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超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275號),本院
訊問被告
自白犯罪後,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鐿成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須駕駛公司貨車外出工作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上午11
時15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
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台17線由北往南行駛至永興橋南端,欲
右轉開往海堤方向之堤岸道路,先停等某車輛自堤岸道路駛
出再起步前進,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謝○峻(000 年0 月生
)沿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一路口,閃煞不及,擦撞甲
○○駕駛車輛右後方後倒地,乙○○受有左手第五指開放性
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謝○峻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
嗣經
甲○○主動報案,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甲○○在職司偵察之
司
法人員尚未確認肇事者之身分時,主動承認肇事,並接受
調查、裁判。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
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偵時之指述及
證人羅英峯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 張、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乙○○、謝
○峻),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一、甲○○駕駛自小
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
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無照駕駛重機車,為右側
直行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乙○○、被害人謝○峻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
並無義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
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是
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肇事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
○○、被害人謝○峻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其右轉時,未注意
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另參以被告坦承疏失,且有正當工作,無不良素行,及
告訴人乙○○、被害人謝○峻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款、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