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呈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呈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貳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簡呈俊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晚上9 時25分許,駕駛「運得
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與南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駛進,
適有行人江
志偉欲穿越馬路,卻未能依燈光號指示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逕由中山路東側路邊穿越中山路往西方向行走,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造成行人邱志偉受撞後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
、雙膝挫傷、下頷擦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
不受理判決如後)。
詎簡呈俊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倒
地,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
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
嗣為警獲報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駕駛車輛撞到
告訴人致其受傷之情,惟
矢
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由外線轉到內線
車道,我看左邊後視鏡,聽到「碰」一聲,但沒有感覺車子
有碰到東西,我看左邊後視鏡及往前看也沒看到什麼,就繼
續開車,後來去警局作筆錄看到監視錄影才知道撞到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而與
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志
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共15張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且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
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
顯有過失,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自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時正穿越中山路,其穿越
外側車道後在錄影時間之0 分9 秒起站立在車道分隔標線處
未移動,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畫面上方行駛在車道分隔標線上
,往告訴人站立處行駛前進,在錄影時間之0 分11秒至14秒
間告訴人往其身體側面即畫面右下方跨步,被告駕駛車輛仍
持續往告訴人駛來,告訴人伸手往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之引
擎蓋推拒,嗣於錄影時間之0 分14秒至16秒間被告車輛持續
往告訴人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與告訴人一同自鏡頭拍攝範圍
消失之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3張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是告訴人自錄影時間之0 分9 秒起停留在車道分隔線上,
與遭被告車輛撞擊之錄影時間之0 分14秒至16秒之間相隔至
少5 秒,且被告之車輛行進方向係持續往告訴人站立之位置
行駛,則告訴人站立在被告駕駛車輛正前方道路上已數秒之
久,被告在駕駛車輛中自無可能長達數秒之時間均未察覺站
在行進方向正前方之告訴人。再者,被告亦
自承有聽到「碰
」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可見被告有注意到碰
撞時產生之聲響,衡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較小,車體之
避震功能較其他大型卡車、貨車等車輛為佳,且該碰撞發生
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駕駛之
上揭自用小客
車係前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在卷
可佐,且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發生碰
撞之位置就在駕駛座前方之車頭處,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本件碰撞之位置以及衝擊力道
所產生之震動、聲響,必足使車內之被告察覺,被告主觀上
應有意識到碰撞,不可能毫無知覺。綜上,
堪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應確實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仍逕自離開現場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
犯後推諉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堪認
被告明知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之情況下,竟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
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反離去現場
,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足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
審酌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竟逃離現場,置
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肇事逃逸之
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
程序筆錄1 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復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綜衡前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
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1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
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貳、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運得好有限公司」
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與
南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駛進,適有告訴人江志偉欲穿越
馬路,卻未能依燈光號指示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由中山
路東側路邊穿越中山路往西方向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邱志偉受撞後人倒地在,並受有左胸壁挫傷、雙
膝挫傷、下頷擦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
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