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955號),本院
準備程序經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04 年
度審交訴字第116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昆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
證人吳生地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楊昆山於本院自白之準備程序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被告受雇於「芳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駕
駛聯結車運送碎石為業務,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
相驗卷第
2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犯交通事件
業務過失致
死罪,經本院以78年度交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本應對交通安全有所警惕,且以駕駛聯結車為職業,更應小
心駕駛,但其在駕使聯結車右轉時,未保持與右側車輛安全
間隔,且未讓被害人吳季芳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被害人
生命喪失、與親人永隔而無可挽回之嚴重結果,本應嚴懲,
但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
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又被告自述有兄弟4 人,3 位因癌症病逝,妹
妹都結婚在外地,故其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本案
犯行後,已
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諭知緩刑
2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
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楊昆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山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受雇於「芳連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擔任職業聯
結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碎石為其業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其後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載
運碎石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
同日10時08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地政路口,欲右轉地政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季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員鹿路3段由西往東行至
上揭路口欲直行通過
路口,楊昆山因上述疏失,而於右轉時撞擊吳季芳所騎之機
車,吳季芳因而人車倒地,身體並遭到曳引車左前輪輾壓,
造成腹盆背腰輾壓傷引發出血性休克,因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昆山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宏進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于婷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被害人吳季芳之配偶洪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
而死亡,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之結果,發現被害人腹部
有50×30公分壓迫扁平造成開放性傷,腹部臟器破裂外露,
左背腰臀部60×15公分輪胎壓印痕併兩側後肋骨粉碎性骨折
,顯係身體遭到曳引車輪胎輾壓而死亡。有相驗筆錄、相驗
照片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上揭
地點,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釀事故,足見被告確實
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
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行車上之疏失。復查,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吳季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甚明,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