張峻綱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或
報警處理,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⒌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當天我從臺中載客人到花壇這邊,
是在中山路往南方向,在3 點50分左右,我被人家從後面撞
過來,我車上有一位乘客坐在右後方睡覺,發生碰撞後我暈
過去,是乘客走到駕駛座外面把我叫醒,叫我趕快下車,下
車後有一個人衝過來說車子是他開的、他會處理,當時警察
還沒到,我記得我有報警,救護車先到,那時候乘客幫我攙
扶著,我看後面還有車過來,很像是他朋友的車,車上有人
下來,有一個男的過來,這個不是跟我說開車的那一個,也
不是陳家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背面),由告
訴人上開證述可知,乃被告陳家容之友人張佳榮上前向告訴
人表明為駕駛人之後,另一輛車才出現在車禍現場,且該車
上無人向告訴人表示為肇事駕駛。亦即,肇事後被告陳家容
乘坐之車輛曾短暫離開再返回現場,且過程中始終由其友人
張佳榮出面頂替,被告陳家容則隱匿其為真正肇事者之身分
。
⒍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處理的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楊宜哲
到庭證稱:103 年11月23日當天,我開巡邏車到達現場,是
第一個到達的警員,當時就只有兩臺車,沒有注意到有沒有
其他的車,我去到自小客那一臺,就有一個年輕人自稱是駕
駛,他跟我說車上只有他一個人,他說沒有受傷,所以我就
去問那個計程車司機,後來救護車就過來,我就在現場指揮
交通,到了一半的時候突然來了好像是一個男性三名女性(
應係3 名男性1 名女性之誤),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來的,
但是在事故現場再往南又有一臺自小客出現,我記得原來是
沒有那一輛的,他們在跟那個自稱駕駛的人在講話,他說是
駕駛人的朋友,一個女的說是駕駛人的姐姐,表示弟弟發生
車禍到場關心,後來就是交通隊來接辦……後來的那輛自小
客車是停在靠救護車那邊,往南的地方有一個缺口,車子是
停在缺口的右邊,離現場位置大概快50公尺,在現場圖看不
到,這份現場圖的員林跟彰化方向畫相反了,要對調才對,
但圖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
足認被告陳家容肇事後並非一直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而係曾
短暫離開,在警員楊宜哲在場指揮交通後,始返回現場表示
「關心」、瞭解情況,而此時,被告陳家容仍未向告訴人或
在場的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身分。
⒎證人即被告陳家容之友人張峻綱到庭證稱:103 年11月22日
我和陳家容共5 、6 位朋友一起去彰化春天理容KTV ,到隔
天凌晨離開,是開兩輛車一起走,往員林方向,我給張姓友
人載,陳家容那臺車在前,我們在後,在大通公司旁邊陳家
容那臺跟計程車發生車禍……當時好像是計程車乘客報警的
,等了大概10分鐘警察先到,警察問計程車有沒有事情,之
後救護車才到……我們的車子停在距離車禍地點往前約40、
50公尺蠻遠的地方,我們全部的人都下車,我有看到警察跟
救護車來,我跟我朋友張志宇是坐在水溝那邊,司機(劉志
強)是坐在大通公司旁邊,沒有在我們旁邊,我們一直坐在
水溝旁邊抽煙,後來陳家容跟那位女生一起走過來,說身體
不舒服,我們4 人就一起搭張志宇的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第
134 至138 頁),由證人張峻綱證述之上開過程,足認被告
陳家容之友人張峻綱、張志宇等人雖在場,但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係坐在距離車禍現場40、50公尺處之水溝旁抽煙、觀望
,最後被告陳家容並與證人張妤潔、張峻綱、張志宇等人一
起離開現場,
期間被告陳家容或其友人均未有積極救護之行
為。
㈢
綜上所述,被告陳家容於肇事後確實委由其友人張佳榮頂替
,稍後雖即返回現場,但始終未表明為肇事者,未親自救護
或報警處理,亦未委由他人救護或報警,僅短暫在場停留觀
望、瞭解狀況後,即搭車離去,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及行為,其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被告
陳家容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可認定,俱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容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
足憑(見第3056
號偵卷第49頁),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又本次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陳家容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法條漏引上開加重之規
定,惟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已無礙被告陳家容之防禦,
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陳家容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容無駕駛執照猶駕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超速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
,不思在場協助救護並呼叫救護車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找
人出面頂替而隱匿逃逸,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其
犯後就過
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肇事逃逸,且至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領取任何
的證照,與太太邱泫蓉及2 歲兒子租屋同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以前在PUB 工作,月薪較高,現在是受僱
做防水工程,月薪約3 萬元,每月需要給我父親5000元,太
太在104 年7 月20日發生車禍住院3 個月,現在在家帶小孩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25 頁),及邱泫蓉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
陳家容如欲就上開二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
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