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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雄       史明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忠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史明財搬運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明財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機車,搭載何忠雄前去設址彰化縣○○鄉○○ 路○ 段○○○ 號之「禾天企業有限公司」,抵達該址後史明財 自行進入上開公司找其妻子取物,何忠雄則在上開公司外等 候。何忠雄見當時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上開公司所有、由 邱宏益管領之水溝蓋1 個(價值新臺幣500 元)。待何忠雄 竊取水溝蓋得手後,走向上開機車停放處之際,史明財亦 走出上開公司準備離開,史明財見何忠雄手持水溝蓋,雖明 知該水溝蓋為何忠雄竊得之贓物,但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將水溝蓋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再騎車離去。因何忠 雄、史明財搭載水溝蓋前去變賣之際,為警發現其等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何忠雄、史明財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 關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自 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忠雄、史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宏益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 (四)現場照片2張。 三、被告何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史 明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 何忠雄前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何忠雄、史明 財於將水溝蓋運往變賣途中為警盤查,被告何忠雄、史明財 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有 偵辦犯罪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坦 承水溝蓋係竊取所得要載往變賣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忠雄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何忠雄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被告史明財明知為贓物仍搬運前往變賣,增加被害 人取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兩人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49 條第1 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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