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澤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良澤係受僱於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業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上之行為。於民國
103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47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和
線路與中華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往中華東路,
適有
告訴
人黃也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和線路由北往南
駛至,並預備在該處路口進行左轉。被告原應注意右側
告訴
人之機車,並且於轉彎過程中與之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
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行右轉;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動
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之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
往前行駛,欲在路口左轉。兩車駕駛人因上述疏失,而在該
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
告訴狀暨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