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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超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27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鐿成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須駕駛公司貨車外出工作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上午11 時15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 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台17線由北往南行駛至永興橋南端,欲 右轉開往海堤方向之堤岸道路,先停等某車輛自堤岸道路駛 出再起步前進,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謝○峻(000 年0 月生 )沿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一路口,閃煞不及,擦撞甲 ○○駕駛車輛右後方後倒地,乙○○受有左手第五指開放性 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謝○峻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嗣經 甲○○主動報案,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甲○○在職司偵察之 司法人員尚未確認肇事者之身分時,主動承認肇事,並接受 調查、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時之指述及證人羅英峯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 張、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乙○○、謝 ○峻),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一、甲○○駕駛自小 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 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無照駕駛重機車,為右側 直行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乙○○、被害人謝○峻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並無義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 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是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 ○○、被害人謝○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右轉時,未注意 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另參以被告坦承疏失,且有正當工作,無不良素行,及 告訴人乙○○、被害人謝○峻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款、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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